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8,交,159,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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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59號
原 告 黃凱和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和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號牌RBH-1196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月10日18時33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三民路與五權路口及三民西路與五權路口,因「紅燈迴轉」、「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先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53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S0000000、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8年5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合計罰鍰2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另於同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8年1月10日18時33分許,駕駛訴外人和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區三民路一段與五權路交叉路口時,於行向號誌為紅燈時闖紅燈(迴轉),經員警目睹,當下員警不僅未揮其指揮棒示意攔停,更未以任何警報器示意,原告係於汽車右側後照鏡始看到員警揮其指揮棒示意攔查,原告因當下為下班時間,其行駛車道之車流量眾多,遂右轉三民西路並停靠路邊欲接受稽查,惟原告靜候約莫5分鐘之久,員警仍未上前稽查,原告認員警應無意稽查,遂駕車駛離。

㈡原告並不否認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然原告否認有何拒絕接受盤查逕自駛離之行為,原處分卻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然其判斷依據卻僅憑舉發員警之「目視」及「主觀臆測」為證據,稍嫌速斷,原告於是右轉三民西路後立即停靠路邊待員警上前,然員警始終未曾上前為任何盤查之行為,實不足證明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又原告堅決否認有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之行為,並提出有違經驗法則等合理懷疑,舉發機關自應提出其他客觀補強證據,否則難認非強入罪於人民,若本案仍能成立,無異是更加助長舉發機關對其舉證義務與責任的輕忽,恐致公權力無所節制,人民無從措其手足。

再查,原告向舉發機關申訴主張舉發員警涉及誤判請求撤銷原舉發認定時,舉發機關函覆略以:「說明二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前行過程遇交通號誌圓形紅燈時迴轉,...,違規過程適逢員警當場全程目睹並記明車號,復經查核該車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後依法逕行舉發。」

,僅係重申該舉發認定係以現場執勤員警親眼所見為據而維持原認定,舉發機關未就原告之申訴與質疑盡查明義務實質調查,且未曾提供任何路口監視器、密錄監視器等相關畫面,業未參酌具體情況研析,顯忽略行政機關應盡之舉證義務,有違「有責任始有處罰」之法治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

㈢原告當日僅係要開車回家,先前亦未曾有涉攜帶違禁物品或任何違法情事之前例與紀錄,縱遇有員警攔停要求稽查配合即可,並無冒險逃逸之動機,且原告自承有違規左轉行為,原處分所記載之違規時間為晚上6時33分許之下班交通尖峰時段,正值道路交通堵塞之際,車多壅擠不利逃逸,依普通智識程度之人依常理權衡,亦當不會選擇交通堵塞時貿然逃逸而陷己身於更不利。

又當時正值車流量大之際,員警是否故意不攔停原告,以迴避適用「當場舉發」程序,不無可疑,縱員警真有攔查原告之行為,然在交通尖峰時間員警於執勤時段,員警若對駕駛人示意攔停,其究在指揮交通還是示意攔查,客觀上一般用路人在車輛行進中根本難以分辨及注意,員警既無吹哨,亦無鳴用警笛,也未持指揮棒具體指向原告,復未進一步騎乘警用機車自後追緝,故並非無誤認之可能,原告對員警究竟是否要上前攔查一事並無法確認,且在當下並未有特別減速、加速或避入車陣等種種舉措,反係立即往三民西路右轉後停靠路邊等候員警上前稽查,可見原告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應為實情,員警認定原告有違規逃逸情事,乃為其主觀臆測之詞,無憑無據,實不可採。

㈣本件原告究竟有無原處分所稱之違規事實,除舉發員警之證言外,未見有其他補強證據,如此等重大待證事實之存否仍屬不明時,就原告有無違規之行政罰要件事實,客觀舉證責任應歸於行政機關即被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2、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規定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

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

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

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4月9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80016871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前行過程遇交通號誌圓形紅燈時迴轉,勤務員警面對該駕駛人以指揮棒手勢示意攔查,惟該駕駛人沿內車道紅燈右轉逕自駛離,該處標線號誌設置明確正常運行可供用路人辨識及遵循,違規過程適逢員警當場全程目睹並記明車號,復經查核該車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後依法逕行舉發」及「警員於108年1月10日17-19時於臺中市西區三民路與五權路口擔服守望勤務,於108年1月10日18時33分見租賃小客車RBH-1196於三民路與五權路口紅燈迴轉(往南屯路方向),故用指揮棒示意RBH-1196駕駛停下,RBH-1196駕駛並未理會警方指揮,繼續直行,警員欲前往攔停,RBH-1196駕駛又於三民西路與五權路口從最內側車道紅燈右轉,逕行離去」。

㈣次查,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號牌RBH-1196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行經違規地點闖紅燈且拒絕員警稽查逃逸,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逕行舉發行駛闖越紅燈號誌及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

㈤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路○○○○○○○號誌時,於三民路一段口迴轉往北行駛,有員警目睹為證,亦有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可佐,且原告亦不否認,系爭車輛闖紅燈之事實足堪認定。

被告查詢違規地點GOOGLE地圖,確認五權路往北方向近三民西路口,由左而右,路面分別已設置左彎指向線、雙白實線、直行指向線、雙白實線、直行及右彎指向線。

因此駕駛人駕車如欲右轉,除應依號誌指示行駛外,亦應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並換入右轉車道右轉。

舉發機關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中已載明當下員警有用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停車,且原告自承透過後照鏡看到員警有揮動指揮棒示意攔查之動作,足證員警動作確有攔查與系爭車輛之動作,因此系爭車輛即有停車並出示證件接受員警稽查之義務。

惟系爭車輛當下並未趁著前方三民西路口號誌顯示紅燈之際,停等紅燈順便接受員警稽查,反而係於其行向號誌紅燈而三民西路車輛正在通行之際,不顧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違反上揭規定,從五權路往北方向之左轉車道逕予紅燈右轉停等紅燈之際沿五權路往北方向與三民路西路口之左轉專用車道,逕自紅燈右轉三民西路,倉遑離去,顯係故意,自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要件,自應受罰。

㈥本件逕行舉發車主,車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8年5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合計罰鍰2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為10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明定,並自107年9月1日施行。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系爭車輛逃逸路線、舉發機關第GS0000000、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108年2月1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租賃契約、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8年4月9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80016871號函、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108年4月1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26859號函、舉發機關108年5月22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80027317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被告108年5月2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6-29、35-39、41-49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否認其有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之行為,並主張其經員警目睹紅燈迴轉,當下員警不僅未揮指揮棒示意攔停,更未以任何警報器示意,其右轉三民西路後立即停靠路邊靜待員警上前,然員警始終未曾上前為任何盤查之行為云云,惟查: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年4月9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80016871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職...於108年1月10日17-19時於臺中市西區三民路與五權路口擔服守望勤務,於108年1月10日18時33分見租賃小客車RBH-1196於三民路與五權路口紅燈迴轉(往南屯路方向),故用指揮棒示意RBH-1196駕駛停下,RBH-1196駕駛並未理會警方指揮,繼續直行,職欲前往攔停,RBH-1196駕駛又於三民西路與五權路口從最內側車道紅燈右轉,逕行離去。

... 而當天黃民並未有駕車停靠路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5-36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勘驗結果為:⑴往路口(全景)監視器,攝得五權路與三民路一段路口,畫面時間2019/01/10 18:32:54時至18:33:12時員警站立於畫面上方五權路往南方向過三民路一段路口之地下道前行人穿越道上,畫面右方五權路上有數部機車正在機車待轉區內停等紅燈,系爭車輛從畫面右下角出現沿五權路往南方向行駛至路口迴轉往畫面左下角行駛,接著員警沿行人穿越道往畫面左方行走。

⑵往五權路(後車牌)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1/10 18:32:51時三民西路車輛正在通行,18:33:04時至18:33:12時系爭車輛從畫面右下角出現沿五權路往北方向最內側左轉車道右轉三民西路往東方向行駛,接連數部汽車沿三民西路往東方向直行通過路口。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本件員警於108年1月10日站立於臺中市西區三民路與五權路口擔服守望勤務之際,於18時33分許,當場眼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五權路行駛至三民路口紅燈迴轉,以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原告未予理會員警指揮,繼續沿五權路對向車道直行,員警欲前往攔停,原告又於五權路最內側左轉車道紅燈右轉三民西路行駛等情,而原告不否認其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並於起訴狀陳稱其經員警目睹闖紅燈(迴轉),於汽車右側後照鏡看到員警揮指揮棒示意攔查等語,原告既知悉員警有揮動指揮棒示意停車之動作,自應依照員警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卻於紅燈迴轉後,未依員警指示停車,逕自繼續直行並紅燈右轉,其舉止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要件該當,而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至於原告僅空言泛稱因車流之故,選擇右轉並停靠路邊欲接受稽查云云,尚難遽認其所述為可信,況且原告亦未主動下車使員警查覺其所在,自行主觀判斷員警應無意稽查,遂駕車駛離,益徵原告確有規避員警稽查之意甚明。

⒋原告另主張舉發機關未曾提供任何路口監視器、密錄監視器等相關畫面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之規定,闖紅燈或拒絕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若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情形,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

又本件雖依舉發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

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

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從而,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迴轉之違規情事,復於員警上前進行攔查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已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嗣經員警依車號查證後,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逕行舉發,自屬有據,並已符合法定程序要件。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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