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7,簡,81,2018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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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字第81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

代 表 人 邱鴻基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因未明確記載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經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裁定命其補正,原告嗣於107年11月15日補正內容則稱:「命被告將系爭處分函轉監督機關即矯正署,查原告業依法向其申訴,其取巧應作為亦不作為吃案,使原告無法取得大法官釋字755的法定要件申訴決定書(監督機關作成)……」等語,再依其起訴狀所載:「原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向被告申請其所有之法矯0000000000號函令複本,其10/3以中監戒00000000000號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第1項第4款為由否准……」等語。

依其起訴意旨,應係對於被告拒絕提供資訊之行政處分提起本件訴訟,要與大法官釋字第755號所稱之監獄管教之行政處分無涉,先此敘明。

三、次查原告所稱請求被告交付函令但遭被告拒絕一節,迄今仍未補正上述函文內容及相關意旨,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仍難特定,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本件起訴是否屬於行政處分之爭訟事項,或者僅係無涉權利義務變動之觀念通知。

退步言之,縱認係屬行政處分,然原告亦未就表示不服之行政處分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則其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稱「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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