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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8號
108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博彥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農業局
代 表 人 蔡精強
上列當事人間農藥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702499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王俊雄,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精強,原告以新任代表人蔡精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於107年7月4日至台中市清水區興農股份有限公司清水營業所檢查,經查該營業所未依規定開立農藥販售證明與購買者,違反農藥管理法第29條第9款規定,被告機關依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7年年7月27日中市農作字第1070025650號函附裁處書裁處原告新台幣15,000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出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農藥販賣業者:指經營農藥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之業者。」
「農藥販賣業者,應置專任管理人員,並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六款、第26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查原告興農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中市○○區○○路000號1樓,經營農藥販售業務係依臺中市政府105年5月26日中農藥販字第F00031 號所核發之農藥販賣業執照,管理人為凌玉龍;
而受檢單位興農股份有限公司清水營業所址設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係依臺中市政府105年7月7日中農藥販字第F00084號農藥販賣業執照,管理人為簡加再,此有農藥販賣業執照二紙可憑,兩者係分別取得農藥販賣業執照而經營農藥販賣業務,分別置有專任管理人,並各自依法辦理設籍課稅登記、獨立開立統一發票,可見二者屬不相同之販賣者個體,為各自獨立依農藥管理法之農藥販賣經營者,核先敘明。
㈡按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本條僅係行政罰法中所稱「行為人」之定義性規定,僅適用於行政罰法本身,並非可適用於各個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規定之「行為人」解釋,易言之,各個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規定之「行為人」之概念或範圍,仍應依各該規定之立法文義或意旨解釋認定之(本部95年4月7日法律字第0950008966號函參照)。
…另行政處罰之對象原則上應以「行為人」為重心,在例外情形方處罰非行為人(廖義男主編,行政罰法,修訂2版,第180頁參照)。
若法規所定之處罰對象為管理權人或行為人,主管機關究應對管理權人或行為人處罰,應就查獲違規之實際情況,於符合法規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法務部民國107年03月21日法律字第10703503240號參照)。
另按農藥管理法第29條第9款規定:「農藥販賣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九、開具載明農藥之名稱、數量與其使用範圍、購買者及販賣業者資訊之販售證明予購買者。
…」由法條文義即知其係規範農藥販賣業者,而興農股份有限公司清水營業所係單獨取得農藥販買業執照之農藥販賣業者之已如前述。
既經被告機關查獲有未依規定開立農藥販售證明與購買者之情事,而有違反農藥管理法第29條第9款之規定,則該處罰之主體,即應為「興農股份有限公司清水營業所」而非原告。
是被告機關對原告所為罰鍰之處分,實有誤會。
㈢原訴願決定書雖認「興農股份有限公司清水營業所」為受原告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不具獨立法人格,不得以營業所作為裁罰之對象云云,惟查,在行政訴訟實務上,多有認為由總公司所分設之獨立機構(包括有一定組織型態、健全人事編制及獨立會計制度之分公司),並設有代表人、固定之營業場所者,則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亦得以該獨立機構為處罰對象(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參照),由農藥管理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農藥販賣業者,應置專任管理人員,並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且原告公司位於國內各縣市之營業所,均各自獨立以營業所之名義,向各地方政府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可知農藥管理法係將原告公司設立在各縣市之各營業所視為獨立的農藥販賣業者,各該營業所在其所負責的營業範圍內,應得作為受行政裁罰之對象。
倘若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6款所指之農藥販賣業者,係指原告總公司而言(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則原告公司應只能以原告總公司之名義,向各地方政府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各農業販賣執照上所載之農藥販賣業者,亦應為原告總公司,而非以原告公司各營業所之名,分別向各地方政府申請農藥販賣業執照,並將原告公司各營業所登記為農藥販賣業者。
則本件遭原處分機關查獲有違反農藥管理法第29條第9款規定情事之行為人,係原告公司所分設之有獨立代表人、固定營業場所、獨立稅籍登記、獨立開立統一發票,且單獨領有農藥販賣業執照之原告公司清水營業所,其在所負責之營業範圍內,自得作為行政機關裁罰之對象,當無疑義。
㈣本件原行政處分以原告公司為處分對象,與農藥管理法第29條之立法目的顯不相符:⒈按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本條僅係行政罰法中所稱「行為人」之定義性規定,僅適用於行政罰法本身,並非可適用於各個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規定之「行為人」解釋,易言之,各個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規定之「行為人」之概念或範圍,仍應依各該規定之立法文義或意旨解釋認定之(本部95年4月7日法律字第0950008966號函參照)。
另行政處罰之對象原則上應以「行為人」為重心,在例外情形方處罰非行為人(廖義男主編,行政罰法,修訂2版,第180頁參照)。
若法規所定之處罰對象為管理權人或行為人,主管機關究應對管理權人或行為人處罰,應就查獲違規之實際情況,於符合法規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法務部民國107年03月21日法律字第10703503240號函參照)。
另國立政治大學2007年所出版之【行政罰處罰對象之研究】碩士論文,其研究結論亦認行政機關倘對錯誤之對象為行政處分,則該行政處分即屬違法,為貫徹處罰法定原則,行政罰法上關於行為人之定義規範,應修法以明確之。
次按,農藥管理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明載:「一、為加強農藥管理、進行農藥流向管制,將原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關於販賣劇毒性成品農藥之規定移列第六款至第八款,作為所有農藥販賣業者應遵守之規定,使農藥販賣業者除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定期陳報主管機關產銷資料外,於販賣所有農藥時亦應詢問購買者之用途,以避免發生農藥誤用或濫用情形;
另為協助業者較為便利登記購買等相關事項,爰於第六款增列得採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如利用電腦系統)之規定。
二、又為強化農藥產品流向管制機制,並釐清使用農藥者及販賣業者違規使用農藥之責任,爰增列第九款有關農藥販賣業者販賣農藥時,應開具販售證明予購買者及該證明應記載內容等規定。
三、增列第十款,明定「回收農藥廢容器並依環保法規交付清除處理。」
⒉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顯見農藥管理法第29條所欲規範者,乃係農藥產品之流向;
所欲防免者,乃是農藥購買者對農藥產品之濫用。
而能夠登記購買者姓名、住址、年齡、聯絡方式、購買農藥之名稱及數量,並問明農藥購買其購買者用途,有效追蹤農藥產品流向,以符合上開立法目的之人,必然是第一線銷售農藥產品之農藥販賣業者,而非製造農藥產品之公司。
是以農藥管理法第29條所欲規範之行為人,應為實際販售農藥產品之農藥販售業者,如有違反該條之規定,主管機關依同法第52條處以行政罰鍰之對象(即行政罰法第3條所稱之行為人),亦應為實際銷售農藥產品之農藥販賣業者,始符立法意旨。
⒊經查,本件被告機關係於107年7月4日至台中市清水區興農股份有限公司【清水營業所】檢查,查獲【該營業所】未依規定開立農藥販售證明與購買者,違反農藥管理法第29條第9款規定。
依上開說明,被告機關裁罰之對象,應為實際銷售農藥產品之【興農股份有限公司清水營業所】,方與立法意旨相符。
然被告機關卻捨此不為,竟以107年年7月27日中市農作字第1070025650 號函附裁處書(序號00000000)裁處原告新台幣15,000元罰鍰。
被告機關此舉顯然誤解行政罰法第3條關於「行為人」之定義,更無助農藥管理法第29條規範農藥產品流向,避免農藥濫用等立法目的之達成,該行政處分顯有重大違誤,無以維持。
㈤本件原行政處分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⒈末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
另農藥管理法第54條規定「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曾依本法處以刑罰或罰鍰,再次違反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農藥許可證或販賣業執照。
依前項規定廢止農藥許可證或販賣業執照者,主管機關對於其申請,應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予受理。」
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針對【興農股份有限公司清水營業所】未依規定開立農藥販售證明與購買者之違反農藥管理法第29條行為,裁處原告【興農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15,000元罰鍰,有違該條文之立法目的,已詳如上述。
經查,原告公司為股票上市公司,主要業務在於生產販賣農藥行銷國內及世界各地,其中在國內有273家營業所,各營業所均依規定分別向當地之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農藥販賣業執照。
倘若原告公司全國273家營業所中,任何一家營業所違反上開規定,均以原告為裁處對象,則主管機關可能擴大解釋農藥管理法第54條之規定,以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再次違反農藥管理法為由,逕行廢止原告農藥許販賣業執照,若果如此,將導致原告公司至少兩年內無法繼續生產販賣農藥產品,原告公司將形同倒閉,原告公司旗下數千名員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將無以為繼。
更何況,廢止期間其他273家營業所取得農藥販賣業執照是否仍屬有效,亦有爭議。
是以本件原行政處分所採取之方法不僅無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且顯非對人民損害最少之手段,且其採取之方法所可能造成之損害,與其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規範單一販賣者之農藥產品流向)明顯失衡,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
㈥本件究應以營業處之獨立機關為處罰對象;
或應以法人本身為處罰對象為適法之爭點,茲就立法政策面之理由,提出說明如下:⒈本件如以『興農股份有限公司清水營業所』為處罰對象,絕不會發生興農公司因而將行政作為義務,推卸與各營業所之情事:⑴按農藥管理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農藥販賣業者,應置任管理人員,並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始得營業。
另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農藥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農藥管理人員證書:一、農藥管理人員因執行業務不當,致農藥販賣業者之販賣業執照經主管機關廢止。
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本法第六條所定進用農藥或第七條第一款所定偽農藥。
三、五年內違反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提供農藥諮詢規定,經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處罰鍰三次以上。
四、於登錄之營業處所外執行前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業務。
五、將農藥管理人員證書出租或借予他人使用。
前項第三款次數之計算基準,自最近一次裁罰處分之日起回溯五年。
經依第一項廢止農藥管理人員證書者,二年內不得再請領農藥管理人員證書。
同法第14條規定:農藥管理人員執行下列業務,應於所登錄之農藥販賣業者營業處所為之:一、提供農藥管理、販賣、使用規定及注意事項之諮詢。
二、管理農藥販賣場所之安全及防護。
三、確認本法第二十九條第六款所定備置簿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方式登記之內容無誤。
四、確認本法第三十五條定期陳報農藥生產、輸入、購入、銷售之數量及交易對象資料無誤。
五、有關農藥販賣之管理事項。
農藥管理人員證書應懸掛於前項執行業務處所明顯處。
⑵經查,原告興農公司係以販賣農藥、肥料、資材等產品為主要營業項目,所經營服務顧客群為農民,並將產品使用於農作物上以此互利,公司並長期深耕於當地農民,非如同其它行業別(如便利商店),以非特定之消費族群來經營,因此原告公司各營業所長期投注極大的心力經營與各地農民之緊密關係,絕無可能任由各營業所之農藥販賣業執照遭撤銷,使原告公司多年來在地經營之成果毀於一旦。
況農藥管理法對於農藥製造業者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農藥有嚴格之管理機制及相關罰則,故原告公司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農藥之行為亦受該法之管理。
⑶再者,目前各縣市政府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審查皆相當嚴格,取得執照並非易事,且依據上開農藥管理法、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等規定於販賣場所需設置農藥管理人員並為執行農藥管理、販賣、諮詢等業務,「原告公司清水營業所」既設有農藥販賣業執照並置有管理人簡再加,而非原告公司之管理人凌玉龍,倘若裁罰原告公司,將使原告公司之農藥販賣業執照及凌玉龍之管理人資格遭撤銷,與行政罰法旨在處罰行為人之立法意旨不符。
⑷此外,原告公司每年都會製發當年度的工作計劃書給原告公司各營業所,其中均載明各營業所倘違反農藥管理法及相關之規定,除營業所主任應自行承擔罰則之外,如係因營業所人員個人過失而違反法規,最重將遭懲戒免職。
換言之,除農藥管理法等相關法規之規範外,原告公司內部亦設有嚴禁各營業所違反相關法規之內部機制,絕無可能放任各該營業所違反農藥管理法之情事,而置之不理。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農藥管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六、農藥販賣業者:指經營農藥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之業者。
…」第26條第1項規定:「農藥販賣業者,應置專任管理人員,並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第29條規定:「農藥販賣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九、開具載明農藥之名稱、數量與其使用範圍、購買者及販賣業者資訊之販售證明予購買者。
…。」
第5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25條第2項…第29條第5款至第9款…規定。
…。」
㈡經濟部55年7月4日商字第15238號函釋略以:「查於分公司名下增加門市部營業處或供應站等機構,以便推廣業務,現行法令尚無禁止規定,此項業務單位組織極小且不具備設立分公司條件者,毋庸飭辦分公司登記。」
57年1月10日商字第00945號函釋略以:「查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依民法第26條規定除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外,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力負擔義務之能力。
分公司為本公司之分支機構,本身並不具有獨立人格,不能為權力義務主體。
…。」
㈢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
(第2項)前項情形,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
臺中市政府100年12月16日府授農秘字第10002172141號公告:「…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執行下列法規之主管機關權限:ㄧ、農藥管理法及其子法。
…。」
㈣卷查本件原告主張訴求提出理由答辯:原告主張裁處主體應為興農股份有限公司清水營業所,依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6款、第26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原告與清水營業所係分別取得農藥販賣業執照而經營農藥販賣業務,分別置有專任管理人,並各自依法辦理設籍課稅登記、獨立開立統一發票,可見屬不相同之販賣者個體。
按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僅係行政罰法中所稱「行為人」定義性規定,僅適用於行政罰法本身,並非可適用於各個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規定「行為人」解釋,即各個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規定「行為人」概念或範圍,仍應依各該規定立法文義或意旨解釋認定。
若法規所定之裁處對象為管理人或行為人,主管機關究應對管理人或行為人處罰,應就查獲違規實際情況,以符合法規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
另原告之清水營業所為原告所分設之獨立機構(包括有一定組織型態、健全人士編制及獨立會計制度之分公司),由農藥管理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農藥販賣業者,應置專任管理人員,並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後,使得營業。」
各營業所均向各地方機關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可知農藥管理法係將原告公司設立在各縣市之各營業所視為獨立的農藥販賣業者,各營業所在其所負責的營業範圍內,應得作為受行政裁罰之對象。
卷查本案,原告主張行政罰法第3條之「行為人」規定應依各該規定立法文義或意旨解釋認定處罰對象應為「興農股份有限公司清水營業所」而非原告,惟法律行為人所稱之「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興農股份有限公司清水營業所究竟有無法律上之人格,為旨案爭點,被告認興農股份有限公司清水營業所無法律上之人格,茲分述如下:⒈民法所稱「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登記終於清算終結,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除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外,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惟分公司為本公司之分支機構,本身並不具有獨立人格,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節錄經濟部五七、一、一0商00九四五號)函釋又分公司名下增加門市部營業處或供應站等機構,以便推廣業務,現行法令尚無禁止規定,此項業務單位組織極小且不具備設立分公司條件者,毋庸飭辦分公司登記(節錄經濟部五五、七、四商一五二三八號函釋)。
營業處(所)單位組織極小且不具備設立分公司條件,毋庸飭辦分公司登記,既然營業所無須登記,自然無法享有法律賦予之權利能力,無人格即無權利能力,無權利能立即無法成為權利義務主體。
⒉興農股份有限公司清水營業所若視為行為人,是否應具有一定組織型態、健全人事建置及獨立會計制度?被告無可得知各公司之營運狀況、人事編制及機構設立等等,僅得就客觀資料判斷此單位是否具有法律上之人格,被告於107年8月21日中市農作字第1070029307號函詢問原告與營業所之關係,然原告並未就被告所詢事項回覆本局,逕提起訴願。
⒊被告參採經濟部函釋認為,營業所僅係為推廣公司業務所設,原告既允許於各地設立營業所推廣業務,應重視內部人事教育訓練,內部所屬員工若違法違規,被告建議可自行處以內部懲處,非要求被告略過法律依據逕裁罰訴願人所屬營業所,被告恪守本分依法行政,爰被告依同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新臺幣1萬5,000元罰鍰,裁處無誤,原告所訴無理由。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即為:農藥管理法對於違反規定之「農藥販賣業者」,應以公司法之法人登記(即本件原告興農公司)為其裁罰主體?或以領得農藥販賣執照之個別營業所(即興農公司清水營業所)為其裁罰主體?經查:㈠農藥管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六、農藥販賣業者:指經營農藥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之業者。
……。」
第26條第1項規定:「農藥販賣業者,應置專任管理人員,並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第29條規定:「農藥販賣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九、開具載明農藥之名稱、數量與其使用範圍、購買者及販賣業者資訊之販售證明予購買者。
……。」
第5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二、違反第25條第2項、第29條第5款至第9款、第30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4條或第35條規定。
……。」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清水營業所分別取得農藥販賣業執照而經營農藥販賣業務,分別置有專任管理人,並各自依法辦理設籍課稅登記、獨立開立統一發票,係屬各自獨立之農藥管理法之農藥販賣經營者。
而行政罰法之「行為人」概念,應依不同法律之規範意旨解釋,農藥管理法第29條所規範之對象,係為各地實際銷售農藥之業者,始符立法意旨。
被告主張依據民法法人之概念及經濟部關於分公司之函釋意旨,認定本件清水營業所並不具有獨立人格,不得成為行政裁罰之主體,並認原告興農公司既然於各地設立營業所推廣業務,自應加強教育訓練。
各營業所倘有違法,原告即應承擔法律責任,藉由內部懲處,而非主張變更裁罰主體為不具法人人格之內部營業所。
兩造對於農藥管理法之詮釋雖有不同,但就興農公司清水營業所違法未開立農藥販售證明一節,均無異議。
從而,本件關鍵即為:農藥管理法裁罰之主體為何?㈢按農藥管理法第27條規定:「農藥販賣業執照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農藥販賣業者之名稱。
二、營業場所之地址。
三、負責人之姓名。
四、營業種類。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顯然係將取得農藥販賣執照之行為人,均視為個別之農藥販賣業者,獨立承擔農藥管理之行政法義務。
倘若農藥販賣執照所稱之「負責人」,因其組織隸屬於公司法人,相關責任即均轉由公司法人負責,而得豁免自身之法律義務,則上述規定豈非形同具文?顯非妥適。
另按農藥管理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農藥販賣業者,應置專任管理人員,並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同條第4項則規定:「第一項管理人員之訓練、資格條件及其證明文件取得、廢止、重新申請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而依據上述法律授權制定之「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農藥管理人員執行下列業務,應於所登錄之農藥販賣業者營業處所為之:一、提供農藥管理、販賣、使用規定及注意事項之諮詢。
二、管理農藥販賣場所之安全及防護。
三、確認本法第二十九條第六款所定備置簿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方式登記之內容無誤。
四、確認本法第三十五條定期陳報農藥生產、輸入、購入、銷售之數量及交易對象資料無誤。
五、有關農藥販賣之管理事項。
農藥管理人員證書應懸掛於前項執行業務處所明顯處。」
等語,亦認管理人員應於農藥販賣之「營業處所」執業,顯見基於農藥管理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上述規範對象係為各個「營業處所」,如此始得滿足對農藥終端使用之安全確保。
㈣民法關於法人資格之規定,係為區別私法上權利義務主體所為人格成立與否之擬制;
然而農藥管理法關於「農藥販賣業者」及「負責人」之界定,則係行政法基於確保農藥安全管理所為之行為規範,自應以「實際」販賣農藥之行為人作為規範對象。
舉凡實際販賣農藥者,無論其為自然人或法人,亦不論是否取得民法法人資格,均受規範。
原處分拘泥於民法法人人格之規定,逕將私法關於權利主體之規範,套用於行政法對行為人之認定,自非妥適。
六、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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