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7,交再,1,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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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再第1號
再審原告 黃千嘉
再審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事由部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7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

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

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7時31分許駕駛牌照碼JQT-58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福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前進,途經該路與潭陽路交岔口處,循外側車道左轉潭陽路由東往西方向前進之際,與沿福林路2段內側車道前進之訴外人何詠瀚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到場處理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再審原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情形,乃製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案經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屬實,而以105年1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一)、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6號判決認定:事發當時再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福林路2段南往北,於福林路2段北向號誌為圓形綠燈時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停等於系爭路口近端東南側斑馬線旁之機慢車道,故就福林路北向號誌而言,再審原告係於圓形綠燈時即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應無闖紅燈,本件應論處再審原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而將前處分撤銷;

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再審被告嗣依上開判決意旨,認定再審原告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情形,以105年11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交字第45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仍不服,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再審原告於斑馬線前方路口內緩停停等後是路口內起步,非於機慢車道,行使左轉權起步於黃燈,判決直指原告於T型路口逕為弧型等同於十字路口之違規態樣;

T型路口福林路東側未劃設15公分的路邊線,延線都算馬路,無法停車,原確定判決就此均未說明;

福林路二段內側XX機車為舊油漆字,非潭陽路開通後依T型路口考量而設置,其號誌燈秒數亦非標準秒差,且未設置標準T型路口之安全左轉待轉區給在轉通行者停等的安全空間及標示牌,再審原告在瑕疵路口危險監停及為己身安全行逕(應為徑之誤)動向非常注意,並清楚知道個人未有任何違規行為及沒有闖紅燈的行為意圖,系爭T型路口內實際路況為福林路東側停滿整排汽車及無劃設左轉安全停等區;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亦漏未斟酌,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

(二)、駕駛何詠翰離路口尚有一段距離之福林路已是紅燈,其高速加速致見紅燈無法停止,交通大隊製作初判表匆促完成,嚴重損及再審原告機車權益,且罰單製立時間在初判表製立之前,作業瑕疵恣意罰單;

再審被告所主張該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的錄影影像,無法看出福林路、潭陽路上的兩向號誌相互變換連動影像顯示為何,再審被告應舉證說明再審原告機車是何以違反二段式左轉之規定;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亦漏未斟酌,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

況T型路口福林路東側沒有劃設15公分的「路邊線」,依法路邊不能停車,否則視同停在車道上,行政機關未盡道路交通規劃把關職責,卻也未盡監督交通隊之職責,致使人民權益嚴重損害。

(三)、該福林路2段內側XX機車(不清楚之油漆斷字禁11機車草字)為舊油漆字,非潭陽路開通後依T型路口考量而設置,其號誌燈秒數也並非標準秒差,而舊油漆斷字禁行機車是為開通後之福林路直行道路所設置,對於潭陽路開通後所形成之T型路口的左轉機車用路人並未設身處地考量其高危險性。

且未設置標準T型路口之安全左轉待轉區給左轉通行者停等的安全空間及標誌、標線、號誌等標示牌明顯明確的指示讓其他用路人清楚知道其左轉機車用路人道路的安全性及明確安全停等位置區域,給左轉機車用路安全行逕空間,讓左轉機車用路人行經時對於危險臨停的恐懼,深怕後方行逕汽機車忽然撞上來緩停於路口內的左轉機車用路人;

又系爭路段均無清楚設置之瑕疵路口,已如上述,再審原告無可非難性,亦無期待可能性。

(四)、道路T型路口機車左轉安全行逕與十字路口的確不同,也非該僅止框限於一種,非以已知去框限未知,現行道路對於T型路口左轉機車用路人給足了安全行逕空間及路權,但於福林路T型路口東側危險性汽車停車整排,造成左轉機車用路人無安全行逕及停等空間為事實,怎可行政機關依法應負之責任推諉予再審原告,再審被告等指其機車該與道路呈現直角式將其車頭導向車道危及直行汽機車和左轉機車再審原告的性命安全。

現行交通T型路口左轉行逕機車之安全停等區,其十字路口與T型路口有其路口空間上的差異,致使安全行逕不同,且福林路與潭陽T型路口並無安全停等區,T型路口也違停整排車輛都足以迫使機車左轉行逕者於死亡的風險中。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撤銷原處分,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抗辯:綜觀再審原告所陳理由無非係主張肇事舉發違法、標誌標線設置缺失、其他車輛違規停車、對造違規、轉彎方式合法云,惟此等理由已於鈞院105年度交字第452號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33號審理時有所主張,並經指駁在案。

且查福林路二段內側車道已設置「禁行機車」之標字,再審原告雖係於福林路綠燈時直行進入路口,惟再審原告確係在潭陽路號誌為圓形紅燈之際,朝潭陽路行駛,明顯違反兩段式左轉之規定,此部分業經一二審法院調查屬實。

而標誌標線設置缺失、其他車輛違規停車或對造違規行駛情事,判決理由項下已說明無調查必要,且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亦無法推翻再審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認定,難認再審原告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再審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或雖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101年度裁字第574號裁定及100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同條項第14款規定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

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始足當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又所稱「證物」係指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

(二)、查原確定判決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 ⒈經查,臺中市潭子區福林路2段北向往潭陽路口前之內 側車道,每隔一段距離路面即設有「禁行機車」之標字 ,此有訴外人何○翰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擷取照片附 於本院105年度交字第36號卷第120頁可佐。

又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內側車道設有禁行 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機車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 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據此,機車駕駛人沿福林路2 段北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依規定應採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潭陽路,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4.由上開勘驗 結果可知,事發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福林路2段南 往北,於福林路2段北向號誌為圓形綠燈時通過停止線 ,進入系爭路口停等於系爭路口近端東南側斑馬線旁之 機慢車道,嗣於福林路北向號誌轉為圓形黃燈,而福林 路往潭陽路西行方向號誌仍為圓形紅燈之際,原告即採 行弧形左轉方式欲左轉潭陽路,足見原告行車至系爭路 口,並未依兩段式左轉潭陽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堪予認定。

…惟查:①原告當時係停等於系爭路口近端東南側斑馬線旁之機慢車道,而非停等於遠端東北側路口,且係於福林路北向號誌轉為圓形黃燈,而福林路往潭陽路西行方向號誌仍為圓形紅燈之際,即採行弧形左轉方式欲左轉潭陽路,而非俟潭陽路行向號誌轉為圓形綠燈後,再行左轉,客觀上足認原告並非採兩段式左轉。

縱使原告於起步左轉前,有停等之動作,仍無法改變其未依兩段式左轉之事實。

…可見原告及至105年4月26日仍疏未注意系爭路口依規定應採行兩段式左轉,而仍一再強調系爭路口無兩段式左轉標誌、左轉待轉區、左轉燈光號誌,且其係依福林路之號誌而行進,仍有福林路之路權云云,更足以證明原告當時主觀上應疏未注意應採兩段式左轉,顯有過失,自應受罰。

(四)關於原告主張其係於斑馬線前方路口內(T型路口內)緩停停等後,於路口內起步,非法官所說指摘的機慢車道一事。

經查,本院勘驗錄影光碟之內容,錄影畫面顯示約7時30分20秒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福林路2段南往北,通過停止線停等於福林路2段與潭陽路路口東南側斑馬線旁之機慢車道。

依本院勘驗結果,原告當時既已通過福林路之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停等於福林路2段與潭陽路路口東南側斑馬線旁之機慢車道,核與原告主張其停等於路口內起步,二者並無衝突。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見本院105年度交字第452號判決頁22至25),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再審原告於本院103年度交字第114號案件審理時,即已提出本件違規路口之現況照片或圖示,並爭執該路口未設左轉燈或機車待轉區再審原告於斑馬線前方路口內緩停停等後是路口內起步,非於機慢車道,行使左轉權起步於黃燈,T型路口福林路東側未劃設15公分的路邊線,延線都算馬路,無法停車,福林路二段內側XX機車為舊油漆字,非潭陽路開通後依T型路口考量而設置,系爭T型路口內實際路況為福林路東側停滿整排汽車及無劃設左轉安全停等區,駕駛何詠翰離路口尚有一段距離之福林路已是紅燈,其高速加速致見紅燈無法停止,交通大隊製作初判表匆促完成,嚴重損及再審原告機車權益,且罰單製立時間在初判表製立之前,作業瑕疵恣意罰單;

再審被告所主張該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的錄影影像,無法看出福林路、潭陽路上的兩向號誌相互變換連動影像顯示為何,再審被告應舉證說明再審原告機車是何以違反二段式左轉之規定等主張,並經本院於前揭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論述判斷;

且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後,前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亦以:「經查,臺中市潭子區福林路2段北向往潭陽路口前之內側車道,每隔一段距離路面即設有「禁行機車」之標字,…據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機車駕駛人沿福林路2段北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潭陽路,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由原審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6號事件及本次審理勘驗結果可知,事發當時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福林路2段南往北,於福林路2段北向號誌為圓形綠燈時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停等於系爭路口近端東南側斑馬線旁之機慢車道,嗣於福林路北向號誌轉為圓形黃燈之際,上訴人即採行弧形左轉方式欲左轉潭陽路,足見上訴人行車至系爭路口,並未依兩段式左轉潭陽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

…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在案;

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猶仍為相同爭執,除已與再審訴訟之補充性(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參照)有違外,亦不符合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駁回。

(四)、再審原告雖於書狀記載多次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然再審原告悉未提出本件有何其他已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或有何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復如前所述,再審原告所為各項主張業經原確定判決為前開論斷明確,顯已就上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各項主張予以審酌,並無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且原確定判決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依自由心證所為證據評價、取捨之結果,亦無足認有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係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該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執持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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