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7,全,16,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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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相 對 人 蔡耀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億參仟陸佰捌拾玖萬肆仟肆佰壹拾玖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壹億參仟陸佰捌拾玖萬肆仟肆佰壹拾玖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3項及第527條規定:「(第1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第2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第3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蔡榮泉於民國87年5月27日死亡,蔡榮泉之弟蔡耀炳為其唯一繼承人,然未依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經依查得資料初次核定被繼承人蔡榮泉遺產淨額新台幣(下同)24,888,277元,應納稅額5,906,131元,並處罰鍰5,906,131元,本稅及罰鍰已全數受償完畢。

嗣依鈞院豐原簡易庭104年11月26日104年度司豐調字第166號調解筆錄,查知被繼承人蔡榮泉生前對於被繼承人蔡松柏(即土地之被借名登記人,99年10月29日死亡)有原坐落臺中縣○○鄉○○○段000○00地號等38筆土地(持分1/2)返還登記請求權,聲請人乃據以認定上開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利價值274,229,343元,併同前案計算,核定本次應補徵被繼承人蔡榮泉遺產稅額129,145,679元,因蔡耀炳業於103年4月3日死亡,爰以其唯一繼承人蔡耀東為代繳義務人重新發單補徵,並於107年2月1日合法送達在案,惟該筆遺產稅捐136,894,419元(截至107年12月18日止),迄未繳納。

依上揭調解筆錄略以,蔡耀東願補償蔡俊宜(即被借名登記人蔡松柏之繼承人)370萬元,其中104年12月30日前給付蔡俊宜80萬元,另290萬元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稅時給付,蔡俊宜願就調解筆錄附件(貳)請求土地返還明細表所示38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返還登記與蔡耀東。

經查依蔡俊宜107年10月19日之談話記錄及所提供之資料所示,蔡俊宜已收取前揭款項(合計350萬元),是蔡耀東已得依上揭調解筆錄要求蔡俊宜登記返還系爭38筆土地(持分1/2)於其名下之權利。

(二)、次查蔡耀東就其滯欠遺產稅稅捐計136,894,419元(截至107年12月18日止),雖已提起行政救濟,惟未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擔保,且蔡耀東雖已取得系爭土地返還登記請求權,惟未將該等38筆土地(持分1/2)辦理繼承登記於其名下,卻於106年8月10日與陳萬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買賣總價款為2億2千萬元出售〔即包含遺產稅、增值稅、行政罰鍰及新臺幣6仟萬元,前開稅金與罰鍰係依國稅局核定開立之稅單為憑由甲方(陳萬添)負責繳付作為價款一部分。

另甲方應支付乙方(蔡耀東)前開新臺幣6仟萬元部分之付款條件有二,其中之一為於乙方完成38筆土地標的之完稅程序及產權過戶後,甲方應給付乙方新臺幣4仟萬元作為本買賣第2期款〕,並於同年月10、16日簽訂協議移轉契約書及同意書,同意蔡俊宜就系爭應返還之土地直接過戶與陳萬添,其中7筆土地業於107年1至3月間陸續過戶登記於陳萬添名下,顯有移轉財產藉以規避稅捐執行之跡象;

至給付價金部分,依陳萬添於107年11月8日回復之說明所示,陳萬添目前已給付前揭7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金額計9,155,795元及調解筆錄中應給付蔡俊宜之270萬元,俟該38筆土地(持分1/2)完全過戶後再給付其餘之價金與蔡耀東,足證蔡耀東對陳萬添已有請求系爭38筆土地價金之權利,此有土地增值稅徵銷檔查詢、土地建物查詢及異動索引查詢等事證可稽。

(三)、綜上,為避免債務人蔡耀東藉由提起行政救濟延緩繳納巨額欠稅,又因蔡耀東之土地登記返還及金錢給付等債權恐被移轉,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3、2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債權人免提供擔保,將債務人所有財產於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本件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關確認書、調解筆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欠稅查詢情形表、民權稽徵所談話紀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4年度申報核定、1 06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復查申請書、遺產稅繳款書、訴願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移轉契約書、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調查內容、國稅地方稅查調作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件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

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36,894,419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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