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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86號
原 告 鴻安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峻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1日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民國107年4月1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限於民國107年4月15日前繳送牌照。
㈡民國107年4月15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民國107年4月16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確認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98-M7號半拖車),於民國106年9月24日8時26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55公里處,因「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以及「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車輛駕駛有違反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6年9月24日檢具事證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以及第4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分別掣開國道警交字第ZCA750630號以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就舉發機關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1月25日以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嗣經被告發現上開裁決書之違規事實誤載為「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遂撤銷上開裁決書,於107年3月1日重新掣開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將違規事實更正為「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於107年3月5日以竹監苗字第1070032664號函轉知原告上情,同時隨函檢附原處分正本,已於107年3月7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其司機前於106年9月24日8時2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上155公里處,為警以國道警交字第ZCA75063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此一型態之違規行為,係車輛駕駛人故意迫使他車讓道,而在高速公路上若有此行為,則係後車高速行駛欲超越前車之情形,如其並非以較高之速度行駛,客觀上並無使其他車輛讓道之必要,即不存在要求其他車輛讓道之問題,此一違規行為既以駕駛人任意為要件,應限於以故意行為始能成立,並不包含過失之情形。
本案係由民眾檢舉而舉發,其舉發所憑之證據為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上155公里處之採證相片,惟觀之該相片,系爭車輛駕駛人於前揭時地係以正常之速度自最外側車道往中間車道行進,並未以不當方式,驅趕前方之車輛。
依被告答辯狀所載系爭車輛於各時點之動態經過以觀,系爭車輛駕駛人於前揭時地固有自外側車道駛入中線車道,再由中線車道駛回外側車道之行為,惟並未持續占用中線車道,其作為之用意應係避開行車障礙。
且依上開動態經過,檢舉人由中線車道駛往內側後,系爭車輛駕駛人即未再偏內側移動,反係駛回外側車道,由此可見,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駕駛行為與故意迫近使他車讓道無關。
本案並無足夠事證資以證明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舉發違規事實,然因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不擬耗費人力因應行政訴訟,在衡量得失之後,決定依國道警交字第ZCA75063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之違規事實繳納罰鍰。
㈡本件交通事件,於國道警交字第ZCA75063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時已將相關行車之時、地、車籍及行車動態相片查明在案,並無再查證之必要,被告既已依國道警交字第ZCA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裁罰系爭車輛駕駛人,而國道警交字第ZCA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復載明車主為原告及原告設籍地址,則並無任何再查證事項。
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被告如欲以國道警交字第ZCA750630號舉發通知單之相同原因事實裁罰原告,應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移送處罰機關,始符規定。
是如原告確有歸責事由,舉發機關應於國道警交字第ZCA75063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時一併舉發原告,且亦無不能一併舉發之困難。
惟舉發機關迄至106年12月7日始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車輛駕駛有違反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之違規事實,顯已逾得舉發之30日期間。
是被告不得據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之程序裁罰原告。
㈢其後,舉發機關復於106年12月7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車輛駕駛有違反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之違規事實,則被告顯係以此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程序就國道警交字第ZCA75063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之違規行為(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追究原告之車主責任,如前開說明,其憑以認定車輛駕駛人故意迫近他車讓道之事證已屬不足。
且原告前曾對被告107年1月25日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裁決書(除日期與原處分不同外,其餘均與原處分之字號相同)提起行政訴訟時,即已於起訴狀表示系爭車輛駕駛人於國道警交字第ZCA75063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之時、地並無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並舉採證相片為證,被告遂於107年3月5日以竹監苗字第1070032664號函更改違規事實為「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顯見原告之系爭車輛駕駛人並無故意迫近他車讓道之行為,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所憑以認定車輛駕駛人故意迫近他車讓道之事證不足,所以被告方更改違規事實為「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
依被告107年7月3日答辯狀所載系爭車輛於各時點之動態經過以觀,系爭車輛駕駛人於前揭時地固有自外側車道駛入中線車道,再由中線車道駛回外側車道之行為,惟並未持續占用中線車道,其作為之用意應係避開行車障礙。
且依上開動態經過,檢舉人由中線車道駛往內側後,系爭車輛駕駛人即未再偏內側移動,反係駛回外側車道,由此可見,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駕駛行為與故意迫近使他車讓道無關,已如前述。
再依上開動態經過觀之,檢舉人於車輛於偏向內側車道後,系爭車輛駕駛人始變換至外側車道,被告更改違規事實為「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即係欲處罰此部分,惟檢舉人既已駛往內側車道後,系爭車輛駕駛人旋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其縱有驟然變換車道,用意亦顯然非為迫使檢舉人之他車讓道。
是被告更改違規事實所認定車輛駕駛人「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事證不足。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更改違規事實之行為,係以舉發事實之變更,以滿足交通裁決之前置要件,實質上為另一個新舉發。
且「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態樣與「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態樣,兩者有別,實際上係不同之行為。
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為要式行為,須符合其要式之定型始生舉發之效果。
舉發既為以填製舉發通知單為必備方式之要式行為,自不能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所屬監理所函文代替。
本件被告於107年3月5日以竹監苗字第1070032664號函更改違規事實為「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不合於應以舉發通知單舉發之要式行為之規定,其舉發應不合法。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本件被告於107年3月5日以竹監苗字第1070032664號函更改違規事實為「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時,距106年9月24日之行為日,已逾5個月,不得重新加以舉發。
被告更改違規事實為「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實質上等同逾法定期間之重新移送,自不應使其具有舉發之效力。
被告雖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似誤寫之理由更正舉發事實。
惟誤寫之更正係指舉發事實完全相同之情形之更正,若舉發之違規事實態樣不同時,自不得籍更正之形式規避重新移送之規定。
本件「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態樣與國道警交字第ZCA750630號舉發通知單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態樣,兩者有別,實際上係不同之行為,自應重新移送。
㈤原告以其並無國道警交字第ZCA750630號舉發通知單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之「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故向本院提起107年度交字第37號行政訴訟,被告於前案行政訴訟中發現其所為107年1月25日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裁決書之舉發事實錯誤,即於107年3月5日以竹監苗字第1070032664號函更改違規事實為「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未經正常舉發後之自動到案程序,即逕為原處分之裁決。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此一「並罰車主」之規定,係使車主承擔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責任,是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即為前提為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事實。
惟「迫近」與「驟然變換車道」雖規定在同一條款之中,但「迫近」係自旁邊或後方靠近之行為,而「驟然變換車道」則係在前方改變行車方向之行為,兩者行為態樣不同,明顯有別,應不能混為一談,此亦為被告之所以將系爭交違規事實由「迫近」改為「驟然變換車道」之理由,兩者為外觀明顯不同之事實,自不能以「迫近」之舉發當作「驟然變換車道」之舉發。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其到案期限內、逾越到案期限60日內仍有到案聽候裁決之機會,換言之,此違規行為若經重新舉發,縱車主須受處罰,亦有舉發通知單上「填單日期」至「應到案日期」之間之時間加上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內之時間之裁決前期間利益,此一期間利益,車主可蒐集有利於己之事證,必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後,處罰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始得為「逕行裁決處罰」,故本案有無重新舉發,關係「90日以上」之期間利益(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距到案日期為1個月以上,再加上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之裁決前置時間,合計90日以上),被告未對原告重新舉發即逕行裁決,係非法剝奪原告受裁決前之正當程序上利益。
原處分之違規事實為被告更改違規事實為「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惟此一裁決之事實,並未經合法重新舉發,業如前述,被告未據適法舉發仍為裁決,即有違誤。
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此一「並罰車主」之規定,係使車主承擔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責任,是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即為前提為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事實。
惟「迫近」與「驟然變換車道」雖規定在同一條款之中,但「迫近」係自旁邊或後方靠近之行為,而「驟然變換車道」則係在前方改變行車方向之行為,兩者行為態樣不同,明顯有別,應不能混為一談,已如前述。
茲舉發機關及被告均未對汽車駕駛人「驟然變換車各道」之違規行為舉發及處罰,自不能認定汽車駕駛人有「驟然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從而,亦無據「並罰」規定處罰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之理由。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雖定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者,並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併罰規定,惟參諸同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之規定,並未排除併罰者之故意過失責任,僅係採舉證責任倒置之推定過失責任,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過失責任而免罰。
又租車業者已審核承租人具備駕駛資格,並盡其監督承租人之駕駛行為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義務,則業者就承租人承租車輛在外違規駕車之行為,主觀上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
(參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交上字第2號判決)。
系爭車輛為原告公司所有之營業曳引車,由原告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擔任車輛駕駛人,為原告公司載運貨料,司機若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將增加原告之營運成本,因此除非特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項可增加營運利益(例如超過規定重量而載運貨料)或許會使貨運公司產生違反特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動機外,車輛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對於貨運公司之損害甚大,因此貨運公司嚴格要求所屬司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即屬常態。
更何況,系爭事件之故意變換車道迫使其他車輛駕駛人讓道之行為,對於原告公司並無任何利益,行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向為原告公司絕對強力要求司機遵守之事項。
就此部分,原告公司內部亦設有車輛動態監視系統,原告公司人員隨時監督所屬司機之車輛駕駛行為,並建立可規範司機行為之汰除機制,原告公司實已盡管理之能事,難認有歸責事由。
是被告引用併罰之規定裁罰原告,尚有未合。
㈦是無論自應先經舉發再為裁決之程序面,或自應有足夠事證證明違規事實、歸責事由之實體面,被告均不應就此部分事實裁罰。
被告就未舉發及欠缺並罰要件之行為裁罰如原處分主文第一項,核有違誤,原告爰就此部分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而「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汽車牌照」處分之性質,係屬針對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本文所定繳送牌照義務之行為,所為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當參照),故原處分處罰主文第二項記載,既係被告作成附加以原告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罰,使「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牌照或駕照」二處罰之效力,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且此一重大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而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之處分(行政罰)(參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提案二之決議意旨)。
原告爰就此部分確認處分無效。
㈧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主文第一項「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牌照限於107年3月31日前繳送」部分撤銷;
確認原處分主文第二項「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7年4月1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07年4月15日前繳送牌照。
(二)107年4月15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7年4月16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無效;
訴訟費用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107年1月4日向被告苗栗監理站申訴,經向舉發機關查證,舉發機關於107年5月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0618號函復略以:「二、...本案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
...本件違規日期為106年9月24日,本大隊為避免舉發錯誤,均經查證無誤後始製單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略以...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
故本大隊於106年12月7日補填製第Z00000000號違規單處罰車主,並未逾上述之規定。
...四、另查,有關陳述等情,經檢視動態連續錄影檔顯見,檢舉人車輛原行駛於中線車道,該車於單記違規路段,由外側車道突然快速以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行徑方式,以迫近方式行駛於中線及外側車道險些與檢舉人車輛發生危害,疑似有迫使他車讓道之嫌,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又驟然減速並慢速以閃燈方式行駛於車道中,...,因其過程為連續狀態,故該車違規行為已影響行車秩序及用路人行車安全。
本大隊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該車違規行為屬實」。
被告苗栗監理站據以函復違規屬實。
㈢就被告苗栗監理站審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影片,依時間及影片概況略述如下:(一)8時26分12秒:KLA-9739出現於畫面,車輛已往中線車道靠。
(二)8時26分13秒:KLA-9739號車由外側切進中線車道,疑似未打方向燈,迫使檢舉人車輛由中線車道偏向內側車道。
(三)8時26分14秒:KLA-9739車頭已於檢舉人車輛前方,檢舉人車輛往內靠。
(四)8時26分15秒:KLA-9739已至檢舉人車輛前方。
(五)8時26分16秒:KLA-9739超越檢舉人車輛,佔中線車道。
(六)8時26分17秒:KLA-9739號車,疑似未打方向燈並驟然變換至外側車道。
(七)8時26分19秒:KLA-9739變換至外側車道。
綜上,原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亦未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違規,若非後方檢舉人立即減速及讓道,險些造成追撞,原告顯已造成系爭路段上行駛車輛之危險,爰被告苗栗監理站審酌認定應予以處罰之必要,且舉發之違規事實應屬適法。
㈣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
、「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比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㈤原告訴訟理由:「再舉發之舉發程序本身已不合法」及「被告更改違規事實為「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
不生合法變更舉發事實之效力」,本案違規時間為106年9月24日,舉發機關於106年12月7日補填製第Z00000000號違規單處罰車主並未逾上開三個月期限之規定。
另查本案原告於107年2月6日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苗栗監理站重新審查後,於107年3月5日以竹監苗字第1070032664號函暨裁決書正本以雙掛通知原告,予以撤銷107年1月25日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裁決書,並於107年3月1日重新掣開54-Z0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違規事實更改為「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符合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故原處分應無不妥。
㈥另參酌交通部路政司99年8月26日路臺監字第0990412557號函略以:「查違反旨揭條例第34條及第43條規定之事件,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達維護道路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方於上開條文規定處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以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並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
是故,處罰條例第43條同時處以駕駛人及車主,目的在於車輛所有人應善盡其管理之責任與注意義務,且經法律明文規定,尚無疑義,故被告苗栗監理站依法裁決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
㈡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
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
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
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7年5月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0618號函、被告107年3月5日竹監苗字第1070032664號函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50、52-54頁),洵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國道警交字第ZCA75063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所憑以認定系爭車輛駕駛人故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事證不足,被告更改違規事實所認定車輛駕駛人「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事證不足云云,惟查: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23:10時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08:24:38時檢舉人車輛仍行駛於中線車道上,右前方有1輛砂石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上,此時系爭車輛(聯結98-M7號半拖車)從畫面右方出現,左前輪沿中線與外側車道間車道線行駛,行駛於外側車道該輛砂石車之後方,車身往中線車道偏駛,檢舉人車內有人表示「嚇死人」,檢舉人車輛減速略往內側車道行駛,檢舉人車內有人表示「那有人這樣」、「很恐怖」,系爭車輛緊隨該輛砂石車後方行駛,超越檢舉人車輛後,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加速超越外側車道該輛砂石車,檢舉人車內有人表示「還併排,故意的嗎」,08:25:08時檢舉人車輛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加速行駛先後超越外側車道上該輛砂石車、中線車道上系爭車輛,08:25:42時檢舉人車輛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持續往前行駛,超越外側車道上另輛白色自小客車,畫面上顯示該輛白色自小客車前方外側車道上保留有足夠距離之車道空間,08:26:07時檢舉人車內有人表示「他又來了」、「離他遠一點」,08:26:09時檢舉人車輛漸往內側車道行駛,車內有人表示「別理他」,08:26:12時檢舉人車內有人表示「很恐怖」,系爭車輛從畫面右方出現,車身已越過中線與外側車道間車道線,跨越行駛於中線與外側車道兩車道間,檢舉人車輛再往內側車道行駛避讓,08:26:13時系爭車輛由檢舉人車輛右前方貼近強行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檢舉人車輛更往內側車道行駛避讓,並鳴按喇叭示意,畫面上可見前方外側車道上仍保持有足夠距離之車道空間,檢舉人車內有人表示「別按」、「就離他遠一點,那個很明顯」、「一直斜過來」,之後系爭車輛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檢舉人車輛明顯減速,兩側車道車輛超越檢舉人車輛,車內有人表示「車身邊差一點被他擦過」、「快檢舉」、「你看又過來」,前方可見系爭車輛閃爍警示燈減速行駛於外側車道上,檢舉人車內有人表示「不要過去,離他遠一點」、「慢慢開」,有人打電話報警表示:「我在國道1號,有1台聯結車惡意逼車2次,...,現在在三義、北上、152.5,因為現在那台車在等我們,...,98-M7」。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系爭車輛左前輪沿中線與外側車道間車道線行駛,行駛於外側車道,車身往中線車道偏駛,檢舉人車輛減速略往內側車道行駛,系爭車輛緊隨前車後方行駛,超越檢舉人車輛後,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又於檢舉人車輛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超越中線車道上系爭車輛,檢舉人車輛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持續往前行駛,超越外側車道上白色自小客車後,系爭車輛由後方加速駛近,檢舉人車輛漸往內側車道行駛,系爭車輛車身並已越過中線與外側車道間車道線,跨越行駛於中線與外側車道兩車道間,檢舉人車輛再往內側車道行駛避讓,系爭車輛仍由檢舉人車輛右前方貼近強行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車道,檢舉人車輛更往內側車道行駛避讓,並鳴按喇叭示意等情,足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
雖原告主張由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8-10頁)觀之,系爭車輛駕駛人係以正常之速度自最外側車道往中間車道行進,並未以不當方式,驅趕前方之車輛,其作為之用意應係避開行車障礙,亦顯然非為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云云,然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前方外側車道上仍保持有足夠距離之車道空間,並無如原告所述有避開行車障礙之情事,且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在高速公路遭遇他車以貼近之方式逼車,自然會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等方式,讓道給逼車者先行,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由後方加速駛近,不顧在安全距離及間隔明顯不足之情形下,以極近距離貼近檢舉人車輛執意變換車道強行切入檢舉人車輛前方,迫使檢舉人車輛不得不向右閃避往內側車道行駛,實難謂系爭車輛駕駛人無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況由上開檢舉人車內當場言談表示,以及系爭車輛竟仍閃爍警示燈慢速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車道之行為,更足令檢舉人車輛深刻感受系爭車輛由後方加速駛近並迫近、驟然變換車道強逼其讓道之壓力,顯見原告上開主張系爭車輛以正常之速度行進,並未以不當方式,驅趕,亦顯然非為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云云,均不足採信,核系爭車輛上開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規定。
㈤原告另主張本件欠缺並罰要件,原告就系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並無歸責事由云云,查本件系爭車輛既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不論違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或不同人時,均係採併罰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不因有原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人不擬耗費人力因應行政訴訟,在衡量得失之後,決定依國道警交字第ZCA75063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之違規事實繳納罰鍰結案之情形,即謂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又原告主張由原告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擔任車輛駕駛人,為原告公司載運貨料,車輛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對於貨運公司之損害甚大,因此貨運公司嚴格要求所屬司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即屬常態,況行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向為原告公司絕對強力要求司機遵守之事項,原告公司內部亦設有車輛動態監視系統,原告公司人員隨時監督所屬司機之車輛駕駛行為,並建立可規範司機行為之汰除機制云云,查原告既係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見本院卷第49頁),其經營運輸業復為其所自承,自負有管理所僱用之駕駛人不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注意義務,以避免其危險駕駛行為之發生,然原告就所舉駕駛人在其公司僱用期間,如何絕對強力要求該駕駛人行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施以如何之違規駕駛預防措施,以及車輛動態監視系統、規範司機行為之汰除機制等項,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資料說明,自無以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以原告未管控該駕駛人之駕駛行為,仍將其所有系爭車輛交由該駕駛人以致本件違規使用,則原告對於該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違規駕車之行為,未盡擔保其駕駛行為合於交通規範及監督控管之責,難認原告無過失,原告主張實已盡管理之能事,並無歸責事由,本件欠缺並罰要件而無據並罰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之理由云云,亦均無可採。
㈥至於原告主張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之舉發程序本身已不合法,被告更改違規事實為「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不生合法變更舉發事實之效力,以及原告就系爭事件是否重新合法舉發有正當之受保護利益,且被告所裁決之違規事項未經重新合法舉發云云,惟查;
⒈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上開違規行為,無論評價其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一條款規定中「迫近」或「驟然變換車道」之行為態樣,不生影響違規事實之同一性,且法定罰鍰額度相同,並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裁罰基準亦無二致,而由系爭車輛上開整體連續行車狀態,堪予認定同時具備任意以「迫近」及「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態樣,業據上開勘驗結果認定屬實,既已不影響違規事實同一性之認定,自無原告所指摘兩者實際上係不同之行為,以及兩者為外觀明顯不同事實之情形。
⒉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違規時間為106年9月24日,經民眾於106年9月24日檢具事證檢舉,舉發機關「經檢視動態連續錄影檔顯見,檢舉人車輛原行駛於中線車道,該車於單記違規路段,由外側車道突然快速以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行徑方式,以迫近方式行駛於中線及外側車道險些與檢舉人車輛發生危害,疑似有迫使他車讓道之嫌,超越檢舉人車輛後又驟然減速並慢速以閃燈方式行駛於車道中,...,因其過程為連續狀態,故該車違規行為已影響行車秩序及用路人行車安全。
本大隊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等情,有舉發機關107年5月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0618號函(見本院卷第52-53頁)在卷可稽,並由舉發機關於106年10月16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CA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頁)記載應到案日期106年11月30日前、違規事實「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以及於106年12月7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1、46頁)記載應到案日期107年1月21日前、違規事實「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人車輛駕駛有違反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核均無違上開於3個月之法定舉發期限內予以舉發之規定。
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迄至106年12月7日始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顯已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2項規定得舉發之30日期間云云,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四日內移送處罰機關。
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為之。
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個月。」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該規定所謂30日內為之,係指舉發單位應於舉發後30日內送由該管機關移送處罰機關之時限,並非舉發單位舉發之期限,換言之,該規定係規範警察機關之「移送時限」,與「舉發期限」並無關聯,本件原告將該有關「移送時限」之規定誤認為「舉發期限」之規定,顯有誤會,又上開規定僅屬行政機關內部作業時限之訓示規定,舉發單位縱未遵守,亦係行政作業管理上問題,並不影響該舉發單位所為之舉發效力,是原告上開主張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之舉發程序本身已不合法云云,並不可採。
⒊次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前於接獲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後,已於其上記載之應到案日期107年1月21日前,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見本院卷第51頁)於107年1月4日向被告申訴陳述意見在案,又查被告於107年1月25日以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嗣經被告發現上開裁決書之違規事實誤載為「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之顯然錯誤,遂撤銷上開裁決書,於107年3月1日重新掣開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將違規事實更正為「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經被告於107年3月5日以竹監苗字第1070032664號函轉知原告上情,同時隨函檢附原處分正本,已於107年3月7日送達原告,亦有被告107年1月25日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被告107年3月5日竹監苗字第1070032664號函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14、48、50、54頁)在卷可按,而原告因不服原處分於107年3月19日以行政訴訟起訴狀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已對原告踐行相關法定權益通知之程序。
故被告所為之裁決書雖有上開顯然錯誤之情形,然業經被告依法撤銷並更正,而無礙違規事實同一性之認定,自不生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則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更改違規事實,不生合法變更舉發事實之效力,以及原告就系爭事件是否重新合法舉發有正當之受保護利益,且被告所裁決之違規事項未經重新合法舉發云云,均屬無據。
㈦關於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所命上開汽車牌照限於107年3月31日前繳送,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07年4月1日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限於107年4月15日前繳送牌照。
㈡107年4月15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07年4月16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依此,汽車所有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惟主管機關作成此等加重處分之要件,除汽車所有人未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外,尚必須處分業已確定,而查本件僅以原告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作為加重處分之要件,有違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原告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俟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尚不得逕於原處分作成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之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就此部分之處分,具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瑕疵,均屬重大,亦明顯不能自該部分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加倍吊扣汽車牌照期間效果,合理可認該部分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該部分處分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裁罰主文第二項無效部分,核屬有據。
㈧綜上所述,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
至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之部分,則屬無效之處分,原告訴請確認該項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逾此部分之範圍,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由本院酌命原告一造負擔之,故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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