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7,稅簡,16,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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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稅簡字第16號
原 告 游玄光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沈美杏
林郁慧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台財法字第107139181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被告代表人原為蔡碧珍,嗣變更為宋秀玲,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三義工廠( 下稱裕隆公司三義廠)係汽車產製廠商,於民國107年2月9日具文申請退還新車貨物稅共213 件,經被告查核結果,關於原告即車主游玄光(序號210)申請退還貨物稅新臺幣(下同)50,000 元部分,因未於期限內申請退稅,與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第1項規定不合,以107年3月1日中區國稅苗栗銷售字第1070050783號函否准序號210案件退稅之申請(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購置新車車號000-0000、報廢舊車(車號0000-00,車主為原告配偶) ,並依「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定額減徵新車貨物稅辦法」,於107年1月26日將相關資料送交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昌公司)申請退稅。

前開申請經轉送,裕隆公司三義廠於107 年2月9日送件。

被告所屬苗栗分局依原處分以「未於期限內申請」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 原告由裕昌公司轉達得知,並未收到否准退稅申請之行政處分)。

原告不服於107 年3月20日提起訴願,財政部以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號),以原告「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不符訴願法第18條等規定,不予受理。

(二)、本案為「先購置新車,而后報廢舊車,繼而申請退稅」,購置新車時,原告已付清包含貨物稅之全額價款,並有減徵新車貨物稅之退款相關利益。

原告依程序透過裕昌公司、裕隆公司三義廠,申請減徵新車貨物稅退稅。

若獲退稅,相關款項由國稅局撥付車商後,經轉付後實際最終領款人為原告,相關行政處分影響原告之利益(退稅之50,000元) ,中古車報廢換購新車定額減徵新車貨物稅作業流程亦顯示退稅款項交付予消費者;

財政部訴願決定四、( 一)提及,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略以,違反廢棄物請理法致受罰鍰之處分,配偶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此一論述與本件「若獲准退稅,原告可領回50,000元」之明顯具有利害關係,顯然不同。

(三)、申請退稅是一種權利,當購置車輛的時候,買車的人需先支付全額價款,退稅的權利轉移到買車的人身上,本案的退稅辦法、退稅需由車主提出可資參照,申請退稅時,「車主提出申請」為必要條件,車者為申請退稅的實際受益人,是原告為本案的利害關係人。

依75年判字362 號判例,須因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之人,始能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資格就他人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所稱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上執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

若是在購車前「對車商減徵貨物稅」,自與車主無關;

在購車後「申請退稅」,民事上的部分權利已轉移給車主;

本案與原告「是否能獲得退稅50000 元」之權利相關,具有法律上執之利益,並非單純經濟上之期望利益。

另中古汽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限制申請人資格(須由車商提出,阻卻自然人的申請) ,已不合法在前;

今又有違法理,以不正確之「利害關係人」論述在後,限制人民之訴願權利。

(四)、裕昌公司申請貨物稅時要求要填墊付同意書及支票但證人也證述其實際上未領取此款項;

依一般商業買賣,原告付清全部車款,包含退貨物稅部分,應該取得所有的權利義務,但被告限制由車商提出貨物稅退稅,申請的主體與權利應屬車主,車商只是中間的服務,原告應有提出訴願的權利;

退還貨物稅是因為國稅局要求只能由納稅義務人即原車商提出申請,但申請的發起及申請的必要主體是車主;

貨物稅有很多疏失,忽視民法權利義務轉移而限制申請人資格,故發生申請人不能直接申請而須透過車商之情形。

原告不知道要在四個月內提出申請這項訊息,不論是裕昌公司的申請書或是網路可以找到的資料,只有國稅局網站稱六個月內要提出申請;

國稅局在退稅辦法裡限制原告的權利、必須要去找車商,這又被車商制式申請書限制在四個月,雖該辦法有法源依據得由行政機關訂定,但其限縮範圍超過原始法令,請求給予訴願權利。

(五)、聲明:1、訴願決定關於原告之部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程序部分—當事人不適格 1、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2、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利益;

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8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既非本件被告機關所屬苗栗分局107年3月1日中區國稅苗栗銷售字第1070050783 號函之受處分對象,且該行政處分所生法律上之效果亦未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僅能認其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是原告欠缺訴訟權能,核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實體部分 1、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於本條文生效日起5年內報廢或出口登記滿1年之出廠6 年以上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6 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5 萬元。」

「(第3項)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起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新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或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適用前2 項規定。」

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第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七、報廢日:按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或廢機動車輛回收證明所載回收日期或公路監理機關核發加蓋戳記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所載日期之最後完成日認定。」

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產製廠商及進口人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應自下列日期起算,於6個月內向產製廠商所在地國稅局或原進口地海關提出,逾期不得申請退還:一、報廢中古汽、機車前六個月內購買新汽、機車者,以報廢日之次日起算;

報廢中古汽、機車後6 個月內購買新汽、機車者,以公路監理機關核發加蓋戳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或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發照日期之次日起算。」

2、裕隆公司三義廠於107年2月9日具文申請退還新車貨物稅計213件,其中就系爭新車車主即原告(序號210號)申請退還貨物稅50,000元部分,經被告機關所屬苗栗分局查得系爭新車係於106年2月14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車號000-0000 ),另查原告配偶丁玉燕所有系爭中古汽車(車號:0000-00 )於106年7月27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 下稱台東監理站)申請車籍報廢,並取得車輛異動登記書(所載日期106年7月27日),及車體於106年8月8日由廢車回收業者晌紘企業有限公司完成廢車回收,並取得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所載日期106 年8月8日),因裕隆公司三義廠係於107 年2月9日才提出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已超過申請期限107 年2月8日,被告所屬苗栗分局乃以原處分函復略以:「主旨:貴廠申請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一案…說明…二、…另有2輛不符合法令規定(序號136…序號210為未於期限內申請)…。」

等語,否准裕隆公司三義廠該部分退稅之申請。

3、查原告系爭新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日期為106年2月14日,而原告之配偶所有系爭中古汽車之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所載之回收日期為106 年8月8日,台東監理站核發之車輛異動登記書所載之日期為106年7月27日。

因本件係於報廢中古汽車前6 個月內購買新汽車,依首揭辦法規定,裕隆公司三義廠應於報廢日(106年8月8日)之次日起算6個月內提出申請,是申請之末日為107年2月8日(星期四),惟裕隆公司三義廠於107年2月9日始提出申請,有裕隆公司三義廠107 年2月9日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申請書可稽,依首揭辦法規定已逾申請退還貨物稅之期限,從而,原處分否准裕隆公司三義廠之退稅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4、一般申請我們收件就會蓋章,可能因為裕隆公司三義廠彙整資料時間上的問題,苗栗分局收到就會蓋收件章了,應該不會有遲延的問題;

貨物稅條例2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是產製廠商,依減徵貨物稅辦法第4條規定係由產製廠商申請減徵退還貨物稅,且明定報廢汽車六個月內向產製廠商提出,再由廠商向國稅局提出,本案納稅義務人就是產製廠商,退還的稅款也是廠商,是用來扣抵當月份或次月份,原告主張本案退還貨物稅其有權申請,係屬誤解。

依據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報廢中古車自報廢次日起6個月內申請,已經提供買受人或是產製廠商足夠準備及提出申請退稅證明文件的期間;

至於原告與裕昌公司即銷售廠商間,就原告提交退稅證明文件約定時間是四個月前,因申請退還貨物稅仍應依據前揭辦法規定在六個月內、末日即107 年2月8日,本件確實逾越申請退還貨物稅期限;

辦法給予六個月充分準備期間,本案也是車主即原告去報廢,應該很早就報廢,卻至十日前才將相關資料交給裕昌公司,法律已經給予車主非常充足的準備時間。

(三)、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依貨物稅條例第12-5條第1、3項規定:「於本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六年以上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新臺幣五萬元。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新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或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適用前二項規定。

本條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產製廠商及進口人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應自下列日期起算,於六個月內向產製廠商所在地國稅局或原進口地海關提出,逾期不得申請退還:一、報廢中古汽、機車前六個月內購買新汽、機車者,以報廢日之次日起算;

報廢中古汽、機車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汽、機車者,以公路監理機關核發加蓋戳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或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發照日期之次日起算。」

、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1、3、4至7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產製廠商:指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納稅義務人。

三、登記滿一年:指公路監理機關核發加蓋戳記之汽、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或過戶登記書所載日期起算至公路監理機關核准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所載車籍報廢或出口繳銷之日止,期間滿一年。

四、中古汽、機車:指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六年以上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及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四年以上汽缸排氣量一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機車。

五、報廢:指汽、機車登記所有人依法令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核准登記之廢車回收業者完成廢車回收,及向公路監理機關完成車籍報廢。

六、二親等以內親屬:指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姻親。

七、報廢日:按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或廢機動車輛回收證明所載回收日期或公路監理機關核發加蓋戳記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所載日期之最後完成日認定。」

,及貨物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課徵時點如下:一、產製貨物者,為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二、委託代製貨物者,為受託之產製廠商,於出廠時課徵。

…」;

綜此,可知於貨物稅條例12-5條條文生效日起五年內報廢或出口登記滿一年之出廠六年以上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於報廢或出口前、後六個月內購買上開車輛新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該等新車應徵之貨物稅每輛定額減徵5 萬元,並由產製廠商及進口人申請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應自下列日期( 報廢中古汽、機車前六個月內購買新汽、機車者,以報廢日之次日起算;

報廢中古汽、機車後六個月內購買新汽、機車者,以公路監理機關核發加蓋戳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或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發照日期之次日起算) 起算,於六個月內向產製廠商所在地國稅局或原進口地海關提出,逾期不得申請退還。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著有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可參。

所謂「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上所保護之利益,政府機關據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法律規範,是否致特定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當以該法律規範有無保障該特定人之意旨,以為判斷,若法律規範有此意旨,自許該特定人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並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

本件: 1、原告購買裕隆汽車三義廠產製之新車(車牌號碼000-0000)係於106年2月14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完成新領牌照登記,另訴願人游君之配偶丁玉燕所有中古汽車(車牌號碼0000-00)係於106 年7月27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完成車籍報廢登記,嗣於106年8月8日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准登記之廢車回收業者晌紘汽車有限公司完成廢車回收登記,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附卷可稽;

依前揭(一)之規定及說明,於中古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000年8月8日前六個月內,即原告購買系爭裕隆汽車三義廠產製之新車(車牌號碼000-0000)於106年2月14日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該新車應徵之貨物稅定額減徵5 萬元,並應由產製廠商即裕隆汽車公司三義廠自報廢前開中古汽車之報廢日次日起算六個月內,向產製廠商所在地國稅局提出退還新車貨物稅,此亦與原告提出之中古車報廢換購新車定額減徵新車貨物稅作業流程及其上有「消費者透過新車經銷商退還貨物稅」之文句相符。

2、再酌以裕昌公司陳報原告向其購買系爭車號000-0000新車之買賣契約等文件資料,其中申請退稅款先行墊付同意書記載「…今出賣人同意於主管機關尚未核撥專案退還款前,且於買受人完成中古汽車報廢或出口程序且換購之新車已完成牌照請領並備齊相關證明文件提供予出賣人後,先行將專案退還款墊付予買受人…買受人之專案退還款申請案…予以撥款至出賣人帳戶後,出賣人得逕行抵銷前述先行墊付之專案退還款…買受人同意開立本同意書…以為前述專案退還款返還責任之擔保…」等文字,有該件同意書、本票及授權書等在卷可查;

並證人鄭麗珠到庭證稱:「(如果我沒申請貨物稅退稅,公司是否可以申請?)不可能,要原告提出相關車輛才可以提出申請。

( 如果貨物稅退稅,是何者領到錢? )應該是裕昌公司會先撥給原告,因為時間上過期,所以公司沒有撥款給原告。

一般我們都先墊,事後國稅局再撥給公司。

( 墊付是規定還是公司的服務? )這是服務,客戶提出我們就會服務,有提出我們就要服務,因為有舊換新。

( 你們當初決定買賣價金有無因為貨物稅而降低買價?)跟貨物稅沒關係,買車的價金與貨物稅的申請跟提撥並無相關。

( 提示裕昌公司買賣資料,有何意見?提示本票、授權書等,授權書上記載本票是作為墊付專案退還款擔保,有何意見?)我們事前都會這個動作先作,是讓客戶知道是裕昌公司先撥款給客戶…」等情;

應認上述(一)所揭貨物稅條例關於中古汽車報廢前、後六個月內購買新車貨物稅減徵5萬元之法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後,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即受減徵貨物稅退還之購買新車者的意旨,是系爭新車買受人即原告雖非原處分之行政處分相對人,仍得主張本件原處分之行政處分違法,致其受有法律上利益之損害,而對之提起撤銷訴訟。

3、又按「再訴願或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不受理之案件,如有違法時,宜從程序上審查,發交高等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即依法應經訴願(或代替訴願)始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類型,該訴願(或代替訴願)程序雖為提起行政訴訟前,依法應經之前置程序,然其究非行政訴訟之審級,則本於程序經濟及訴願法定管轄原則,應認除原訴願決定違反法定管轄或訴願程序應為之實質審查於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有影響者外,當事人原則上並無程序選擇權,即就未違反訴願法定管轄之訴願決定,雖其就應為實體審查之事件誤為程序不受理,高等行政法院仍應就該事件逕為實體審理,不需撤銷訴願決定,由訴願決定機關再另為決定。

而羈束處分,因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均僅就原處分之適法性為審查,核與裁量處分,行政訴訟僅得審查原處分之適法性,惟訴願程序則尚及於裁量妥當性之審查有別。

是於羈束處分,未違反訴願法定管轄之訴願決定,雖有就應為實體審查卻為程序不受理之誤,亦因由高等行政法院自行為實體審查,於當事人之程序利益無影響,是不論當事人有無為程序選擇之主張,均無將訴願決定撤銷,由原訴願決定機關再重為訴願決定之必要,即應由高等行政法院逕為實體審理(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038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據上1、2所述,訴願決定以原告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願應不予受理,容有違誤;

惟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其未逾六個月期間,將相關退還新車貨物稅申請資料送交經銷裕昌公司,被告應准予退還貨物稅5 萬元,而新車貨物稅減徵退還倘符合前開貨物稅條例之要件,被告即應法退還、無裁量之情事,且本件訴願決定亦無違反法定管轄情形,其決定不受理之違誤於原告程序利益無影響;

是依上開說明意旨,本件應由本院就原處分之否准有無違法逕為實體審理,核無撤銷訴願決定、發回原訴願決定機關重為訴願決定之必要。

(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及換購新車明細表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申請書、戶口名簿、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車輛異動登記書、行車執照、裕隆汽車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NISSAN汽車貨物稅退稅申請專用資料袋、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所屬苗栗分局函文(即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足佐,自堪信為真實。

經查: 1、貨物稅條例第12條-5 第3項明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購買新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或機車且完成新領牌照登記者,適用前二項規定。

本條減徵貨物稅案件之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應檢附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

而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規定訂定之。」

,且該辦法第4條既有中古汽車報廢換購新車減徵貨物稅退還申請六個月期限之規定,則申請人僅得於各該起算日六個月內申請退還,逾期不得申請退還,被告機關自應受此規定審核。

故被告依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認本件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之申請人為產製廠商即裕隆汽車公司三義廠,申請期間以報廢日次日起算六個月,即本件中古汽車牌號碼0000-00 號經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所載回收日期106年8月8日次日起算6個月內、迄至107 年2月8日向其所在地國稅局提出申請,係屬有據;

是原告主張購車後新車貨物稅減徵退稅權利已轉予原告,退還貨物稅辦法限制申請人資格,且被車商制式申請書限制四個月期間,該辦法限縮範圍已超過原始法令之詞,尚非可採。

2、依上揭(一)之規定意旨,關於本件中古汽車報廢前六個月原告所購買系爭車號000-0000新車、雖有符合減徵貨物稅退還之情事,而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月底至裕昌公司委請辦理退還貨物稅減徵款項申請,固在前述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辦法之中古汽車報廢日次日起算六個月內;

惟承上,原告非該貨物稅退還之申請人,自無從以其向裕昌公司提出相關文件資料委由辦理之日尚在申請期限內,即認已於辦法規定六個月申請期限內提出,仍應以產製廠商即裕隆汽車公司三義廠向其所在地之國稅局提出申請之日期,據以核定有無逾期申請之情形。

查本件裕隆汽車三義廠係於107年2月9日具文申請退還新車貨物稅(共213件),有卷附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及換購新車明細表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可查,已逾前述中古汽車牌號碼0000-00 號經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所載回收日期106年8月8日次日起算6個月內、迄至107 年2月8日之期間;

是以被告所屬苗栗分局審認序號210 車主即原告申請退還貨物稅50,000元部分,因未於期限內申請,以原處分否准序號210 號部分退稅之申請,並無違誤。

3、另就原告於107年1月底委請裕昌公司辦理系爭新車減徵貨物稅款申請退還事宜,裕隆汽車公司三義廠至2月9日具文送至國稅局,而原處分以系爭新車未於期限內申請、否准退稅申請部分;

裕隆汽車公司三義廠於108年1月18日陳報稱:「一、有關游玄光申請退還貨物稅之申請文件,經銷商裕昌公司已於『107 年2月2日』寄出,陳報人於收到申請退還貨物稅文件後,承辦人員也趕在農曆年前『2月9日』送至國稅局。

…四、再查,裕昌公司業代人員也承認過失不應該於到期前10天收件(秉持著服務客戶還是收件),故於國稅局退件時,即於國稅局退件時,即與游玄光達成協議,雙方各負擔損失之二分之一,即裕昌公司業代人員賠償游玄光25,000元整。

…五、綜上所述,本件貨物稅退還申請造成退件之原因為原告游玄光在到期日前10日才提交文件申請,未依『申請退稅同意書』須於四個月內交付申請文件之規定辦理,又因審件及送件流程須費時1-2 個月,雖陳報人與裕昌公司以最快之作業速度提交國稅局辦理,仍逾申請期限,遭至退件,故造成退件之主因為員告游玄光不按規定提出申請文件所致。」

等詞,再參以原告於107年1月底委請裕昌公司辦理退還稅款時,裕昌公司雖有請其簽署申請退稅款先行墊付同意書及本票,惟裕昌公司並未先行將退還款墊付予原告,此有申請退稅款先行墊付同意書、本票及授權書之文件可稽,並經證人鄭麗珠到庭證述屬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則應認前開(一)之規定雖未限制原告應於申請退稅同意書上所載符合資格及要件時四個月備齊資料予出賣人或產製廠商,但因系爭新車貨物稅減徵退稅之申請,須由新車買受人提供相關符合貨物稅條例退還要件之資料證明文件,並由產製廠商協力提出退還稅款申請,實有辦理流程一定時間之需求;

故原告至107年1月底提出資料迄六個月期間最終日即同年2月8日止,其提出及相關作業流程之過失程度,已非被告及本件所應審酌,是原告主張車商制式申請限制在四個月,此項權利限制是國稅局的退稅辦法規定造成的之詞,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未於期限內申請,以原處分否准裕隆汽車公司三義廠以序號210車主即原告申請退還貨物稅50,000 元,係屬適法有據;

訴願決定雖誤為不受理之決定,惟承前所述,本件之訴願決定並無違反法定管轄情事,且此違誤於原告即訴願人之程序利益無影響,爰由本院逕為實體審理,尚無撤銷訴願決定,再由原訴願決定機關重為訴願決定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訴願決定關於原告之部分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己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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