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7,稅簡,27,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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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稅簡字第27號
108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世輝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黃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台財法字第10713938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蔡碧珍,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宋秀玲,原
告以新任代表人宋秀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101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採列舉扣除方式申報,列報一般扣除額新臺幣(下同)343,071元及374,833元,其中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為208,404元及208,450元,經被告初查以不符規定為由,否准認列,101年度改依標準扣除額核定一般扣除額為152,000元及102年度核定一般扣除額166,383元、綜合所得總額1,069,202元及1,187,122元,應補稅額6,880元及7,986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歷次書狀主張略以:
㈠原告主張其父王天日84年11月完成登記取得建物所有權,85年3月間向台中銀行秀水分行辦理抵押借款,嗣其弟王聯鎮雖於95年間於該屋地址申請全家便利商店加盟店營業登記,實際上營業地址係在彰化縣和美鎮,仍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與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及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應准予扣除。
又系爭房屋總面積150.1平方公尺,其中64.6平方公尺按營業稅率扣徵房屋稅,餘85.5平公尺住家使用,應按比率核認購屋借款利息扣除。
㈡系爭房屋因為當時放款機構稱用「企業投資」才可放款,借貸之款項全部用於相關所建房屋使用,況當初系爭房屋是自建,85年間房屋蓋好辦理貸款,將貸款的金額用於支付建屋之工程款及互助會的會款,都是作為建屋之用途,不能僅因貸款名稱為「企業投資」而否認這段期間的利息支出。
㈢原告主張解決此爭議,請求至現場履勘系爭房屋有無作為營業之用即可明瞭,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規定:「按前4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二)列舉扣除額……5. 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30 萬元為限。
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
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一屋為限。」
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本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下列各要件:一、以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
二、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
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納稅義務人以自建或委建方式取得之自用住宅房屋,符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要件者,其以所建房屋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得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小目規定,申報列舉扣除購屋借款利息。」
㈡原告101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扣除其父王天日所有坐落彰化縣○○鎮○○里○○巷0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購屋借款利息208,404元及208,450元,經被告機關所屬彰化分局以該房屋地址有世輝商行自95年6月間設籍營業迄今,且王天日於84年11月間第1次登記取得該房屋,直至85年3月19日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中銀行)辦理抵押借款,無法證明借款係用於購買自用住宅,乃否准認列。
原告不服,復查主張其父王天日向親友借款興建房屋,84年11月完成登記取得建物所有權,嗣85年3月間始向台中銀行秀水分行辦理抵押借款。
其弟王聯鎮雖於95年間於該屋地址申請全家便利商店加盟店營業登記,實際上營業地址係在彰化縣和美鎮云云。
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一)查系爭房屋經彰化縣政府於84年5月8日核發使用執照,原告之父王天日同年11月21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85年3月19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台中銀行辦理借款,以「企業投資」之資金用途借款4,000,000元,嗣該行於同年月22日撥款後,同日匯出3,100,000元,剩餘資金則於2個月內(同年5月11日止)陸續以現金數萬元不等提領殆盡,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台中銀行107年2月2日中業執字第1070003484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與資料查詢可稽,是王天日係以「企業投資」之資金用途向台中銀行借款,且借款之資金流向亦無法證明係用於購屋或興建系爭房屋,被告機關乃於107年3月8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70002466號函,請原告提示其主張系爭借款係用於清償向親友借款興建房屋之資金往來事證供核,原告同年4月12日書面說明系爭借款資金係用於支付王天日82年起至84年間參加互助會每月應繳納款項,並提示僅記載會員姓名,而無得標日期及金額之82年3月至84年9月間民間互助會空白名單8份,惟對於王天日參加之互助會係何時得標,標得資金之用途與系爭房屋之興建及系爭借款之資金用途有何相關均未說明,亦未提供其主張該借款係用於清償向親友借款興建房屋之相關事證,其主張自難採據。
(二)次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於84年間以面積64.6平方公尺住家用途起課,92年間另增加面積85.5平方公尺亦以住家用途起課,嗣王天日於95年6月20日出具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世輝商行使用之同意書,由該商行於該房屋地址設籍營業,該房屋面積64.6平方公尺部分,自95年7月至106年10月間即改以營業用途課徵房屋稅,直至王天日106年11月間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使用情形,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以該址仍設有世輝商行營業使用,僅更正面積39.5平方公尺為住家用稅率,其餘25.1平方公尺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7年1月19日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95至107年課稅明細表、房屋使用同意書及房屋使用更正申請書可稽。
是系爭房屋於101及102年度確有營業使用情形,原告雖然主張實際營業地址於彰化縣和美鎮,仍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未作營業使用。
(三)綜上,系爭房屋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認定有作營業使用,又原告之父王天日係以資金用途為「企業投資」向台中銀行辦理系爭房屋抵押借款
4,000,000元,原告亦未證明該借款之實際用途及資金流向與興建系爭房屋有關,核與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之要件不符,原核定否准扣除系爭101及102年度購屋借款利息208,404元及208,450元並無不合,乃予維持,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持被告機關相同論見駁回其訴願。
㈢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一)其父王天日84年11月完成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85年3月間向台中銀行秀水分行辦理抵押借款,因為當時放款機構稱用「企業投資」才可放款,為房屋自建及委建資金需求,乃以「企業投資」名義借款,因已逾23年,被告機關函請提供借款資金用途,於法不當。
(二)原告之弟王聯鎮雖於95年間於該屋地址申請全家便利商店加盟店營業登記,實際上營業地址係在彰化縣和美鎮,仍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與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及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應准予扣除云云。
㈣答辯理由:(一)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之立法目的,係鑒於購屋借款利息支出形成一般薪資階級之沉重負擔,為落實住者有其屋之社會福利政策,鼓勵一般國民購置或建造自用住宅,而將因貸款購屋或建造房屋所生之利息負擔,在一定金額限度內列為扣除額。
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係參照土地稅法第9條對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規範購屋借款利息扣除之要件。
納稅義務人以自建方式取得之自用住宅房屋,如符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要件,其以所建房屋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得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小目規定,申報列舉扣除購屋借款利息,為首揭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甚明。
(二)系爭房屋經彰化縣政府於84年5 月8日核發使用執照,原告之父王天日同年11月21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85年3月19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台中銀行辦理借款,以「企業投資」之資金用途借款4,000,000元,嗣該行於同年月22日撥款後,同日匯出3,100,000元,剩餘資金則於2個月內(同年5月11日止)陸續以現金數萬元不等提領殆盡,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台中銀行107年2月2日中業執字第1070003484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與資料查詢可稽(原卷第117頁、128-140頁),是王天日係以「企業投資」之資金用途向台中銀行借款,且借款之資金流向亦無法證明係用於購屋或興建系爭房屋,被告機關乃於107年3 月8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70002466號函(原卷第142頁),請原告提示其主張系爭借款係用於清償向親友借款興建房屋之資金往來事證供核,原告同年4月12日書面說明系爭借款資金係用於支付王天日82年起至84年間參加互助會每月應繳納款項,並提示僅記載會員姓名,而無得標日期及金額之82年3月至84年9月間民間互助會空白名單8份(原卷第143-154頁),惟對於王天日參加之互助會係何時得標,標得資金之用途與系爭房屋之興建及系爭借款之資金用途有何相關均未說明,亦未提供其主張該借款係用於清償向親友借款興建房屋之相關事證,其主張自難採據。
(三)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於84年間以面積64.6平方公尺住家用途起課,92年間另增加面積85.5平方公尺亦以住家用途起課,嗣王天日於95年6月20日出具系爭房屋無償提供世輝商行使用之同意書,由該商行於該房屋地址設籍營業(原卷第14-25頁),該房屋面積64. 6平方公尺部分,自95年7月至106年10月間即改以營業用途課徵房屋稅(原卷第103-114頁),直至王天日106年11月間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使用情形,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以該址仍設有世輝商行營業使用,僅更正面積39.5平方公尺為住家用稅率,其餘25.1平方公尺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原卷第36頁),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7年1月19日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95至107年課稅明細表、房屋使用同意書及房屋使用更正申請書可稽,是系爭房屋於101及102年度確有營業使用情形。
又系爭購屋貸款既難認確與系爭房屋自建或委建有關,則縱系爭房屋核符自用住宅相關規定,仍不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規定扣除。
(四)綜上,系爭房屋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認定有作營業使用,又原告之父王天日係以資金用途為「企業投資」向台中銀行辦理系爭房屋抵押借款4,000,000元,原告亦未證明該借款之實際用途及資金流向與興建系爭房屋有關,核與列報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之要件不符,被告機關否准扣除系爭101及102年度購屋借款利息208, 404元及208,450元並無不合。
原告提起本訴訟,無新理由及新事證,復執前詞,所訴委不足採,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即為:原告於101及102年度申報系爭房屋之貸款利息支出,是否符合所得稅法及其施行細則關於購屋借款利息扣除之規定?經查:
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規定:「按前4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5、購屋借款利息: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購買自用住宅,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其每一申報戶每年扣除數額以30萬元為限。
但申報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者,其申報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應在上項購屋借款利息中減除;
納稅義務人依上述規定扣除購屋借款利息者,以1屋為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本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下列各要件:一、以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
二、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
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
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納稅義務人以自建或委建方式取得之自用住宅房屋,符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要件者,其以所建房屋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得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小目規定,申報列舉扣除購屋借款利息。」
符合上述法律規定之意旨,本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核實援用。
㈡被告調查後認定:⑴查系爭房屋係於84年5月8日核發使用執照,並於同年11月21日完成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85年3月19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台中銀行辦理借款,以「企業投資」之資金用途借款4,000,000元,王天日同年11月21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85年3月19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台中銀行辦理借款,以「企業投資」之資金用途借款4,000,000元,嗣該行於同年月22日撥款後,同日匯出3,100,000元,剩餘資金則於2個月內(同年5月11日止)陸續以現金數萬元不等提領殆盡,有房屋稅籍紀錄表、台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可稽。
其所有權取得在先,相隔近1年始以擔保貸款之方式取得借款,難認嗣後借貸係為興建業已完成保存登記之建物。
且原告及證人王天日亦自承無法提供確切之資金流向,而王天日所稱參加互助會之標金,無論得標日期、會款金額、資金用途等,均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⑵系爭房屋原以自用住宅課徵房屋稅,迨至95年6月20日王天日出具無償使用之同意書,並由其弟王聯鎮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租用該處設籍登記,此後自95年7月至106年10月間即改以營業用途課徵房屋稅,直至王天日106年11月間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使用情形,始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更正面積39.5平方公尺為住家用稅率,其餘25.1平方公尺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顯見系爭房屋於101及102年度確有營業使用。
㈢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之立法目的,係鑒於購屋借款利息支出形成一般薪資階級之沉重負擔,為落實住者有其屋之社會福利政策,鼓勵一般國民購置或建造自用住宅,而將因貸款購屋或建造房屋所生之利息負擔,在一定金額限度內列為扣除額。
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係參照土地稅法第9條對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規範購屋借款利息扣除之要件。
納稅義務人以自建方式取得之自用住宅房屋,如符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要件,其以所建房屋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之利息,得適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小目規定,申報列舉扣除購屋借款利息,為首揭本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甚明。
原告及證人王天日於審理中所為之陳述,與訴願程序之內容完全相同,僅能重申立場,始終無法舉證證明,依法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因此被告認定原告舉證不足,無法證明企業借款之用途及資金流向與興建系爭房屋有關,而將原告申報之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予以剔除,自屬合法。
六、承上所述,依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本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5規定購屋借款利息之扣除,應符合下列各要件:一、以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名義登記為其所有。
二、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課稅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者。
三、取具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購置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單據。」
納稅義務人主張扣除購屋貸款之利息支出,必須證明貸款確係提供購置房屋所用,而非提供房屋作為擔保,借款支付其他需求。
除此之外,貸款購置之房屋亦不得出租或供營業使用。
本件原告均未滿足上開要件,則其主張扣除貸款利息,即屬無據。
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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