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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43號
原 告 賴幸汎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1日17時5分許,駕駛號牌LAQ-82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后里區圳寮路(電桿仁里里021旁),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8年4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對造駕駛9180-L5號自用小客車在后里區圳寮路(電桿仁里里021旁)之前,對造係靠右行駛,行車時速15公里,在快要接近原告LAQ-823號機車時即往左邊慢慢開車,竟來碰撞原告之機車左邊照後鏡後即肇事逃逸,不知逃到什麼地方才調頭來追原告的機車,因原告在發生碰撞時即等待4分鐘未見肇事逃逸者到場說明,原告才離開2秒鐘即被對造小客車追到,一追到原告的機車即說「我的照後鏡破掉」,原告立即答覆是:你的汽車來碰撞我的機車照後鏡,你自行負責,與我無關,因當時原告之行動電話故障無法報警處理。
原告騎機車均靠右行駛,一切遵守交通規則,此路寬度4.5公尺,是對造自用小客車故意要碰撞原告機車左邊照後鏡,製造假車禍,想藉此詐財,並非原告之機車去碰撞9180-L5號之自用小客車。
員警到場處理,應該對對造開罰單,因為他是肇事逃逸者,但員警卻未對他開單告發,對遵守交通規則無肇事責任者開罰單是違法的行為,因此應撤銷原告之罰單,改開對造肇事逃逸者之罰單,如此才是合法之行為,才符合情理法兼顧之法則,因原告係無辜的受害者。
發生事故時,只是稍微碰撞,原告亦不知對造之自用小客車左邊照後鏡破碎。
原告機車左側龍頭處出現擦損,那是在108年1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明正社區被別人撞倒致機車左側龍頭處出現擦損,並非在108年2月11日17時所造成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3月29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80005958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本分局后里交通小隊員警於108年2月11日17時許,至臺中市后里區圳寮路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經調查係申訴人賴幸汎駕駛LAQ-823號車輛於該處碰撞9180-L5號自用小客車後,未報警處理即離開現場,後警方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駕駛汽機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對申訴掣單舉發。
…LAQ-823號車輛於事故發生後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未盡其應盡義務即行離去,則與未依規定處置要件該當,警方依法舉發交通違規並無不當」及「警員於108年2月11日17時5分許,接獲值班同仁通報,在臺中市后里區圳寮路(電桿仁里里021旁)有民眾發生A3交通事故。
員警立即往前現場處理,待現場初步處理完畢後,得知當事人賴幸汎於調查紀錄表自承發生事故後有查看其所騎之機車沒怎樣所以直接騎走,對方開車追上我之後攔下當事人賴幸汎並報警,且對造亦指證歷歷,而當事人賴幸汎與對造車輛發生擦撞,並無人受傷,仍不得離開現場,而應做必要處置,不可逕自離去」。
㈢次查對造108年2月11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答:當時我駕駛汽車9180-L5沿圳寮路往卓蘭方向行駛,於上述地點,我直行,對方對向來擦到我車左照後鏡後,對方便直接騎走,未留任何資料肇逃,我便開車追上對方並報警,車子有移動,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20公里」,原告108年2月11日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當時我騎乘機車LAQ-823沿圳寮路往后科路二段方向行駛,於上述地點,我直行,對方對向來撞到我車左照後鏡,對方也是左照後鏡,我有停下來看我車沒怎樣,所以就直接騎走,對方開車追上我之後攔下並報警,車子有移動,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30幾公里」。
復檢視事故照片,確認對造小客車左側後照鏡破裂,原告機車左側龍頭處出現擦損,核與前揭情節相符。
㈣依照前揭資料顯示,原告明知兩造車輛發生碰撞,即可預見對造車輛出現車損之情事,不論原告是否有肇事責任,原告均有留置現場,通知警察到場處理之義務,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任令他車損害,擅自移動交通工具,破壞現場痕跡證據,未報警處置,違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負之義務,原告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
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所示。
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
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
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000元。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3月29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80005958號函、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108年4月1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25291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3-62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員警到場處理,對遵守交通規則無肇事責任之原告開罰單是違法的行為云云,惟查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年3月29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080005958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職...於108年2月11日17時5分許,接獲值班同仁通報,在臺中市后里區圳寮路(電桿仁里里021旁)有民眾發生A3交通事故。
職立即前往現場處理,待現場初步處理完畢後,得知當事人賴幸汎於調查紀錄表自承發生事故後有查看其所騎之機車沒怎樣所以直接騎走,對方開車追上我之後攔下當事人賴幸汎並報警,且對造施杰志亦指證歷歷,而當事人賴幸汎與對造車輛發生擦撞,並無人受傷,仍不得離開現場,而應做必要處置,不可逕自離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頁),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車號000-000號)沿圳寮路往后科路二段方向行駛,適對造施杰志駕駛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沿圳寮路往卓蘭方向行駛而來,於上開時、地,雙方車輛左照後鏡發生碰撞,造成對造施杰志之自用小客車左照後鏡玻璃破碎,原告直接騎乘系爭機車離去,經對造施杰志自後駕車追上攔下原告機車並報警處理等情,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6-57頁)為憑。
而依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陳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當時我騎乘機車LAQ-823沿圳寮路往后科路二段方向行駛,於上述地點,我直行,對方對向來撞到我車左照後鏡,對方也是左照後鏡,我有停下來看我車沒怎樣所以就直接騎走,對方開車追上我之後攔下我並報警。
車子有移動。」
等語,既已知悉其騎乘系爭機車與對造施杰志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依前揭說明,在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狀態下,不論責任之歸屬為何,原告原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然原告卻未依規定處置,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處罰要件。
至於原告主張其遵守交通規則並無肇事責任云云,縱為屬實,惟依前揭說明,仍無法因此解免原告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之處置義務,原告亦難執此為免罰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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