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7,交,50,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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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0號
原 告 林綉花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2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UE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0068-SJ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月23日7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臺中港區中一路第59號燈桿(南向)處,因「限速40公里,時速76公里,超速36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U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07年2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UE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下行駛中並無發現測速告示牌,收到違規單調閱行車紀錄器,測速告示牌明顯較於速限告示牌後方,並與59號燈桿紅白斜線斑紋色彩相近,目視下不易發現且擺放於紅綠燈十字路口,因駕駛人注意力應會較為注意紅綠燈變化,更加不易看到警方所擺放的測速告示牌。

舉發機關說明測速告示牌設置位置和舉發地點經實際丈量之距離為199公尺,與實際告示牌設置地點和舉發地點大有不符合之處,原告車輛違規相片罰單所示,為對向車道拍照舉發超速違規,與舉發機關超速違規執法作為程序圖示違規之事實不符,且車輛行駛自擺設之測速告示牌起算路燈經7支燈桿(一般路燈桿距離為45公尺至50公尺)應已超過法規300公尺,且並未發現警務人員執行舉發違規作業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及第36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2月8日中港警行字第1070001908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申訴人陳述『警方照相當日並無發現有測速告示牌,事後調閱行車紀錄器才發現』,顯見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有設置警示標誌牌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另經實際丈量舉發時、地『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199公尺,符合法令(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規範。

申訴人另陳述『告示牌藏於限速標示後方,且告示牌後方還有路燈紅色斜線易混淆,不易發現,無明顯告知』一節,查於測速執法前,執勤員警均先將現場警示牌設置位置照相採證,警示標誌牌係設置於速限標誌牌旁路側,非如申訴人所述藏於限速標誌後方。

綜上,旨揭車輛違規超速屬實,員警依法定程序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㈢本件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1301)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6年1月2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1月31日。

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速限標誌牌及測速警示牌採證照片,確認舉發機關於2018/1/23 6:38:29時在臺中市臺中港區中一路往南方向與中橫十路口處即測速照相機前方199公尺處已設置速限40公里之固定式速限標誌,並於該固定式速限標誌右側水溝蓋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活動式告示牌,清楚易辨,未遭遮蔽,已足令行經之駕駛人心生警惕而避免出現包含超速行駛等違規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欲以明顯標示達成促使行經該路段駕駛人不超速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目的。

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測速採證相片顯示:2017/01/23 07:35:13時機台TC001301號測速照相儀,測得號牌0000-SJ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燈桿(南向),遭攝得車頭車速達76Km/hr,速限40Km/hr,超速36Km/hr。

被告復檢視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確認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8/01/23 07:49:52時原告車輛行駛於臺中市梧棲區中一路往南方向行駛,右側路旁已設置時速40之速限標誌,07:50:29時原告車輛行經時速40之速限標誌,07:50:46時原告車輛行經時速40之速限標誌,07:51:06時原告車輛行經時速40公之速限標誌,07:51:11時原告車輛行近中橫十一路口時,跨越雙黃線超越前車,07:51:14時原告車輛行經時速40公里之速限標誌,07:51:24時原告車輛行駛至中橫十路口,行經時速40之速限標誌,同時旁邊水溝蓋處已豎立測速取締標誌,清楚易辨,未遭遮蔽,07:51:36時畫面顯示對向車道旁有警車停放(自告示牌處燈桿起算第8支燈桿處),07:51:45時原告車輛行經時速40之速限標誌。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車輛沿途行經多個速限標誌,當時原告車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原告車輛而仍無視速限標誌,逕予超速行駛,顯有故意過失。

而本件測速取締標誌係置於速限標誌旁之水溝蓋,牌面未遭遮蔽,且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亦清楚攝得該測速取締標誌,與原告所述不符。

另本件業經舉發機關實際測量告示牌與違規地點處距離約199公尺,並未超過300公尺,故認本件舉發仍合於規範,原告車輛超速屬實。

原告為汽車所有人,其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元。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23日7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臺中港區中一路第59號燈桿(南向)處,因「限速40公里,時速76公里,超速36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U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07年2月21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等情,有原告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舉發機關製發之第U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速採證相片、舉發機關107年2月8日中港警行字第1070001908號函、取締超速違規執法作為程序圖示、速限標誌牌及測速警示牌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07年2月1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08980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20頁、第22-29頁),堪信為真實㈣原告雖以測速照相警示牌未明顯標示且距離不符規定300公尺以內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⒈經本院勘驗調查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勘驗結果為: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8/01/23 07:49:52時原告車輛行駛於臺中市梧棲區中一路往南方向行駛,右側路旁已設置時速40之速限標誌,07:50:46時原告車輛右側路旁已設置時速40之速限標誌,07:51:06時原告車輛右側路旁已設置時速40之速限標誌,07:51:11時原告車輛行近中橫十一路口時,跨越雙黃線超越前車,07:51:14時原告車輛右側路旁已設置時速40之速限標誌,07:51:24時原告車輛行駛至中橫十路口,行經時速40之速限標誌,同時旁邊水溝蓋處已豎立測速取締標誌,清楚易辨,未遭遮蔽,07:51:36時畫面顯示對向車道旁有警車停放(自告示牌處燈桿起算第8支燈桿處),07:51:45時原告車輛行經時速40之速限標誌。

⒉本件違規地點乃一般道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而當日違規地點之前方199公尺間確實設置有速限40標誌牌暨測速照相警示牌,用以提醒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及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該警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清楚易辨,亦未遭他物遮蔽之情,有上開勘驗結果及卷附取締超速違規執法作為程序圖示、舉發當日該等路段警示牌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6、23-24頁),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處為明顯標示。

又系爭車輛行駛路段,沿途路旁均設置時速40之速限標誌,以告知駕駛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且依現場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上開測速照相警示牌之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⒊另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20頁)顯示,日期:107/01/23、時間:07:35:13、限速:40Km/hr、速度:76Km/hr、機台:TC001301、地點:臺中港區中一路第59號燈桿(南向),方向:車頭,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無誤。

⒋又本件舉發系爭車輛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廠牌為LTI、主機型號為TruCAM、器號為TC001301、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業於106年1月2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1月31日止。

上開資料與違規採證相片所示:「機台:TC001301」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

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07年1月23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

⒌據此,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測得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76Km/hr,然該路段之速限為40Km/hr,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36公里,應屬正確無疑。

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而原告未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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