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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57號
原 告 陳美芳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2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U4B00496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LZ-632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月25日7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燈桿(南向)處,因「限速40公里,時速65公里,超速25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對原告掣開第U4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07年2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U4B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警方照相當週原告配偶並無發現警方臨時設立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並不知前方有警員照相,1月26日去郵局領取掛號信件,才發現原告配偶被警方拍照舉發,且使用監理服務APP,發現1月25日也被拍照舉發,1月27日原告配偶詢問同事才發現,原告配偶多位同事也被拍照舉發,原告配偶及原告配偶同事,並未發現警方設置告示牌,一開始原告配偶及原告配偶同事誤認警方未設立測速照相告示牌,原告配偶及原告配偶同事調閱多部行車紀錄器,觀看多次才發現,測速照相告示牌,非常小且放置於限速標示牌左後方,且測速告示牌後方還有路燈,路燈燈桿下部有紅色斜線標線,易與三角型測速照相告示牌混淆,並無明顯標示告知汽車駕駛人前有測速照相取締,觀看行車紀錄器當週,警方拍照地點皆為不同,警方臨時設立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距離警方拍照地點,有距離4支燈桿路程(路燈),有距離6支多燈桿(路燈),有距離7支半燈桿路程(路燈),罰單卻都是開台中港區中一路59號燈桿(南向)及34號燈桿(南向),向相關單位反映,卻只拿到電腦繪圖,標示的取締地點,與行車紀錄器不符,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55條之2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2月12日中港警行字第1070001912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申訴人陳述『警方照相當日並無發現有測速告示牌,事後調閱行車紀錄器才發現...警方照相地點超過300公尺』,顯見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有設置警示標誌牌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另經實際丈量舉發時、地『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分別為199公尺、239公尺,符合法令(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規範」、「申訴人另陳述『告示牌藏於限速標示後方,且告示牌後方還有路燈紅色斜線易混淆,不易發現,無明顯告知』一節,查於測速執法前,執勤員警均先將現場警示牌設置位置照相採證,警示標誌牌係設置於速限標誌牌旁路側,非如申訴人所述藏於限速標誌後方」、「綜上,旨揭車輛違規超速屬實,員警依法定程序舉發並無違誤」。
㈢本件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1301)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6年1月2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1月31日。
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確認舉發機關於2018年1月25日06:36:39分在臺中市臺中港區中一路往南方向與中橫十三路口處即測速照相機前方239公尺處已設置速限40公里之固定式速限標誌,並於該固定式速限標誌右側水溝蓋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活動式告示牌,清楚易辨,未遭遮蔽,已足令行經之駕駛人心生警惕而避免出現包含超速行駛等違規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欲以明顯標示達成促使行經該路段駕駛人不超速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目的。
107/01/2507:19:21時,機台TC001301號測速照相儀,測得號牌ALZ-632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燈桿(南向),遭攝得車頭車速達65公里,速限40公里,超速25公里。
被告復檢視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8/01/25 07:48:03時原告車輛行駛於臺中市梧棲區中一路往南方向行駛,右側路旁已設置時速40之速限標誌,07:48:22時原告車輛行駛至中橫十三路口,行經時速40之速限標誌,同時旁邊水溝蓋處已豎立測速取締標誌,清楚易辨,未遭遮蔽。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沿途行經速限標誌,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無視速限標誌,逕予超速行駛,顯有故意過失。
而本件測速取締標誌係置於速限標誌旁之水溝蓋,牌面未遭遮蔽,且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亦清楚攝得該測速取締標誌,與原告所述不符。
另本件業經舉發機關實際測量告示牌與違規地點處距離約239公尺,並未超過300公尺,故認本件舉發仍合於規範,系爭車輛超速屬實。
原告為汽車所有人,其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800元。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亦有明定。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25日7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臺中港區中一路第39號燈桿(南向)處,因「限速40公里,時速65公里,超速25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對原告掣開第U4B0049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續於107年2月21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原告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測速採證相片、舉發機關107年2月12日中港警行字第1070001912號函、取締超速違規執法作為程序圖示、速限標誌牌及測速警示牌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07年2月22日中市裁申字第1070009321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6頁、第28-39頁),堪信為真實㈣原告雖以測速照相警示牌未明顯標示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⒈本件違規地點乃一般道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而當日違規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確實設置有速限40標誌牌暨測速照相警示牌,用以提醒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及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且該警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字體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車輛或他物遮蔽之情,有卷附原告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及舉發當日該等路段警示牌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31頁),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處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之注意,原告上開主張,實非可採。
⒉另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26頁)顯示,日期:107年1月25日、時間:7時19分21秒、限速40Km/hr、速度:65Km/hr、機台:TC001301、地點:臺中港區中一路第39桿,方向:車頭,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無誤。
⒊又本件舉發系爭車輛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廠牌為LTI、主機型號為TruCAM、器號為TC001301、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業於106年1月2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1月31日止。
上開資料與違規採證相片所示:「機台:TC001301」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
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07年1月25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
⒋據此,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測得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65Km/hr,然該路段之速限為40Km/hr,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超速25公里,應屬正確無疑。
因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而原告未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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