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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63號
原 告 葉瓊惠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8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張家翊所有號牌BIP-83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1月29日12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進街與大墩十二街口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上前追蹤攔查,於大墩十二街與東興路口處攔停該車,該車因「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員警認定先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S0000000、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主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8年4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8年1月29日遭警察攔下告知有違規左轉行為,經警察詢問並回應沒有違規即行離開,並未有不予以盤問之事實發生(因非常少被警察攔下所以非常緊張且午休時間有限)。
本件事實原告自有紅燈左轉之行為,當受行政罰鍰之處分,此罰單亦已繳納,然警察攔下開處罰單,原告並無逃逸或故作沈默之作為,原告自認為符合盤查詢問結束之事實而離開現場,且若違規屬實會將罰單郵寄給車主,何以令警察開處兩份罰單,致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
今原告並非兩張罰單皆不服氣,而是第二張罰單究竟目的何在?原告對此不無疑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等規定。
㈡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規定『不服從稽查取締』之構成要件: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
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
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
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
㈢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3月3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80013834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經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舉發案件,旨揭車輛行經有燈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本分局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予以逕行舉發…經重新檢視職務報告、微型攝影機影像、路口監視器畫面,旨揭車輛於108年1月29日12時41分行經南屯區大墩十二區大墩十二街、東興路口攔停時,申訴人停下車回答其無違規後即駛離,各違規事實明確,請貴處依權責裁處」及「警員108年1月29日12時至14時擔服守望勤務,於12時41分許沿大進街往大墩十二街方向行駛,行經大進街與大墩十二街時發現BIP-839重機車闖紅燈,警員於大墩十二街近大昌街實施攔查BIP-839重機車,並於大墩十二街與東興路將BIP-839重機車攔阻下,攔阻後BIP-839重機車駕駛人立即詢問『為何要攔我』,警員當場告知其駕駛人違規事由,其駕駛人稱『我沒有違規』即駕車離去,當時大墩十二街與東興路路口號誌為紅燈,BIP-839重機車停車等待時警員站立於BIP-839重機車右前方要求駕駛人停車受檢,其違規人不理會警方告知,待綠燈後逕行離去;
因考慮其他用路人安全採取逕行舉發,依法告發無誤」。
㈣次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確認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01/29 12:29:32時至12:29:52時員警騎乘機車於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二段往東方向與大進街口日盛銀行前巡邏,12:29:53時至12:30:11時員警右轉大進街,此時畫面顯示前方大墩十二街口號誌顯示紅燈,一台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著大進街往南方向遇行向號誌顯示為紅燈時,逕自左轉大墩十二街往東方向行駛,員警見狀立即上前追蹤,於大墩十二街往東方向與大昌街口追上系爭車輛,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BIP-839,12:30:12時至12:32:30時員警行駛至系爭車輛左側並開啟警鳴,系爭車輛未立即停車,反而繼續直行至東興路口遇紅燈號誌始停下,員警行駛至系爭車輛左側表示「靠邊停一下,你知道我為什麼攔你?紅燈左轉呀」,系爭車輛駕駛表示「沒有呀」,員警表示「你有紅燈左轉」,系爭車輛駕駛表示「我沒有」,之後引擎聲音過大,無從得知談話內容。
㈤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87號判決意旨,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經警攔截時,固有停車及接受稽查而不得逃逸之義務,其經警察告知對其違規執行交通稽查之事由後,駕駛人亦即負有接受稽查而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表明身分之義務,且於警察製單舉發之稽查程序結束前,亦負有在場配合稽查之義務;
若雖先停車,然於警察未完成製單舉發之稽查程序前即逕自離去,即與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無異。
本件系爭車輛因紅燈左轉遭員警攔查,員警告知其紅燈左轉後,系爭車輛駕駛不停否認紅燈左轉,當場未出示證件,未完成稽查程序,即逕自離開,違反上揭義務,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為10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明定,並自107年9月1日施行。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0,000元。
㈡經查,原告騎乘訴外人張家翊所有系爭機車,於108年1月29日12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進街與大墩十二街口處「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上前追蹤攔查,於大墩十二街與東興路口處攔停原告,因「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員警認定先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掣開第GS0000000、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4月8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等情,有舉發機關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3月13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80013834號函、舉發單綜合查詢、違規影像截圖、職務報告、被告108年3月2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20224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7-39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遭警察攔下,並無逃逸或故作沈默之作為,自認為符合盤查詢問結束之事實而離開現場,且若違規屬實會將罰單郵寄給車主,何以令警察開處此罰單云云,惟查: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年3月13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80013834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職...108年1月29日12時至14時擔服守望勤務,於12時41分許沿大進街往大墩十二街方向行駛,行經大進街與大墩十二街時發現BIP-839重機車闖紅燈,職於大墩十二街近大昌街實施攔查BIP-839重機車,並於大墩十二街與東興路將BIP-839重機車攔阻下,攔阻後BIP-839重機車駕駛人立即詢問『為何要攔我』,職當場告知其駕駛人違規事由,其駕駛人稱『我沒有違規』即駕車離去,當時大墩十二街與東興路路口號誌為紅燈,BIP-839重機車停車等待時職站立於BIP-839重機車右前方要求駕駛人停車受檢,其違規人不理會警方告知,待綠燈後逕行離去;
因考慮其他用路人安全採取逕行舉發,依法告發無誤。」
等語(見本院卷第27、30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勘驗結果為:⑴員警微型攝影機畫面時間2019/01/29 12:29:32時至12:29:52時員警騎乘機車在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二段往東方向與大進街口日盛銀行前巡邏,12:29:53時至12:30:11時員警右轉大進街往南方向行駛,前方為大進街與大墩十二街口,此時號誌顯示為紅燈,員警行向前方有一台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進至大墩十二街口遇紅燈未停等,逕自左轉大墩十二街往東方向行駛,員警見狀立即上前追蹤,於大墩十二街與大昌街口追上系爭機車,畫面顯示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BIP-839,12:30:12時至12:32:30時員警行駛至系爭機車左側並開啟警鳴,系爭機車未立即停車,反而繼續直行至東興路口遇紅燈號誌始停下,員警行駛至系爭機車左側表示「靠邊停一下,你知道我為什麼攔你?紅燈左轉呀」,原告表示「沒有呀」,員警表示「你有紅燈左轉」,原告表示「我沒有」,之後引擎聲音過大,無從得知談話內容。
⑵路口監視器攝得大墩12街與大進街口全景,畫面時間2019/01/29 12:41:17時系爭機車從畫面左方出現沿大進街行進至大墩十二街口,此時大進街號誌為紅燈,大墩十二街號誌為綠燈,系爭機車遇紅燈未停等,逕自左轉大墩十二街往畫面右上方行駛,12:41:22時至12:41:30時員警騎乘機車在後跟追系爭機車。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2019/01/29 12:41:17時大進街號誌為紅燈,大墩十二街號誌為綠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車牌號碼為BIP-839)沿大進街行進至大墩十二街口,遇紅燈未停等,逕自左轉大墩十二街行駛,適為員警在後當場眼見原告有闖紅燈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立即上前跟追原告,於大墩十二街與大昌街口開啟警鳴攔查,並於大墩十二街與東興路口攔阻原告,原告雖有停下,但經員警告知原告紅燈左轉之違規事由,惟原告無法接受,待大墩十二街與東興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後,逕行騎車離去等情,而原告於起訴狀亦陳稱遭警察攔下告知有違規左轉行為,經警察詢問並回應沒有違規即行離開等語,查原告對於員警稽查舉發之過程,本應留於現場等待員警完成製單舉發之稽查程序,且不得拒絕或消極不配合員警查驗身分,縱然原告不予採納員警所為告發,自認無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仍有後續如申訴或行政訴訟等救濟機會,而非任憑己意判斷逕行騎車離去現場,其舉止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要件該當,而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告所述並無逃逸云云,並不可採。
至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地既為原告所不爭執,上開員警微型攝影機影像顯示之畫面時間雖與舉發違規時間不一致,惟此等誤差應係微型攝影機未經校正所致,以原告當時之行車方向及道路現況等情綜合判斷,實無礙於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
⒋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第4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之規定,拒絕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若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情形,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
查本件既係原告不理會員警告知,逕行離去,員警因考慮其他用路人安全,已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嗣以機車所有人即訴外人張家翊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於法自無不合。
而原告主張若違規屬實會將罰單郵寄給車主,何以令警察開處此罰單云云,顯係誤解前揭規定之內容,倒果為因,自難採憑。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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