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7,交,6,2018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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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號
原 告 古明富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2月7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4年6月19日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遭被告自104年11月3日至107年11月2日吊銷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單號:GK0000000)。

詎原告復於106年9月6日3時40分許,駕駛號牌4561-W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與黎明路口,因「拒絕酒精濃度之測試」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6年12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106年9月5日下午5點多和朋友喝了2瓶啤酒,6點即回家休息,直到事發當時酒精濃度早已消退意識也清醒。

原告嗣後有要求員警做五項平衡測試通過,可見精神與意識皆清楚無誤,並無危險駕駛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2月2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11829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分局員警於106年9月6日3時40分,巡經本市青海路與黎明路口,發現旨揭車輛發動狀態、臨停於禁停紅線上,遂趨前盤查,發現本案陳情人古民於駕駛座上並有飲酒徵候(聞有酒味),古民向員警表示渠確實有喝酒,亦要求提供礦泉水。

員警欲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古民表示無駕駛行為拒絕接受檢測,並表示其意識清醒未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且不斷要求員警施以生理平衡檢測,遂將該民帶回勤務處所施測」、「次調閱檢視路口監視影像,發現旨揭車輛自行駛、臨停、至員警抵達攔檢,駕駛座部分均未有人上、下車跡象,顯見古民確為車輛駕駛人,爰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測』製單舉發」等語。

㈢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現場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時間06 /09/2017 03:26:46時原告遭員警攔查,畫面顯示原告手持礦泉水,辯稱酒測要照規矩畫圓圈走直線,一旁汽車停放於紅實線處,03:27:53時至03:35:15時原告飲用礦泉水,並表示要來找一旁的朋友,員警詢問原告坐在駕駛座,如何解釋,原告表示其友人並不知情,員警則向原告友人確認原告有飲酒,原告友人復表示原告是來載友人回去,原告則辯稱係由另一友人搭載過來,並坦承有飲酒,員警表示攔下原告後,原告即坐在駕駛座,車子就在路中間,之後員警撥打電話詢問同仁,表示監視器顯示車輛是原告駕駛,原告則詢問是否能拒測,員警表示「可以拒測,但車子要扣起來」。

03:35:21時員警表示等一下看錄影帶,等酒測器過來,03:37:19時員警表示「拒測,車要當場拖回派出所,全部駕照吊銷3年內不得考領,當場開紅單9萬,去監理站上4小時的課」,並告知酒測相關流程。

03:40:40時另一員警到場表示已錄下路口監視器,原告表示要喝汽水,員警表示只能喝水,另一員警即從警車內取出礦泉水給原告飲用,並告知原告已飲酒結束15分鐘,照規定漱完要開始測,03:43:53時原告表示「乾脆拒測好了」,另一員警表示「拒測罰9萬,車子扣回去,上道安講習,駕照要吊銷3年」,03:46:44時原告表示「拒測就好,明天工作不能不做,直接開一開」,另一員警表示「拒測車就是移置保管,9萬,駕照吊銷3年,還要上道安講習」,原告仍表示明工作不能不做,03:47:57時至03:55:52時員警拆開新吹嘴,裝置於酒測器上,向原告確認後,按下拒測鍵,列印酒測單、填製舉發通知單,請原告於舉發通知單簽名,並進行後續扣車程序。

路口監視器畫面00:00:00時違規地點處尚無其他汽車停放,00:00:06時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06/9/2017 02:43:24時一台汽車行駛至違規地點停下,未見人員下車離去,00:03:39時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02:46:57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從後方行駛而來,並攔查該汽車原告,原告即從駕駛座下車(著淺色上衣,深色長褲),00:05:08時至00:05:12時一台警用巡邏車前來支援。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駕車因於紅線停車,易生危害,遭員警攔查,攔查後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且原告亦自承有飲酒,有客觀事實足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發動門檻已足備,員警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原告自有接受酒測之義務,非謂原告事後通過生理平衡檢測,即得解免接受酒測之義務。

惟原告經員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後,仍拒絕酒測,原告業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拒絕酒測之要件,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駕駛人遇有員警施以測試檢定時,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㈡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此授權員警實行酒測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且上開規定非謂車輛需在「行駛中」被攔停,始得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否則任何酒駕者見前方有警方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於駕車狀況,而規避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即非立法本意。

㈢經查,原告於106年9月6日3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與黎明路口,因「拒絕酒精濃度之測試」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6年12月7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機關製發之第GM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107年2月2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及現場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1-35頁),原告就上開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復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辯稱事發當時酒精濃度早已消退意識也清醒,主張原處分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然查: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7年2月2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11829號函復說明:「查本分局員警於106年9月6日3時40分,巡經本市青海路與黎明路口,發現旨揭車輛發動狀態、臨停於禁停紅線上,遂趨前盤查,發現本案陳情人古民於駕駛座上並有飲酒徵候(聞有酒味),古民向員警表示渠確實有喝酒,亦要求提供礦泉水。

員警欲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古民表示無駕駛行為拒絕接受檢測,並表示其意識清醒未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且不斷要求員警施以生理平衡檢測,遂將該民帶回勤務處所施測」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現場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6-37頁),勘驗結果為:①畫面時間06/09/2017 03:26:46時原告遭員警攔查,畫面顯示原告手持礦泉水,辯稱酒測要照規矩畫圓圈走直線,一旁汽車停放於紅實線處,03:27:53時原告飲用礦泉水,並表示要來找一旁的朋友,員警詢問原告坐在駕駛座,如何解釋,原告表示其友人並不知情,員警則向原告友人確認原告有飲酒,原告友人復表示原告是來載友人回去,原告則辯稱係由另一友人搭載過來,並坦承有飲酒,員警表示攔下原告後,原告即坐在駕駛座,車子就在路中間,03:34:03時員警撥打電話詢問同仁,表示監視器顯示車輛是原告駕駛,03:34:40時原告詢問「可以拒測嘛」,員警表示「可以拒測,但車子要扣起來」。

②畫面時間06/09/2017 03:35:21時員警表示等一下看錄影帶,等酒測器過來,03:37:15時至03:38:18時員警表示「跟你講一下,拒測,車要當場拖回派出所,全部駕照吊銷3年內不得考領,當場開紅單9萬,去監理站上4小時的課」,並告知「酒測0.17以下沒有肇事就放行,0.18至0.24開單,車當場要扣,0.25以上是公共危險,要移送法辦」,員警表示「權利都已經告知你了」。

03:40:40時另一員警到場表示已錄下路口監視器,原告表示要喝汽水,員警表示只能喝水,03:42:17時另一員警從警車內取出礦泉水給原告飲用,原告手持礦泉水飲用,員警告知原告「漱口一下」,另一員警並告知原告已飲酒結束15分鐘,照規定漱完要開始測,03:43:53時原告表示「乾脆拒測好了」,另一員警表示「拒測罰9萬,車子扣回去,上道安講習,駕照要吊銷3年」,03:45:26時另一員警數度向原告勸導表示酒測0.17以下就放行,0.18至0.24開單扣車,0.25以上才移送,03:46:44時原告表示「拒測就好了,明天工作不能不做,直接開一開」,另一員警表示「拒測,車就是移置保管,罰9萬,駕照吊銷3年,還要上道安講習」,原告仍表示明天工作不能不做,03:47:44時至03:55:52時員警拆開新吹嘴,裝置於酒測器上,向原告確認「有確定要拒測嗎」,原告表示「對」,員警按下拒測鍵,列印酒測單、填製舉發通知單,請原告於舉發通知單簽名,並進行後續扣車程序。

③路口監視器畫面00:00:00時違規地點處尚無其他汽車停放,00:00:06時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為06/9/201702:43:24時一台汽車行駛至違規地點停下,未見人員下車離去,00:03:39時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02:46:57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從後方行駛而來,並攔查該汽車,原告即從駕駛座下車(著淺色上衣,深色長褲),00:05:08時至00:05:12時一台警用巡邏車前來支援。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發動狀態停於禁停紅線上,員警趨前盤查,聞有原告身上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乃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不容原告以「事發當時酒精濃度早已消退意識也清醒」等理由拒絕或拖延,員警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原告選擇拒絕接受測試檢定,員警依規定告知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堅決選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且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

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有據。

⒋至於原告另主張嗣後有要求員警做五項平衡測試通過,並無危險駕駛行為云云,然如前述,駕駛人遇有員警施以測試檢定時,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原告嗣後縱然通過生理平衡檢測,仍不得據此作為免罰之事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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