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僱勞工黃00(下稱申訴人)於其經營之診
- 二、原告主張:
- (一)、按性平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
- (二)、性平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之工
- (三)、又「行政機關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
- (四)、本件勞動部訴願決定認定(參照理由四、):「性別工作平
- (五)、本案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認定原告「應即時啟動所設置之
- (六)、本件性騷擾事實的認定要件,最重要的就是「被害人的意
- (七)、綜上,本案訴願決定誤用性平法第13條第1項之內容,課
- (八)、相關事實之陳述:
- (九)、勞工局所據以判定此事件的根據,根源於甲女之自陳。所
- (十)、聲明:1、原處分、審定書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
- 三、被告抗辯:
- (一)、緣申訴人表示自104年6月受僱於原告即正安診所,擔任櫃
- (二)、按性平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2款情
- (三)、查原告僱用受僱者人數未達30人以上,故原告無須依據本
- (四)、經查:
- (五)、被告受理申訴人的申訴,在行政程序期間申訴人未撤回申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申訴人手機錄影光碟及畫
-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
- (三)、經查:
- (四)、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性騷擾
- (五)、末申訴人於上揭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619號刑事案件之1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申訴人之雇主,其遭申訴人指訴涉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石正桓即正安診所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馬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07年1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10600164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僱勞工黃00(下稱申訴人)於其經營之診所擔任櫃檯掛號人員;
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至12月期間在診療室,對申訴人有摟抱、蹭胸部之行為,申訴人於105年12月7日以LINE告知同事林○○(下稱林君),且於106年1月10日以手機錄影存證。
原告於106年1月12日知悉申訴人因性騷擾情事至警察局報案,對所為之性騷擾行為予以否認,並未採取糾正及補救措施。
申訴人遂於106年3月6日(被告所屬勞工局收文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調查並提請臺中市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會106年第6次評議會議;
嗣經該會審議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成立,被告乃依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以106年6月7日府授勞就字第1060046258號行政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決定訴願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按性平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
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
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
第3項規定:「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雇主違反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
上述性平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課予雇主「事前防治」及「事後補救」之公法上作為義務,可分為: 1、「事前防治」義務,該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
,而「事前防治」義務的具體措施,在同條第1項後段則有明定:「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
2、「事後補救」義務,於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
3、第13條立法明定雇主「事前防治」及「事後補救」公法上作為義務,是因為工作場所之雇主最有能力防杜性騷擾事件發生,即使發生後亦得以迅速尋求讓當事人滿意之解決方式,因此,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之工作場所雇主,應依照性平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訂定相關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之義務外,應提供受僱者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環境,應主動採取各項「事前防治」及「事後補救」措施,並盡力防止事件發生。
4、至於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下之工作場所雇主,雖無性平法第13條第1項後段之「事前防治」義務,仍應提供受僱者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環境。
至於該雇主如何防治或糾正及補救,應視具體個案判斷,以達到防杜事件發生之具體措施而定。
(二)、性平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之工作場所雇主,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具體的「事前防治」及「事後補救」措施相關準則,是由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依據第13條第3項訂定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簡稱性騷擾防治準則)訂定相關具體措施,內容有下列規定: 1、按性騷擾防治準則第2條明訂:「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
;
第3條則要求:「雇主應提供受僱者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環境,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
。
第4條規定雇主防治性騷擾之具體措施包含:「一、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
二、頒布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書面聲明;
三、規定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程序,並指定人員或單位負責;四、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之待遇;
五、對調查屬實行為人之懲戒處理方式。」
2、因此,性平法第13條第1項以及依據第3項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準則,是針對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之工作場所之雇主,應提供的「事前防治」與「事後補救」之具體措施。
此類工作場所之雇主,當知悉有發生性騷擾的情形後應立調查,自應依訂立的「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程序迅速處理,「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比如:對行為人做適當的懲戒或處理等,並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的情形發生。
另雇主對當事人應迅速尋求讓當事人不再遭受性騷擾,且免除因擔心失去工作而不敢提出申訴之補救措施。
3、故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下之雇主,並非性平法第13條第1項以及依據第3項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準則所規範之對象。
該雇主所應提供的「事前防治」與「事後補救」之具體措施,應不同於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之雇主。
主管機關不能將性騷擾防治準則所規定之具體措施,類推適用在任何一件發生性騷擾事件的工作場所之雇主,並要求其履行性平法第13條第1項及性騷擾防治準則之公法作為義務。
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下之雇主,應如何提供受僱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主管機關應依據個案之事實,判斷何種措施才能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藉以符合性平法之立法目的。
4、尤其是當受僱者30人以下之工作場所雇主,同時為性騷擾行為人時,主管機關不應要求該雇主仍應負擔第13條第1、2、3項義務,甚至類推適用性騷擾防治準則之規定。
觀諸性平法第28條規定雇主之賠償責任,足可證明性平法第13條第1、2、3項規定雇主之公法作為義務責任,與性騷擾行為人應負擔的法律責任是不同的責任。
故受僱者30人以下之工作場所雇主當知悉被指控為性騷擾行為人時,主管機關若仍要求雇主(即行為人)負擔第13條之雇主之防治、糾正及補救措施義務,不僅是強人所難之課責,且與第13條規範目的亦有違背。
(三)、又「行政機關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1)、該當性;
(2)、違法性(故意或過失或有無阻卻違法事由);
(3)、有責性或可非難性(有無阻卻責任事由),從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三項構成要件均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
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構成「阻卻責任事由」。
…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
…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
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
本案訴願決定與原處分要求原告應履行的作為義務,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原告遵守。
(四)、本件勞動部訴願決定認定(參照理由四、):「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係規定雇主防治責任,亦即課予雇主事前防治及事後補救之義務,而非認定或討論性騷擾個案是否成立,更不是以性騷擾成立為前提,縱使雇主主觀上認定無性騷擾情事,仍應依相關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又雇主知悉被申訴有性騷擾行為且申訴人已離職之情形下,雇主仍可為如:『重申禁止性騷擾及公開揭示通報性騷擾申訴管道、辦理性騷擾防治宣導活動及員工性別教育訓練(以上為事前防治措施)、尋求向申訴人或其他員工瞭解釐清詳情後,採取適當解決方案等糾正及補救措施(以上為事後補救措施)』,是訴願人所稱申訴人已離職,即無法採取相關具體作為(包括事前防治及事後補救),核無足採。」
。
上述訴願決定內容,不僅違反性平法第13條之規定,且忽視本案之相關事實與性平法第13條第1、2、3項之要件均有不符,理由說明如下: 1、原告診所含原告(醫師)本人,全部人員只有3人,並非性平法第13條第1項及第3項所規範之對象。
本件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將性平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擴張解釋為,原告診所應負擔性平法第13條第1項以及第3項所規定之「事前防治」及「事後補救」之公法作為義務,顯然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2、訴願決定指出原告可為之防治責任如:「重申禁止性騷擾及公開揭示通報性騷擾申訴管道、辦理性騷擾防治宣導活動及員工性別教育訓練、尋求向申訴人或其他員工瞭解釐清詳情後,採取適當解決方案等糾正及補救措施。」
等措施;
訴願決定不僅增加原處分於事實判斷、適用法條時所無之內容,而且誤解原告診所全部人員只有3人,並非第13條第1項及第3項所規範之對象。
原告診所開業以來,從未訂定任何性騷擾防治措施或辦法,也從未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前述措施或辦法;
既然從未有揭示「禁止性騷擾及公開揭示通報性騷擾申訴管道、辦理性騷擾防治宣導活動及員工性別教育訓練」等「事前防治」之措施,又如何能有「重申」前述「防治」措施之公法作為義務。
訴願決定增加原處分時,所無之內容,要求原告應有「重申禁止性騷擾及公開揭示通報性騷擾申訴管道、辦理性騷擾防治宣導活動及員工性別教育訓練」等事前防治措施之公法作為義務,該訴願決定要求之防治或補救措施,顯然逾越性平法第13條第1項所規範之對象及第3項防治措施之規定。
3、另訴願決定指出:原告應「尋求向申訴人或其他員工瞭解釐清詳情後,採取適當解決方案等糾正及補救措施。」
,此即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課予雇主之「事後補救」義務。
故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認定,原告違反性平法13條第2項「事後補救」之作為義務,然該項「適當解決方案等糾正及補救措施」內容空泛不明確,不僅與事實不符,且強令原告遵守內容空泛不明確的行政作為義務,該項作為義務,顯屬強人所難。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
(五)、本案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認定原告「應即時啟動所設置之申訴調查處理機制,以審慎態度加以處理,並設法找出解決之道,方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
。
而原處分則認定「原告對性騷擾予以否認,遑論有採取糾正及補救措施」,故以「雇主確實未以審慎態度視之、未正視性騷擾事件在職場上之負面影響,於知悉後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據以裁罰原告。
然本案事實是當原告於106年1月12日知悉被申訴人控訴性騷擾後,因申訴人106年1月12日起即未來上班,當天早上原告立即與申訴人LINE聯繫,詢問為何不來上班,有何誤解(申訴人未回應),請見LINE的手機抓圖)。
當日並多次電話試圖聯繫申訴人,只有1次於下午2點18分時接通,該電話由申訴人弟弟所撥接,並拒絕原告與申訴人通話的請求,且告知一切按照法定程序解決;
之後原告再試圖電話連絡申訴人,電話皆無人接聽(請見手機通聯記錄抓圖)。
原告便只能配合警方與檢方調查,而且一直都以審慎態度加以處理,並設法找出真實的解決之道(本件性騷擾案件已進入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訴訟程序,原告已舉證本案申訴人的多項告訴均屬不實指控),原告一直都想要採取任何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釐清事實,迅速尋求一個讓當事人滿意之解決方式。
(六)、本件性騷擾事實的認定要件,最重要的就是「被害人的意願」,同樣的一個言行舉止,對有些人而言,構成性騷擾,但對另一些人而言,可能不構成性騷擾。
然而對行為人(原告)而言,在行為時未必能夠揣測這個行為究竟對方(申訴人)的感受是如何?倘若單純只以對方(申訴人)的主觀感受認定是否為不歡迎、不喜歡的意思,即認定行為人(原告)的行為是否構成性騷擾,不僅容易造成事實認定上的錯誤,也不是性騷擾防制的目的。
1、本案被控訴性騷擾的行為人(即原告)是雇主,由於雙方在診所工作場所中權力地位不對等,申訴人只要主張擔心工作受到影響,不敢要求雇主停止性騷擾行為,或者只要將不喜歡的感覺告訴診所護士作為證明其不歡迎雇主的性騷擾行為的證據,依照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而推論,申訴人沒有理由會喜歡這種性騷擾的行為,那麼雇主的肢體碰觸行為就很容易被認為構成性騷擾。
2、但是,原告從一開始檢警調查時就承認對申訴人有親密或合意的(秀秀)抱抱摟腰行為,但這些碰觸都是申訴人自己從掛號處走到原告的診察室,主動靠在原告診療椅旁邊,向原告撒嬌所產生的摟腰碰觸行為,沒有任何敵意式或侵犯式的性質。
至於,申訴人1月10日以手機所錄影片中,當原告正面向申訴人說秀秀(台語)而申訴人也有說:好了、好啊、好啊、美麥(台語),證明雙方的碰觸與摟抱不具有敵意脅迫或冒犯的性質,更沒有乘其不及抗拒或出其不意乘隙而為之的觸摸。
本案申訴人向檢警及原處分機關主張每天上班時都會遭到原告性騷擾、原告會在診間從背後抱住申訴人,以手掐甲女胸部等等「憑空捏造」的事實,本案件已進入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訴訟程序,原告已舉證申訴人的多項告訴均屬不實指控。
3、本案訴願決定亦指出:「第13條第2項並非認定或討論性騷擾個案是否成立,更不是以性騷擾成立為前提,縱使雇主主觀上認定無性騷擾情事,仍應依相關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因此,原告知悉性騷擾的時點,是護士林君1月12日上午轉告知申訴人已向警方報案時,原告才知悉被控訴性騷擾。
從知悉時起,原告不可能作出原處分所要求的內容:「雇主對所為性騷擾行為予以否認,遑論有採取糾正及補救措施,顯見雇主確實未以審慎態度視之、未正視性騷擾事件在職場上之負面影響,於知悉後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
換言之,原處分先認定原告有「敵意式性騷擾」,並要求原告於知悉申訴人控訴原告性騷擾後,應即時啟動所設置之申訴調查處理機制,以審慎態度加以處理,並設法找出解決之道;
對原告而言,無法理解何種措施才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說的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4、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明確告知,原告(雇主)應採取何種糾正及補救措施,才是可被申訴人或原處分機關所期待或認可的立即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
只是一再強調:「原告無相關就該性騷擾一事進行任何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顯非以設身處地之審慎態度處理。」
。
換言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明白說出的「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就是原告知悉被申訴人控訴性騷擾後,應立即坦承有對申訴人性騷擾,然後賠償申訴人,才是能讓申訴人滿意之解決措施外,否則根本沒有其他可以採取的「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5、 由於本案一開始,申訴人就完全拒絕與原告的任何溝通。
本案原告唯一能採取的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就是配合警方與檢方調查;
原告雖願意就雙方認知有誤會部分進行和解(原告並沒有乘申訴人不及抗拒而為之碰觸或強制觸摸,申訴人卻主張有強制觸摸之性騷擾),申訴人要求高達60萬元的賠償費用。
因此,原告只能於配合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各項證據及說明,藉以釐清事實。
(七)、綜上,本案訴願決定誤用性平法第13條第1項之內容,課予原告從未執行且無從執行的「防治」與「補救」措施。
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適用性平法第13條第2項時,要求原告應採取之「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究竟是什麼內容,原處分從未明確說明。
此種內容不明確的行政義務,不僅欠缺性平法第13條第2項「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之構成要件該當性,亦欠缺可歸責原告的違法性責任條件,且原處分對於原告所課予之公法作為義務顯欠缺期待可能性。
循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應採取而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或「無相關就該性騷擾一事進行任何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顯非以設身處地之審慎態度處理」,進而認定原告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之雇主公法義務,據以裁罰原告10萬元。
揆諸前揭法條與事實說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均應予以撤銷。
(八)、相關事實之陳述: 1、甲女即申訴人於104年6月間至石正桓即原告之診所上班擔任掛號人員,工作時間為早上8時起至中午12時止,工作內容為掛號、找病歷、將病歷放在診察室牆壁(病歷室及診察室中間的的隔間牆)上的候診病歷架。
石正桓於診察結束後,會將病歷放在與候診病歷架相鄰的已完診病歷架,由護士林巧玲依照病歷處理醫囑,再由甲女將病歷歸檔。
在這過程中取放病歷之過程只需1-3秒,甲女只須站在掛號室與診察室交接處即可,彼不用靠近石正桓,也不會影響石正桓為病患診療過程,而石正桓取放病歷之過程也只需1-3秒,就是坐在醫師椅上將手打直伸高即從病歷架上取放病歷。
而甲女收放病歷時正常所站的位置離石正桓手能接觸到的位置甚遠,根本無法碰觸到,而2人同時取放病歷之情況很少見,所以也很少有直接面對的情形。
甲女自104年6月間至本診所上班,至105年8月間之1年多的期間,其與被告之間,除了道早安、再見等基本問候外,並無其它互動。
2、嗣甲女突於105年8月19日主動加石正桓Line後兩人才開始互動較為頻繁、親近,甲女亦開始常會主動停留在掛號室與診察室交接處通道與石正桓聊天、問問題等,也會在沒有病患之空檔主動貼近觀看石正桓當時正觀看的電腦資料,如網路購物、網頁資料、Line等。
嗣105年9月間,甲女因皮膚過敏,亦主動拍攝照片後Line傳予石正桓提供醫療意見,並由石正桓診療,此後人甲女對被告石正桓更為親近,且因甲女言行較大膽粗放,如證二甲女的face book內容,雙方偶有肢體碰觸,甲女甚至多所撒嬌,並曾向被告石正桓撒嬌抱怨稱其至本診所上班後變胖了、六塊肌不見了等語並掀開衣服露出腹部給石正桓看。
105年10月20日甲女要石正桓幫忙其選購筆記型電腦,石正桓遂於看診空檔為其在電腦上查察比較各廠筆記型電腦配備規格優劣,甲女亦抽空至石正桓所使用電腦前觀看資料,甚至直接趴在石正桓所使用桌面,身體貼近碰觸石正桓。
且因甲女工作時較為粗疏,容易出錯,且有時對病患態度不佳,常遭工作態度認真嚴謹之資深門診護士即證人林巧玲即林君規訓,石正桓前如遇此情形,原僅係對甲女笑笑稱以後要注意一點等語,嗣兩人較熟識、親近後,石正桓如遇此情形即會向甲女稱沒事、惜惜(台語)等語,並伸手示意安撫動作,甲女有時就會高興主動從掛號處走過來貼近石正桓,坐在診療椅上之被告石正桓即會順勢以右手從告訴人甲女側面輕摟一下以示安撫,當時告訴人甲女亦均微笑以對,並無反對或拒絕之言行表示,上情均有證人林巧玲可證。
3、實際上,這些行為,也必須有甲女主動行為互動才能完成,因為石正桓所在診療室的座椅位置,前面看不到掛號室內部(被隔牆擋住),後面看不到注射室(被隔牆擋住)往外只能看到一段約診察室門口寬度的一段通道(請見證三:診所平面圖及照片)。
石正桓根本無法確定患者的移動或位置,絕不可能主動作出親密的動作。
也只有甲女能夠在掛號室與注射室間的護士通道自由走動。
並能夠觀察到注射室。
掛號室及透過掛號室窗口觀察到候診室的情況,並趁著病患不注意的空檔貼近石正桓撒嬌一下。
這種甲女主動走近貼近被告的情況,都發生於沒有患者的空檔時,絕對不是在收放病歷時。
甲女隱瞞其多次主動貼近被告的事實,故意扭曲事實,說是甲女在收放病歷時被性騷擾,讓警察及檢察官陷於錯誤的判斷。
事實上,以本診所的格局及工作流程,如證三診所平面圖及照片,是不可能的,理由如下: (1)、置放看診及已完診病歷的病歷架,就固定在掛號室與看診室隔間的牆上,原告坐著時,必須將手打直伸高,才拿得到病歷。
而甲女收放病歷時,正常所站的位置離原告更遠,離原告手能接觸到的位置甚遠,根本無法碰觸到。
(2)、在置放看診及已完診病歷的病歷架之下,就是原告的桌子右邊緣,有一個桌上型架子,上面有多項雜物及印表機,更是阻礙原告手的往前伸。
手若是硬要伸出去,必須從上面的病歷架及下面的印表機之間的夾縫中伸出,動作相當的困難。
(3)、當甲女放病歷在看診病歷架時,表示有患者要看診了。
當甲女從已完診病歷架收病歷時,表示石正桓剛看完診一個病患,這時病患常在診察室門口觀望,或是還在診察室的病患座椅上。
當甲女在收放病歷時,石正桓與甲女之間絕對不會有任何親近的互動的。
4、又甲女主張105年11月中~12月整月遭被告性騷擾,但於這期間甲女多次於診所掛號求診而由被告所診治,是倘甲女果有遭被告性騷擾情事,甲女怎可能還掛號由被告診治!(包括105年11月門診4次-11/4感冒、11/8B肝疫苗注射、11/15泌尿道感染、11/19泌尿道感染、105年12月門診7次、12/2泌尿道感染、12/5泌尿道感染、12/16感冒、12/21感冒、12/23 9價子宮頸癌疫苗疫苗注射、12/24感冒、12/26感冒),而感冒診察步驟張開嘴手電筒燈照看口腔咽部,觸診頸部衣服掀開前胸聽診,聽心音呼吸音衣服掀開後背聽診呼吸音,此部分門診事實如有質疑,可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調甲女看診紀錄或命石正桓提出甲女病歷。
甚至甲女於105年12月4日周日凌晨00:43主動LINE石正桓"請醫師保重龍體,早睡。
",是倘甲女果有遭被性騷擾情事,甲女怎可能還如此主動關心聯絡石正桓。
5、甲女指稱其於106年1月9日上午約9時30分左右在原告診所二樓遭石正桓性騷擾云云,並非事實。
蓋106年1月9日是星期一,星期一上午是診所每周看診最忙的時段,石正桓根本沒有時間到二樓泡咖啡,石正桓亦從未在星期一上午到二樓泡咖啡過,且石正桓事後發現在106年1月9日上午總共看了約40餘個病患(此尚不包括自費及慢性病處方箋第2、3次來院取藥者)並當場輸入診療紀錄上傳健保局,而每次間隔看診時間約5-10分鐘左右,故石正桓根本不可能在106年1月9日上午與甲女到診所二樓泡咖啡,更不可能對甲女性騷擾。
如果有上去2樓泡咖啡的話,對於完診時間的影響如下,完診之後,必須將資料寫入健保IC卡,列印處方簽,由掛號處將處方籤交付患者(需時未定,至少1分鐘),再上樓泡咖啡(至少需9分19秒),下樓叫患者看診及打好病歷完診(需時未定,應該至少5-10分鐘),由以上時間算來,如果有上去泡咖啡,兩次完診的時間間隔,應當在15分-20分以上,如果兩次完診的時間間隔在15分鐘以下,則是絕對不可能上樓泡咖啡的。
請參照證四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本診所在106年1月9日上午的掛號看診紀錄及證五電腦病歷000年1月9日的門診統計表;
統計表中,第1格時序項目,其中的6位數字,代表病歷輸入完成,存檔時的時間(時分秒),本診所的病歷都是石正桓自己親自打的,在這個時序的時間點上,原告必定正在樓下診療室打病歷;
在1月9日的統計表裡,從08時39分36秒開始,直至10時53分13秒的這段時間裡,最長的1次時間間隔是10分11秒(093948至094959),其餘的完診時間間隔.皆小於10分,這種時間間隔完全不足以讓石正桓上2樓泡咖啡又下來診察室完成診治1個患者。
6、甲女所提出之蒐證錄影光碟根本是甲女刻意蒐證、剪輯而成,有故意陷害石正桓的情形。
甲女報案及偵查中所提出之106年1月10日上午9:30之錄影光碟檔案所示有:「...大小:496MB(520,432,259位元組)磁碟大小:496MB(520,433,664位元組)建立日期:2017年12月15日,下午05:01:01修改日期:2017年1月11日,上午01:24:08存取日期:2017年12月15日,下午05:01:01...」之紀錄,經原告刑事案件選任辯護人於107年1月18日法院準備程序中質疑該錄影光碟有遭修改之情形、並請求法院命甲女提出原始版之錄影檔案後;
甲女雖復提出蒐證錄影光碟到院,惟經選任辯護人再向法院聲請拷貝而於107年2月12日取得該錄影光碟經審閱後發現該新錄影光碟檔案所示有:「...大小:127MB(133,720,717位元組)磁碟大小:127MB(133,722,112位元組)建立日期:2018年1月19日,下午07:26:58修改日期:2018年1月19日,下午07:26:58存取日期:...」之紀錄。
經比較後發現該二光碟均有經修改之情形,且該二光碟之檔案大小明顯不同,顯見該二光碟均非原始版光碟內容。
(1)、於106年1月11日(上述蒐證錄影光碟拍攝之次日),甲女正常上班,並且又上去診所2樓泡咖啡,仍然對石正桓談笑撒嬌,完全無法想像甲女會於106年1月12日突然不來上班,並去警察局報案性騷擾。
不論是身為診所負責人或是性騷擾之涉嫌人,石正桓確實於106年1月12日甲女突然不來上班後,才由護士林巧玲口中得知甲女主張被性騷擾。
(2)、當時立即LINE聯繫甲女,以了解情況,然而甲女並不回應,如證一甲女與石正桓之Line。
後來,石正桓用手機撥接甲女手機,無回應(1月12日12:13及1月12日12:16)。
第3次撥接時用語音留言(1月12日14:16),後來接到回電(1月12日14:16),是由甲女的弟弟回電的,對方拒絕石正桓跟甲女聯絡的請求,拒絕任何協談,要走法律程序,並堅持要石正桓不得再聯絡。
後來石正桓仍有再度撥接甲女手機,皆未獲回應(1月14日15:01及1月14日15:03),請參照證七手機通聯記錄。
7、本診所本來就有張貼防治性騷擾的宣傳海報及申訴專線,見證十防治性騷擾宣傳海報。
於此次甲女事件後,員工(林君及本人配偶)皆知悉內容詳情,後來再聘請的掛號人員,是由林君介紹的,也知道內情。
如此,足以預防再次發生如此情況。
(九)、勞工局所據以判定此事件的根據,根源於甲女之自陳。所謂的閃躲,口頭拒絕等方式迴避原告之說詞,皆為不實,完全與石正桓所提出的客觀證據不符合。
甲女所提出的影片,確定非為原版,可信度存疑。
即使如此,所謂影片中的言詞拒絕,前在訴願書已有提及,據手機錄影檔的內容,有兩段可以明顯辨認黃君表示拒絕不要的意思。
(1:16)黃君說:不用啦,以及(5:13)黃君說:不用啦(台語),其對話如下:(1:16)黃君:不用啦。
石君:真的不要?黃君:不用啦,我家又沒有(空間?)。
石君:真的呵?黃君:嗯。
(4:54)石君:這裡可以裝另一個把手,這是另外一台(咖啡機)。
這樣,可以這樣(示範裝上咖啡沖泡器把手)。
(5:13)石君:確定?黃君:勿免啦(台語)。
石君:勿免喔(台語),好啦。
以上2段對話,黃君的言詞拒絕不要,本意是指拒絕接受石正桓贈送咖啡機,與所謂的騷擾完全無關。
有關甲女和林護士即林君的Line內容,甲女所提出的截圖,遺漏了當時林護士要求他當場通知警示的內容,特此補上;
甲女與林護士Line完資料,已將林護士從好友名單刪除,請參照證九甲女與林護士之Line補充。
1、不論是身為診所負責人或是性騷擾之涉嫌人,石正桓確實於106年1月12日甲女突然不來上班後,才由護士林君口中得知甲女主張被性騷擾。
甲女與林護士,一個是掛號人員,一個是護士,工作性質完全不同。
兩人之間,並非主管與屬下之關係,只是同事關係;
在兩人的Line紀錄,有一段內容如下(請參照證九:甲女與林護士之Line補充):「林護士:剛剛我上去看石太黃君:那這些你會跟石太說嗎?林護士:她也一臉無奈不會講了你就死定了」,以上內容證明在甲女離職前,未曾透漏給原告或配偶得知。
原告與配偶確於106年1月12日甲女突然不來上班後,才由林護士口中得知甲女主張被性騷擾,絕非被告所稱由林護士甲女之間的Line內容,確認石太太早已得知此事。
2、依前開(八)、6、(2)所述,可知並非原告不積極處理,而是對方不願回應;
依據證人林護士的證詞可以證明,是甲女自己主動從掛號處走到原告的診察室,主動靠在原告旁邊所產生的摟腰碰觸,是一種2人合意式、玩鬧嬉戲性質的肢體接觸,沒有任何敵意、脅迫或冒犯。
被告所屬勞工局完全忽略過證人林護士之證詞及事實,原處分認定原告對「敵意式性騷擾」予以否認,遑論有採取糾正及補救措施,顯見「雇主確實未以審慎態度視之、未正視性騷擾事件在職場上之負面影響,於知悉後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據以裁罰。
換言之,原告必須承認有「敵意式性騷擾」才能算是以審慎態度視之、以正視性騷擾事件在職場上之負面影響,如此不顧客觀事實證據,完全聽從甲女片面之言,實在有失公允。
3、本診所本來就有張貼防治性騷擾的宣傳海報及申訴專線,見證十防治性騷擾宣傳海報)。
於此次甲女事件後,再聘請的掛號人員,原告也如實告知上任離職之內情,並未有所隱瞞,如此足以預防再次發生如此情況。
絕非如原處分所言原告「知悉有性騷擾後」、「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十)、聲明:1、原處分、審定書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緣申訴人表示自104年6月受僱於原告即正安診所,擔任櫃檯掛號人員一職,於105年11月中至同年12月之任職期間,原告陸續於辦公地點診療室對申訴人有摟抱、蹭胸部之行為;
申訴人表示當時會以口頭或工作為由拒絕或對原告之行為有所躲避,惟原告對申訴人之拒絕回應無任何反應。
黃女士直至105年12月7日後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同事林君所遭遇之事,且於106年1月10日原告對其再有性騷擾行為時,以手機錄影存證,並於翌日至警察局報案,另於106年2月16日向被告所屬勞工局提出原告涉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申訴。
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39及40條之規定,進行事實調查,就原告及相關證人所陳述之意見及調查資料,經被告性別工作平等會106年5月5日審議結果,認定原告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整罰鍰。
(二)、按性平法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2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
再按性平法第13條規定:「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
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違者,依同法第38條之1第2、3項規定,各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同時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其所稱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固非單純以被性騷擾者之主觀感受為據,惟若事業單位於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未以審慎態度視之,即時啟動所設置之申訴調查處理機制,並採取適當解決之措施,以免被性騷擾者長期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實難認已符合該項規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978號判決參照)。
據此,不論是否有符合性平法第12條性騷擾事件發生,雇主仍應於知悉有個案發生時,立即啟動該機制調查處理,此乃針對工作場所性騷擾之事件,課予雇主事先防制及事後救濟之義務,合先敘明。
(三)、查原告僱用受僱者人數未達30人以上,故原告無須依據本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合先敘明。
然查本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
且同法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又所謂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應包括雇主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主動介入調查以確認事件之始末,以及調查完成後設處被性騷擾者之感受,採取具體有效之措施,並非要求雇主擔任審判之角色,究其性騷擾事件真偽與否,而是透過公平、公正、尊重的處理機制,正視職場可能存在性別歧視之問題,其目的在使受僱者免於遭受職場性騷擾,並提供受僱者無受職場性騷擾疑慮之工作環境,以保障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及職場工作表現之自由公平,達到本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故無論申訴人所提出之性騷擾控訴是否有足夠之證據加以支持,雇主均應即時啟動所設置之申訴調查處理機制,以審慎態度加以處理,並設法找出解決之道,方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
承如原告所述「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下之工作場所雇主,雖無性平法第13條第1項後段之事前防治義務,仍應提供受僱者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環境。
至於該雇主如何防治或糾正及補救,應視具體個案判斷,以達到防杜事件發生之具體措施而定。」
。
(四)、經查: 1、申訴人106年3月21日訪談紀錄,其自陳於工作期間遭受原告有肢體接觸之性騷擾行為時,會以閃躲、口頭拒絕等方式迴避原告;
又依申訴人提供106年1月10日拍攝到原告摟抱黃女士及黃女士閃躲、言詞拒絕等畫面內容,依一般客觀合理之判斷,原告應足已知悉或可推知此類行為非屬黃女士所歡迎之行為,且也異於工作場所兩性間之正常交往互動,實已造成黃女士受侵犯之感,原告於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即應有立即之作為,且需能有效的達到糾正及補救性騷擾之情形。
惟查原告106年3月27日至被告處之訪談紀錄及106年5月5日性別工作平等會議紀錄,出席委員詢問「你有沒有跟她講這樣有一點過分?如果是你自己的女兒,你也會用這樣的方式去教導她?」、「如果你的女兒在外面工作,對於她的男雇主是用這樣的行為表達?你覺得是恰當的嗎?」,原告回應「我女兒如果在外面這樣,我會覺得她不恰當,我女兒這樣我會阻止,可是別人靠過來我要怎麼辦?」、「有時候因為就是很熟絡,可能也會主動過來,有時候這樣過來鬧一下這樣」云云,可知原告擬以申訴人主動靠近為由,作為合理性騷擾行為之解釋。
2、慎思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並非為探究性騷擾事件成立與否,亦非要求雇主擔任審判性騷擾事件真偽與否之角色,及非雇主調查性騷擾事件後,認為有符合性騷擾情事時,才有所謂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行為,而係雇主為最有能力及有責任防止職場性騷擾事件發生,並可在發生職場性騷擾後,迅速讓相關當事人傷害減至最小之人。
倘雇主利用職權之便,進行不平等關係之性騷擾行為,持續性使受僱者長期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又無視受僱者之拒絕意思表示,即已違反本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甚明;
由申訴人105年12月7日等日與同事林君以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紀錄可知,原告業已違反本法賦予雇主應盡性騷擾防治之責任,洵堪認定。
經被告性別工作平等會106年5月5日審議原告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處原告10萬元罰鍰。
(五)、被告受理申訴人的申訴,在行政程序期間申訴人未撤回申訴,嗣委員會作出行政處分且送達予原告,行政處分作成後迄今申訴人才表示撤回申訴,但被告回函予申訴人說明對目前進行的行政訴訟是沒有任何影響。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申訴人手機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LINE訊息截圖、被告所屬勞工局訪談紀錄、被告性別工作平等會106年5月5日106年第6次評議會議紀錄、審議結果、被告函文及行政裁處書、繳費單、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等卷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1、原告是否對申訴人為性騷擾之行為,2、被告審認原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是否適法有據。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
次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5條第1項規定:「為審議、諮詢及促進性別工作平等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性別工作平等會。」
、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2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1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8條之1規定:「雇主違反第7條至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或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
(三)、經查: 1、申訴人於106年3月21日被告所屬勞工局訪談紀錄中陳稱:「11月中到12月整月,石君(即原告)陸陸續續會在診療室時將我位過去摟抱、蹭我的胸部…,掐胸有2次,1次是105年12月初跟106年1月9日」;
而原告在被告性別工作平等會106年5月5日106年第6次評議會議紀錄中亦承其有對申訴人摸腰之事。
再佐以證人林君以電子郵件傳予被告之手機翻拍螢幕畫面,其於106年4月7日被告訪查紀錄中陳明「申訴人於105年12月7日主動用LINE跟我說過」及「之後106年1月7日申訴人又LINE我,說她上樓泡咖啡被石醫師摟…」;
其中LINE訊息畫面文字包括「(申訴人)從上星期開始我就覺得奇怪,我想跟妳說可是又怕妳會覺得我自己想太多,林君(不會,其實我都看在眼裡,(申訴人)會在我胸口,頭在那裡ㄋㄨㄚˇ,(林君)色鬼(申訴人)有一次…我說好了好了人扁掉了,手掐了一下,說沒有啊)…(申訴人)很尷尬的時候,像醫師叫我們幹嘛我們也很尷尬的沒辦法拒絕,我最近自己也在裝忙),(林君)對,(申訴人)我也有跟我媽媽說過,(林君)不要理他,真的,因為有時候他會覺得,妳不出聲音,就是默認、其實我很早就想問,妳們不管在哪個職場,不舒服要說,這種性騷擾(申訴人)有一次你先走出去之後,他的臉靠我超近的!我有閃掉,(林君)他最近真的很賤,因為石太還在調養,在起秋,…林君(這種性騷擾,他也爽,變態,剛剛我上去看石太、她也一臉無奈,(申訴人)那這些妳會跟石太說嗎,(林君)講了妳就死定了,因為會認為妳太過,都很自私,也不想想ㄤ是如何的人,妳有問題要sos我)…(林君)所以啊,要反抗,要說不,要求救,記住在哪個職場都一樣,(申訴人)好,…(林君)秀秀,人老就會不速鬼,想隻手遮天,門都沒有,石太也雖)…」等內容,此有該等LINE訊息畫面在卷可稽。
2、復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易字第4619號原告所涉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刑事事件卷宗,該案於107年4月19日審判中勘驗申訴人提出之上述手機錄影畫面,記載「…左下方播放器顯示時間:00:05:37-00:06:00 被告(即本件原告):不用那麼乾淨,因為還沒磨好。
告訴人(即本件申訴人):喔,還沒磨好。
被告:等等等。
(告訴人背對著畫面,被告亦背對著畫面走向告訴人後方,「並將其左手伸向告訴人的左腰部輕拍數下後,被告之左手則扶著告訴人之左腰處」,告訴人往畫面之左側移動,「被告之左手靠著告訴人左背部」,被告將其右手上之淡藍色杯子拿給告訴人,告訴人走至被告後方背對著被告)…左下方播放器顯示時間:00:06:32-00:06:50(此時鏡頭顯示被告側面,被告雙手打開從告訴人背後將手放在告訴人腰部後,拉抱住告訴人,告訴人發出唉呀呀聲音後,被告再將雙手跨過告訴人後方之兩邊肩膀處環抱住告訴人,告訴人再發生「嗚」的聲音後,告訴人稱:好了,告訴人做出往畫面左側位置移動之動作,此時被告與告訴人分開,由告訴人按咖啡機上之按鈕,被告則在旁彎下身側著頭觀看)…左下方播放器顯示時間:00:07:36-00:07:45被告:來,惜惜(臺語)。
(此時被告從告訴人背後拉抱告訴人腰部後,再將雙手跨過告訴人後方之兩邊肩膀處環抱住告訴人,告訴人發出「嘔」的聲音)告訴人:恩呀、恩呀、ㄟ呦。
被告:不錯厚?(此時被告始未再抱著告訴人)…左下方播放器顯示時間:00:08:17-00:08:26被告:來,惜一下(臺語)。
告訴人:嗚、不行、不行這樣、唉唷、唉唷、好了。」
等內容綦詳,並有被告提出手機錄影截取畫面數幀在卷可稽。
3、另申訴人在前開本院106年易字第461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述:「(既然在105年11月間被告對妳有性騷擾的行為了,第二次時為何還會靠近被告,而且沒有嚇斥或呼救的行為?)我沒有靠近,是被告拉著我。
…(妳既然已經指稱有前面兩次被性騷擾,為何還會跟被告上樓泡咖啡?)因為基於晚輩的身分,我沒有辦法,因為林巧玲也要喝咖啡,我沒有辦法叫林巧玲上去,因為我是晚輩,所以我只好硬著頭皮上去。
…(所以妳1月10日的錄影是刻意要蒐證的?)不是,是1月10日之後才決定想要離職的。
(妳在告訴狀所提出的手機錄影檔案光碟,有無剪輯過?)沒有。
…(妳在偵查中所提出的告訴狀手機蒐證光碟,檔案內容裡面有呈現修改日期是2017年1月11日上午1時24分08秒,跟附件二妳在地方法院所提出的光碟檔案修改日期2018年01月19日下午7時26分58秒,顯示出妳所提出到地檢署、法院的光碟檔案都有修改,有何意見?)第一份是警察把重要的部分剪輯起來,第二份是因為我手機有更換過,從雲端把檔案下載之後再燒錄到光碟。
…(原始的手機蒐證檔案還在嗎?)就是那一份光碟,其他檔案在雲端上。
…(8分17秒妳當時說話的聲音「嗚、不行、不行這樣、唉唷、唉唷、好了」,當時狀況是如何?)被告把我抱起來舉高。
(當時在何種狀況下把妳抱起來舉高?)要離開那個地方,準備下樓等詞;
是綜此,原告主張兩人較熟識、親近後,會向申訴人稱沒事、惜惜(台語),伸手示意安撫動作,申訴人有時就會高興主動從掛號處走過來貼近,原告順勢輕摟一下以示安撫,申訴人均微笑以對,並無反對或拒絕之言行表示等詞,尚非足信。
且據上,可知原告在被告性別工作平等會106年5月5日106年第6次評議會議紀錄中所稱申訴人手機錄的影像是在磨咖啡豆時,申訴人擠到他前面之詞,業與前揭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內容不符,亦非可採。
故綜上諸情以觀,已堪認原告確有對申訴人為性騷擾之行為。
4、又證人林君在前揭本院106年易字第4619號刑事審理中固證稱:「(妳跟甲女之間的LINE對話中,甲女提到性騷擾的情形,妳如何回覆?)我當下是以甲女的內容來回覆,就是私底下嘴巴賤罵老闆,她說一句我可以說十句,但是這些我沒有看到她所說的事實…(是否曾經看過被告對甲女有性騷擾的行為?例如故意摟、抱她,或摸她的臉?)沒有。
…(妳跟甲女的LINE對話中有提到色鬼、不速鬼、他最近真的很賤等評論的言詞,這是什麼意思?)這就是私底下罵老闆的話,然後就被當證據」等詞;
但證人林君於該案亦同時證述:「(妳是否曾經看過被告有摟抱甲女的行為?)當時石醫師坐在看診椅上,甲女從掛號室那邊過來,石醫師用單手摟著她的腰加油的樣子。
…(是否曾經看過被告與甲女之間,被告告訴甲女「惜惜」(台語)、拍她肩膀或腰部的情形?)應該有。
…(甲女是否曾經跟妳之間就有關被石正桓騷擾的情形跟妳之間有LINE的對話?)有,她都會LINE我,我跟她說她如果不舒服要說,要讓我知道…(告訴人說「很尷尬的時候,像醫師叫我們幹嘛我們也很尷尬的沒辦法拒絕,我最近自己也在裝忙」,妳說「對」,告訴人說「我也有跟我媽媽說過」,妳說「不要理他,真的,因為有時候他會覺得,妳不出聲音,就是默認」、「其實我很早就想問,妳們不管在哪個職場,不舒服要說,這種性騷擾」,妳說默認、性騷擾是在講誰?)就是甲女在講的事,按照這個字面上的意思是石醫師在騷擾她。
(告訴人說「我最近自己也在裝忙」、「我也跟我媽媽說過」,妳說「不要理他,真的,因為有時候他會覺得妳不出聲就是默認」,妳在講誰?)依照字面就是石醫師。
(告訴人說「有一次你先走出去之後,他的臉靠我超近的!我有閃掉」,妳就回答說「他最近真的很賤,因為石太還在調養,在起秋」,妳在講誰?)石醫師。
…就是他「在起秋」,就是他有非份之想,如果照這樣來講的話。
…(甲女說已經有兩、三個星期了,妳說「因為玫真是他的姪女,所以他不敢,妳最雖,現在要有技巧的防,躲」,請問妳是要告訴人躲什麼、防什麼?)如果被告真的對甲女有騷擾的動作的話,叫她躲。
…(妳說「真是不速鬼,因為他知道石太現在還不能,又想起秋」,在講什麼事?)在講如果她被騷擾的事。
…(還不能是指還不能做什麼?)同房。
林君(這種性騷擾,他也爽,變態,剛剛我上去看石太、她也一臉無奈,申訴人(那這些妳會跟石太說嗎」,妳(講了妳就死定了,因為會認為妳太過,都很自私,也不想想ㄤ是如何的人,妳有問題要sos我)…(林君)所以啊,要反抗,要說不,要求救,記住在哪個職場都一樣,申訴人(好),林君(秀秀,人老就會不速鬼,想隻手遮天,門都沒有,石太也雖)…一切都在石太開完刀後,她沒按耐他,就色鬼上身…(妳說「所以啊,要反抗,要說不,要求救,記住在哪個職場都一樣」,告訴人說好,妳又說「秀秀,人老就會不速鬼,想隻手遮天,門都沒有,石太也雖」,什麼意思?)就罵老闆。
…(所以妳認為被告是不速鬼?)當下我認為。
(妳為何說「想隻手遮天,門都沒有」?被告做什麼讓妳這樣認為?)就她這樣字面上的話。
按照她這樣講,就是騷擾的事情。
(妳說「一切都在石太開完刀後,她沒按耐他,就色鬼上身」,妳在講什麼事情?)石太還在調養中,如果照這樣就是利慾薰心(為何妳認為被告色鬼上身?)騷擾告訴人(當時告訴人跟妳講說她想離職的原因是因為她覺得被被告騷擾了?)對…(妳在偵訊筆錄說「我覺得被害人在LINE講的內容跟實際上我觀察到的情況不太一樣」,妳作證時這麼說,為何妳跟告訴人LINE的內容中,妳有回說「其實我都看在眼裡」、「其實我很早就想問」、「他最近真的很賤」,妳如果認為妳觀察的情形跟告訴人LINE內容不一樣,為何妳當下跟告訴人LINE的內容要提到這些話?)因為LINE的字面上,告訴人她說什麼我就講什麼,但實際上我沒有看到。
(妳沒有看到,不代表沒有發生?)對…(所以在傳LINE的內容時,妳是相信告訴人講的話?)對,那時候我是相信她講的話。」
等情,足見證人林君確係知悉申訴人受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
故證人林君於上述被告訪查紀錄中所稱「因為申訴人都是用LINE跟我說她覺得不舒服,但我曾經看過石醫生…叫申訴人過去抱抱、秀秀,申訴人就自己從掛號室走到診療室,然後石醫生用單手環過申訴人的腰,加油打氣的樣子,當時申訴人的表情也是開心、正常的,因為我只看過這一次,所以我覺得申訴人跟石醫生旦止嬉鬧的玩,怎麼會是性騷擾的事情」等,已屬避重就輕之證詞,要非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證人林護士的證詞可以證明,是申訴人自己主動從掛號處走到原告的診察室,主動靠在原告旁邊所產生的摟腰碰觸,是一種2人合意式、玩鬧嬉戲性質的肢體接觸,沒有任何敵意、脅迫或冒犯,被告所屬勞工局完全忽略過證人林護士之證詞及事實等,係屬非可信。
(四)、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係希藉以提供受僱者免受性騷擾之工作環境,以免侵犯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工作表現。
其所稱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固非單純以被性騷擾者之主觀感受為據,惟若雇主於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時,未以審慎態度視之,即時設身處地主動關懷,啟動所設置之處理機制,並採取適當解決之措施,以免被騷擾者長期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即難認已符合該項規定。
本件,原告固有以LINE聯繫申訴人稱其「怎麼突然不來了?」、「有什麼問題…跟我說…可以解決的…我今天早上才聽巧玲說你不來上班了」,及原告於107年1月12日、14日有撥打電話予申訴人之通話紀錄,有LINE訊息截圖、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可參;
惟綜觀前開(三)、1、2所述手機簡訊及錄影內容,並申訴人於106年3月21日被告所屬勞工局訪談紀錄中陳稱:「105年12月7日林君在上班時主動跟我說,如果石君再吃我豆腐我要躲避,之後我才用LINE跟林君說明遇到的情形…石君對我做這些行為的時候,我有口頭拒絕不要,也用要忙工作拒絕,也有以行為躲避,石君對我當下的反應都沒有說什麼…診所對我的情形都沒有處理」,及其在被告性別工作平等會106年5月5日106年第6次評議會議紀錄中陳述:「(石醫師知道這個意思嗎?)如果他知道,就不會再那樣子,因為也是基於老板,我不會大聲的去斥責,我都是用閃,像影片上也都是身體會有躲掉的那種感覺。
(但是你有跟醫師講說不要這樣子,這個意思應該他會懂吧?)我也有講,好了,不要了,這樣子,然後像襲胸部那一次,就是他把我抱得很緊…我就說好了好了,不要了…」等情,足認申訴人已有使原告知悉其有拒絕或不喜歡性騷擾之意,而原告於知悉申訴人拒絕性騷擾情事後,並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仍認申訴人主動貼近,亦無反對或拒絕之言行表示,已屬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
故原告主張主管機關若要求雇主(即行為人)負擔性平法第13條之雇主之防治、糾正及補救措施義務,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原告遵守之詞,並非可採。
(五)、末申訴人於上揭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619號刑事案件之107年5月18日調解訊問筆錄中陳稱其就系爭事件願撤回向被告所屬勞工局之申訴,此經本院查核該卷宗之訊問筆錄無訛。
而按「申請人向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時,得於審定書送達前,撤回審議申請。
撤回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申請審議」、「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應自收到申請書3個月內為審議之決定」,性別工作平等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第3條、第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性別工作平等會審議結果及原處分行政裁處書、繳費單於106年6月8日已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查,嗣原告與申訴人在審議結果送達後之前揭107年5月18日於刑事審理期間之調解程序中成立調解程序筆錄;
雖被告亦在本院審理時陳稱申訴人有撤回申訴之事,但因申訴人撤回申訴之時間,已在本件審議結果及行政裁處書送達後,與上述性別工作平等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不符,是本件申訴人已無從撤回申訴之申請,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申訴人之雇主,其遭申訴人指訴涉及性騷擾時即屬知悉,惟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從而,被告審認原告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38條之1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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