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84號
原 告 張添桂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2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23日13時30分許,駕駛號牌2Q-172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神岡區三民南路與神岡路口,因「酒後駕車當事人拒測」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2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認為憲法有保障人民是自由的,原告無需無端的接受員警的攔查並進行酒測。
原告當日在小吃店用餐,駕駛汽車剛離開不到1分鐘,員警就由後方追上原告車輛並馬上攔停,員警在距離小吃店附近約100公尺神岡區三民南路與中山路埋伏並隨機攔檢取締。
原告當時並無蛇行、車速異常、不穩等相當合理之客觀事由,可資建立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合理可疑性,員警不可因眼見原告從小吃店步出離開後,就主觀認定原告有酒後駕車並實施攔查,故原告當下認為員警攔查程序非法,故拒絕非法酒測程序,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3月16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70005776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大隊第二中隊員警,於107年2月23日13時20分許在神岡區三民南路與神岡路口,發現張民駕駛2Q-1728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時,打開車窗、手持香菸吸食,便攔查張民至路旁勸導,發現張民滿臉通紅、散發酒味,經告知其接受酒精測試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張民仍堅稱拒測,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舉發。
經審查取締過程錄影光碟,員警確因駕駛人行駛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遂加以攔查。
發現駕駛人散發酒味,經告知其接受酒精測試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惟當事人仍拒絕酒精測試。
舉發員警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程序執法,並依規定告知拒測權利,取締過程並無違誤」等語。
㈢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女性員警密錄器時間2018/02/23 13:23:57時女性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三民南路往南行駛巡邏,當時原告所駕號牌2Q-1728號小客車行駛於前方,女性員警超越原告所駕車輛即往路旁停靠,13:24:27時至13:27:20時男性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駛於原告所駕車輛右側,女性員警表示「他有抽菸」,不久男性員警即吹哨攔查原告,原告即往路旁停靠,男性員警請原告出示證件,並詢問原告「有喝酒嗎?」,原告表示「有啦」,男性員警請原告對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並詢問「你喝什麼」,原告表示「喝一點點,煮羊肉爐」,女性員警詢問「有摻酒?」,原告「嘿啦」,男性員警表示「照規定要測一下,沒繫安全帶還喝酒」,女性員警詢問「何時結束?」,並取出杯水,原告拿取杯水後即至路旁打電話。
13:27:24時女性員警請原告趕快漱口,原告表示等一下並繼續打電話,男性員警詢問原告身分證字號,女性員警則查驗原告身分,之後原告表示「拒測就好了」,女性員警請原告再對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原告表示「免啦」,13:30:11時至13:31:13時女性員警表示「測出來0.17以下就是合格,就不用開單,0.18到0.24才要開單,0.25以上要開單還要送法院,0.18開單扣車、道安講習,吊扣駕照1年」,原告表示「拒測就好了」,女性員警接著表示「0.25以上送法院,扣車、上道安講習,吊扣駕照1年,拒測的話扣車、道安講習、開單,紅單是9萬,吊銷駕照3年,第4年才能重考,5年內有紀錄處罰和拒測一樣,扣車、道安講習、吊銷駕照3年,第4年重考」,並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表示「不要測」,13:31:14時女性員警表示車子要移置拖吊場,重申酒測及拒測之法律效果,再次向原告確認是否拒測,13:32:33時至13:33:24時原告表示「拒測」,員警即按下拒測鍵。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駕車手持香菸開窗吸食易生危害,遭員警攔查,攔查後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且原告亦自承飲酒,有客觀事實足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發動門檻已足備,員警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原告自有接受酒測之義務,惟原告經員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後,仍拒絕酒測,原告業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酒測之要件,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為102年1月30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所規定。
其修正理由為「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蓋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
㈡次按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罰鍰,為104年1月7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3項所明定。
考其修法理由:「一、吸菸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或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打開車窗行進,香菸燃燒時菸頭灰燼因風壓飛散,如灰燼尚未燃燒完全,恐灼傷後方用路人,且如灰燼飛入後方機車駕駛眼睛,則恐引發嚴重交通事故。
二、駕駛人行車抽菸,如其二手菸造成其他用路人不適或心理壓力,導致其他用路人為免受二手菸害,而強行超車或變換車道,將容易引發意外事故。
三、機車駕駛人、或汽車駕駛人打開車窗行駛於道路或遇交通號誌等停時,駕駛人如吸菸,周邊其他機車駕駛受限於鄰近車輛,無法任意移動,而被強迫忍受其二手菸,影響其健康,新增第3項。」
,意在避免引發交通意外事故。
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駕駛人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是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製發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3月16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70005776號函、答覆報告表、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8-29、31-35頁),洵堪認定。
㈣原告雖以員警攔查程序非法為由,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⒈本件舉發經過據卷附舉發機關107年3月16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70005776號函檢附之答覆報告表略以:「警方於107年2月23日13時20分許,在台中市北神岡區三民南路神岡路口,發現張民駕駛自小客車2Q-1728號行駛於道路時,打開車窗、手持香菸吸食,警方便攔查該張民至路旁勸導,發現駕駛人張民滿臉通紅、散發酒味,經告知其接受酒精測試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張民仍堅稱拒測,警方於107年2月23日13時30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酒駕拒測舉發,並移置車輛。」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1條第3項規定,汽機車駕駛行駛或停等紅燈時,只要點菸、抽菸、亂丟菸蒂,煙霧或菸灰影響3.5公尺範圍內用路人和其他車輛,將罰600元罰鍰,但汽車車主若關窗抽菸則可免被取締,行車記錄器也能舉發開罰。
本案因張民抽菸為3.5公尺範圍內用路人和其他車輛,是以,警方予以攔查並執行勸導。」
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
⒉本件實施檢測過程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錄影錄音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勘驗結果為:⑴檔名:2018_0223_132338_004.wmv女性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8/02/23 13:23:57時女性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三民南路往南行駛巡邏,當時原告所駕號牌2Q-1728號小客車行駛於前方,女性員警超越原告所駕車輛,表示「抽菸」,即往路旁停靠,13:24:27時至13:27:20時男性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駛於原告所駕車輛右側,女性員警表示「他有抽菸」,不久男性員警即吹哨攔查原告,原告即往路旁停靠,男性員警請原告出示證件,並詢問原告「有喝酒嗎?」,原告表示「有啦」,男性員警請原告對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並詢問「你喝什麼」,原告表示「喝一點點,煮羊肉爐」,女性員警詢問「有摻酒?」,原告「嘿啦」,男性員警表示「照規定要測一下,沒繫安全帶還喝酒」,女性員警詢問「何時結束?」,並取出杯水,原告拿取杯水後即至路旁打電話。
⑵檔名:2018_0223_132724_005.MOV女性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8/02/23 13:27:24時女性員警請原告趕快漱口,原告表示等一下並繼續打電話,男性員警詢問原告身分證字號,女性員警則查驗原告身分,原告繼續打電話,13:29:41時女性員警表示「你水喝一喝」,原告表示「拒測就好了」,原告在旁拿起杯水喝水,女性員警請原告再對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原告表示「免啦」,13:30:11時至13:31:13時女性員警表示「測出來0.17以下就是合格,就不用開單,0.18到0.24才要開單,0.25以上要開單還要送法院,0.18開單扣車、道安講習,吊扣駕照1年」,原告表示「拒測就好了」,女性員警接著表示「0.25以上送法院,扣車、上道安講習,吊扣駕照1年,拒測的話扣車、道安講習、開單,紅單是9萬,吊銷駕照3年,第4年才能重考,5年內有紀錄處罰和拒測一樣,扣車、道安講習、吊銷駕照3年,第4年重考」,並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表示「不要測」,13:31:14時女性員警表示車子要移置拖吊場,重申酒測及拒測「一張紅單9萬、扣車、道安講習、要吊銷駕照」之法律效果,再次向原告確認是否拒測,13:32:33時至13:33:24時原告表示「拒測」,女性員警即按下拒測鍵,列印酒測單。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員警因見原告打開車窗、吸食香菸,恐引發交通事故,依前揭說明,員警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予以攔停,員警趨前攔停原告所駕系爭車輛至路旁勸導,近身發現原告滿臉通紅、散發酒味,進而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無違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自有配合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員警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踐行詢問原告飲酒結束時間,給予飲水漱口等程序,且依上開勘驗結果,13:30:11時至13:31:13時原告表示「拒測就好了」,女性員警表示「拒測的話扣車、道安講習、開單,紅單是9萬,吊銷駕照3年,第4年才能重考」,並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表示「不要測」,13:31:14時女性員警重申拒測「一張紅單9萬、扣車、道安講習、要吊銷駕照」之法律效果,再次向原告確認是否拒測,13:32:33時至13:33:24時原告表示「拒測」,女性員警即按下拒測鍵,列印酒測單等情,顯見員警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時,原告選擇拒絕接受酒測,員警依規定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後,原告仍堅決選擇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