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承租位於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五段與樂田
- (一)、刑事部分由被告於104年4月14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 (二)、被告針對原告未依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提供
- 二、原告主張:
- (一)、原告為「台中市私立逢甲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之實際負責
- (二)、查原告係以經營駕訓班為業務,僅提供其承租之土地,供
- (三)、又原訴願決定雖引用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
- (四)、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
- 三、被告抗辯:
- (一)、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 (二)、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57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
- (三)、卷查本案,原告因經營汽車駕訓班,向周慶龍等人承租系
- (四)、原告雖提及:「其以經營駕訓班為業務,僅提供其承租之
- (五)、另原告提及被告之原處分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
- (六)、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卷附之被告會勘紀錄、違規
- (三)、本件原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由林榮堂在
- (四)、復按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謂:「行政罰與
-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認原告前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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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黃國書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鄭謙瀚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白智榮
訴訟代理人 林淑靜
林鉦能
周宗旻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602250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承租位於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五段與樂田巷口空地(地點:南屯區楓興段224、224-1、22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遭陳涉回填廢棄物,經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日會同原告共同勘查,現場隨機擇點進行開挖作業,目視所開挖之土石含塑膠(屑)、塑膠管、電線、金屬、木材、水泥、磚瓦等物,判定屬營建廢棄物,原告涉有提供土地回填營建廢棄物之情形,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
(一)、刑事部分由被告於104年4月14日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依法偵辦,嗣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原告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告所涉刑事部分已判決確定在案。
(二)、被告針對原告未依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部分,原告提出陳述意見後,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同法第57條規定,遂於106年9月8日以中市環稽字第1060099765號函(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整,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台中市私立逢甲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之實際負責人,於102年11月22日,分別向他人承租坐落系爭土地供經營逢甲駕訓班使用,惟原告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提供其承租之土地予案外人王三郎、林榮堂處理廢棄物,案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確定。
1、原告於106年9月8日收受原處分內容略以:被告於104年4月1日會同原告於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同勘查,現場隨機選擇點進行開挖,目視所挖開之土石含塑膠(屑)、塑膠管、電線、金屬、木材、水泥、磚瓦等物,判定屬營建廢棄物;
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確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57條處6萬元罰鍰。
2、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惟台中市政府作成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內容略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57條所謂「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包括最終之掩埋處置。
又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從事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且以事實上有從事此種活動而足認其具有繼續之意思為已足,並不以事實上已經反覆從事此種活動及已獲得法律之許可為必要,故即令其係初次為之,若有繼續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意思,亦應認其業務行為已經實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
卷查原告未經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能,即同意林榮堂、王三郎等人將其收集之廢棄物得於其承租之系爭土地上進行回填、堆置,即難否認其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事實存在,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依同法第57條規定,科處罰鍰,即無不合。
原告不服,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查原告係以經營駕訓班為業務,僅提供其承租之土地,供他人為處理廢棄物使用,原告並無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亦無以處理廢棄物為其「業務」。
此一事實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第18、19頁足證:核被告黃國書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本件被告黃國書係以經營汽車駕訓班為業,其承租土地係為供經營汽車駕訓班之用,業經被告黃國書供述明確,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3份、臺中市私立逢甲汽車駕駛人訓練班計畫書、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使用申請書、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發展局103年12月15日中市都計字第1030208078號函在卷可稽。
則被告黃國書在系爭土地上回填廢棄物僅係為供駕訓班使用,顯非以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其「業務」,自不得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罪相繩…。
依上開事實可知,原告既無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亦無以處理廢棄物為其「業務」,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有間。
原訴願決定稱:「原告未經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即同意林榮堂、王三郎等人將其收集之廢棄物得於其承租知系爭土地上進行回填、堆置,即難否認其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事實存在…。」
云云,顯有誤會。
(三)、又原訴願決定雖引用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原訴願決定書誤載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主張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是行政處分之作成決定,並不受刑事判決事件認定事實之拘束,惟認定事實當憑證據云云,認原告依刑事判決抗辯無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亦無以處理廢棄物為業務無理由。
惟查原處分裁處書所持之理由,即為引用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又該刑事判決明確記載原告黃國書並無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亦無以處理廢棄物為其「業務」,故原處分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行政處分固然可與刑事判決為相異之事實認定,惟原處分機關並未自行調查事實,亦未提出與刑事判決所載事實相異之事實,即做出違法之行政處分,又原訴願決定亦未提出相異之認定事實,且就原處分適用法律違誤之部分漏未考量,僅空言陳述行政處分可與刑事判決為相異之事實認定,即駁回原告之訴願,於法顯有未合。
(四)、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同法第57規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
其中所謂「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受託處理廢棄物業務」,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包含最終之「掩埋處置」;
又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從事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且以事實上有從事此種活動而足認其具有繼續之意思為已足,並不以事實上已經反覆從事此種活動及已獲得法律之許可為必要,故即令其係初次為之,若有繼續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意思,亦應認其業務行為已經實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57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其規範對象,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
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
是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作為』,縱僅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卷查本案,原告因經營汽車駕訓班,向周慶龍等人承租系爭土地欲供其經營汽車駕訓班使用,因系爭土地與相鄰之臺中市環中路路面有落差,不符其使用目的,欲於系爭土地興建擋土牆回填土地,惟原告為節省回填可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成本,竟以僅僅22萬元整,委託林榮堂及王三郎(以下簡稱林君及王君)承包系爭土地興建擋土牆及回填作業,惟林君及王君並未領有本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接受不詳之貨車司機將摻雜有塑膠屑、塑膠管、電線、金屬、木材、水泥、磚瓦、瀝青之土方傾倒堆置在系爭土地上,再由王君操作挖土機回填整平,原告亦於現場監看土地回填狀況,顯見原告係在知情之情況下,提供承租之系爭土地作為廢棄物回填掩埋之場所,要無庸疑。
(四)、原告雖提及:「其以經營駕訓班為業務,僅提供其承租之土地,供他人為處理廢棄物使用,並無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亦無以處理廢棄物為其『業務』,自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有間」;
惟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取得核發機關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處理機構,始得接受委託處理廢棄物。」
,要之,原告非屬清除處理機構,自不得提供土地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掩埋處理行為,是原告既無處理許可證,卻提供土地由林君及王君接受不明車輛於系爭土地回填廢棄物,且系爭土地回填廢棄物之數量龐大,依原告提報被告其於104年12月及105年2月至3月間清理系爭土地回填廢棄物之資料,總清運車量合計共539車次,總清運數量更高達1萬4,824.83公噸,顯見原告與其委託人林君及王君在明知欲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仍在其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以毋庸另行支付費用之營建事業廢棄物作為其承作回填系爭土地所用,共同接受不明車輛於系爭土地回填廢棄物,即係掩埋行為之一種,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處理」行為,其處理之廢棄物數量龐大,並非偶一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而有基於委託人及承攬人之地位,在契約期限內反覆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作為」,顯係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事實灼然。
(五)、另原告提及被告之原處分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又該刑事判決明確記載原告並無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亦無以處理廢棄物為其「業務」,故原處分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一節;
惟查刑事判決中明確指出原告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部分坦承不諱,顯見其確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進行廢棄物掩埋之行為,依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及102年判字第116號判決之意旨,「行政處分與刑罰之要件未必相同,且刑事判決與從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是行政處分之作成決定,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4月26日院田文字第101000209號函文內容第六點:「…行政事件、…與刑事案件法律明文規定彼此間存在差異性。
故若採刑事訴訟判決無罪確定者其行政訴訟事件即認當然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說,則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違背。
…依法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正確適用法律過程及結果不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等之拘束,否則於法有違。」
;
準此,原告為節省取得符合內政部所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可再利用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成本,連同林君及王君,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及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共同犯意,而同意不詳之人任意傾倒營建事業廢棄物進行回填掩埋,即難否認其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事實存在,其具有未經許可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甚明,原告所訴之理由,實難認其未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事實;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解意旨,被告對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就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所施之裁處並無違誤。
訴之聲明
(六)、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
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及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處以行政罰者,以未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為其前提。
又「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三、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行為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亦定有明文。
再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定有明文。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卷附之被告會勘紀錄、違規稽查照片、函文、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被告函文及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即原處分)、送達證書、訴願決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未依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提供系爭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被告審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57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0,000元,及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原告環境講習2小時,是否適法有據。
(三)、本件原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由林榮堂在其承租之系爭土地上,承包興建擋土牆回填土地工程,以供其所經營臺中市私立逢甲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使用,林榮堂再將其中整地、回填土方之部分工程轉包予王三郎,自103年12月中旬某日起回填營建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嗣於104年2月間經檢舉由被告到場稽查,及於同年4月間開挖系爭土地而查獲;
而原告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嫌,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緩刑4年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刑事判決在卷足佐。
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自行清除、處理、共同清除、處理、委託清除、處理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及上揭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內容,可知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標準及程序即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1、原告對其未依法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事並未爭執,則其既未具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資格,復未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管制廢棄物清理流程之規定,即不得擅將前述營造廢棄物堆置、回填在系爭土地。
2、承前所述,提供系爭土地由林榮堂承包及轉包予王三郎回填整地,而堆置回填營造廢棄物,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與第57條所稱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處理」行為;
依前揭行為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處理行為包括最終之掩埋處置,是原告對林榮堂、王三郎將營造廢棄物堆置回填至系爭土地之事既屬知悉及同意,則其有從事廢棄物處理之事實,已堪認定。
3、又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從事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且以事實上有從事此種活動而足認其具有繼續之意思為已足,故即令其係初次為之,若有繼續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意思,亦應認其業務行為已經實行。
依原告檢送予被告關於系爭土地現場清除運至土石資源堆置處理場之資料,其於104年12月及105年2至3月間,計清理系爭土地回填營建混合物數量14,824.83公噸、共539車次,此有原告函文、附件及臺中市豐洲堤防公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建混合物進場完工證明書、達軒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營建混合物進場完成證明書,足見系爭土地自103年12月中旬某日起迄同年2至4月間受回填營建廢棄物之數量並非少量,堪認原告具有繼續反覆從事上開種類行為意思,依上開說明,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要件。
故綜此,被告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同法第57條規定科處罰鍰,即無不合。
(四)、復按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謂:「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
,是以刑事偵查認定事實,並無拘束行政訴訟事實認定之效力。
1、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係「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
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
本件承上(三)所述,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系爭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已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57條規定行政罰之要件,此與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各款行政刑罰犯罪之認定係屬有別;
是以本院並不受前述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黃國書在系爭土地上回填廢棄物僅係為供駕訓班使用,顯非以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其『業務』,自不得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罪相繩。」
之影響;
故原告主張刑事判決明確記載原告並無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亦無以處理廢棄物為其「業務」,被告未自行調查事實,亦未提出與刑事判決所載事實相異之事實,即做出違法之行政處分等詞,無法採取。
2、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嗣原告未提起上訴,所涉刑事部分已判決確定在案之事,有上述刑事判決在卷足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告審認原告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7條規定得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不法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自得以原告未經取得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以原處分裁處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認原告前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7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且被告裁罰原告罰鍰60,000元,其再依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處原告環境講習2小時,亦符該裁量基準關於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比例範圍,係屬有據;
是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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