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7,簡,15,201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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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徐森安
上列原告因消防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起訴之訴訟標的。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確認訴訟,原告請求確認之行政處分為何?並請陳明該行政處分係「無效」或「違法」。

三、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檢附起訴狀繕本或影本。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本件如屬簡易訴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

若本件非屬簡易訴訟事件,則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原告應依本件訴訟事件之性質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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