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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臺中市翻譯人員職業工會
代 表 人 陳偵惠
被 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
代 表 人 林淑媛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陳彥君
上列當事人間提升勞工自主學習計畫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林淑媛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陳瑞嘉,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7 年12月25日由副分署長林淑媛代理,該代理人林淑媛則遲於本院108年1月11日宣判後迄至原告上訴後之同年4 月25日始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勞動部函文可佐,茲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開說明,爰裁定准由被告代表人之代理人林淑媛承受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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