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7,救,4,2018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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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金來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即 被 告)
代 表 人 呂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審查決定書、申請人資歷審查詢問表附卷可稽,是原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本件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前開情詞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歷審查詢問表書為證,以為釋明,且經該分會函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明確在案,及附聲請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額為0,而本院依職權查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所得及財產均為0,有該明細表在卷可按,故堪認聲請人確屬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

是據上規定,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係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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