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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相 對 人 江青樺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貳拾参萬伍仟貳佰参拾肆元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貳拾参萬伍仟貳佰参拾肆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肆佰貳拾参萬伍仟貳佰参拾肆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及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江青樺於102年間出售大胖子飲食店(統一編號:00000000)及大胖子國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股權,分別於102、103年收取部分價款,案經檢舉人於104年7月14日檢舉,聲請人啟動調查;
相對人知悉將被稽徵機關核定個人所得並補稅處罰,為規避日後稅捐及罰鍰執行,迅於104年12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通霄鎮土城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售,又於106年10月19日出售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69建號建物(地址:臺中市○○區○○里○○路00號)。
嗣經聲請人核定相對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4,235,234元,繳納期間為107年12月1日至12月10日,並於107年11月28日合法送達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在案。
經聲請人查相對人名下所有不動產僅餘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地號同段1008建號建物(地址: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11樓之3),依財政部103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10304589140號令釋規定:「納稅義務人以土地、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提供繳稅擔保或為稅捐保全標的時,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加2成、房屋按稅捐稽徵機關核計之房屋現值加2成估價。」
上開土地及房屋計算稅捐保全標的之財產價值新臺幣(下同)5,001,078元,惟其於106年4月11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7,240,000元,經函查截至107年11月8日未償債務餘額13,453,516元(見本院卷第17-20頁),致使聲請人難以就該不動產取償。
相對人上揭種種處分不動產作為,足堪認義務人顯有刻意隱匿、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次查相對人雖尚有數筆存款(見本院卷第21-22頁),然活期及活期儲蓄存款性質,具有機動性,隨時可被提領。
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23萬5,23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業據其提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等件影本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
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423萬5,234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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