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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01號
原 告 徐嘉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0日23時39分許,駕駛號牌2998-U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酒測拒測」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8年3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在2月10日去朋友家裡拜年,車子停在源豐路286號,因為在朋友家吃飯有喝2瓶啤酒,要回去時原告朋友的兒子盧冠達沒有喝酒,要載原告回去,於是原告就先去車上等他,結果來了2位巡邏員警說那麼晚在這邊做什麼,原告說等朋友載回家,警員就叫原告酒測,原告沒有發動引擎,只是坐在車上,但有一位警員一直叫原告酒測,然後原告跟他說,沒有開車,所以他說原告不配合酒測,請員警拿出證據證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第3條第1款、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3月12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80014749號函復員警調查表略以:「警員於108年2月10日擔服0000-0000巡邏勤務,於0000-0000在大湳街與大勇街口前執行路檢勤務時於23時24分許發現一輛白色自小客2998-U5號由源豐路左轉大湳街,見警方於大湳街與大勇街口執行路檢遂立即倒車變更行向往源豐路直行,警員隨即上前查看,發現該部自小客2998-U5號逆向停車於源豐路286號前且未熄火,警方上查盤查時該駕駛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現場等候15分鐘並提供飲用水供其漱口後再實施酒濃度測試,並於測試前告知該民相關酒測權益後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測試過程中該民消極不配合達3次以上,警員全程蒐證錄音錄影並於23時39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開單告發。
據申訴人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內容皆非屬實,警員於盤查該部自小客時,該自小客2998-U5號逆向停車於源豐路286號前未熄火,且該駕駛於源豐路與大湳街口見警方立即倒車變更行向,顯有規避警方盤查之虞,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盤查發動皆符合程序。
查違規人違規事實明確,駕駛人顯係規避路檢而駛離現場,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消不配合與拒測行為相符,開立罰單並無不妥」。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02/10 23:23:47時2名員警於臺中市豐原區大湳街與大勇街口面對源豐路與大湳街口執勤,23:24:08時員警「他為什麼倒車」,23:24:14時畫面顯示一台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源豐路往東南方向車道緩緩逆向行駛,員警對另一員警表示「走,我們走找他」,不久2位員警即騎乘機車沿著大湳街逆向左轉源豐路,23:24:39時至23:28:08時畫面顯示原告所駕系爭車輛開啟車燈逆向停放於源豐路286號前,待員警接近時始關閉車燈,員警下車走向系爭車輛盤查,此時畫面顯示原告當時坐於駕駛座,副駕駛座乘坐一位老伯,員警表示「你怎麼在路口沒轉入,停在這裡?是喝酒開車嗎?」,並請原告出示證件,原告下車查,另一員警詢問「喝多少?」,原告表示「沒喝」,員警表示「沒喝那酒味誰的?怎會有酒味」,原告表示「喝啤酒而已」,員警表示「啤酒就是酒味呀!喝多少?喝幾罐?」,原告表示「喝1罐而已」,員警表示「1罐而已,酒測會過嗎?喝多久了?」,原告表示「剛喝而已」,員警表示「剛喝而已?多久之前?」,原告表示「應該是半點鐘前」,員警表示「半點鐘前,這樣可以直接酒測了,酒測會過嗎?」,原告表示「我沒吹,我沒有要酒測」,員警詢問「要拒測嗎?」,原告表示「沒有啦,我拒測,我就2次了要抓去關了,你是在…我沒有要吹」,員警詢問「你要拒測嗎?你要拒測或酒測隨你選」,原告表示「不然給我15分鐘」,員警表示「超過了,你喝酒喝差不多…沒關係我再給你15分鐘」,一旁員警表示「不然給你漱口也是可以」,員警表示「我再給你15分鐘,按規定是沒有的」,一旁員警表示「漱口或15分鐘」,員警表示「15分鐘或漱口,漱完口馬上就要測,因為你已經超過15分鐘」,並詢問原告「是要15分鐘或漱口」,原告表示「15分鐘」,員警詢問「你要測還是拒測,乾脆一下,一句話,不要浪費時間」,員警表示「要測我給你15分鐘,拒測我馬上開單」,原告表示「拒測我是抓去關,我就跟你說我現在第3次了」,員警表示「哦,那你就是要酒測拼看看會不會過」,原告表示「嘿啦,別這樣啦」,員警表示「我要確定,不然浪費時間,因為我在錄音錄影我要錄起來」,另一員警表示「你為什麼會被抓去關?」,原告表示「我現在第3次了啊」,另一員警詢問「你是緩刑是不是?」,原告表示「沒有,我去上法院辦完回家,你給我休息一下別這樣」,員警表示「沒有啦,我現在要跟你確定要測或不測,我要錄起來,才不會浪費時間說不要測」,原告表示「不要測也是要9萬呀,我怎會不知那種意思」,23:28:09時員警表示「別那麼大聲,我是在跟你說有2種選擇而已,你不用兇我」,另一員警表示「11點25分鐘,加15分鐘,到40」,原告表示「好,我拼一下,沒關係,不會超過,你不用怕」,另一員警表示「我覺得漱口比較好」,員警表示「隨便他,他說要15分鐘就給他15分鐘」,原告表示「怎麼樣?給我休息一下嘛」,員警表示「不是要到40分鐘嗎?」,另一員警表示「等你呀」,員警詢問「有駕照嗎?」,原告未回應,反向員警索取礦泉水,員警表示「你又沒有要測,要測再給你漱口,礦泉水是要給你漱口,不是給你喝的」,接著原告撥打手機講電話請友人到場,員警請原告順便託友人帶礦泉水過來,23:36:07時至23:37:02時原告友人騎乘機車到場並拿礦泉水給原告,原告隨即開瓶飲用,23:37:03時至23:58:55時原告友人騎機車離開現場,23:38:56時至23:41:10時原告表示「再5分鐘」,員警表示「什麼再5分鐘」,另一員警表示「你已經有漱口了耶」,原告表示「沒關係,那就快用一用」,員警表示「沒意思啦,看怎樣會過不會過…再這樣沒意思啦,應該不太有可能,因為你若說你的酒量…」,原告表示「0.18我曾測過」,另一員警表示「我跟你講一下,如果是0到0.14你就可以離開,0.15到0.24我們會開單,扣車,駕照也要扣」,員警表示「0.17到0.24啦」,原告表示「這款我不要」,另一員警表示「你已經漱口」,員警表示「時間已經給你很充裕了,大家互相一下,40分到了」,另一員警表示「0.25以上公共危險罪要送法院的,你也可以選擇拒測,拒測我們…開單扣車是不用送法院的哦」,員警表示「現在是跟你講一些權利啦,一些數值要跟你說,因為你這沒車禍,你可以選要測或不測」,原告表示「一定要測,不然你不會放過我」,員警表示「沒有啦,因為你這不是車禍,你可以選拒測或酒測」,原告表示「跟你說拒測要罰9萬你聽不懂嗎?」,員警表示「我在跟你說你的權利啦,我叫你說一定要測,你自己選」,此時原告友人再度騎車過來拿外套給老伯穿,員警表示時間已到,一旁員警即酒測器及新吹管,請原告拆開新吹管後再吹管裝置於酒測器上,進行歸零檢查,告知「深呼吸持續吹氣5到10秒」,23:41:11時至23:41:32時原告吹測失敗,另一員警表示「你氣這樣不夠,你不用含那麼深,持續吹氣」,員警表示「3次失敗就拒測了,這你曾吹過,吹一次就好」,23:41:33時至23:41:57時另一員警指導原告吹氣,原告再次吹測失敗,員警表示「含著含著,你這樣我就要開拒測了哦」,原告表示「沒有啦,我就要吹呀」,員警表示「你舌頭給我擋住」,並告知失敗3次會直接列印酒測單拒測,23:41:58時至23:42:43時另一員警指導原告吹氣,原告吹測失敗,員警表示「沒出來,用吹的,你看啦,單若出來,我就要開單了」,原告表示「開呀」,員警表示「開拒測,不然扣車就好,你就消極不配合」,原告表示「我就有吹了呀」,員警表示「要深呼吸吹到採樣足夠,你曾測過,你知道怎樣吹,你有2次紀錄,你知道怎麼吹,所以配合一下,一次就好,不要用舌頭擋,這樣不夠的,或是用吸空氣的不要」,另一員警表示「跟你講一下你的權利,若是你測試失敗3次我們給你開拒測,或是你要拒測,就是你配合我們直接做酒測」,員警表示「深呼吸一次就好」,23:42:44時至23:44:55時另一員警指導原告吹氣,原告吹測失敗,酒測器發出「嗶」聲,員警表示「直接開拒測,我有錄音錄影,你消極不配合,我就直接開拒測,車子要扣了」,原告表示「我就有吹呀,你為什麼說那個」,員警表示「你就不要吹,我就照我們的規距來」,原告表示「我哪有不吹」,員警表示「我手都有遮在上面,第一次你舌頭擋住,第二次你用吸的,第三次你吹得不夠,第四次你舌頭再吹都沒有風出來,那邊有一個洞,我手摸就知道了」,原告仍辯稱有吹氣,另一員警請原告於酒測單上簽名,原告後退不願簽名,員警表示「沒關係,那你就是拒測」,另一員警表示「徐嘉良先生,我們現在跟你做酒測,你3次消極不配合,現在我們這樣酒測單顯示是取樣不足,我們要對你開單拒測,請問你要不要簽名」,原告表示「我才喝2瓶啤酒而已」,另一員警表示「那我請問你要不要簽名?」,原告後退表示不願簽名,另一員警表示「那我們就給你寫拒簽哦」,原告表示「你看要送我去哪裡啦,我也沒在給你那個…」,員警表示「最後一次,要不要就吹氣,再給你一次機會,你若再不吹,我就直接開單,也不要跟你囉嗦了,車子我就要扣掉了」,原告表示「好,沒關係,再一次」,員警表示「你不要再玩那些有的沒的把戲,我都知道,最後一次」,原告表示「不過你要給我拿杯水來」,員警表示「我不會再讓你喝水,我現在馬上測,要不要一句話,再給你一次機會,你知道怎麼吹,你不要跟我說你不會」,23:44:56時至23:46:05時另一員警指導原告吹氣,原告再次吹測失敗,員警表示「不要再玩了」,原告辯稱沒有拒測,員警表示「你沒有你朋友都在場,三歲小孩都知道你在玩警察,我扣車開單都好」,原告辯稱自己很配合,員警隨即以無線電請同仁通知拖吊車到場,另一員警表示要給原告最一次機會,員警表示「吹嘴含著,持續吹氣5到10秒鐘」,23:46:06時至23:56:59時原告仍輕輕銜接吹管,吹測失敗,員警表示「舌頭擋住吹管吹氣」,另一員警表示要直接給原告開單拒測,之後員警詢問原告採樣不足的酒測單要不要簽,原告表示拒簽,員警表示「紅單你收不收都沒關係,我們還是會用寄的給你」,原告表示「隨你啦」,員警隨即填製舉發通知單,另一員警表示「你不簽沒關係,你這張罰單3天或5天內到郵局或監理站繳交,還是跟你講,如果你拒簽的話我們罰單就用寄的,如果你拒簽,我上面就寫說拒簽」,原告表示「那我簽,是多少啦?」,另一員警表示「拒測就是罰9萬」,原告詢問「可以分期嗎?」,另一員警表示「應該是可以」,原告詢問「那車子呢?」,另一員警表示「車子我們要扣回去,到時候要到拖吊場領,繳完紅單就可以領」,原告隨即於舉發單上簽名,之後員警請原告將車內貴重物品取出,繼續進行扣車程序,23:57:00至23:58:59時原告友人騎乘機車搭載老伯先行離去,原告繼續於現場等候,23:59:00時至翌日00:02:20時原告友人騎乘機車返回現場搭載原告離去,員警繼續進行扣車程序等情。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駕車原係沿著臺中市豐原區源豐路欲左轉大湳路,復又異常倒車逆向行駛源豐路,易生危害,員警遂上前盤查原告,發現原告正在於駕駛座,車輛尚未熄火逆向停放於路旁,疑似酒後駕車規避稽查,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有酒味酒容,且原告當場即坦承該次為第三次酒後駕車,認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酒測發動門檻即已足備,員警自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
㈤原告於採證過程並不爭執,且原告自承該次為第三次酒後駕車,經查原告酒後駕車紀錄,確認原告前於95年9月3日、101年3月29日、106年9月20日、107年4月10日均有酒後駕車之紀錄。
縱使員警尚未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亦能當場主動告知員警拒測酒測罰9萬元,顯見以原告多次酒測經驗,縱使員警未於掣單前告知拒測酒測處罰鍰9萬及吊銷駕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亦早已深知酒測及拒測之法律效果,因此該等瑕疵因原告既已知悉其法律效果而治癒,自不因此部分程序欠缺之「無害瑕疵」而影響原處分之法律效力(參照本院107年度交字第236號判決)。
㈥從上揭影片顯示,原告係因畏懼再次酒後駕車面臨入監服刑之情形,而以各種不同方式消極不配合完成酒精濃度之呼氣採樣,原告自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測酒測」之要件,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
而其為履行法定任務而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均不失為其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內容,自屬執行其維持公共秩序之法定任務所必要。
而「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亦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
是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雖得予以攔停並採行「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檢定」等措施,然非定要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
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
則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飲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舉發機關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事陳報單、本院106年度豐交簡字第1014號刑事簡易判決、舉發機關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舉發機關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舉發機關108年3月12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80014749號函、調查表、被告108年3月2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19349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19、25-29、32-37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沒有發動引擎,只是坐在車上,沒有開車云云,惟查: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年3月12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80014749號函檢附員警調查表記載略以:「職於108年2月10日擔服0000-0000巡邏勤務,於0000-0000在大湳街與大勇街口前執行路檢勤務時於23時24分許發現一輛白色自小客2998-U5號由源豐路左轉大湳街,見警方於大湳街與大勇街口執行路檢遂立即倒車變更行向往源豐路直行,職隨即上前查看,發現該部自小客2998-U5號逆向停車於源豐路286號前且未熄火,警方上前盤查時該駕駛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現場等候15分鐘並提供飲用水供其漱口後再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於測試前告知該民相關酒測權益後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測試過程中該民消極不配合達3次以上,職全程蒐證錄音錄影並於23時39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開單告發。
...職於盤查該部自小客時,該自小客2998-U5號逆向停車於源豐路286號前未熄火,且該駕駛於源豐路與大湳街口見警方立即倒車變更行向,顯有規避警方盤查之虞,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盤查發動皆符合程序。
查違規人違規事實明確,駕駛人顯係規避路檢而駛離現場,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消極不配合與拒測行為相符,開立罰單並無不妥」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
⒉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8-40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02/10 23:23:47時2名員警於臺中市豐原區大湳街與大勇街口面對源豐路與大湳街口執勤,23:24:08時員警表示「他為什麼倒車」,23:24:14時畫面顯示一台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源豐路往東南方向車道緩緩逆向行駛,員警對另一員警表示「走,我們去找他」,2位員警即騎乘機車沿著大湳街逆向左轉源豐路,23:24:39時畫面顯示原告所駕系爭車輛開啟車燈逆向停放於源豐路286號前,待員警接近時始關閉車燈,23:24:51時員警下車走向系爭車輛盤查,此時畫面顯示原告當時坐於駕駛座,副駕駛座乘坐一位老伯,員警表示「你怎麼在路口沒轉進去,停在這裡?是喝酒開車嗎?」,並請原告出示證件,原告下車,另一員警詢問「喝多少?」,原告表示「沒喝」,員警表示「沒喝那酒味誰的?怎會有酒味」,原告表示「喝啤酒而已」,員警表示「啤酒就是酒味呀,喝多少?喝幾罐?」,原告表示「喝1罐而已」,員警表示「1罐而已,酒測會過嗎?喝多久了?」,原告表示「剛喝而已」,員警表示「剛喝而已?多久之前?」,原告表示「應該是半點鐘前」,員警表示「半點鐘前,這樣可以直接酒測了,酒測會過嗎?」,原告表示「我沒吹,我沒有要酒測」,員警詢問「要拒測嗎?」,原告表示「沒有啦,我拒測,我就2次了要抓去關了,你是在...我沒有要吹」,員警詢問「你要拒測嗎?你要拒測或酒測在你選」,原告表示「不然給我15分鐘」,員警表示「超過了,你喝酒喝...沒關係我再給你15分鐘」,另一員警表示「不然給你漱口也是可以」,員警表示「我再給你15分鐘,按規定是沒有的」,另一員警表示「漱口或15分鐘」,員警表示「15分鐘或漱口,漱完口馬上就要測,因為你喝完酒已經超過15分鐘以上」,並詢問原告「你要15分鐘或是漱口」,原告表示「15分鐘」,員警詢問「你要測還是拒測,乾脆一點,一句話,不要浪費時間」,員警表示「要測我給你15分鐘,拒測我馬上開單」,原告表示「拒測我是抓去關,我就跟你說我現在第3次了」,員警表示「哦,那你就是要酒測拼看看會不會過」,原告表示「嘿啦,別這樣啦」,員警表示「我要確定,不然浪費時間,因為我在錄音錄影我要錄起來」,另一員警表示「你為什麼會被抓去關?」,原告表示「我現在第3次了啊」,另一員警詢問「你是緩刑是不是?」,原告表示「沒有,我去上法院辦完回家,你給我休息一下別這樣」,員警表示「沒有啦,我現在要跟你確定要測或不測,我要錄起來,才不會浪費時間說不要測」,原告表示「不要測也是要9萬呀,我怎會不知那種意思」,23:28:09時員警表示「別那麼大聲,我是在跟你說有2種選擇而已,你不用兇我」,另一員警表示「11點25分鐘,加15分鐘,到40」,原告表示「好,我拼一下,沒關係,不會超過,你不用怕」,另一員警表示「我覺得漱口比較好」,員警表示「隨便他,他說要15分鐘就給他15分鐘」,原告表示「怎麼樣?給我休息一下嘛」,員警表示「不是要到40分鐘嗎?」,另一員警表示「等你呀」,員警詢問「有駕照嗎?」,原告未回應,反向員警索取礦泉水,員警表示「你又沒有要測,要測再給你漱口,礦泉水是要給你漱口,不是給你喝的」,接著原告撥打手機講電話請友人到場,員警請原告順便託友人帶礦泉水過來,23:36:07時原告友人騎乘機車到場並拿礦泉水給原告,原告隨即開瓶飲用,23:37:03時原告友人騎機車離開現場,23:38:56時原告表示「再5分鐘」,員警表示「什麼再5分鐘」,另一員警表示「你已經有漱口了耶」,原告表示「沒關係,那就快用一用」,員警表示「沒意思啦,看怎樣會過不會過...再這樣沒意思啦,應該不太有可能,因為你若說你的酒量...」,原告表示「0.18我曾測過」,23:39:20時另一員警表示「我跟你講一下,如果是0到0.14你就可以離開,0.15到0.24我們會開單,扣車,駕照也要扣」,員警表示「0.17到0.24啦」,原告表示「這款我不要」,另一員警表示「你已經漱口」,員警表示「時間已經給你很充裕了,大家互相一下,40分到了」,另一員警表示「0.25以上公共危險罪要送法院的,你也可以選擇拒測,拒測我們...開單扣車是不用送法院的哦」,員警表示「現在是跟你講一些權利啦,數值多少要跟你說,因為你這沒車禍,你可以選要測或不測」,原告表示「一定要測,不然你不會放過我」,員警表示「沒有啦,因為你這不是車禍,你可以選拒測或酒測」,原告表示「跟你說拒測要罰9萬你聽不懂嗎?」,員警表示「我在跟你說你的權利啦,你可以選擇,沒叫你測或不測,你自己選」,此時原告友人再度騎車過來拿外套給老伯穿,23:40:33時員警表示時間到了,另一員警持酒測器及新吹管,請原告拆開新吹管,另一員警表示「這已經40分了,剛才25分給你15分鐘到現在,也讓你漱個口,現在給你做酒測」,將吹管裝置於酒測器上,進行歸零檢查,告知「深呼吸持續吹氣5到10秒」,23:41:11時至23:41:32時原告吹測失敗,另一員警表示「你氣這樣不夠,你不用含那麼深,持續吹氣」,員警表示「3次採樣不足就列出來了,這你曾吹過,吹一次就好」,23:41:33時至23:41:57時另一員警指導原告吹氣,原告再次吹測失敗,員警表示「含著含著,吹下去,你這樣我就要開拒測了哦」,原告表示「沒有啦,我就有吹呀」,員警表示「你舌頭給我擋住」,並告知失敗3次會直接列印酒測單拒測,23:41:58時至23:42:43時另一員警指導原告吹氣,原告吹測失敗,員警表示「沒出來,用吹的,你看啦,單若出來,我就要開單了」,原告表示「開呀」,員警表示「開拒測,不然扣車就好,你就消極不配合」,原告表示「我就有吹了呀」,員警表示「要深呼吸吹到採樣足夠,你曾測過,你知道怎樣吹,你有2次紀錄,你知道怎麼吹,所以配合一下,一次就好,不要用舌頭擋,不要吹那個不夠的,或是用吸空氣的不要」,另一員警表示「跟你講一下你的權利,若是你測試失敗3次我們給你開單拒測,或是你要直接拒測,或者就是你配合我們直接做酒測」,員警表示「深呼吸一次就好」,23:42:44時至23:44:55時另一員警指導原告吹氣,原告吹測失敗,酒測器發出「嗶」聲,員警表示「直接開拒測,我有錄音錄影,你消極不配合,我就直接開拒測,車子要扣」,原告表示「我就有吹呀,你為什麼說那個」,員警表示「你就不要吹,我就照我們的規距來」,原告表示「我哪有不吹」,員警表示「我手都有遮在上面,第一次你舌頭擋住,第二次你用吸的,第三次你吹得不夠,第四次你舌頭再吹都沒有風出來,那邊有一個洞,我手摸就知道了」,原告表示「我就有吹」,另一員警請原告於酒測單上簽名,原告後退不願簽名,員警表示「沒關係,那你就是拒測」,另一員警表示「徐嘉良先生,我們現在跟你做酒測,你3次消極不配合,現在我們這樣酒測單顯示是取樣不足,我們要對你開單拒測,請問你要不要簽名」,原告表示「我才喝2瓶啤酒而已」,另一員警表示「那我請問你要不要簽名?」,原告後退表示不願簽名,另一員警表示「那我們就給你寫拒簽哦」,原告表示「你看要送我去哪裡啦,我也沒在給你那個...」,員警表示「最後一次,要不要就吹氣,再給你一次機會,你若再不吹,我就直接開單,也不要跟你囉嗦了,車子我就要扣掉了」,原告表示「好,沒關係,再一次」,員警表示「你不要再玩那些有的沒的把戲,我都知道,最後一次」,原告表示「不過你要給我拿杯水來」,員警表示「我不會再讓你喝水,我現在馬上測,要不要一句話,再給你一次機會,你知道怎麼吹,你不要跟我說你不會」,23:44:56時至23:45:54時另一員警指導原告吹氣,原告再次吹測失敗,畫面顯示原告銜著吹嘴吹氣,員警表示「不要再玩了」,原告表示「我有配合吹,開什麼拒測」,員警表示「你沒有你朋友都在場,三歲小孩都知道你在玩警察,我扣車開單都好」,原告表示自己很配合,員警隨即以無線電請同仁通知拖吊車到場,23:45:55時另一員警表示要給原告最後一次機會,員警表示「吹嘴含著,持續吹氣5到10秒鐘」,23:46:06時至23:47:08時原告仍輕輕銜著吹管,吹測失敗,員警表示「舌頭擋住吹管吹氣」,另一員警表示要直接給原告開單拒測,員警表示「你整個過程都消極不配合,吹嘴沒含著擋著,直接依程序處理就好了」,23:47:09時員警詢問原告採樣不足的酒測單要不要簽,原告表示「我不想簽」,另一員警表示「你不簽就是拒簽」,員警表示「紅單你收不收都沒關係,我們還是會用寄的給你」,原告表示「在你啦」,員警隨即填製舉發通知單,23:51:38時另一員警表示「請問你要不要在罰單上面簽名?」,原告表示「我不會簽啊,我為什麼要簽呢,我有配合你們酒測,你們為什麼要...」,另一員警表示「你不簽沒關係,你這張罰單3天或5天內到郵局或監理站繳交,還是跟你講,如果你拒簽的話我們罰單就用寄的,如果你拒簽,我上面就寫說拒簽」,原告表示「那我簽,我就不要拒簽,是多少啦?」,另一員警表示「拒測就是直接罰9萬」,原告詢問「可以分期嗎?」,另一員警表示「應該是可以」,原告詢問「那車子呢?」,另一員警表示「車子我們要扣回去,到時候要到拖吊場領,繳完紅單就可以領」,原告隨即於舉發單上簽名,員警請原告將車內貴重物品取出,繼續進行扣車程序,23:57:00時原告友人騎乘機車搭載老伯先行離去,原告繼續於現場等候,23:59:00時至翌日00:02:20時原告友人騎乘機車返回現場搭載原告離去,員警繼續進行扣車程序。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108年2月10日在大湳街與大勇街口執行路檢勤務時,於同日23時24分許發現系爭車輛於源豐路左轉大湳街,見員警在前立即倒車變更行向往源豐路逆向行駛,行跡顯可疑,員警立即騎乘機車沿著大湳街左轉源豐路上前查看,系爭車輛開啟車燈逆向停放於源豐路286號前,待員警接近時始關閉車燈,員警下車走向系爭車輛駕駛座盤查原告,聞得原告身上酒味,原告亦自承有飲酒之事實,員警乃基於職務上之經驗判斷而可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屬合法,原告即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
雖原告主張當時沒有發動引擎,只是坐在車上,沒有開車云云,並於108年6月25日在庭陳稱:「我車子停車狀態,並未啟動,況車子也不是我開的。」
等語,查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攔查現場未曾向員警表示未有駕車之情事,迄至本件起訴時始為主張,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真實性,實有疑義。
又系爭車輛見員警在前立即倒車變更行向之行車反應,依客觀合理判斷為規避員警攔檢之意甚明,並經舉發員警即證人丁鵬揚於上開期日證稱:「(請說明當天攔檢過程?)當天與另名警員李睿哲於大湳街與大勇街口就地路檢,看見系爭車輛準備左轉往執勤路檢的方向,突然停在路口,依照我們執勤的經驗法則,該車駕駛人絕對有問題,本來左轉進到路口一半,發現警察就停下來,之後就打右切離開路口繼續直行,我跟李睿哲馬上騎機車尾隨系爭車輛,過去的時候,系爭車輛後面的煞車燈是亮著,車子還在發動,我與李睿哲靠過去表明身分,當時原告是坐在駕駛座,副駕駛座是一位老先生(可能是原告所稱的友人父親)。」
、「(執勤過程中,原告有無提到過車子不是他開的,車子是盧冠達開的?)沒有,因從發現系爭車輛到尾隨該車,前後只有十幾秒鐘的時間,根本沒有看到有人從系爭車輛下車。」
、「(請證人丁鵬揚說明於路口發現後,騎車追過去時間多久?)十幾秒而已。
」等語,查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23:24:14時系爭車輛沿源豐路往東南方向車道緩緩逆向行駛,2位員警即騎乘機車沿著大湳街逆向左轉源豐路,23:24:39時系爭車輛開啟車燈逆向停放於源豐路286號前,待員警接近時始關閉車燈,23:24:51時員警下車走向系爭車輛盤查,原告當時坐於駕駛座,副駕駛座乘坐一位老伯等情,因之,自員警發現系爭車輛逆向行駛以至接近系爭車輛車燈開啟復關閉之時程不過25秒,員警上前盤查僅見原告當時坐於駕駛座,副駕駛座乘坐一位老伯等情,且依證人丁鵬揚上開證述:「我跟李睿哲馬上騎機車尾隨系爭車輛,過去的時候,系爭車輛後面的煞車燈是亮著,車子還在發動,我與李睿哲靠過去表明身分,當時原告是坐在駕駛座,副駕駛座是一位老先生」、「因從發現系爭車輛到尾隨該車,前後只有十幾秒鐘的時間,根本沒有看到有人從系爭車輛下車。」
等語,足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駕駛至為明確,故原告否認駕車云云,並不可採。
⒋至於原告主張當天乃同車友人即證人盧冠達駕駛系爭車輛乙節,依原告於上開期日在庭所述經過:「(請說明當天的情形?)我當天晚上十點多到豐原區大仁街盧冠達的家中喝春酒,直到晚上11點多離開。」
,「(如何到盧冠達家?)我用走的到盧冠達家。」
、「(請說明當天如何到盧冠達)?)盧冠達與他父親先到我家吃飯,用餐後盧冠達開我的車,載我到他們家拜年請安。」
,「(當天從你家出發,盧冠達開你的車到他家時,車上有幾人?)盧冠達開車載我,後來肚子痛,車上還有他父親,共有三人在車上。」
、「(當天到盧冠達車上的位置?)當時我坐在後座,盧冠達父親坐在副駕駛座。」
,「(為何剛才有說何人肚子痛?)盧冠達臨時肚子痛,跑回家。」
、「(盧冠達在何處臨時肚子痛?)車子開到他們家大仁街附近的時候,盧冠達肚子痛就趕快跑回家。」
、「(既然盧冠達肚子痛,為何不將車直接開回家,卻又跑回家?)因為他忍不住了,跑回家。」
、「(既然忍不住,難道盧冠達跑步回家,會比開車還快嗎?)這我不知道為什麼。」
,「(誠如你所述,盧冠達跑步回家,車內狀態?)車上只有我與盧冠達的父親,我就坐在駕駛座,因我的手機在充電。」
,「(為何從後座跑到駕駛座?)我手機在充電,所以我想將手機拿下來。」
、「(盧冠達的父親原坐在副駕駛座,你原坐在後座,為何不請副駕駛座的盧冠達父親將插頭拔下來即可?)邊聊天,邊聊心事,遇到二個警官就叫我下車。」
,「(如果誠如你所述,從頭到尾都沒有開車,為何於警察攔查之際,從未表示過?)我有說。」
、「(對於本院108年5月9日勘驗筆錄,從頭到尾都沒有提到車子不是你開的,整個錄音過程,你都是在求情,且長達40幾分的錄影光碟,從未提到友人盧冠達,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盧冠達在他家。」
,「(警員取締結束後,如何離開現場?)搭計程車回我家。」
、「(盧冠達父親於警察取締結束後,如何回家?)盧冠達有來帶他父親回家。」
、「(盧冠達何時到現場?)我的車子被拖走之後,盧冠達就來帶他爸爸,他家近近的。」
、「(既然盧冠達人都來回來現場了,為何不跟警察說,他是開車的人?)警察就不信這一套。」
、「(既然認為真正開車的盧冠達回到現場,為何不向警方陳報?)我忘了講,且我已經嚇到。」
等語。
而證人盧冠達在庭證稱:「(請說明當天的情形?)原告到我家拜年,跟我父親吃飯、喝酒,吃完飯後,原告要回他家,父親要我載原告回家。
」,「(載原告回家,車上有幾人?)我、原告,我父親也在車上,因我父親還要去另外的一個地方。」
、「(何人開車?)我。」
、「(你開車的時候,車內人的位置?)我父親坐在副駕駛座,原告坐在後座。」
,「(車程多久?)我肚子痛,開車後沒有多久,我肚子痛,在我家旁邊的原豐路上,我要原告及我父親在車上等我,我跑回家去上廁所。」
,「(請說明當下情形?)我沒有回到現場,因我肚子痛,我叫我哥哥去現場,因我哥哥可以先將他們載回去。」
、「(後來發生的事情,你就不知道?)是的。」
、「(原告被攔查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哥哥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原告被攔查酒駕,我跟我哥哥說,如果沒有開車,就直接拒測。」
、「(為何不去跟警察說,車子是你開的?)當時我肚子痛,且我當時跟原告有些爭吵,我也不想理他。」
、「(既然當天是你開車,為何原告不跟警察說,車子是你開的,為何今天卻願意到庭幫原告作證?)我之前與原告有些嫌隙,不想與他說話,今天到庭是想說當天的情形而已。」
,「(被告訴訟代理人蔡律師:請說明108年2月10日的行程?)原告一人先開車到我家找我父親拜年。」
、「(被告訴訟代理人蔡律師:原告幾點到你家?)我不清楚,因我用餐時候才回家,我回到家約晚上九點多近十點左右。」
、「(被告訴訟代理人蔡律師:原告一人到你家?)是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蔡律師:原告在你家吃飯、喝酒?)是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蔡律師:你父親請你開車載原告回家?)是的,我開車載原告及我父親。」
、「(被告訴訟代理人蔡律師:你要開的車,停放何處?)源豐路110幾號左右,我忘記門牌。
我從我家出去左轉。」
、「(被告訴訟代理人蔡律師:你家路口距離源豐路多遠?)源豐路旁我家也在附近,所以我去源豐路的家上廁所。」
、「(被告訴訟代理人蔡律師:你去開車後多久,就肚子痛?)我沒有發動車子,肚子痛,我就回去上廁所。」
、「(被告訴訟代理人蔡律師:有無發現原告手機在充電?)我不知道。」
、「(被告訴訟代理人蔡律師:既然你稱,車子尚未發動,僅將鑰匙插入車子,手機如何充電?)車子我沒有發動。」
、「(被告訴訟代理人蔡律師:原告稱他在手機在充電?)我不知道。」
等語。
可知原告係稱證人盧冠達與他父親先到原告家吃飯,用餐後由盧冠達駕車到他家,同行尚有他父親坐於副駕駛座,原告坐於後座,開到他家大仁街附近時,盧冠達臨時肚子痛,自行跑回家,留下原告與他父親,原告因想將手機拿下來,就坐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他父親聊天,遇到員警就叫原告下車,員警取締結束後原告搭計程車回家,盧冠達來帶他父親回家等情,然證人盧冠達卻證稱原告一人先開車到他家,始由他駕車載原告及他父親,他父親坐於副駕駛座,原告坐於後座,他肚子痛跑回家上廁所,留下原告及他父親,當時車子沒有發動,後來沒有回到現場,他哥哥去現場載他們(他父親及原告)回去,不清楚原告手機是否在充電之情形云云。
兩人供述之車行方向及搭載人員明顯歧異,原告供稱由其駕車載證人盧冠達之父親,由原告住處前往盧冠達住處;
證人盧冠達則稱係由其駕車,載原告及盧冠達父親,由盧冠達住處前往原告住處,顯見盧冠達所述純係臨訟杜撰之虛偽陳述,意圖干擾司法審判之認定,不足採信。
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範「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其文義上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
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查依上開勘驗結果,員警已詢問原告飲酒結束時間,給予原告15分鐘休息後,指導原告吹氣,而觀察原告歷次吹測之過程:第1次原告吹測失敗,另一員警表示「你氣這樣不夠,你不用含那麼深,持續吹氣」,;
第2次原告再次吹測失敗,員警表示「含著含著,你這樣我就要開拒測了哦」、「你舌頭給我擋住」,並告知失敗3次會直接列印酒測單拒測;
第3次原告吹測失敗,員警表示「要深呼吸吹到採樣足夠,你曾測過,你知道怎樣吹,你有2次紀錄,你知道怎麼吹,所以配合一下,一次就好,不要用舌頭擋,不要吹那個不夠的,或是用吸空氣的不要」;
第4次原告吹測失敗,酒測器發出「嗶」聲,員警表示「直接開拒測,我有錄音錄影,你消極不配合,我就直接開拒測,車子要扣了」,原告表示「我就有吹呀,你為什麼說那個」,員警表示「你就不要吹,我就照我們的規距來」,原告表示「我哪有不吹」,員警表示「我手都有遮在上面,第一次你舌頭擋住,第二次你用吸的,第三次你吹得不夠,第四次你舌頭再吹都沒有風出來,那邊有一個洞,我手摸就知道了」;
第5次原告再次吹測失敗,畫面顯示原告銜著吹嘴吹氣,員警表示「不要再玩了」,原告表示「我有配合吹,開什麼拒測」,員警表示「你沒有你朋友都在場,三歲小孩都知道你在玩警察,我扣車開單都好」,原告表示自己很配合;
另一員警表示要給原告最後一次機會,員警表示「吹嘴含著,持續吹氣5到10秒鐘」,第6次原告仍輕輕銜著吹管,吹測失敗,員警表示「舌頭擋住吹管吹氣」,另一員警表示要直接給原告開單拒測,員警表示「你整個過程都消極不配合,吹嘴沒含著擋著,直接依程序處理就好了」等情,可知原告進行酒測之時,酒測器可接收到原告呼出之氣體,但因呼氣流量低或不足,以致於儀器無法判讀導致酒測失敗,顯見原告並無吐氣上之困難,而吐氣是呼吸之一部分,利用調整吐氣之方式,衡情可輕易完成酒測,惟原告以舌頭抵住吹嘴、吸氣或沒含著吹管方式規避酒測,最終因取樣不足致無法完成測試,原告以消極方式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事實甚明,足認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並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
又於攔查現場,依證人丁鵬揚於上開期日之證述:「(執勤過程中,有無告訴原告說拒測的法律效果,要罰9萬、要扣車、要吊銷駕照等語?)有。
另名員警也特別跟原告告知,連酒測數值都有跟原告說,如酒測值0.17以下要開單、0.17-0.24要扣車開單及吊照,若達達0.25以上要移送法院等語。」
,可知證人丁鵬揚已盡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罰9萬、扣車、吊銷駕照),且由上開勘驗結果,原告於現場即表示「跟你說拒測要罰9萬你聽不懂嗎?」,並於上開期日當庭陳稱:「(你之前刑事案件有二次公共危險罪之判決,警員有無當場告知你:『如果拒測就會罰九萬元,罰9萬、扣車、要吊銷駕照』等語?)員警有說,我都有配合。」
等語,亦可認原告確知悉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9萬」「扣車」、「吊銷駕照」,顯見原告已有拒絕酒測將受上開處罰之認知,卻仍以消極方式推諉拖延接受酒測,已如前述,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依據員警提供之影像畫面及執勤員警丁鵬揚之證詞,足認原告確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然而證人盧冠達既未在場見聞,竟於審理中出庭證述,並於具結後仍然故意謊稱其為原告同車友人,係其駕車嗣因臨時肚子痛而跑回家,現場遺留原告與盧冠達父親云云,明顯附和原告所為供述,意圖幫助原告卸責。
盧冠達於具結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自屬偽證,猶且一再飾詞詭稱,避重就輕,干擾司法發現真實,惡性重大,本院爰依職權告發其偽證罪,並且建請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八、本件原告遭警舉發後與涉嫌偽證之盧冠達相互應和,嗣於訴訟中全然顛倒黑白,反而指稱係由盧冠達駕車,其言可議,其行可鄙!然其猶於本件偕同偽證之盧冠達到庭意圖欺瞞,原告係為本件違規行為之始作俑者,倘原告於盧冠達所涉偽證一案,再行偽證意圖再為盧冠達卸責脫罪,自應另論以偽證罪責,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1,11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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