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7,簡,21,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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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號
107年6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
代 表 人 莫又銘
訴訟代理人 王品仁
訴訟代理人 顏光志
被 告 陳威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6,653元整,及自107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係服役於原告機關之志願役軍官(91年11月21日入伍,92年4月10日任官,94年4月10日役滿退伍,99年12月16日再入營,最少服役年限為105年12月16日),其於106年間申請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於106年7月9日解除召集生效。

然被告仍受領106年7月份之薪餉計6萬2,885元,計溢領23天(7月9日至7月31日)薪餉4萬6,653元。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按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95號及106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現行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與加給,均以月計之,且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

另常備軍官應召再服現役人員,其服滿現役最少年限,志願退伍者,予以解除召集。

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條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7條、第15條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㈢揆諸前揭法規意旨,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解除召集生效之前一日,即解除召集當日起不再發予待遇(含本俸與加給),因此被告自106年7月9日解除召集生效後,所溢領之薪資即屬公法上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㈣查被告於106年7月9日解除召集後,原告曾多次與其聯繫要求返還所受領之不當得利,惟其均未返還,復經部隊於107年3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再次告知(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仍未返還。

㈤末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基於法律安定性之要求,亦有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用,除非法令有特別規定,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五年;

請求權為人民時,十年。

時效完成,請求權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參照)。

本案被告自106年7月5日受領待遇(含本俸及加給)後,即負有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其返還請求權時效亦自同日起算,至111年7月5日屆滿,是本案原告起訴求償尚未罹於時效,附此敘明,並聲明求為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其辯稱被告於106年7月5日薪資入帳之金額為58174元。

㈡被告並未接獲原告於107年3月1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亦不認識該收件回執收件人署名「賴怡君-妹」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防部核定被告解除召集令影本、被告薪餉證明冊影本、溢領薪餉計算方式、原告催告證明影本及被告兵籍表與戶籍謄本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解除召集生效之日起所受領之溢領薪資4萬6,653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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