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7,稅簡,8,2018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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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稅簡字第8號
107年5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志平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黃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台財法字第10713905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扶養其女陳梓瑄(原名陳佳鈺)免稅額新臺幣(下同)85,000元;

被告初查,以原告與前配偶彭可(原名彭靖淳)於96年6月6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並協議陳梓瑄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彭可為之,且陳梓瑄已由彭可列報扶養,否准認列,核定原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022,447元、876,519元,綜合所得淨額221,447元、73,592元,補徵應納稅額4,250元、3,679元。

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後仍遭駁回,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依據苗栗地院95年度婚字第92號民事判決每月支付8878元撫養費、有撫養事實。

㈡對於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撫養親屬寬減額由誰申報?民法親屬篇有述,雙方都有權申報,並不侷限於監護人,且原告聽從母親旨意,念前配偶願意照顧子女份上,有另給2、3百萬之譜。

㈢前妻(彭可女士)從事自由業(按摩休閒),根本無需申報,此為追補繳102/103年度稅款,證明當年度沒有重複申報。

且前妻(彭可)女士提出不讓我申報,不合常理,綜上所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不應單憑彭可女士不讓我申報為藉口,見縫插針,剔除本人申報權。

㈣詢問律師,律師答詢:由誰申報?雙方協商,協商不成,或無法協商,則誰先報先贏。

原告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按前4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財政部66年9月3日台財稅第35934號函:「離婚者關於當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得協議由一方申報或分由雙方申報,未經協議者,由離婚後實際扶養之一方申報。」

㈡原告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扶養其女陳梓瑄免稅額85,000元,經被告機關所屬竹南稽徵所,以原告與前配偶彭可於96年6月6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並協議陳梓瑄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彭可為之,且陳梓瑄已由彭可列報扶養,乃否准原告認列。

原告主張其每月均依法院判決給付系爭受扶養親屬撫養費,雙方均有撫養事實,無法協商或協商不成,則先報先贏,請准予認列免稅額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⒈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

為司法院釋字第415號所解釋。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教養義務,除生活扶養外,尚包括子女之家庭教育,身心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在內,所以扶養義務是全面性的,扶養費用之負擔不足以認定是扶養義務的全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8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與彭可於96年6月6日離婚,渠等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苗栗地院)達成協議,系爭受扶養親屬陳梓瑄(85年次),由其母彭可監護,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彭可為之,與彭可共同居住,原告經陳梓瑄同意後,得隨時會面交往;

原告與彭可離婚後,系爭受扶養親屬陳梓瑄係與彭可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其生活起居、身心照護,乃至法律上之監護人責任,悉歸彭可負擔,彭可得謂已盡全面性扶養義務,此有苗栗地院95年度婚字第92號民事判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陳梓瑄就學貸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彭可)及陳梓瑄出具之受扶養證明聲明書附卷可稽,原告固然給付陳梓瑄部分生活費用,尚不足以認定為扶養義務之全部。

⒊系爭受扶養親屬102及103年度之免稅額,原告與彭可既未能協議由一方申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及首揭函釋意旨,由其母彭可申報減除,原核定否准原告列報各該年度之系爭受扶養親屬免稅額85,000元,並無不合,復查後乃予維持。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遞予駁回。

㈢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仍執前詞,主張⒈依據苗栗地院95 年度婚字第92號民事判決每月支付8,878元撫養費,有撫養事實,且本人念彭可願意照顧子女,有另給2、3百萬元。

⒉夫妻離婚,雙方均有權申報扶養子女免稅額,並不侷限於監護人,如協商不成或無法協商,則誰先報先嬴,彭可從事自由業,根本無需申報,資為爭議。

㈣答辯理由:⒈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

為司法院釋字第415號所解釋。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教養義務,除生活扶養外,尚包括子女之家庭教育,身心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在內,所以扶養義務是全面性的,扶養費用之負擔不足以認定是扶養義務的全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18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與其前配偶彭可經苗栗地院判決於96年6月6日離婚,雙方於法院達成協議,未成年長男陳佳和、長女陳佳心及次女陳梓瑄(85年次)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彭可為之,原告經陳佳和、陳佳心及陳梓瑄各自之同意後,得隨時會面交往,此有苗栗地院95年度婚字第92號民事判決(原卷一第23頁)可稽。

本件原告固給付其女陳梓瑄部分生活費用,僅為盡部分扶養義務;

而陳梓瑄係與其母彭可共同生活同居一家,不論生活起居、身心實質照護,乃至倫理道德、人格教育之養成,甚至法律上監護人責任,悉歸彭可負擔,足認彭可對陳梓瑄盡全面性之扶養義務,此有陳梓瑄出具之受扶養證明聲明書(原卷二第27頁)、陳梓瑄103年度就學貸款申請書(連帶保證人為彭可,原卷二第26頁)、姓名更改記錄查詢清單(原卷二第21至22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原卷二第19至20頁)及遷移記錄查詢清單(原卷二第15至18頁)可稽;

本件原告與彭可既未能協議由一方申報陳梓瑄102及103年度之免稅額,原核定認彭可為實際扶養者,依首揭規定,否准原告列報系爭親屬陳梓瑄免稅額85,000元並無不合。

綜上,原告提起本訴訟,無新理由及新事證,復執前詞,所訴委不足採。

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業經原告與前妻協議由前妻監護之女陳梓瑄(原名陳佳鈺),嗣經被告機關否准剔除,並補徵原告於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稅額4,250元、3,679元,是否合法?經查:㈠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按前4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

(一)......(二)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

意旨,上開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自應由盡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列報。

㈡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為民法第1097條前段所規定。

是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是否盡扶養義務,應視渠等有無盡撫育教養之責而定。

本件原告與前配偶彭可於96年6月6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並就系爭親屬陳梓瑄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陳梓瑄係由其母彭可監護,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彭可為之,並共同居住,原告經陳梓瑄同意後,得隨時會面交往,有苗栗地院95年度婚字第9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

從而,被告認定扶養,係包括扶助與養育在內,並非僅單純物質上給予生活及教育費用,因此原告固然給付其女陳梓瑄部分生活費用,然而陳梓瑄102、103年度之生活起居、身心實質照護,及法律監護人之責任,均由彭可負擔,因此彭可始為實際扶養者,依首揭所得稅法之規定,否准原告列報陳梓瑄免稅額85,000元,經核並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確有給付陳梓瑄扶養費用、前妻彭可從事自由業,根本無需申報及諮詢律師告知,倘若父母雙方協商不成,應由先申報者主張免稅額等語,均欠缺法律根據,自難採信。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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