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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6號
原 告 吳金宗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2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8日15時11分許,駕駛號牌873-DVC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三民路與崇德路口,因「未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7 年12月1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已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7年11月18日15時11分駕駛車號000-000機車,自臺中市北區三民路三段中友百貨對面方向往崇德路一段行駛時,於崇德路一段18號前,因未兩段式左轉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600 元之罰鍰,惟原告主張此兩段式左轉「號誌設置不當」,易被後方一心市場停靠之公車擋住視線,理由:三民路三段接崇德路一段之交叉路口前方約30公尺所設置之兩段式左轉提醒號誌容易被「一心市場」公車站所停靠載客之公車擋住,將使後方騎乘機車民眾時未發現有兩段式左轉號誌,屬設備設施設置不當,因此,不應據以處罰未兩段式左轉之騎車機車民眾。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據此,交通號誌之設置,必須提供用路人於一般注意情況得以清楚看到相關提醒號誌之設備或設施。
停靠於一心市○○○○○○○○○○住○○○段○○○○號誌牌,致使後方騎乘機車民眾無法發現該號誌,理由如下:⑴該交叉路口前方之「兩段式左轉號誌」(附件1 ,位於三民路三段210之18號前)離該交叉路口約30公尺(5格店面,附件2 )。
⑵「一心市○○○○○○設○○○○○○○○○○○○○○○○路○段000○0 號前,附件3),距兩段式左轉號誌約30公尺,以機車時速40公里估算,反應時間約2.7秒。
⑶交通機關劃設供一心市場公車專用停車格有3 格(附件4 ),足見公車停靠需求大,且當公車停等載客時,將擋住後方機車視線。
⑷事實發生當日為星期日約15時10分,原告上網查得該一心市場可能停靠之公車約16條路線(附件5),其中公車路線55、73、82及901最短發車間距為5-8分鐘。
⑸另中友百貨公車站牌停靠之公車站牌超過50條路線,其中至交叉路口往「右轉」(三民路三段或錦南街)有20條路線(附件6 )之公車,而此交叉路口五相號誌紅燈與綠燈之變換,其中右轉等待紅燈約80秒,右轉綠燈可通行時間約為60秒,80秒紅燈的紅燈等待時間亦將形成多部公車連續占據右側車道,擋住後方騎機車看到交叉路口兩段式左轉號誌視線。
⑹三民路三段接崇德路一段為直行偏左(附件7 ,角度為140 度),一般人不一定會認為那是左轉,且三民路三段為左、右各二線道,當前方遇公車停靠載客時,後方機車將往中間切,準備直行偏左之崇德路一段,將不會發現一心市○○○○段○○○號誌。
⑺一般而言,當機車行進過程中,倘遇前方公車打右方向燈欲停靠右側準備載客峙,後方機車定往左側切,以閃避公車,加深該兩段式左轉號誌被擋住之機率。
⑻原告以人民「陳情整合平台」(附件8)向交通機關反映一心市場停靠之公車會擋住一心市○○○○○段○○○號誌,但交通局承辦僅回覆號誌設置並無不當,卻對公車是否會擋住兩段式左轉號誌視線不予正面提出說明。
⑼欲解決此兩段式左轉號誌被一心市場公車擋住之問題,只須於三民路三段錦新街叉路口(成美皮膚科前)設置兩段式左轉之提醒號誌、即可輕鬆解決。
⑽本案針對被告申訴裁決部分疑義,於108 年1月3日電洽被告林姓代理課長,詢問裁決書並未回應原告主張公車擋住兩段式左轉號誌視線問題,對方稱申訴案量大,裁決書不須回應民眾主張,民眾如有不服,請逕向行政法院提出訴訟。
⑾有關原告是否應提供機車行車紀綠器佐證:現行機車加裝行車紀錄器有相當之困難點尚待克服,例如行車紀錄器經風吹日曬雨淋易髒污,影響錄影畫面、易失竊、易碰撞損壞、易遭竊、電力續航力... 等問題,因此,實務上機車加裝行車紀錄器少之又少。
衡酌該路段僅為左右各兩線道,地處中友百貨核心區域,數十路線公車停靠量大,且兩段式左轉號誌距公車站牌近,就客觀言之,停靠於一心市場站牌之載客公車會擋住後方機車視線相當明顯,加以交通局對原告於陳情平台反映一心市○○○○○○○住○○○段○○○號誌之說法未予反駁,只以設置並無不當帶過,足見其應為心虛。
㈢對於勘驗筆錄所載勘驗內容,該內容僅證明原告未依規定於系爭路口(三民路三段接崇德路一段)騎乘機車未兩段式左轉,此事證原告並未否認,先予敘明。
唯本次原告所主張者為交通主管機關於三民路三段一心市○○○○○○○○設○○○段○○○號誌設置不當,亦被停靠於後方之載客公車阻擋視線,相關事證列舉如下:依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
系爭兩段式左轉號誌設置處約設於三民路三段210之18號前,當日下午原告由三民路三段中友百貨對向往北騎乘,該路段自育才北路後即規劃路邊汽車停車格7 格(直至錦新街),過錦新街後即劃設屬公車專用停車格3 格,以中友百貨區域之汽車及公車之交通流量,道路右邊幾乎為汽車及公車占據,機車族正常騎乘須靠較內側方向騎乘,因此,設置於最右側之兩段式左轉號誌將有經常性被阻擋視線之虞,因此該兩段式左轉號誌尚難達到上項法令所稱「顯明之處」。
針對原告主張該兩段式左轉號誌設置不當,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書並未進行抗辯,顯見被告無法提出有力之理由證明該號誌之設置已達「顯明」之處,既被告無力證明該號誌之設置之恰當性,原告認為該號誌之設置點已具重大或明顯之瑕疵,致被告無力舉證。
本案經檢視GOOGLE空照地圖,三民路三段銜接崇德路一段係已接近直行略為偏左,測得角度約為140度,已接近直線之180度,於一般人的認知上,不必然認定其屬左轉,倘機車駕駛於正常行駛下無法「明顯」發現該兩段式左轉號誌,又怎可能依規定兩段式左轉。
至本案勘驗光碟所顯示有許多機車族於兩段式待轉區待轉,亦可能緣自屬經常性騎乘者,早已熟悉該區域,並不見得所有機車族皆可於正常騎乘下清楚可見該兩段式左轉號誌。
本案原告被警察告發的同時,另有一機車騎乘者亦未兩段式左轉,據此,亦可推論該號誌之設置點明顯存有視線上之疑義,致瞬間即有兩位機車族被告發開單。
另被告所提該系爭五叉路口有設置另一兩段式左轉號誌,原告並未注意,但由於原告準備由三民路三段穿越至崇德路一段,其方向為直行偏左,原告係為將「右側路權」讓與準備右轉錦南街及右前方向之三民路三段車輛,因而偏左騎乘,顯屬正常且合理,導致難以發現該叉路口之兩段式左轉號誌,亦屬合理,被告以此主張原告未看到系爭叉路之兩段式左轉號誌,於理不合。
綜上,針對原告所主張之交通號誌設置不當,且提出多項事證為佐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11月26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70044534 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市北區三民路與崇德路口業已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
有關本案舉發員警查處情形略以:『107 年11月18日15時11分,在本市三民路與崇德路口,當場目視873-DVC 號重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行駛(沿三民路左轉崇德路),遂當場予以攔查舉發…』。
綜觀陳述內容,873-DVC號重機車於本市三民路與崇德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本分局員警依法當場舉發,本案違規屬實。
有關申訴人指稱員警於舉發單勾選保選卡未出示乙節,查該違規案件移送到監理裁罰機關時、裁罰機車會依規定再次查核是否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係屬監理裁罰機關權責),與本案舉發未依兩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事實無涉」。
另轉據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12月11日中市交工字第1070061305號函復說明略以:「查三民路車道配置為單側2 車道,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機慢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可行駛於外側車道,且左轉彎須以兩段式方式進行,該路口為本市重要路口,各方向車流量皆大,為利車流紓解及行車安全,經評估相關交通工程設施尚屬適宜,仍將維持現況」。
㈢次查,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原告駕車沿臺中市北區三民路三段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崇德路一段、五權路與錦南街五岔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逕自左轉崇德路一段行駛,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
㈣復查員警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8/11/1815:12:56時員警站立於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往西北方向(臺中市殯儀館右前方收費停車格處)面對三民路三段、崇德路一段、五權路與錦南街五岔路口,當時三民路三段雙向車輛正在通行,13:15:02時至13:15:08時一台公車沿三民路三段往北方向行駛該岔路口直行至銜接路段,15:13:11時至15:18:57時一台機車沿三民路三段往北方向行駛,且至路口機慢車待轉區待轉,此時原告及其前方機車跟隨一台汽車左轉崇德路一段往西北方向,朝員警行駛而來,員警吹哨並以指揮棒示意攔停原告及其前方機車,此時畫面顯示路口機慢車待轉區處有多輛機車正在待轉,員警表示「來,旁邊等一下,只有你們二台機車轉過來,為什麼,知不知道?」,原告前方機車騎士表示「不曉得」,員警表示「先生知道嗎?要去後面待轉,不能直接轉過來,先去那邊,那邊停很多機車那邊,這個路口五岔路口,它標誌都有,只是你沒有去注意,它路邊都有,它那邊有畫格子」,並查驗原告車籍駕籍後,當場製開舉發通知單給原告,請原告簽名,之後原告即駕車離去,接著員警再對另一騎士製開舉發通知單等情。
㈤原告對於未依兩段式左轉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兩段式左轉標誌遭遮蔽,設置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依路口GOOGLE地圖顯示,臺中市北區三民路三段往北方向過錦新街口之內側車道已設置「禁行機車」標字,機車僅限於外側車道行駛,而三民路三段往北方向與崇德路一段、五權路與錦南街五岔路口之近端號誌旁及其下方號誌桿上已設置圓形「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附牌「往崇德路、五權路」之標誌,且三民路三段往北方向近該路口之「新意假髮」前亦已設置圓形「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附牌「往崇德路、五權路」之標誌。
依前揭影片顯示,公車於當日13:15:02時即已進入該路口(車尾位於近端號誌下),至於13:15:08時直行至銜接路段,而原告約於當日15:13:11時始進入路口,顯見原告當時並非緊跟公車側旁進入路口,況且該路口近端號誌旁已另設置圓形「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附牌「往崇德路、五權路」之標誌,其高度遠低於該公車高度,駕駛人看到號誌的同時,亦能看到「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
縱使駕駛人行駛於公車側旁,亦能清楚看到三民路三段往北方向近該路口之「新意假髮」店前及近端號誌桿下方已設置圓形「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附牌「往崇德路、五權路」之標誌,認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標誌標線指示予以兩段式左轉,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㈥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設置,係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及專業判斷所設置,是於該等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於主管機關設置後,所有用路人自有遵守該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參照本院106年度交字第405號判決)。
原告主張系爭路口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標線不當,應予免罰云云,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元。
㈡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7 年11月18日15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三民路與崇德路口,因「未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 年12月17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已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違規地點地圖照片、舉發機關第G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 年11月26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70044534號函、蒐證影像截圖、標誌標線設置相片、被告107年12月4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89988號函、107年12月1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93259號函、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2月11日中市交工字第1070061305號函、被告107年12月2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94069號函、108 年1月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97872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0、45反-50、54-56、58-64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三民路三段接崇德路一段之路口前方約30公尺所設置之兩段式左轉標誌(書狀誤載為號誌)容易被「一心市場」公車站所停靠載客之公車擋住視線,將使後方騎乘機車民眾未發現有兩段式左轉標誌,屬設備設施設置不當云云,惟查: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8/11/18 15:12:56時員警站立於臺中市北區崇德路一段往西北方向(臺中市殯儀館右前方收費停車格處)面對三民路三段、崇德路一段、五權路與錦南街五岔路口,當時三民路三段雙向車輛正在通行,15:13:02時至15:13:08時一台公車沿三民路三段往北方向行駛該岔路口直行至銜接路段,15:13:11時至15:13:21時一台機車沿三民路三段往北方向行駛,且至路口機慢車待轉區待轉,此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及其前方機車跟隨一台汽車左轉崇德路一段往西北方向,朝員警行駛而來,員警吹哨並以指揮棒示意攔停原告及其前方機車,此時畫面顯示路口機慢車待轉區處有多輛機車正在待轉,15:13:22時至15:18:57時員警表示「來,旁邊等一下,只有你們二台機車轉過來,為什麼,知不知道?」,原告前方機車騎士表示「不曉得」,員警表示「先生知道嗎?要先去後面待轉,不能直接轉過來,先去那邊,那邊停很多機車那邊,這個路口五岔路口,它標誌都有,只是你沒有去注意,它路邊都有,它那邊有畫格子」,並查驗原告車籍駕籍後,當場製開舉發通知單給原告,請原告簽名,原告簽收後即駕車離去,接著員警再對另一騎士製開舉發通知單。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三民路三段往北方向行至三民路三段、崇德路一段、五權路與錦南街五岔路口,跟隨一台汽車逕予左轉崇德路一段往西北方向行駛,經員警當場攔停後製單舉發原告上開「未兩段式左轉」之違規,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0頁)在卷可按,足認原告確有本件「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查依卷附違規地點地圖照片、標誌標線設置相片(見本院卷第35、47反-49 頁)顯示,路口顯明之處設置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分別位於燈桿號誌燈旁、近路口與路口處,標誌下緣設有「左轉崇德路、五權路」之附牌,並繪設路線告示,右前方路面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以此等標誌之懸掛位置、面積大小、相隔距離而言,足令行經該路口之車輛駕駛人清楚辨識此等標誌之設置,又三民路三段車道配置為單側2 車道,內側車道路面標繪有「禁行機車」標字,有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12月11日中市交工字第1070061305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佐,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之規定,機車可行駛於三民路三段之外側車道,且左轉彎須以兩段方式進行,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三民路三段往五岔路口行駛,自可輕易由內側車道標繪之「禁行機車」標字知悉前方路口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並得於辨識燈號燈色之同時即可看見號誌燈旁所設「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理解附牌內「左轉崇德路、五權路」之文字說明,縱有如原告所述該路段常有公車停靠載客,然道路交通標誌之判讀,於車輛行經該標誌前乃即由遠自近處而為目睹,並非僅以待車輛行車至標誌處始加查看,車輛駕駛人本即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行進車輛方向之交通標誌及標線,否則於車輛之反應即易生有瞬間不及反應之危險,故原告主張兩段式左轉標誌易被載客之公車擋住視線,屬設備設施設置不當云云,自不足採,是原告對於上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為之,亦具有過失。
⒊至於原告主張欲解決此兩段式左轉標誌(書狀誤載為號誌)被一心市場公車擋住之問題,只須於三民路三段錦新街叉路口(成美皮膚科前)設置兩段式左轉之提醒號誌即可輕鬆解決云云,惟調整路口交通號誌或標誌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原告縱認上開路口交通號誌或標誌設施規劃不當,並應在該道路加增交通輔助號誌,亦係涉其可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變更,原告於該交通號誌或標誌調整及加增交通輔助號誌以前,就其違規現場之交通標誌之設置既非無效下,自仍有遵守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執為免罰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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