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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5號
原 告 梁傑淳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2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15日5時22分許,駕駛號牌6766-X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與大墩七街口,因「酒後駕車未肇事(拒測)」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7年2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到案期限:107年3月17日)。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按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見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
並就「行動自由」釋示,警察臨檢「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且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也釋示記者「跟追」涉及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一般行為自由」,並認為「一般行為自由」包含「行動自由」在內。
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湯德宗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中之見解,認為必先合法實施酒測,才有「拒絕酒測」的處罰可言,依憲法預設的價值,人民本是自由的,並沒有「無端」(無緣無故)接受酒測的義務。
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酒測」必然指「合法實施的酒測」(下稱合法酒測)而言;
非法實施的酒測,人民當然可予拒絕,不生所謂「拒絕酒測」的處罰,而所謂「已發生危害」,例如駕車肇事;
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
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屬具有「相當事由(probable cause)或「合理事由」(reasonable cause),足可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情形,此時警察始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
㈡查原告於107年2月15日早上開車時,遵守道路速限,皆無「已發生危害」(例如駕車肇事)、「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等情狀,員警未鳴笛突然出現在原告駕駛車輛前方,原告緊急煞車,員警拿棒狀物進入駕駛室(原告當時未關窗戶)且說吹一下,前後發生經過宛如歹徒要行搶的方式,員警未依法行使職權,根本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在程序上已經明顯違法,至於停等紅燈亦超越停止線,係原告為避免與該名員警發生嚴重碰撞而產生的結果。
在原告驚魂未定中,員警才說要酒測,但原告並無駕駛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4條第4項處罰規定之要件,員警語帶威脅原告如不酒測就要上手銬讓原告除夕夜在警局過且要通知家人,對於剪接的光碟內容是原告受到嚴重的驚嚇所說內容,原告係希望該名員警不要將原告上手銬,當時原告已經受到嚴重驚嚇根本不知道發生何事,只記得員警一直威脅要上手銬。
綜上所述,違規攔車員警之行為及被告所為原處分有明顯重大瑕疵,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5號、第699號湯德宗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中之見解、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條、第8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內容,被告所為原處分顯然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3月29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70016099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當場舉發案件,旨揭車輛駕駛經攔查並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本分局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舉發。
...經重新檢視微型攝影機影像及職務報告,發現旨揭車輛於107年2月15日5時22分在南屯區惠文路與大墩七街口右後車燈未亮,停等紅燈時亦超越停止線,經員警盤查並以簡易酒測器測出有酒精反應,顯有酒後駕車之嫌,惟經申訴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過程中員警亦遵循上述細則規定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員警舉發無誤」等語。
㈢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時間2018/02/15 05:15:37時員警於臺中市南屯區大墩七街往東方向過惠文路口之「普利司通輪胎」旁攔查原告,此時畫面顯示酒精快速檢知器不停閃爍紅光,員警詢問「喝多少」,原告表示「我在那邊喝了大概3瓶啤酒,我去休息1小時」,員警告知酒測規定,並表示「拒測罰最高罰9萬」,原告不停向員警對不起,員警請原告大力對著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原告不願配合吹氣,頻頻表示對不起及已休息1小時,員警請原告考慮是否酒測,原告仍頻頻表示對不起,員警請原告自行斟酌,表示因為原告酒精味道很重,且用簡易的測試,發現原告酒精有超過,原告則下跪繼續向員警求情,05:18:42時至05:30:02時員警表示「拒測的話罰最高罰,但是不會被關,但是車要吊扣,我現在已經跟你講,你看你要不要測」,原告再次向員警下跪求情,員警請原告出示證件,並提示新吹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詢問拒測罰責,員警表示「拒測罰最高罰9萬,駕照吊銷3年」,原告再次下跪求情,員警詢問原告「有辦法接受酒測嗎?」,原告仍不停求情,員警請原告將新吹管拆開,原告繼續求情,05:25:09時員警表示「梁傑淳先生,你要不要測?」,原告仍不停求情,員警則分析拒測與酒測的可能後果,原告表示沒有要測,員警表示要列印酒測單,開單扣車。
05:32:03時至05:37:49時原告仍不停求情,員警請原告取出車內貴重物品,並請原告於酒測單簽名等情。
被告檢視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2018/02/15 05:09:50時原告所駕車輛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凌晨駕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七街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惠文路口停等紅燈時,因右後車燈未亮,且超越停止線,易生危害,員警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攔查原告,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以酒精快速檢知器感應復呈現酒精反應,原告亦自承有飲酒,有事實足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發動門檻已足備,員警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原告自有接受酒測之義務,惟原告經員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後,仍拒絕酒測,原告業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後段「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之要件,而該構成要件與同條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構成要件不同,原告顯係誤解法律適用,自不足採,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依舉發機關107年3月29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70016099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7頁)略以:員警「擔服107年2月15日04-06時巡邏勤務,於05時09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近大墩七街路口時,發現一部行駛中之汽車6766-X3右後車燈不亮,停等紅燈時又超越停止線,職合理懷疑該交通工具易發生危害故予以攔停盤查,職告知盤查事由後先以簡易酒測器測出有酒精反應,駕駛梁傑淳坦承有酒後駕車情事,經告知酒後駕車相關權利及規定後(包含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梁男選擇拒絕測試依法掣單告發」等語。
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錄影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勘驗結果為: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2018/02/15 05:09:50時原告所駕車輛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
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8/02/15 05:15:37時員警於臺中市南屯區大墩七街往東方向過惠文路口之「普利司通輪胎」旁攔查原告,此時畫面顯示酒精快速檢知器不停閃爍紅光,員警詢問「喝多少」,原告表示「我在那邊喝了大概3瓶啤酒,我去休息1小時」,員警告知酒測規定,並表示「拒測罰最高罰9萬」,原告不停向員警對不起,員警請原告大力對著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原告不願配合吹氣,頻頻表示對不起及已休息1小時,員警請原告考慮是否酒測,原告仍頻頻表示對不起,員警請原告自行斟酌,表示因為原告酒精味道很重,且用簡易的測試,發現原告酒精有超過,原告則下跪繼續向員警求情,05:18:42時員警表示「拒測的話罰最高罰,但是不會被關,但是車要吊扣,我現在已經跟你講,你看你要不要測」,原告再次向員警下跪求情,員警請原告出示證件,並提示新吹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詢問拒測罰責,員警表示「拒測罰最高罰9萬,駕照吊銷3年」,原告再次下跪求情,員警詢問原告「有辦法接受酒測嗎?」,原告仍不停求情,員警請原告將新吹管拆開,原告繼續求情,05:25:09時員警表示「梁傑淳先生,你要不要測?」,原告仍不停求情,員警則分析拒測與酒測的可能後果,原告表示沒有要測,員警表示要列印酒測單,開單扣車。
05:32:03時至05:37:49時原告仍不停求情,員警請原告取出車內貴重物品,並請原告於酒測單簽名等情。
㈢經查,原告因所駕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經員警攔停後,以酒精檢知器測出有酒精反應並表示原告酒味很重,原告亦自承有飲酒之事實,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之檢定,並於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表示拒測,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受罰。
㈣本件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為其有利之論據。
經查90年12月14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認定員警執行路檢酒測,違反「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故屬非法,並認為員警實施臨檢涉及人民之自由、財產及隱私,應有「法律」規範始得為之。
嗣後立法院即依上開釋憲意旨,而於92年6月25日制訂「警察職權行使法」規範員警執行臨檢之程序及方法。
又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湯德宗大法官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之意見,認為所謂「已發生危害」,例如駕車肇事;
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
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屬具有「相當事由(probable cause)或「合理事由」(reasonable cause),足可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情形,此時警察始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
然則湯德宗大法官上述協同及不同意見中,關於酒測正當程序之理解,所舉事例顯屬「例示」性質,而非「列舉」事由,本件原告既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違規在先,則員警嗣後攔查即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稱:「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要件相符,並無可議。
且與當代法治先進國家執行酒駕攔查之執法實務相較,本件員警執行攔查,亦屬適法。
例如歐盟委員會於2004年公布「道路安全執法之建議(Commission Recommendation onEnforcement in the field of Road Safety)」文件,明確敦促會員國採取強化交通安全之執法措施。
其中關於酒駕攔查之執法方式,歐盟委員會認為最佳方法就是:「以酒測儀器隨機執行酒測(the application of random breathtesting with alcohol screening devices)」,並且要求會員國在內國執法中將「隨機酒測」作為執法主要原則,會員國應該在容易肇事之危險路段,確保執行「定期性」之隨機酒測(ensure that random breath testing is carriedout regularly)。
歐盟委員會特別強調:執行酒測攔查,可能採取「特定性(targeted)」(涉有酒駕嫌疑者);
或者「隨機性(random)」(無論酒駕嫌疑與否);
最有效果則是「系統性(systematic)」(不問原因,全面攔查)。
顯見歐盟基於維護道路安全之公共利益,無論採取「特定性」、「隨機性」或「系統性」之酒測攔查,不僅承認其適法性並無疑義,並且敦促會員國採取更具效果之酒測攔查。
由上述事實經過,依照歐盟之執法標準,無論係「特定性」、「隨機性」或「系統性」之攔查酒測標準,均屬合法,應堪確信。
原告主張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之意旨、湯德宗大法官之協同及不同意見,均難贊同。
㈤現代機動車輛馬力充沛,速度迅猛,乃有便利移動,節省勞費之效果。
然此科技發達之衍生應用,亦如刀之兩刃,利弊互見,一旦發生車禍事故,所致傷亡亦甚慘重。
歐美各國法制實務,多將駕照核發及道路管理等交通事項,界定為政府授與之「特許(privilege)」,而非「權利(right)」。
既是「特許」,即非單純之財產權或者遷徒自由、工作權、職業自由等基本人權的概念所能涵括解釋。
因此駕駛機動車輛須要「執照」(driver licence)、停車應獲「許可」(parking permit)、車輛須經「檢驗」(vehicleverification)等,皆屬行政特許,並非天賦人權。
查本件原告因所駕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員警對於行經該處駕駛人原告攔查執行酒測,無論時間歷程及空間範圍,均具「侷限性」及「特定性」,並係為保護多數用路人及公眾行人之安全,其公共利益遠大於個人之行車特許。
退步言之,縱認駕駛人享有遷徒自由之駕車權利,然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各項基本人權之保障,亦得基於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而以法律限制。
原告主張員警攔查執行酒測之行為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條及第8條之規定,並不可採。
㈥本件原告係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違規在先,嗣經員警攔查要求原告實施酒測,為原告拒絕接受酒測,員警執法過程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並無可議。
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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