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8,交,114,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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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14號
原 告 張秀卿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BH142539、68-GBH13007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8239-C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⑴民國108年2月6日11時46分許及⑵108年2月7日14時32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鮮友火鍋」店前(即中清路二段往東南方向與經貿路口,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BH142539、GBH1300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4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BH142539、68-GBH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8年2月5日14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駛於臺中市○○路○段000號時,因車輛忽然熄火,無法發動,故將車輛移至旁邊,因當時是春節假期汽車修配場未能前來,營業時安排了拖吊車將車子移去修配場維修,雖然有告知警察與中清路二段585號店家原因,但還是遭民眾舉發,共2張罰單,致遭裁決應處1,800元之罰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第4項、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3月13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0000000000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分別於108年2月6日11時46分、同年月7日14時32分,在本市北屯區中清路、經貿一路口,舉發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經審視舉發員警採證照片:旨揭確於上述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停車,違規明確屬實,爰各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並無違誤」。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一)GBH142539舉發:108年2月6日11時47分號牌8239-C3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鮮友火鍋」店前即中清路二段往東南方向與經貿一路口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間紅實線處,員警到場拍照時,系爭車輛後視鏡已收摺且未見駕駛人在場,員警亦於系爭車輛擋風玻璃處夾放逕行舉發通知單。

(二)GBH130072舉發:108年2月7日14時32分系爭車輛停放於中清路二段585號「鮮友火鍋」店前即中清路二段往東南方向與經貿一路口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間紅實線處,員警到場拍照時,系爭車輛後視鏡已收摺且未見駕駛人在場,員警亦於系爭車輛擋風玻璃處夾放逕行舉發通知單等情。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停放時,其後視鏡已收摺且駕駛未在場,顯然無法處於可立即行駛之狀態,故認系爭車輛屬「停車」行為。

而「交岔路10公尺內」係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

又依交通部62年7月14日交路字第12815號函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用語釋示:…三、交岔路口自何處算起: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

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

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

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停放於違規地點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間之紅實線路段處,屬「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亦屬「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系爭車輛停放該處之行為核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原告對於違規事實亦不爭執,認系爭車輛違規屬實。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108年2月5日於該處拋錨,因屬過年期間,修車廠未營業,且已通知110及店家云云,惟查系爭車輛廠牌為馬自達,而馬自達或其他廠牌汽車,於過年期間均有提供緊急救援服務,此有馬自達官方網頁及網路新聞網頁可佐,縱使修車廠未營業,原告亦非不能透過緊急救援服務,將車輛拖離違規地點等待後續處置,惟原告卻任由系爭車輛停放該處,顯有故意過失,原告主張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所明定。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元。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⑴108年2月6日11時46分許及⑵108年2月7日14時32分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鮮友火鍋」店前(即中清路二段往東南方向與經貿路口,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BH142539、GB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4月3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等情,有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件查詢、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8年3月13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80010221函、被告108年3月18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19236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26-31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因車輛忽然熄火,無法發動,故將車輛移至旁邊,當時是春節假期汽車修配場未能前來,營業時安排了拖吊車將車子移去修配場維修,雖然有告知警察與中清路二段585號店家原因,但還是遭舉發云云,惟查: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年3月13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0000000000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分別於108年2月6日11時46分、同年月7日14時32分,在本市北屯區中清路、經貿一路口,舉發自小客車(車號:0000-00、單號:GBH142539、GBH13007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案,經審視舉發員警採證照片:旨車確於上述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停車,違規明確屬實,爰各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並無違誤。」

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且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所示,拍攝時間2019/2/6上午11:47時、2019/2/7 14:32時,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號0000-00號),後視鏡已收摺,停放於路口路側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上,前懸部分占用路面劃設之行人穿越道,未見駕駛人在場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停放於路口路側劃設之禁止臨時停車線上,前懸部分占用路面劃設之行人穿越道,自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查原告固檢附千億汽車修配廠交修單、佳鑫車輛拖救服務簽認單(見本院卷第5頁),主張因車輛忽然熄火,無法發動,故將車輛移至旁邊云云,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一、在行車時速40公里以下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百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三、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8條第1項:「車輛故障標誌,用以指示前有故障車輛,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減速避讓。」

、第2項:「本標誌為紅色中空之正等邊三角形,以鋁質或其他適當材料製作,具反光性能,反光體為紅色,須在夜間距離2百公尺處可用目力辨認清楚。

邊框為白色或銀色,採用摺疊式或整體式製作之。」

之規定,可知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此為汽車駕駛人所應知悉並遵行之義務。

而如前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縱然發生原告所述系爭車輛熄火無法發動之情事,且原告已有告知警察與路旁店家原因,然原告並未依前揭規定將車輛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上開採證照片畫面上亦未見於系爭車輛前後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已違反其身為汽車駕駛人應負之義務至明,又坊間提供24小時道路救援服務之業者並非少見,有台灣馬自達春節期間持續提供優質服務、相關報導(見本院卷第32-35頁)在卷供參,原告陳稱因當時是春節假期汽車修配場未能前來,直至營業時安排了拖吊車將車子移去修配場維修云云,自無以為有利於原告之斟酌,即使原告主觀上非出於故意,其既已違反上開作為義務,仍難解免過失之責。

⒊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

,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

...以「每逾2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行為一經完成,即實現違規停車之構成要件,在車輛未離開該禁止停車之處所以前,違規事實一直存在,則舉發機關與被告按上開違規時間連續舉發、裁罰原告,因逾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之「2小時」間隔,參酌前述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容許以每間隔2小時連續舉發之方式,認定為多次違規停車行為而為多次舉發處罰,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並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是被告以原處分連續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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