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7,交,54,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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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4號
原 告 陳沅鴻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月29日北市裁申字第22-GL0000000號、第22-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MLR-189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9月13日20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漢口路,因「駕駛人紅燈迴轉,經警警示指揮攔停拒絕停車受稽查而迴轉逆向逃逸」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遂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L0000000、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日期限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續於107年1月29日分別以北市裁申字第22-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

第22-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當時並非有闖紅燈及拒攔之事實,經有關單位調閱監視器及員警隨身攜帶之密錄器均無原告所騎乘之機車。

㈡原告嗣於107年5月15日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主張員警並無任何攔查舉動或哨音,要求原告停車受檢,逕依據路口錄影監視系統影像擷取交通違規行為畫面,查詢車籍資料後,填寫原告個人相關資料,予以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9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54號等判決,該員警行為顯悖個人資料保護法,嚴重侵害個人法益。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2第1款、第4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第170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6年11月8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60066030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於106年9月13日20時47分在本市北屯區崇德路與漢口路口,舉發重機車(車號:000-0000、單號:GL0000000、GL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據查證舉發員警稱:... 於上述時間在本市北屯區崇德路與漢口路口執行取締惡性違規勤務,見一男子騎乘重機車於該路口闖越紅燈迴轉(沿崇德路迴轉往青島路方向),進入崇德路後見警指揮示意停車接受稽查,該重機駕駛立即於馬路中間迴轉逆向往漢口路方向逃逸,罔顧後方來車行車安全。

旨車違規明確屬實並有微型攝影機錄影畫面為證,經警方當場記明特徵資料後,再佐以路口監視器資料確認違規車輛車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60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等語。

㈢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4項規定,僅規範闖紅燈及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逕行舉發經員警確認違規事實並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即可舉發,並未規範需提供舉證照片或影片為之佐證,始構成處分之要件,且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原告之違規行為屬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3,000元。

再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

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其立法意旨,係考量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

至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則以該條第1項第7款明定必須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

是以,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列舉之違規行為,於警員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逕行舉發之情形,並不以提出第1項第7款所定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為必要。

此時舉發通知單之填記方式,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參酌)。

準此,汽車駕駛人在同一時地,同時或先後發生有該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避」情形,及非該條所列得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時,兩者之舉發程序不應割裂處理,即員警對此伴隨而生之違規事實亦享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始符立法意旨。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106年9月13日20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漢口路,因「駕駛人紅燈迴轉,經警警示指揮攔停拒絕停車受稽查而迴轉逆向逃逸」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遂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L0000000、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1月29日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等情,有舉發機關製發之第GL0000000、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6年11月8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60066030號函、106年12月28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60080231號函、原處分一、二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7年3月12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70012679號函、職務報告書、郵寄歷程資料、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採證光碟、機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7、29、33-34、36-57、58-60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否認違規,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⒈本件舉發經過據舉發機關107年3月12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70012679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書略以:「職於106年9月13日20-22時擔服執行取締惡性違規勤務,在台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漢口路口執行取締惡性違規勤務,發現一男子騎乘一輛重機車(光陽,白/黑)於106年9月13日20時47分於崇德路與漢口路口紅燈迴轉(崇德路往青島路方向),該違規之重機車(車號:000-0000)駕駛人行駛進入崇德路後(往文心路方向),發現警方於崇德路上執行取締違規勤務(當時警方已經走到馬路上進行違規車輛之攔查),該名駕駛重機車之違規人立即於該崇德路段馬路中間逆向迴轉,不顧後方來車之行車安全,在警方路檢攔停位置前,煞車立即逆向迴轉逃逸(往漢口路方向逃逸),警方依該重機車違規人之違規事實依法逕行舉發,並檢附隨身碟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佐證其違規事實。」

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

且依卷附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畫面時間2017/9/13 20:47:50時崇德路與青島路-後,畫面顯示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MLR-1899號等情。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勘驗結果為:檔名2017_0913_204553_485.MOV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7/9/13 20:45:52時畫面顯示員警立於崇德路(北向)路旁(畫面右前方為家樂福)執行取締違規勤務,20:47:07時畫面顯示崇德路(南向)與漢口路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一男子騎乘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崇德路(南向)往漢口路路口行駛,20:47:14時路口號誌仍顯示為圓形紅燈,系爭機車車身已伸越停止線,20:47:18時路口號誌仍顯示為圓形紅燈,系爭機車行駛進入路口,迴轉駛入崇德路(北向)往青島路方向行駛,20:47:27時員警自攔查點上前走到車道攔查系爭機車,20:47:29時至20:47:31時系爭機車見員警攔查動作,急煞並發出極大煞車聲響,於車道中迴轉逆向往漢口路方向駛離。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面對崇德路(南向)與漢口路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仍行駛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迴轉駛入崇德路(北向)車道之情事,及遇員警上前取締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迴轉逆向駛離之事實,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駕駛人紅燈迴轉,經警警示指揮攔停拒絕停車受稽查而迴轉逆向逃逸」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之違規。

又員警舉發本件「駕駛人紅燈迴轉,經警警示指揮攔停拒絕停車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因違規行為事出突然,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之規定得逕行舉發,而在同一時地,發生「經警警示指揮攔停拒絕停車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在前,「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之違規在後,依前揭說明,兩者違規行為,非但時間密接,且具關連性,是就「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員警對此伴隨而生之違規事實亦得事後逕行製單舉發。

從而,本件員警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即原告製單舉發上開違規,原告未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一、二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⒋至原告主張員警並無任何攔查舉動或哨音,要求停車受檢云云,惟如前述勘驗結果,可知員警已自攔查點上前走到車道攔查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卻急煞並發出極大煞車聲響,並於車道中迴轉逆向駛離等情,顯見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

又原告主張依據路口錄影監視系統影像擷取交通違規行為畫面逕行舉發,顯悖個人資料保護法,嚴重侵害個人法益云云,然審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制定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實則寓有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故有關個人所有車輛之資訊,若可藉此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然人而涉及個人資訊或隱私,固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惟個人駕駛自己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之規定,已揭示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2款、第4款參照),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

而如監視錄影畫面並非作為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使用,而係經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相關規定申請調閱或複製,作為佐證證明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致生危害於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應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而與上述立法目的無違。

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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