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04號
原 告 蘇德威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BH13281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4675-HB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年1月18日19時46分,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與永福路口,因「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1月23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BH1328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3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H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舉發的照片為何種攝錄機所攝?是否有標準檢驗局的檢驗合格證明?如是行車紀錄器,在標準檢驗局官方網頁上列為應施檢商品,品名:其他影像攝錄機(限檢驗數位攝影機),分類號列:8525.80.90.00,上市銷售前必先檢驗合格,廠商始能銷售,目前市售行車紀錄器,其型號檢驗合格證明,在標準檢驗局官方網頁都可查詢的到。
被告並未提出該行車紀錄器檢驗合格證明型號證明,證明該行車紀錄器是否為國內合法銷售商品?如果該行車紀錄器本身的合法性存疑,這樣的非法物證檢舉,是否可以符合相關的行政程序?如果該攝錄機沒有檢驗合格證明,不合法的檢舉照片是否可作為證據?舉發的2張照片,疑已修改過,舉發的2張照片最下面的,明顯不同。
第一張照片是全黑,第二張則否,說這部分正是靠近汽車儀表座的地方,同台車子不可能會不一樣,而這部分疑被修改過的地方正是日期及時間。
被修改過日期及時間的照片可以證明是108年1月18日(起訴狀誤載為23日)違規嗎?舉發的照片沒有日期,如何認定違規日期?如果可以任憑檢舉人自由認定日期,警方又是如何查證檢舉人所認定日期為真?真實的真相仍待審議,因車子異動,應監理所要求已先行繳納600元,如撤銷罰單,已繳納的罰單金額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並自10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已繳納罰單金額60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3月1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021522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影像發現旨揭車輛於108年1月18日19時46分,行經本市福科路、永福路口時,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爰逕行製單舉發並無不當」。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於畫面左上角)2019/01/18 19:46:24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往西北方向近永福路口之內側車道,當時前方內側車道變為2車道,由左由右分別設置左彎指向線、雙白實線、直行指向線、雙白實線、直行及右彎指向線,當時號牌4675-HB號黑色小向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直行及右彎指向線之車道上,19:46:25時至19:46:32時系爭車輛顯示左側方向燈,並向左跨越雙白實線至中線車道閃避其前方準備右轉之白色車輛,此時該車接近系爭車輛,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4675-HB,接著系爭車輛繼續直行穿越路口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本件民眾檢舉之本件違規事實為「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非如超速、酒後駕車等違規,須以經由定期檢驗合格之度量衡器檢測,以其測得之數值「多少」認定違規事實,本件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僅須證明系爭車輛違規事實之「有無」即可。
且上開檢舉民眾檢附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左上角已顯示日期時間,影像連續自然未間斷,加上該影片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原告雖質疑違規日期之正確性,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其實說,被告自難逕認原告所述可採。
從上揭影像顯示,系爭車輛確有從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至中間車道,原告對於系爭車輛違規跨越雙白實線之事實既不爭執,違規行為堪認屬實,自應受罰。
㈤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3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第1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
(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
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67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元。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8年1月18日19時46分,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與永福路口,因「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1月23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BH1328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3月22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舉發單綜合查詢、舉發機關108年3月1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021522號函、採證照片、被告108年3月1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18204號函、舉發機關108年5月2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044251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繳費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7-28、30-32、33反-36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舉發的照片為何種攝錄機所攝,是否有標準檢驗局的檢驗合格證明,如果該攝錄機沒有檢驗合格證明,不合法的檢舉照片是否可作為證據,警方又是如何查證檢舉人所認定日期為真云云,惟查: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於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2019/01/18 19:46:24時至19:46:32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往西北方向近永福路口之內側車道,前方內側車道變為2車道與外側車道,由左至右分別設置左彎指向線、雙白實線、直行指向線、雙白實線、直行及右彎指向線,當時一台黑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直行及右彎指向線之外側車道上,顯示左側方向燈,向左跨越雙白實線至中線車道閃避其前方準備右轉之白色車輛,此時該車駛近系爭車輛,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4675-HB,接著系爭車輛繼續直行通過路口。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系爭車輛有由外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至中線車道之事實,且於影像內容連續不間斷之播放下,檢舉民眾車輛駛近系爭車輛後方,畫面清楚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4675-HB號等情,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而就「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之交通違規,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乙節,業經交通部107年8月22日交路字第1070021642號函釋在案,同時自即日起停止適用75年9月1日交路字第19567號函及99年7月26日交路字第0990044737號函。
是被告以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洵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舉發的2張照片最下面部分正是靠近汽車儀表座的地方明顯不同,而這部分疑被修改過的地方正是日期及時間,被修改過日期及時間的照片,如何認定違規日期云云,惟經本院勘驗上開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畫面結果,時間顯示於畫面左上角起自2019/01/18 19:46:24時迄至19:46:32時,期間畫面連續、順暢,並無剪接或變造之不自然、無連貫或畫面跳躍等現象,而無虛捏造假之情事,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僅係空言質疑,惟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並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第3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
之規定,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年3月11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80021522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影像發現旨揭車輛於108年1月18日19時46分,行經本市福科路、永福路口時,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爰逕行製單舉發並無不當。」
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查違規時間發生於108年1月18日,由檢舉人於108年1月23日提供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該資料並確認屬實,而於108年2月18日掣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7-28頁)逕行舉發,於法自無不合。
又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如為行車紀錄器所呈現之影像,內容已明白可辨認違規人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警察機關依此證據資料對違規人予以裁罰,即無違證據法則可言。
是原告主張警方未以有檢驗合格證明之攝錄機提供之舉發照片作為證據,未經查證該攝錄機之日期、時間未經修改為由,否認檢舉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之證據能力(否認其正確性)等項,無非乃屬其個人之法律認知,即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返還已繳納罰鍰金額600元暨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