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7,交,99,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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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99號
原 告 胡閔嵐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21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68-GN0000000、6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857-HMY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1月10日15時46分許,先後行經臺中市北屯區⑴崇德路與崇德一路口、⑵崇德路與崇德五路、⑶崇德路與文心路口,分別因⑴「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駕駛人經警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⑵「紅燈迴轉」、「機車行駛機車禁行車道」、⑶「機車行駛機車禁行車道」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燈」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機車先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⑴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⑵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3款、⑶第45第1項第13款及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⑴GN0000000、⑵GN0000000、⑶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續於107年3月21日以中市裁字⑴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⑵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及⑶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⑴第48條第1項第2款與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與第63條第1項第1款、⑵第53條第1項與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5條第1項第13款與第63條第1項第1款、⑶第45條第1項第13款與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第1款與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裁處原告第1階段⑴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⑵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⑶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罰鍰新臺幣7,500元並記違規點數8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1月10日當天下午(即違規時間)因原告父親逝世,原告正在臺中市立殯儀館處理治喪事宜,當天下午做超渡法事,絕不可能騎乘系爭機車違規,原告家人可作證。

該違規機車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月9日下午騎乘到殯儀館外面停放,1月10日晚上要取車回家時,發現車輛停放位置與原本不同,鎖匙有被破壞的痕跡,由於無法騎乘只好聯絡機車行過來載運修理。

隔日有到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詢問是否可報案,員警說車輛既無遺失,只能報毀損,又原告車子是否新車,原告答辯車已20年的車子,是騎乘到殯儀館辦喪事,並不知道為何會被破壞,被人騎走又騎回原處停放。

員警認為車輛無遺失無法成案,只有自己花錢消災,原告也無可奈何。

1月16日接獲郵局掛號3張違規罰單,莫名驚訝電話詢問開單員警,所稱1月10日下午3時該違規車輛於崇德路連續違規並且拒絕停檢逃逸。

原告看到當時違規照片、駕駛人衣服、安全帽、身材均與原告不符,遂即告訴該員警當天下午原告正在市立殯儀館辦喪事,實在不是原告所駕駛。

而且這3張罰單是該員警於崇德路上逕行連續舉發,根本無法辨識何人駕駛,而此為照相逕行連續舉發罰單,令人實難甘服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7條之2、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第2項、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3月8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70011015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於107年1月10日15時46分許在本市北屯區崇德路與崇德二路口、崇德路與崇德五路口、崇德路與文心路口,舉發重機車(車號:000-000、單號:GN0000000、GN0000000、GN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據查證舉發員警指稱:...於上述時間見857-HMY號重機車行駛於崇德路上(往文心路方向),於崇德二路口未依兩段式違規迴轉(往松竹路方向),經警攔查示意停車,惟該駕駛不服指揮、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於崇德路與崇德五路口闖紅燈迴轉行駛崇德路逃逸,沿途均違規行駛(行駛禁行機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爰依各違規事實分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尚無違誤」等語。

㈢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員警密錄器光碟,確認畫面時間2018/01/10 15:45:51時員警於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二段往北方向與崇德二路二段口(YES 58 PASTA店前)待轉,15:45:56時一位戴白色全罩式安全帽之騎士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二段往南方向行近崇德二路二段口,15:46:01時該名著白色全罩式安全之騎士於白色小客車待轉車輛後方待轉,15:46:40時崇德路二路二段號誌轉為圓形綠燈,15:46:41時至15:46:55時該名戴白色全罩式安全之騎士沿內側車道(路面繪設「禁行機車」標字)迴轉並沿右側車道繼續行駛,員警立即上前追蹤稽查,畫面顯示該名著白色全罩式安全之騎士所騎乘機車號牌為857-HMY(以下簡稱系爭車輛),15:46:56時至15:47:14時員警鳴按叭並騎至系爭車輛旁(臺灣銀行「公車停靠區」)表示「先生,旁邊停一下好嗎?麻煩旁邊停一下,麻煩旁邊停一下」,系爭車輛未停車,反而鑽車間縫隙往前行近崇德五路口,15:47:15時至15:47:21時系爭車輛於崇德路二段往北方向與崇德五路口紅燈之際迴轉,員警立即鳴按警鳴跟隨在後,15:47:22時至15:47:27時系爭車輛行駛內側車道(路面繪設「禁行機車」標字)並跨越雙白實線至外側車道,行駛至崇德二路二段口,15:47:28時至15:47:36時系爭車輛穿越崇德二路二段口後,忽左忽右穿梭於內外車道車間縫隙,之後行駛內側車道(路面繪設「禁行機車」標字)復接中間車道逃逸,15:47:37時系爭車進入大連路二段口,15:47:38時至15:47:43時系爭載輛穿越大連路二段口,繼續沿內側車道(路面繪設「禁行機車」標字)行駛,之後穿越旅順路一、二段口,15:47:44時系爭車輛穿越旅順路一、二段口後,繼續沿內側車道(路面繪設「禁行機車」標字)行駛,15:47:47時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即向左變換至左轉專用車道直行,15:47:51時系爭車輛進入瀋陽路二、三段口,15:47:52時至15:48:00時系爭車輛穿越瀋陽路二、三段口後,繼續沿內側車道(路面繪設「禁行機車」標字)行駛,之前變換至外側車道右轉文心路四段逃逸等情。

再查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確認號牌857-HMY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姓名為胡閔嵐即原告,於107年1月11日辦理停用報停。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所有系爭機車違規事證明確,因原告提供之喪事相關文件並不足以證明原告違規當時不在現場。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即原告有過失,並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元。

另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3,000元。

㈡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

另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元。

再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900元。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行駛路線圖、舉發機關製發之第GN0000000、GN0000000、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3月8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70011015號函、密錄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原處分一、二、三、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8-29、34-39、41-49頁),洵堪認定。

㈣原告雖以其非實際駕駛人為由,主張原處分一、二、三均應撤銷云云,惟查: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勘驗結果為:檔名:2018 _0110_154552_012.MOV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8/01/10 15:45:51時員警於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二段往北方向與崇德二路二段路口(YES 58 PASTA店前)待轉,15:45:56時一位戴白色全罩式安全帽之騎士沿崇德路二段往南方向行近崇德二路二段路口,15:46:01時該名騎士於崇德路二段與崇德二路二段路口在白色小客車待轉車輛後方待轉,15:46:40時崇德二路二段路口號誌轉為圓形綠燈,15:46:41時該名騎士沿內側車道(路面繪設「禁行機車」標字)迴轉後,向右跨越車道沿崇德路二段往北方向外側車道繼續行駛,員警立即上前追蹤稽查,畫面顯示該名騎士所騎乘機車號牌為857-HMY(下稱系爭機車),15:46:56時員警鳴按喇叭並騎至系爭機車旁(臺灣銀行「公車停靠區」)表示「先生,旁邊停一下好嗎?麻煩旁邊停一下,麻煩旁邊停一下」,系爭機車未停車,反而鑽車間縫隙往前行近崇德五路路口,畫面顯示崇德路二段往北方向與崇德五路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15:47:15時至15:47:21時系爭機車於路口號誌為紅燈之際迴轉,沿崇德路二段往南方向加速行駛,員警立即鳴按警鳴跟隨在後,15:47:22時至15:47:27時系爭機車行駛內側車道(路面繪設「禁行機車」標字)並跨越雙白實線至外側車道,行駛至崇德二路二段路口,15:47:28時系爭機車穿越崇德二路二段路口後,忽左忽右穿梭於內外車道車間縫隙,15:47:33時系爭機車行駛內側車道(路面繪設「禁行機車」標字)復接中間車道行駛,15:47:37時系爭機車進入大連路二段路口,15:47:38時系爭機車穿越大連路二段路口,繼續沿內側車道(路面繪設「禁行機車」標字)行駛,15:47:42時系爭機車進入旅順路一、二段路口,15:47:44時系爭機車穿越旅順路一、二段路口後,繼續沿內側車道(路面繪設「禁行機車」標字)行駛,15:47:47時系爭機車未打方向燈即向左變換至左轉專用車道直行,15:47:51時系爭機車進入瀋陽路二、三段路口,15:47:52時系爭機車穿越瀋陽路二、三段路口後,繼續沿內側車道(路面繪設「禁行機車」標字)行駛,15:47:55時至15:48:00時系爭機車變換車道鑽車間至外側車道右轉文心路四段逃逸。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系爭機車沿內側車道迴轉)、「駕駛人經警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員警鳴按喇叭並騎至系爭機車旁示意停車,系爭機車未停車,反而鑽車間縫隙往前至路口迴轉後加速行駛)、「紅燈迴轉」(系爭機車於路口號誌為紅燈之際迴轉)、「機車行駛機車禁行車道」(系爭機車行駛內側車道,路面繪設「禁行機車」標字,沿途穿越崇德二路二段路口、大連路二段路口、旅順路一、二段路口、瀋陽路二、三段路口後,繼續沿內側車道,路面繪設「禁行機車」標字行駛至文心路四段路口前變換車道鑽車間至外側車道右轉)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燈」(系爭機車未打方向燈即向左變換至左轉專用車道直行)之違規行為,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受罰。

⒊又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崇德五路路口紅燈迴轉後,即沿崇德路二段往南方向加速行駛,沿途行駛內側車道(路面繪設「禁行機車」標字),一路穿越崇德二路二段路口、大連路二段路口、旅順路一、二段路口、瀋陽路二、三段路口後至文心路四段路口右轉等情,針對此多次重複違規行為,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對於行為人數次違規行為之連續舉發,需兩次違規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雖係就「超速、過慢行駛」之數行為而為規定,但亦可供為「機車行駛機車禁行車道」之連續裁罰是否合乎比例原則之參考,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行駛經過數個路口多次「機車行駛機車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予以兩次處罰,足以達到警惕與遏阻之作用,並未過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⒋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將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以符公平正義,並使實際應負責之人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因慮及監理及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處罰機關礙於人力、時間之短絀,有時難以一一詳究違規者為何人,相較之下受處分人時間、人力較為寬裕,且受處分人對於實際駕駛者為何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若容許受處分人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又或稱為某人所為但不提出證據,則處罰機關勢需耗費大量時間勞力調查,仍恐一無所獲,此種責任之分配並非合理。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第1項復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亦即,汽車(包括機車)所有人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應於到案日期前向裁罰機關告知真正之違規行為人,處罰機關將再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此即所稱轉移違規。

再者,透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轉移違規之規定,將交通違規責任歸責於行為責任人,雖可使確實行為違規者,為自己之交通違規責任負責。

然立法者考量特定的交通違規行為,屬於迅速且稍縱即逝之動態交通違規行為,舉發機關無法當場對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舉發,故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得對汽車(包括機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

又因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包括機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為何人,而汽車(包括機車)所有人針對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包括機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

是以,就逕行舉發之案件,如汽車(包括機車)所有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辦理轉移違規,處罰機關依該條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特別規定,以汽車(包括機車)所有人為違規之人而予以裁罰,使汽車(包括機車)所有人負最終處罰責任,自屬適法之決定。

是原告為本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自負有陳報違規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但未依上開規定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卻僅主張違規時間正逢辦理治喪事宜,其非實際駕駛人,有其家人可出庭作證云云,惟依前揭說明,並不容許原告憑藉僅泛稱係他人駕駛而不提供足資識別之身分,並據此為由作為解免上開規定之裁罰,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從而,被告因原告逾期未依上開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據以裁罰原告,洵屬於法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因⑴「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駕駛人經警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⑵「紅燈迴轉」、「機車行駛機車禁行車道」、⑶「機車行駛機車禁行車道」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燈」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一、二、三之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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