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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號
107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傑民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呂建德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229381號訴願決定,向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害人(代號編號3487-H10601)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2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提出申訴,稱其於106年3月8日下午1時1分許遭原告以暱稱「郝野人」,透過網路平台臉書傳訊息予被害人,其內容略以「……7000的話可以約嗎?就休息2小時……8000如何呢?……休息一次就好……我會帶套套不會亂射出來……」等詞,使被害人感覺不舒服,被害人即留言「你這樣是在騷擾我」制止,原告回應「對不起」等語。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審認結果:「性騷擾事件成立」,以106年5月11日中市警六分防字第1060039989號函將調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嗣因原告對於上開調查結果不服,於106年6月16日向被告提出再申訴,經被告機關性騷擾再申訴案件調查小組於106年7月21日進行調查,並作成調查紀錄及調查報告書,審認結果:「再申訴無理由,認性騷擾事件成立。」
,並將該調查結果提經106年8月10日臺中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4屆第2次臨時會議審議決議:「本案經調查,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成立。」
,被告遂以106年9月4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60091816號函附再申訴案決議書函知原告,並據以核認原告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爰以106年9月4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60091912號函附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2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性騷擾案之採證過程恐非完全妥適合法,說明如下: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參照。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17號判決略以:「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
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所明載。
易言之,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倘行政機關無法證明人民有法定之違章事實,即無逕行處以行政罰之餘地。」
由上開實務見解可知,行政訴訟之違法要件舉證義務,應由行政機關負擔。
⒉按偵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國家為偵查犯罪,而有查看人民通信紀錄,以及瞭解通信使用者資料時,已非毫無法律限制,且已經立法者列為法官保留及令狀原則之適用範圍。
其中關於通信使用者資料部分,雖然表面上只對檢察官有所規定,而未規定司法警察官在取得通信記錄時之法定程序,但檢察官在我國刑事偵查法制上,為唯一之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依其層級僅分別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或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刑事訴訟法第229、230條參照),依照法律之體系解釋,實在難以認為協助或接受指揮之司法警察官可以不受審查、自主取得人民之通信使用者資料,但作為偵查主體之檢察官卻反而要受法官保留及令狀原則之拘束。
所以應認為司法警察官也應該比照檢察官受到同一限制,才符合我國刑事偵查法制之架構。
⒋查網路IP位址之使用者資料本身就是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本應受法律保護。
當使用者資料與網路IP位址結合時,該項資料不僅涉及個人資料,同時也涉及憲法第12條之祕密通訊自由。
當然自由並非不能以法律予以合理限制,但自由保障與法律限制間之平衡,有賴於立法機關整合國家社會與個人間之整體需求,予以妥適斟酌,並應由司法機關從憲法觀點加以事後審查確認。
由於網際網路已成為當前社會生活的構成重要部分,國際上確有將網路IP位址作為個人資料加強保護之趨勢。
歐盟法院第二庭於西元2016年10月19日在Case 582/00-Patrick Breyer v Germany乙案之判決中即指出:歐盟指令95/46第二條(a)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在特定情況下,亦包括網路使用者連結網站時所使用之浮動式IP位址。
另即將於西元2018年5月25日施行之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則(General Data ProtectionRegulation, 2016/679)更於其第4條(1)款明文規定個人資料包括個人線上可識別資訊,而可認為直接包括網路IP位址在內。
也因此,我國立法者於103年間修法時,將通信使用者資料列為法官保留、令狀原則之適用範圍,以強化其保護,可謂符合此一趨勢。
⒌承上法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2項既然提及司法警察要調取通信紀錄該如何處理,則關於司法警察要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自應回歸立法意旨處理,若認司法警察調取網路IP位址之使用者資料或臉書帳號等個人資料時,並無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適用時,不就造成檢察官偵辦時可得指揮警察利用警察機關名義去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即可規避通保法增訂限制,使該條文架空同虛設之弔詭情形,因此本案司法警察機關起初最先聯繫原告之方式僅是以電話方式聯繫原告,並向原告表示因有他人對其提出性騷擾案件之申訴或妨害性自主之告訴,故警方依告訴人提供之資料並查詢IP位置,進而得知原告之真實年籍資料等訊息云云。
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憑依據無非主要援引原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訊問記錄其中已有坦承臉書暱稱為其所有,並對被害人開一些不舒服玩笑等詞作為判決依據,雖行政訴訟關於證據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然而司法警察起初調查原告有所IP資料時,自應依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規定為之,因此,在行政訴訟法上允許此?物件為證據方法,固然有利於發現客觀真實與促進訴訟,惟在實體法上,該類物件之取得係以侵害人格權、隱私權等為手段,畢竟具有違法性。
不宜全被容許做為證據使用,在其不被容許之範圍內,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即有退讓之必要。
是法院仍應本於立法原意,於個案中依法審查警方任意取得通信使用者資料之合法性並排除其證據能力。
倘本案警方未經聲請調取票程序,直接向電信公司調取IP使用者年籍資料,是警方一般普遍執法之方式,自有必要注意前述合法性及該項證據或所產生之紀錄可否做為證據能力之問題。
㈡原告於警詢所為訊問程序恐屬具有瑕疵,自不得作為原處分認定所憑依據:⒈按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錄音錄影要點第2點及第3點分為明文規定:「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形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詢問犯罪嫌疑人之錄音、錄影,應自開始詢問其姓名、年齡、職業、住、居所時起錄,至詢問完畢時停止,其間連續始末為之。
起錄後應即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告知事項」。
⒉另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及性騷擾防治準則第7條、內政部警政署依95年4月26日警署刑防字第0950054197號函示及內政部95年5月11日台內防字第0950080992號函示,就警察機關受理性騷擾案件處理方式有所明文規定。
據此,警察機關職權上處理,應告知訴願人了解涉犯何種法令及有何救濟權利事項,並協助訴願人出於個人自由意願製作詢問紀錄。
⒊原告於106年5月初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製作詢問紀錄時,原告到場後隨即察覺警方已事先撰寫相關詢問紀錄,而警方要求原告依照前揭事前撰寫之紀錄內容而為回答,而當時原告欲表示該詢問記錄所載內容並非本人真意進而要求增減或修改時,均遭單方拒絕或以聲音干擾表示不悅情緒,並未就原告與受害人間之臉書對話記錄做完整提示(即訴願人當時尚未審閱完畢後,便由警方強制收回),因此,原告對其曾用臉書帳號與被害人以訊息方式聊天乙情雖不爭執,但原告當時因個人身體狀況欠佳及初次面對司法警察調查之壓力下,實在未為完整確認本件系爭對話記錄內容之情況下,而向警方坦承於106年農曆過年前後曾有與被害人聊天傳訊息之印象,卻漏未爭執『郝野人』帳號並非為其所有。
⒋綜上,行政訴訟雖採自由心證主義,然原告當日所為之陳述實非出於其個人自由意願及警察調閱IP位置資料程序有所疑慮,足徵此份詢問紀錄確有瑕疵,即警詢筆錄有無作為本件行政裁罰可得依據之證據,即該項證據能力之認定,仍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始屬正確。
㈢按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雖被害者對於不相識之人貿然傳送具有性暗示字眼之臉書訊息內容,感受到冒犯,進而向司法警察提起性騷擾案件之申訴,經受理申訴單位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後,認定該臉書帳號為原告所有,並傳訊原告到場說明云云,惟系爭處分之作成(包含但不限於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之調查過程),無非主要依據均以警詢筆錄為憑,然承上所述,警詢筆錄既然已有瑕疵,並經原告否認,自不得再以警詢筆錄作為認定是否構成性騷擾案件之憑證或依據,故本件實難認定具有足夠事證核實,洵有事實未明、調查未盡之虞:⒈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則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司法訴訟及行政程序適用之共通法則。
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
如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資料,若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其採認的事證互相牴觸,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原告傳送帶有性暗示的言語訊息之事實,雖有臉書訊息截圖數紙及警詢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尚非無據。
惟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有足資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始足當之;
倘不能證明人民確有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此揆諸前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自明。
又所謂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此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明定。
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處罰之對象,應係實施性騷擾行為之人,而非外觀形式上之帳號持有人,況且原告否認該帳號為其所有。
本件依臉書訊息對話截圖文件所示,僅顯示兩個帳號間之訊息對話內容,並無法斷然認定訊息對話內容必定為原告所為。
是以系爭性騷擾訊息對話內容是否係原告所為,尚難據以認定,容有再為詳查確認之必要。
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裁罰處分,難謂合法妥適。
㈣原告主張原性騷擾案所為之採證過程恐非完全妥適合法,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依據內政部警政署104年7月16日警署刑資字第1040004717號函辦理函詢臉書帳號申請人資料及106年3月1日起至106年3月15止之IP登入位址(詳鈞院卷編碼第17-37頁),原告認其使用者資料與網路IP位址結合時,不僅是個資也有憲法祕密通訊自由保障之處,故本案警方援引前揭函文,無庸聲請調取票程序,便可直接調取原告使用者資料及IP位址,對於侵害原告之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甚鉅,而其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縱使能證明原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之責任成立,然而兩者利益權衡下,本件司法警察蒐證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即所欲保護之法益,並未明顯大於人民自由權利之受害,應認警員調取IP資料後取得之衍生證據等資料,並不具有證據適格性。
㈤就司法警察明知原告並無涉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上之罪時,自行函查調閱原告臉書帳號IP登錄位置,進而得知原告使用者資料,有無違反通訊保障監察法第11條之1規定及相關立法意旨及毒樹果實理論之資料,並說明如下:⒈茲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39號刑事裁定理由意旨可見:「…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361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除部分同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330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者外,另以:按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亦即依照上開規定,最重本刑不滿三年之輕罪,並不得以調閱通信使用者資料作為偵查方法,此即證據法學理上所謂證據取得之禁止。
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稱之通訊使用者資料,謂電信使用者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該法第3-1條第2項亦有解釋規定,亦即網路帳號、IP位址用戶或使用者姓名、名稱、地址等各類資料均屬之。
經查,本件所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等罪,均屬最重本刑二年以下之輕罪,與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 第11條之1第1項所指,得調閱通信使用者資料者,限於最重本刑三年以上之罪者不符。
本件警方因聲請人之提告,不僅未依上開通保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院之調取票,且違反上開條文輕罪不得調閱之規定,逕向電信單位取得發送本件文章者之IP使用者資料、帳號使用人資料,即取得劉惟麟姓名及傑青促進會、彰化縣立芬園國民中學名稱等,顯然係違法取證,是否得作為刑事證據使用,已甚有疑問。
聲請人再議理由,尚請求本件應查明IP實際使用人之資料,並查明其與被告之關係,揆諸上開通保法規定,顯然於法不合,尚難認有理由。
…又揆諸上揭通保法第11條之1之立法理由,如本案之妨害名譽等輕罪,乃立法理由明文加以排除得調取通訊紀錄之案件類型,是以高檢署再議處分書認定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尚請求應查明IP實際使用人之資料,並查明其與被告知關係之請求,與通保法規定不合,亦堪認有據。
聲請人之主張顯然以昨是而論今非,洵難堪採。」
。
⒉另就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理由業已明白引述:「…網路IP位址之使用者資料本身就是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本應受法律保護。
當使用者資料與網路IP 位址結合時,該項資料不僅涉及個人資料,同時也涉及憲法第12條之祕密通訊自由。
當然自由並非不能以法律予以合理限制,但自由保障與法律限制間之平衡,有賴於立法機關整合國家社會與個人間之整體需求,予以妥適斟酌,並應由司法機關從憲法觀點加以事後審查確認。
由於網際網路已成為當前社會生活的構成重要部分,國際上確有將網路IP位址作為個人資料加強保護之趨勢…也因此,我國立法者於103年間修法時,將通信使用者資料列為法官保留、令狀原則之適用範圍,以強化其保護,可謂符合此一趨勢。
(五)雖然前述立法後,社會有部分出現限制過嚴、影響犯罪偵查之意見(請參見行政院數位法制議題的線上法規討論平台,法務部提案討論:放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調取通信紀錄之限制,https://talk.vtaiwan.tw/t/topic/554),行政院也曾於103年10月16日經院會通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刪除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之條文,但畢竟此項修正草案,並未獲立法修正通過,這表示社會對於開放偵查機關完全不受司法節制,自主調取人民通信使用者資料,仍有所疑慮。
也因此,在此階段,法院仍應本於立法原意,於個案中依法審查警方任意取得通信使用者資料之合法性並排除其證據能力。
倘本案警方未經聲請調取票程序,直接向電信公司調取IP使用者年籍資料,是警方一般普遍執法之方式,自有必要注意前述合法性問題,並盡速研商改善。」
⒊另按通訊保障監察法第3條之1第2項:「本法所稱之通訊使用者資料,謂電信使用者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
及修正施行細則第13條之1:「本法(指通保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稱通信使用者資料,即本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之通訊使用者資料」,即見要求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的必要,須事先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而同條第2項雖規定關於司法警察官,認有調取『通信記錄』之必要時,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按:此部分學者多為批評檢察官聲請調取票,有相對法官保留原則之適用,而司法警察官於該條文上確無相對等之明確限制,恐為立法上之疏漏),然而縱且不論司法警察官就調取『通信記錄』有無聲請調取票之必要,然就通訊保障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與第2條規定內容綜合觀之,應認如同本案之IP位置即『通信使用者資料』,仍應回歸於第1項之限制,即司法警察官不得逕行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始符合立法意旨之邏輯,再者,就通訊保障監察法第11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就特定案件,檢察官已得逕行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及「通信記錄」,而無庸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亦見立法者就人民的隱私及相關特定案件偵查先行之必要性,設定一定程度之平衡,因此,本件原告並無涉及通訊保障監察法第11條第3項之特定犯罪,亦無同法第11條之1第1項依法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之必要,自應認定司法警察官於本案逕自調取原告IP位址及衍生之證據,其證據能力均有瑕疵。
⒋另通訊保障監察法第18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違反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
即明文規定違法監聽均採取英美法制之「毒樹果實」理論,不僅監聽取得之內容應予排除,其衍生證據亦應排除,而且禁止在一切程序作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應依規定予以銷燬,使之永遠煙消雲散,對於執法人員違法將之挪作他用者,而通訊保障監察法第11條之1若有違反時,其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雖無如前揭法文有所明文規定,但依舉重明輕法理及上開實務見解,應認違法調取人民IP位址所衍生之相關證據,均不得採為證據使用,始對人民之隱私權有所保障。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曾對於以『郝野人』名稱於警詢時不爭執,後爭執該『郝野人』並非其所有等語,顯屬狡辯:⒈處分人於警詢時坦承臉書暱稱為『郝野人』為受被告本人,對被害人開一些不舒服的玩笑,像是約被害人出來發生性關係之類的言語,其亦不認識被害人等語,核與被害人之指述、臉書對話內容訊息相符,被害人申訴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
⒉查被告之106年6月16日再申訴書中自辯,案發當日係因追求被害人而與被害人對話聯繫,以開玩笑方式向被害人提出身為網路美女是否常遭人邀約外出從事性交易的玩笑話語,如造成被害人誤會,願表意並尋求和解等語,雖原告於106年7月21日性騷擾再申訴案件調查會議中,對於暱稱為郝野人之帳號,是否為其所有,辯稱不確定,卻亦坦承「其實不應該說約出來發生性關係」等詞,況系爭臉書訊息倘非原告傳送,自無須向被害人道歉並請求和解。
㈡原告主張警方調取IP位置違法,不得作為證據,尚屬無據:查網路IP位址之使用者資料本身雖可解釋為個人資料,惟該等自由並非不能以予以合理限制,現亦無警方因偵辦需要向網路公司調閱而認為一定沒有證據能力之見解,且從事後審查角度觀察,本件係為確保被害人之不受性騷擾之自由與權利,與取得加害人之IP位置所生之侵害間,兩相衡量,應認其調取IP位址仍為合法,又原告於申訴及再申訴時,均未就此點表示爭執,應認對於調取IP乙事應屬不爭執並同意使用。
㈢原告起訴主張稱警詢筆錄「恐」有瑕疵,亦不足採:原告自應就警詢瑕疵之處予以具體特定,是否具有瑕疵,及該瑕疵是否不能容許,亦未見原告說明,若原告爭執警詢之任意性,被告則可聲請傳訊製作筆錄之警員,或函詢該局是否仍留有錄音光碟可供當庭勘驗,原告若就此部分未實質特定,尚難認原告所稱係有理由。
㈣茲就我國行政法院關於刑事訴訟法證據法則(含毒樹果實理論)之判決整理如下:⒈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43條定有明文。
行政機關就證據能力,係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
另行政訴訟法關於證據,除行政訴訟法明文決定者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並無準備刑事訴訟法之明文,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及同法第176調之規定自明,行政訴訟應無準用刑事訴訟法將先規定。
再者,行政罰與刑事犯除違反人類基本價值之自然刑事犯罪,存有本質應處罰之惡性外,固係量的不同,而非質的差異,惟行政罰之執法者,係行政機關一般公務員,與刑罰之執行者係熟悉法律程序之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人員不同;
且行政機關執法時,行政程序上並未賦予拘提、羈押、搜索等強制處分權,行政調查時無有效掌握證據之機制,此比例原則角度觀之,若以過度嚴格證據主義相繩,將使行政機關執法無力,恐與公益有違,是以行政罰殊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規定之餘地,本件上訴人關於本件應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法則之主張,均非可採,本件仍應適用行政訴訟、行政程序法關於證據規定,先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9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彰化地院102年交字21號「(六)另有須加澄清者:行政訴訟法關於證據,除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者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之明文。
行政罰之執法者,係行政機關一般公務員,與刑罰之執法者係熟悉法律程序之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人員不同;
且行政機關執法時,行政程序上並未賦予拘提、羈押、搜索等強制處分權,行政調查時無有效掌握證據之機制,從比例原則角度觀之,若以過度嚴格證據主義相繩,將使行政機關執法無力,恐與公益有違,是以行政罰殊無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規定之餘地,此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5年度判字第1994號判決可資參照。
『毒樹果實理論』為刑事訴訟法領域之『證據排除』理論,縱依原告主張,本件對其不利之證據如係違法取得,尚無依『毒樹果實理論』而無法使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亦同,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如下:本件警察機關調閱使用者資料是否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本件是否應適用毒樹果實原則之理論,就其因此衍生之證據禁止使用?本件原處分作成是否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第3項規定:「為預防與處理性騷擾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治之準則;
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防治原則、申訴管道、懲處辦法、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
主管機關依據上述法律授權所制定之性騷擾防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向警察機關報案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處理並詳予記錄。
知悉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移請該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續為調查,並副知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申訴人;
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即行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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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準則第10條規定:「性騷擾之申訴經依本法第十三條移由警察機關調查者,警察機關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查明加害人之身分;
未能查明加害人之身分者,應即就性騷擾之申訴逕為調查,並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
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警察機關經查明加害人有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即移送該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處理,並副知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上述防治準則之性質係屬法規命令,且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本院自得據為審查之依據,先此敘明。
㈡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同法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㈢行政本包含管理與執行的意思,是以國家行政具有積極主動的特性,係以社會共同生活所形成,以實現公共利益為目的,警察機關作為執法者,其職務乃以國家秩序之維護為宗旨,自不待言。
再依據首揭條文,警察機關負有法定義務,應自接獲性騷擾案件通報時起,於一定期間內查明加害人身分,法務部法律字第10703501780號函釋亦同此見解。
本件係以電腦社群網路匿名方式進行性騷擾,因此警察機關行使公權力,逕向社群網路業者查詢匿名使用者之身分,自屬履行防治準則第10條所稱「查明加害人身分」之法定義務。
本件警察機關透過函詢臉書網站,取得原告之臉書帳號登記資料及IP位址,再依帳號資料取得原告行動電話號碼而查詢確定原告身分。
警察機關向臉書網站查詢原告帳號資料及IP位址,目的係為性騷擾案件之調查,符合公務機關為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而為個人資料蒐集之要件,核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臉書網站所提供原告帳戶資料,僅有原告之行動電話號碼,單憑行動電話號碼並不具有人格之識別性,無從特定原告身分,因此警察機關進而查詢電信公司, 自屬必要範圍。
從而,本件警察機關為履行法律規定之查明義務,調閱原告臉書帳戶及電信使用資料,均屬蒐集個人資訊之必要範圍。
㈣原告固然主張:通訊保障監察法第11條之1之規定,調取IP位址,必須涉及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向法院聲請調取令狀,才能取得IP位址,僅通訊保障監察法第11條之1第三項有針對特定罪名有例外排除的規定,例如詐欺、恐嚇就可以例外的進行調取通訊紀錄,因此舉重明輕,本件並非例外的規定,必須受到通訊保障監察法第11條之1的限制,並認本件原告所涉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不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所規定之3項情形,第六分局未持有調取票即任意調取原告行動電話之使用者資料,顯係違法取證等語。
然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
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強盜、搶奪、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而有需要時,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聲請同意後,調取通信紀錄,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上述規定主旨顯係限制「檢察官」於偵查犯罪時,採取通信監察之偵查手段,必須符合刑事犯罪態樣,俾免輕重失衡。
然而通信保障及監察法,固然已就刑事犯罪態樣設有罪名及刑度之限制,但就「刑事犯罪以外」之其他不法情事,並未明文規定得否使用通訊監察手段,亦無規定其客觀要件。
原告雖稱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除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刑事罪名之外,均不得採取通訊監察手段,否則即屬違法等語。
原告上述主張,本院認其法律見解侷限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單一視野,忽略鳥瞰全局之體系思考,並非可採。
爰敘述理由如下。
㈤按法律解釋除文義解釋外,必須盱衡整體法律秩序之一致性,避免不同規範間法律適用之矛盾,尋求法律體系之調和。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
第2條規定:「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
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顯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立法目的即在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與保障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間之平衡。
況且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2條之1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等語,顯見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涉及通訊監察之手段,除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外,如有其他法律或法規命令之授權,即屬合法。
換言之,國家公權力對通訊調查及隱私侵犯,並不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之「刑事犯罪態樣」為限,其他涉及行政不法之調查,如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為憑,國家機關仍得使用通訊監察之方式。
㈥本件警察機關為履行法律規定之查明義務,調閱原告臉書帳戶及電信使用資料,均屬蒐集個人資訊之必要範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之規定,已如前述。
而其查明性騷擾加害人身分之法定義務,則見諸防治準則第7條、第10條之規定,於法有據。
徵諸資訊時代「匿名」使用社群網站之社會常態,如依原告主張「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除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刑事罪名之外,均不得採取通訊監察手段等語,無異強迫警察機關對於此類利用虛擬空間之行政不法行為,必須拘泥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狹義解釋,而怠於行使其法定查明義務,自非妥適。
尤其警察機關對性騷擾之加害人身分負有積極查證義務,本件原告係以社群網站作為通訊媒介,查明加害人身分之「唯一」途徑即係向網站業者及電信業者調取帳戶資料,如依原告主張之狹義解釋,勢必產生警察機關之「義務衝突」,足見原告所持法律見解,顯有可議,不足採信。
㈦退步言之,若認本件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之限制,警察機關必然面臨上述法律規範之矛盾衝突。
按數個彼此衝突之行政法義務同時存在,履行其中一項法定義務而違反其他法定義務者,行為人仍得基於「義務衝突」之法理而阻卻違法,此即所謂超法規之阻卻違法事由。
本件警察機關依據防治準則第10條,有查明性騷擾加害人之積極作為義務,若依原告主張之狹義解釋,警察機關負有不得向網站業者或者電信業者調閱原告帳戶資料之消極義務,兩相扞格,顯屬「義務衝突」。
縱認警察機關因此而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義務,揆諸上述說明,仍然阻卻違法。
㈧綜上所述,本件警察機關採證並無違法,故無毒樹果實理論之適用,本件臉書網站提供之帳戶資料、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詢筆錄及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筆錄(見訴願卷第23至26、33至44頁),均有證據能力。
㈨原告固於訴願書中翻異前詞,改稱暱稱「郝野人」之臉書帳號非其所有,惟依據上開臉書之使用人註冊資料,「郝野人」註冊臉書網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經警方依前述方式調閱通信使用者資料,該門號之持有者確為原告,並無違誤,復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申訴調查報告書、再申訴書、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性騷擾再申訴案件調查小組調查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第009 號性騷擾再申訴案調查報告書、臺中市第10609 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原處分裁處書、「郝野人」之用戶資料及其與被害人之臉書對話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5至8、15至21、45至61、71至91、105至125、129至135、139至140頁),本件事實概要之記載堪信屬實。
是被告認原告之行為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性騷擾,依同法第20條規定及參酌臺中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參考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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