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8,交,13,2019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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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3號
原 告 李杰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2月5日中市裁字第68-GAH66912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8790-UR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8月20日14時36分許,停放於臺中市東區大智路與和平街口,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7年8月24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A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7年12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AH66912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到案期限:107年10月28日,申訴日:107年10月30日,罰鍰已於107 年10月26日繳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遭舉發處分時間點,因當時正屬上班時間,原告於所屬單位上班工作中,而有正當不在場理由,當時駕駛者為王純香,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第4項、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11月1日中市警三分交字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旨揭車輛於107年8月20日14時36分許,在臺中市大智路、和平街口處停車,經員警檢視檢舉畫面,認定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製單舉發」。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及違規地點GOOGLE地圖,確認0000-00-00 00:36:36時至14:36:50時號牌8790-UR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斜向停放於臺中市東區大智路往東南方向與和平街口「永全藥局」前行人穿越道上,嗣行人及檢舉人通過後,系爭車輛依舊靜止於原處,未顯示煞車燈或方向燈,亦無上下客情事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

又依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釋,違規地點劃設有停止標線,該路口範圍則係從停止線起算,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停止線10公尺範圍內,即屬禁止臨時停車之範圍。

又系爭車輛於行人及檢舉人通過前後始終靜止於原地,且未顯示任何燈示亦無上下客情事,系爭車輛之行為非屬「臨時停車」,核屬「停車」行為無疑,系爭車輛停放該處仍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1 項第1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顯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要件。

㈤本件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7年12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900 元(已於107年10月26日繳納),自無違誤。

至於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欄記載「(於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外)」僅係電腦程式判別罰鍰金額之註記,與本件違規行為無涉,併此敘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 元。

㈡次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

、「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

、「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因為這樣的規定,對於究竟是係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乃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其中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

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

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

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8月20日14時36分許,停放於臺中市東區大智路與和平街口,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7年8月24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AH6691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12月5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罰鍰已於107年10月26日繳納)等情,有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查詢資料、舉發機關107 年11月1日中市警三分交字0000000000 號函、現場違規照片、被告107年11月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82975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1、34-38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遭舉發處分時間點,於所屬單位上班工作中,而有正當不在場理由,當時駕駛者為王純香云云,惟查:⒈本件舉發機關107年11月1日中市警三分交字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旨揭車輛於107年8月20日14時36分許,在臺中市大智路、和平街口處停車,經員警檢視檢舉畫面,認定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製單舉發。」

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且觀諸卷附現場違規照片(見本院卷第27、35頁)所示,畫面時間0000-00-00 00:36:36時、14:36:42時、14:36:50時,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號0000-00 號),斜停放於路口路面繪設之行人穿越道上,路側並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等情。

雖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點,由訴外人王純香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大智路與和平街時,被誤以為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且訴外人王純香前向被告所提申訴書(見本院卷32頁)內陳稱當時在汽車上等待行人通過,恰巧前方有1 台汽車在前方臨停,造成無法通過,並且有行人陸續通過,故在車上等待,直至行人完全通過後,就立即離開等語,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0款分別就停車及臨時停車明文定義,前者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後者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由上開定義可知,車輛如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

至於臨時停車則係停車之特殊狀態,亦即其停車須符合下列3 要件,始構成臨時停車:一為其停止行駛係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故;

二為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

三為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

如欠缺其中任一構成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規定。

查由上開現場違規照片顯示,檢舉人提供影像擷取時間14:36:36時、14:36:42時之畫面,鏡頭係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尾逐漸接近直至行近系爭車輛左後方,以及影像擷取時間14:36:50時之畫面,鏡頭轉為拍攝系爭車輛之車頭,畫面期間系爭車輛均未曾移動而呈現靜止之狀態,亦未見系爭車輛閃爍方向燈或駕駛人因踩踏煞車而煞車燈亮起以等待行人通過之景況,復未見系爭車輛車尾或車頭受他車輛阻擋無法倒退或前行左切駛離或有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情狀,是無原告上開所述行駛中之情形,足徵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停車之事實,而停放於路口行人穿越道上,路側並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自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

⒉原告另主張係遭民眾惡意檢舉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並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

之規定,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擬定(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

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查本件違規時間發生於107年8月20日,由檢舉人於107年8月24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檢視該資料並確認屬實,依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上登記之汽車所有人,而於107年9月13日掣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1、38頁),以原告為被通知人舉發上開違規,於法自無不合。

又原告既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具有管領系爭車輛之權能及管理責任,若原告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自可於舉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107 年10月28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之人,惟原告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雖經訴外人王純香於107 年10月30日提出申訴書(見本院卷第32頁),向被告自承其為當時之駕駛人,然已遲誤舉發通知單所指定到案期限,依前揭之規定及說明,原告即視為本件實施違規行為之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有據。

是原告起訴主張遭舉發時間點於所屬單位上班工作中,有正當不在場理由,被告裁罰對象應為當時駕駛者王純香云云,洵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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