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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7號
原 告 王柏鈞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年3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7年1月30日20時40分許,駕駛號牌VPD-089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大里路與新生西路口,因「闖紅燈(新生西路直行)」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7年3月1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到案期限:107年3月1日,申訴日:107年2月21日,新到案期限:107年4月8日)。
惟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一、因警方實施交通稽查,但巡邏車未開啟警示燈,而違規闖紅燈。
二、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明文所列『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稽查』巡邏汽車應開啟警示燈。
原告闖紅燈與警方巡邏車輛未開啟警示燈有絕對因果關係,因警方如果依法開啟警示燈,原告可清楚明辨前方有警方執法,就不會因天色昏暗,未看見警方巡邏車輛而闖紅燈。
本件取締僅以員警目睹為憑,何以未能提供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等為憑。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查本案經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7年3月1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70010301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分局員警於107年1月30日20時40分在本市○○區○里路○○○○路○○○○號000-000輕機車之違規行為,爰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予以舉發。
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二)執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1.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務。
所謂「得」是為開或者不開警示指都是被允許」。
㈡次查,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新生西路與大里路口時,,於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之際,仍沿新生西路繼續直行,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90號判決意旨,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行駛闖越紅燈號誌穿越路口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
原告對於闖紅燈違規事實亦不爭執,認原告闖紅燈之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㈢另原告主張員警攔查未開啟警示燈部分,經查,警方巡邏車夜間執行勤務以開啟警示燈為原則,但執行交通稽查或特殊任務時可暫時關閉警示燈,故警示燈開啟與否並不影響當事人違規之事實。
本件原告上開闖紅燈違規事證明確,員警應依法製單予以舉發,縱攔查前警車未開啟警示燈為屬實,仍無礙於原告上開闖紅燈違規事實之認定,亦無損舉發員警取締程序之合法性與正當性(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8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15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15號判決)。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巡邏車未開啟警示燈,導致原告未能辨識而違規闖紅燈,且其取締僅以員警目睹為憑,內容不實等語。
然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
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交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
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洵屬有據。
㈢原告另稱警車並未開啟警示燈一節,然依原告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性質上係屬規範勤務作業之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並非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之法規命令(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且員警巡邏車是否開啟警示燈,亦與原告違規闖紅燈並無因果關係,原告逕將自身夜間違規之僥倖心態,指為巡邏車未開啟警示燈導致,不足採信,亦難以此作為免罰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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