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7,交,76,201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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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6號
原 告 趙英傑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2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13時6分許,駕駛號牌8707-U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罰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掣開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7年2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日原告從自宅出發前往洽公途中,在行經仁義街時遇上銀色自小客車臨停占用車道,不得已只好跨越雙黃線進行閃避,在閃避過程中對向剛好有來車,為了禮讓對向來車提早讓出對向車道,自車後照鏡不慎碰觸臨停自小客車之後照鏡,因當時車速緩慢,且車輛照後鏡設計多為有彈性可收折,在減速確認照後照鏡功能正常後,判斷應無對雙方車輛造成損害即離去。

事後接到警方來電通知到案說明,也立刻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提供當時行車紀錄器影像作為佐證。

原告對車禍肇事之認知為車身發生碰撞,肇事後應當立即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且原告車輛有投保高額第三責任險,絕非為了想規避賠償責任,而是完全不知僅僅單純後照鏡碰觸就已構成肇事。

原告工作為獨立駕車至各工程現場進行儀器安裝,吊扣駕照1個月等於1個月無法執行公司指派任務,很可能會因此失去這份工作,原告已於本次事故中學到教訓,再小事故皆須報案請警方到場處理,盼裁罰能符合比例原則,撤銷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部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2月2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70003151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為員警到場處理車禍事故案件,經員警檢視行車紀錄器及製做當事人訪談記錄表,確認旨揭車輛於106年12月19日13時6分許,在臺中市○○街000號前違規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逃逸,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規定舉發」等語。

㈢又依舉發機關檢附對造106年12月19日談話紀錄表記載:「(問:肇事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答:我於路邊停車休息,對方駕駛紅色自小客車,由我左方經過,聽到聲音,我才知道對方撞到我右後照鏡,碰撞後對方直接駛離,沒有下車,對方沿仁愛街往永和一街方向逃逸」、「(問:第一次撞擊之部分?車損情形?)答:左後照鏡,左後照鏡」等語;

原告106年12月19日談話紀錄表記載:「(問:肇事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答:我駕駛自小客車沿仁義街往永和一街方向直行,至事故地,對方違停,致我必須跨越雙黃線行駛,行經對方時,我右後照鏡撞到對方後照鏡,但我看我的後照鏡沒事,我就直接駛離了」、「(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答:右後照鏡,右後照鏡」等語。

被告復檢視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確認畫面時間2017/12/19 12:59:52時原告所駕車輛沿臺中市南區仁義街往南方向行駛,畫面顯示該路段為南北方向各僅有1車道,路面設置雙黃實線,12:59:59時原告所駕車輛前方之對造車輛停放於工地前,其副駕駛座旁有人站立於車側拿取物品,原告所駕車輛未鳴按喇叭示意對造車輛駛離,在對向車道有來車情形下,即跨越雙黃實線行駛,之後又靠右側行駛,13:00:00時至13:00:26時原告所駕車輛發出碰撞聲,原告所駕車輛未停下,往前行駛數公尺減速後,復又繼續行駛。

再依卷附事故照片中,原告所駕車輛右側後照鏡及對造車輛左側後照鏡出現擦損等情。

㈣原告主張當時車速緩慢,車輛後照鏡設計多為有彈性可收折,判斷雙方車輛無損害,且車輛已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云云,被告認不足採,蓋因原告駕車與對造車輛後照鏡發生碰撞,不僅有上揭證據資料可佐,且原告亦不爭執,兩車既已發生碰撞,原告即可預見對造車輛可能產生車損,惟原告當時竟未下車察看對造車損而逕予駛離,認原告縱無直接故意,亦有間接故意。

原告之行為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要件,不論原告所駕車輛有無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均無礙本件違規之認定,故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

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所示。

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

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

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

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或係他人之過失,本身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106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單綜合查詢、舉發機關107年2月2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70003151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被告107年2月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07942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6-33頁),洵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未對雙方車輛造成損害即離去云云,惟查:⒈本件據訴外人吳政祐於106年12月19日現場之談話紀錄表記載:「(問:肇事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答:我於路邊停車休息,對方駕駛紅色自小客車,由我左方經過,聽到聲音,我才知道對方撞到我右後照鏡,碰撞後對方直接駛離,沒有下車,對方沿仁愛街往永和一街方向逃逸」、「(問:第一次撞擊之部分?車損情形?)答:左後照鏡,左後照鏡」等語,以及原告於106年12月19日之談話紀錄表記載:「(問:肇事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答:我駕駛自小客車沿仁義街往永和一街方向直行,至事故地,對方違停,致我必須跨越雙黃線行駛,行經對方時,我右後照鏡撞到對方後照鏡,但我看我的後照鏡沒事,我就直接駛離了」、「(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答:右後照鏡,右後照鏡」等語,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2017/12/19 12:59:52時原告所駕車輛沿臺中市南區仁義街往南方向行駛,畫面顯示該路段為南北方向各僅有1車道,路面設置雙黃實線,12:59:59時原告所駕車輛前方之對造車輛停放於工地前,其副駕駛座旁有人站立於車側拿取物品,原告所駕車輛未鳴按喇叭示意對造車輛駛離,在對向車道有來車情形下,即跨越雙黃實線行駛,之後又靠右側行駛。

13:00:00時至13:00:26時原告所駕車輛發出碰撞聲,原告所駕車輛未停下,往前行駛數公尺減速後,復又繼續行駛。

⒊依上開談話紀錄表及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碰撞對造車輛,原告未停車之事實,原告對此事實亦有所認識,應堪認定。

原告雖主張因未對雙方車輛造成損害即離去云云,惟如前述,訴外人吳政祐於現場即表示車損情形為左後照鏡,而原告所駕系爭車輛碰撞對造車輛之力道或屬輕微,然行進間車輛之擦、碰撞,衡情將造成一定程度之刮損,從而衍生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難謂全無財產損失,原告徒憑自己主觀上認定未造成損害事實,尚不可採。

從而,原告對於其所駕系爭車輛與對造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依前揭說明,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始得將車輛移置,並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則非所問,然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處置即逕自離去,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受罰。

㈣至於原告主張盼裁罰能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其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

從而,交通裁決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

查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被告依此基準而裁罰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洵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部分之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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