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7,聲,2,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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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金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金鐘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永頡律師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臧秉琪
蔡禕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之行政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所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法院為之(第1項)。

遇有急迫之情形,於起訴後,亦得項前項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聲請保全證據(第2項)」。

次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二、應保全之證據。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其所有之建築改良物、營業損失、動力機具、生產原料、經營設備等權利,因內政部及臺中市○○○○○道○號臺中環線豐原潭子建設計劃工程,徵收潭子區石牌段等191筆土地地上改良物(含聲請人地上改良物),並且通知聲請人應受領之補償費如下:(一)合法部分1293萬6730元(二)非合法部分637萬55065元等情,聲請人因認其補償費估價偏低,聲請人先後提出復議書三次,然而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第二新建工程處於107年6月5日以二用字0000000000號函知「本工程訂於107年6月28日進場施工,請貴公司即刻停止進料並運離砂石原料、成品及搬遷機械設備,以免權益受損」等語,勢必造成地上物、機械設備之損壞,將來聲請人提起給付之訴時,恐無法舉證,因此有聲請證據保全,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之必要。

經本院訊問相對人是否同意聲請人本件證據保全,經相對人表示本件補償復議程序聲請人即已提出由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之估價報告,並經聲請人自承無訛。

揆諸上開說明,保全證據必須符合「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法定要件,本件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之請求,既經聲請人自行委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完成,則其證據保全之標的即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復未經相對人同意,本件聲請意旨核與首揭法條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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