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8,交,102,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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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02號
原 告 黃信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BH22126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LAD-6293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2月18日18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三段與河南路二段路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具事證於108年2月23日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BH2212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5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H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人重機行經該路段遇見燈號轉為黃燈,又因逢其下班交通巔峰時間而夾雜在車陣中,前方有機車停在前方,後方有汽車尾隨,左方為左轉專用道,右方亦多輛汽機車,在無法移動本人機車情況下,只好停在煞車處,(暫時)之後已盡量靠左停在格子邊上。

該路口是10線道和12線道之大十字路口,就算是黃燈可以快速通過,也容易造成交通事故,故本人就只好選擇緊急停在「機車停等區」的格字線上,以不佔用停等區機車之使用權,是迫於不得已之停車位置,本人並非惡意將重機停在機車停等區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5月28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054735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影像發現旨揭車輛於108年2月18日18時23分,行經本市臺灣大道、河南路口時,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爰逕行製單舉發並無不當。

另查旨揭件於108年3月21日妥投在案」。

㈢次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畫面時間2019/02/18 18:23:25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二段往北方向近臺灣大道三段路口之直行車道上,當時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該車變換至左轉車道,閃避直行車道上機慢車停等區後方之汽車,此時畫面顯示號牌LAD-6293號黃牌重機車於機慢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其前方有一排機車停等,後方無其他機車停等,系爭車輛復跨越雙白實線至機慢車停等區,於系爭車輛後方機慢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系爭車輛確於上述時間,於機慢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原告雖主張其係於行駛中遇黃燈號誌,而被迫於該停等區內停等紅燈,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車輛後方機慢車停等區內並無其他機車停放,並無夾雜於機車車陣而被迫停放於機慢車停等區之情事,認系爭車輛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而占用機慢車停等區,顯有故意過失。

㈤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其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5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H221266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900元,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

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

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92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8年2月18日18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二段與臺灣大道三段路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2月23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BH2212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5月15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等情,有地圖(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二段往北方向與臺灣大道三段)、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舉發機關第GBH2212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5月28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054735號函、掛號郵件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6、30-36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重機行經該路段遇見燈號轉為黃燈而夾雜在車陣中,就只好選擇緊急停在「機車停等區」的格字線上,是迫不得已之停車位置云云,惟查: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02/18 18:23:25時至18:23:31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二段往北方向近臺灣大道三段路口之直行車道上,當時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該車變換至左轉車道,繞越直行車道上機車停等區後方之汽車,此時畫面顯示號牌LAD-6293號黃牌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後車輪壓在機車停等區線上,右側車身占用停等區,其前方有一排機車停等紅燈,後方無其他機車停等,該車復跨越雙白實線至機慢車停等區,於系爭車輛後方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紅燈亮時,右側車身占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之事實。

查原告固不否認系爭車輛停在「機車停等區」線上,但主張遇燈號轉為黃燈夾雜於車陣中是迫不得已之停車位置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

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60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

但禁行機車或紅燈允許右轉車道不得繪設。」

,已明確規定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

因之汽車或大型重型機車行駛至機車停等區線前,駕駛人即負有判斷前方道路狀況是否可使汽車或大型重型機車通過之下,始可繼續行駛通過;

倘前方路況例如燈號轉換或塞車情形,不能使汽車或大型重型機車通過機車停等區範圍,除駕駛人故意在機車停等區停車占用之外,則駕駛人即負有應在機車停等區線前停駛之義務,雖因判斷錯誤致占用機車停等區,自仍屬具有過失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是縱令原告上開所述因遇燈號轉為黃燈又逢下班交通顛峰時間而夾雜在車陣中情節屬實,但因燈號轉換或塞車之原因,核非屬具有得為阻卻違法或具有免責之事由,且依前述,原告既於燈號轉換或塞車時,仍負有應在機車停等區線前停駛之義務,卻使系爭車輛占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即使原告主觀上非出於故意而為,仍難解免過失之責,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以為有利於其之斟酌。

從而,於上開時、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占用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之違規行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規定,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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