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他字第1號
原 告 陳慶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3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
第10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
又依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於起訴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
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查原告因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號於106年8月31日判決。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原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依原告聲請,於民國107年1月9日以106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上開訴訟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107年4月3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3號裁定以「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該裁定不得抗告而確定在案。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3,000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