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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8號
原 告 林志政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2月13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22日12時55分許,駕駛號牌NQJ-49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三民路與林森路口發生事故,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7年12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員警舉發原告闖紅燈不符事實,原告於107年8月22日約12:50左右,騎乘NQJ-491機車,直行三民路與林森路口發生事故,員警無視於法條定義與監視器所呈現之事實,竟對原告做錯誤的舉發,市政府相關單位號誌亦設計不良,造成原告接獲罰單。
員警舉發當時應注意原告行經路段整個來龍去脈及過程,而非無視於整個事實經過而逕自錯誤舉發,以及市政府相關單位號誌亦設計不良。
車輛行經路口時,遇交通號誌法定標線前並非員警所判別為紅燈狀態,而是無法辨識狀態。
該路口燈號狀態非一般路口單純為由綠燈→黃燈→紅燈→綠燈依此循環,而是特殊燈號狀態,綠燈→黃燈→左轉箭頭綠燈通行,直行紅燈禁止→黃燈→紅燈→綠燈依此循環。
其中特殊燈號狀態呈現兩種同樣性質的黃燈狀態,試問依常理,原告行經三民路直行時,經過各路口皆會抬頭注意該路口燈號狀態。
而三民路當時一路皆為綠燈狀態,行經該路口時,並不知路口有異於其他路口燈號狀態,行經該路口只見其為黃燈狀態而認為屬單純狀態之燈號循環。
原告根本無法當下立即判斷識別為特殊燈號中哪一次的黃燈狀態,員警與市政府相關單位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原告行經路口時,既無法識別為紅燈狀態,且在停止線前即為黃燈狀態並依上項所述原告當下判斷即為單純狀態,依據交通部82.10.05交路(82)字第033484號函所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至交岔路口之停止線而號誌燈號已顯示為黃燈,...,亦即黃燈顯示時,尚未失去通行路權,故不宜依所敘條款處罰。
㈡紅綠燈號誌、燈號狀態設計不良。
在三民路與林森路處的紅綠燈在黃燈顯示狀態下,會有兩次同樣黃燈狀態,造成原告無法識別當時的黃燈狀態是左轉通行燈號變黃燈還是綠燈直行燈號變黃燈?因為原告當時抬頭看燈號時就是顯示黃燈狀態,根本不可能當下判別當時的號誌是左轉燈號變黃燈狀態還是直行燈號變黃燈狀態,而以一般常理法則認定為直行燈號變黃燈狀態,故原告在黃燈狀態仍有通行權。
監視器的錄影顯示無法證明原告是否在停止線前就已經是紅燈狀態而越線闖紅燈?兩個錄影檔監視器皆未照到原告驅車在停止線當下的時間及號誌狀態,監視器錄影的範圍並未包括停止線區域,如何證明原告闖紅燈?原告當天在三民路與民權路口停下等待綠燈(在三民路口上欲往高鐵方向行駛),當下燈號轉為綠燈時,原告即驅車直行三民路,當時順眼一瞄,整條三民路望眼而去一路到底即為綠燈狀態。
此時回過頭來即注視前方路況,不可能邊騎車邊一路眼睛直直盯著燈號而不去看自身前方車況,這樣不符合交通規則也不符合常理。
正確方式為直行注意前方路況,過路口時才抬頭注意號誌燈狀態。
而原告當時就一直秉持該方式直行三民路並在過每個路口時抬頭看該路口號誌狀態,隨即將視線往前方觀看注意路況。
絕不可能如被告於答辯狀所述能清楚看到前方400公尺號誌,原告當時並不能辨識號誌等語。
因為被告所述情形完全不符合原告當時的正確駕駛狀況。
原告不可能預知三民路與林森路口的狀況與其他路口有所不同,而從一開始從遠方就注意三民路與林森路口的號誌狀況。
原告持續來到三民路口與林森路口前,原告抬頭看燈號,當下即為黃燈狀態所以原告有通行權,故原告通過路口。
而三民路與林森路口在燈號顯示的常態情形,確實在號誌顯示黃燈狀態有兩種不同的指示狀況(左轉通行燈號變黃燈與綠燈直行燈號變黃燈),即證明原告所述為事實,該號誌在黃燈狀態讓原告無法當下判別是屬於左轉轉黃燈還是直行轉黃燈狀態而以常理推斷是屬於直行轉黃燈狀態,故在紅燈前通過停止線。
此屬號誌設計上的缺失造成原告對於黃燈狀況的誤判,而致使被告對原告做出原處分。
然若被告對於號誌的設計改如日本燈號所示清楚對於每一種狀況都有不同燈號輔助表示,且在法律上加以說明優先順序等,原告就不會有原處分的情形發生。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然被告於號誌、黃燈狀態上設計所產生的缺失(兩種狀況,同樣燈號),燈號指示上的不明確,不能歸咎於原告未遵守交通規則。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該號誌於黃燈狀態設計上的缺失(兩種狀況,同樣燈號),致使原告當下無法立即分辨是何種狀況(停止線前燈號早已是紅燈狀態、或還是綠燈狀態),而被告卻直接認定當時號誌已是左轉紅燈(黃燈亮)狀態,屬停止線前就已經是屬紅燈狀態,被告因此認為原告難對於該規定推諉為不知,與原告實際遇到事實狀況不符(燈號設計不良致使駕駛人無法正確判斷是哪一個狀況黃燈?亦屬重大瑕疵)。
再加上監視器錄影證據無法舉證原告在停止線前號誌即為紅燈狀態,而證明原告越線繼續前進有闖紅燈意圖。
原處分屬重大瑕疵,應屬無效。
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顯然上述於號誌設計上的缺失(兩種狀況,同樣燈號)已不符該條的設置目的,而被告只專注於該設置規則其他法條正確性與否,卻忽略該設置規則目的為何,有無設計上的漏洞去影響到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之目的。
法律除應注意是否符合法條規範,還須注意立法精神,立法目的,法條是否有效執行等,顯然被告只死板注意有無符合法條正確性與否,並未予以考量號誌設置顯示方法是否有漏洞,不符合本條設置目的及執行有效性。
再按被告所提之本院106年度交字第426號判決內容有所敘述,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無訛。
該文明顯指出闖紅燈定義為停止線前必須為紅燈狀態。
然由監視器錄影中得知被告根本無法證明原告超越停止線前的當下為紅燈狀態,如何定義原告闖紅燈?若原告在停止線前為黃燈狀態過停止線後才轉為紅燈狀態,必不符合闖紅燈定義,且在該定義無法確認的情形下,亦無法繼續推論原告是否有闖紅燈意圖。
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原告於三民路往高鐵方向上駕駛自然依此法條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自三民路與民權路口起放眼望去即全為綠燈,直行隨時看車前狀況,每過一個路口時才抬頭注意欲通過路口上方號誌狀況,隨即繼續注意車前狀況。
不可能從頭到尾只盯號誌不注意車前狀況,若如此,原告可能還沒行駛到三民路與林森路口就發生車禍。
這是非常危險且不遵守交通規則的行為,所以必無被告所指能清楚看到前方400公尺號誌,原告當時並不能辨識號誌等語,完全不符合原告當時依法行駛於三民路上的實際狀況。
㈣被告所提供兩檔影像關鍵時間點上都有被加速之情形,因此無法確認正確的時間點,原告無法認同勘驗筆錄中兩項關於正確時間點之敘述,而由原告提供影像檔案,並無加速情形發生,且可得知整個黃燈間隔時間為2.63(3循環小數)秒事實。
㈤被告答辯狀所述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0條第3款規定,在無障礙遮蔽及正常天候狀況下,號誌燈光之照度應能讓駕駛者於400公尺距離清楚看見燈色。
原告行向即台中市西區三民路一段往西南方向為筆直道路,當日天候狀況及視線均正常,確能使駕駛者清楚看見前方數個路口之號誌運作。
對照原告所提現場照片(附件一到附件三),事實證明在距離200公尺處四維街與三民路口就已經看不到往三民路方向之林森路與三民路口的號誌,更何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0條第3款規定至400公尺,很明顯該號誌不符規定,原告於靜態實拍攝附件一到附件二之照片,既然都證明距離200公尺處看不清楚燈色,更何況是駕駛動態中的原告,此亦證明原告所述無誤。
原告必須每經過一個紅綠燈抬頭看燈號,而非如被告所述遠遠即可識別距離400公尺之燈號。
被告於該文最後兩張圖地圖(三民路一段往西南方向與四維街口)與地圖(三民路一段往西南方向與自治街口),僅節錄Google地圖在逆向車道方向觀看,試問難道被告認為原告從民權路三民路口駕駛機車一路在逆向車道行駛三民路至自治街三民路口才轉正向車道過林森路三民路口闖紅燈嗎?被告這種圖示根本不符合實際狀況。
原告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0條第3款規定,在無障礙遮蔽及正常天候狀況下,號誌燈光之照度應能讓駕駛者於400公尺距離清楚看見燈色,原告確實無法在400公尺距離看清楚林森路三民路口燈色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0條第3款、第206條、第212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11月5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70062721號函復說明略以:「駕駛人駕駛旨揭車輛遇交通號誌圓形紅燈時未停等(直行車遇左轉箭頭綠燈及左轉車流過程至結束期間皆應停等),闖越該路口與他車發生事故,員警依法逕行舉發」。
㈢次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確認:(一)檔名0000000(3)_0000-00-00_00-00-00-C_往林森路-後車牌-12.41.45秒三民路轉左轉燈.RAR 檔案中2018/08/22 12:40:04時林森路雙向車輛正在通行,三民路車輛正在停等紅燈,12:40:52時林森路左轉車輛開始左轉,三民路車輛仍在停等紅燈,12:41:09時三民路號誌紅燈熄滅,三民路雙向車輛開始通行,12:41:18時至12 :41:21時一台紅色IBUS仁友客運公司沿三民路往西南方向行駛,當時三民路號誌仍未顯示紅燈,三民路雙向車輛仍在通行,12:41:39時三民路號誌顯示為黃燈,一台白色汽車沿三民路往西南方向駛,行至林森路口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12:41:45時三民路黃燈熄滅,紅燈亮起,三民路上等待左轉車輛即開始左轉林森路,12:41:55時三民路黃燈亮起,12:42:00時三民路紅燈亮起,林森路雙向車輛開始通行,等情。
(二)檔名0000000(4)_0000-00-00_00-00-00-D_往林森路-後車牌-12.42.00 秒.RAR 檔案中2018/08/22 12:40:00時林森路雙向車輛正在直行,三民路車輛正在停等紅燈,12:40:54時林森路車輛開始左轉,12:41:08時三民路車輛開始通行,12:41:17時對造機車沿林森路往東南方向行駛,行至三民路口停止線前方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12:41:19時至12:41:23時一台紅色IBUS仁友客運公司沿三民路往西南方向行駛,通過林森路口至銜接路段,12:41:42時一台計程車沿三民路一段往東北方駛,行至林森路口左轉林森路,12:41:53時三民路車輛在停等線前停等紅燈,12:42:00時原告沿三民路一段往西南方向行駛進入林森路口,此時三民路雙向車輛並無其他車輛通行,對造機車從機車待轉區開始直行,12:42:04時原告與對造機車碰撞,兩造均人車倒地,不久林森路車輛開始通行。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0條第3款規定,在無障礙遮蔽及正常天候狀況下,號誌燈光之照度應能讓駕駛者於400公尺距離清楚看見燈色。
原告行向即臺中市西區三民路一段往西南方向為筆直道路,當日天候狀況及視線均正常,確能使駕駛者清楚看見前方數個路口之號誌運作。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2條第1項規定,圓形紅燈與轉向箭頭綠燈同時顯示時,應於轉向箭頭綠燈結束後,顯示圓形黃燈,另圓形綠燈結束後,應接著顯示圓形黃燈,而依「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上揭路口監視器顯示,三民路一段號誌運作依序於綠燈(12:41:09時)、黃燈(12:41:39時)、左轉保護時相即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12:41:45時)、黃燈(12:41:55時)、圓形紅燈(12:42:00時),合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原告為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自難對於該規定推諉不知。
原告沿著臺中市西區三民路一段往西南方向直行欲通過林森路口,依前揭路口監視器顯示,原告行向於12:41:45時左轉保護時相顯示時即尚失通行權,且原告所行駛之三民路一段為筆錄之道路,能清楚看到前方400公尺號誌,原告當時並無不能辨識號誌,依號誌顯示於路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以為因應之情事,惟原告竟仍於12:42:00時紅燈時進入路口,致與對造機車發生事故,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
㈤原舉發機關提供之路口監視器雖以快速播放處理,惟其畫面連續自然未中斷,不論原告是否以慢動作播放擷取,均仍不影響原告進入該路口時之路口號誌認定。
依勘驗筆錄可知,上揭路口監視器顯示,三民路一段號誌運作依序於綠燈、黃燈、左轉保護時相即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黃燈、圓形紅燈,且三民路一段雙向號誌係同步運作,同步通行,駕駛人不論是遇到綠燈後之黃燈,或左轉保護時相後之黃燈,均能提早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
原告於違規當時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於紅燈顯示時,闖越路口發生事故,顯有故意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 第53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
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
,上開函令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㈡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7年8月22日12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三民路與林森路口發生事故,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12月13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監視器擷取畫面、三民路一段往西南方向與林森路口、三民路一段往西南方向與四維街口、三民路往西南方向與自治街口地圖照片、舉發機關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11月5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70062721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擷取畫面、被告107年11月1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84336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24-38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行經該路口時,並不知路口有異於其他路口燈號狀態,只見其為黃燈狀態而認為屬單純狀態之燈號循環云云,惟查: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原告提出之三民路與林森路口號誌影像檔案,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勘驗結果為:⑴檔名0000000(3)_0000-00-00_00-00-00-C_往林森路-後車牌,畫面時間2018/08/22 12:40:00時林森路雙向車輛正在通行,三民路車輛正在停等紅燈,12:40:52時林森路左轉車輛開始左轉,三民路車輛仍在停等紅燈,12:41:08時三民路號誌紅燈熄滅,三民路雙向車輛開始通行,12:41:18時一台紅色仁友客運公車沿三民路往西南方向行駛,三民路雙向車輛仍在通行,12:41:39時三民路號誌顯示為黃燈,一台白色汽車沿三民路往西南方向駛,行至路口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12:41:45時三民路黃燈熄滅,紅燈亮起,三民路左轉車輛即開始左轉林森路,12:41:55時三民路黃燈亮起,12:42:00時三民路紅燈亮起,林森路雙向車輛開始通行。
⑵檔名0000000(4)_0000-00-0 0_00-00-00-D_往林森路-後車牌,畫面時間2018/08/2212:40:00時林森路雙向車輛正在通行,三民路車輛正在停等紅燈,12:40:53時林森路車輛開始左轉,12:41:08時三民路車輛開始通行,12:41:17時對造機車沿林森路往東南方向行駛,行至路口停止線前方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12:41:19時一台紅色仁友客運公車沿三民路往西南方向行駛,通過路口,12:41:42時一台計程車沿三民路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路口左轉林森路,12:41:53時三民路車輛在停等線前停等紅燈,12:42:00時三民路雙向車輛並無其他車輛通行,對造機車從機車待轉區開始前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從畫面下方沿三民路往西南方向直行進入路口,12:42:02時至12:42:04時原告機車與對造機車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此時畫面左方已有林森路車輛行駛通過路口往畫面右方進入銜接路段。
⑶原告提出之三民路與林森路口號誌影像,從三民路往西南方向朝林森路口拍攝,畫面開始三民路號誌由黃燈變換為紅燈,三民路雙向車輛於路口停等紅燈,林森路雙向車輛開始通行,51秒林森路左轉車輛開始左轉三民路,1分9秒號誌由紅燈變換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三民路雙向車輛開始通行,左轉汽車前行至左彎待轉區內等待左轉,1分41秒號誌變換為黃燈,1分45秒號誌變換為紅燈,左轉箭頭綠燈亮起,三民路左轉汽車開始左轉林森路,對向直行汽車行進至路口停等紅燈,畫面可見有1名機車騎士行進至路口即停等紅燈,1分57秒號誌變換為黃燈,畫面可見有另名機車騎士行進至路口即停等,1分59秒號誌變換為紅燈,畫面可見再1名機車騎士行進至路口即停等。
⒉觀諸卷附三民路一段往西南方向與林森路口地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所示,三民路往西南方向之行向號誌為橫排五個燈面設計,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1款:「號誌燈面之鏡面排列順序,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排列方式,得以橫排或縱排安裝之,橫排者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
縱排者由上至下,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
之規定以及所示圖例之型態,可知三民路往西南方向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排列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且由上開勘驗結果以及畫面顯示之車行狀況,可知該行向號誌之時相變化為紅燈(12:40:00時)、綠燈(即直行箭頭綠燈與右轉箭頭綠燈同亮)(12:41:08時)、黃燈(12:41:39時)、紅燈(即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同亮)(12:41:45時)、黃燈(12:41:55時)、紅燈(12:42:00時),合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行車管制號誌燈號之變換,規定如下:一、紅、黃、綠三色燈號方式應依綠燈、黃燈、紅燈之方式;
...,依序循環運轉。
二、圓形紅燈與轉向箭頭綠燈同時顯示時,除接著顯示圓形綠燈外,應於轉向箭頭綠燈結束後,顯示圓形黃燈。」
之規定,是無原告所述號誌設計不良之情形。
⒊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時三民路雙向車輛並無其他車輛通行,對造機車從機車待轉區開始前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從畫面下方沿三民路往西南方向直行進入路口,原告機車與對造機車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此時畫面左方已有林森路車輛行駛通過路口往畫面右方進入銜接路段等情,由路口車行狀況,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係於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同滅變換為黃燈接著顯示為紅燈時,直行進入路口,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況且由於前一時相之燈號即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同亮之狀態下,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
之規定,僅可容許左轉通行,直行及右轉均依紅燈顯示並不允許通行,縱使如原告所述其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路口只見其為黃燈狀態云云,但該「圓形黃燈」僅係催促路口左轉之車輛儘速通過路口,直行及右轉仍屬於禁止通行之紅燈狀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進入路口,並直行穿越路口,自仍為闖紅燈之違規,故原告主張「黃燈」顯示時,尚未失去通行路權云云,即非有據,且核原告所述被告所提供兩檔影像關鍵時間點上都有被加速之情形,實無礙於影像內容關於上開路口車行狀況之呈現,仍不足以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
⒋而原告主張根本無法當下立即判斷識別為特殊燈號中哪一次的黃燈狀態云云,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查原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理應知悉上開路口五個燈面燈號變換之過程,應不生有誤認屬三個燈面燈號循環運轉之情形,又由原告所提路口號誌影像,1分9秒號誌由紅燈變換為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三民路雙向車輛開始通行,左轉汽車前行至左彎待轉區內等待左轉,1分41秒號誌變換為黃燈,1分45秒號誌變換為紅燈,左轉箭頭綠燈亮起,三民路左轉汽車開始左轉林森路,對向直行汽車行進至路口停等紅燈,畫面可見有1名機車騎士行進至路口即停等紅燈,1分57秒號誌變換為黃燈,畫面可見有另名機車騎士行進至路口即停等,1分59秒號誌變換為紅燈,畫面可見再1名機車騎士行進至路口即停等之情事,確得令行經該路口之駕駛人清楚辨識燈號燈色之變換過程,對於路口車行狀況亦不致有誤認之虞,並未發生原告所述無法當下立即判斷識別為特殊燈號中哪一次的黃燈狀態之景況,而依原告所自承其由民權路沿三民路往西南方向直行之行車路線,參考卷附三民路一段往西南方向與四維街、自治街口地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所示,三民路為一筆直之道路,原告由遠至近進入上開路口前,應有相當充裕時間得以辨認前一時相之燈號為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同亮之情形,仍可依號誌指示煞停於停止線前,即可避免違規,惟原告於行駛至上開路口之前,並未依號誌指示開始減速煞停,反僅順眼一瞄整條三民路一路到底為綠燈狀態,即一路驅車直行,並僅於過路口時才抬頭注意號誌燈狀態,逕予進入上開路口,因而與對造機車發生碰撞,是原告對於本件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具有過失甚明。
⒌至於原告主張對於號誌的設計應改如日本燈號清楚對於每種狀況都有不同燈號輔助表示云云,惟調整路口交通號誌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原告縱認上開路口交通號誌設施規劃不當,並應在該道路加增交通輔助燈號,亦係涉其可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變更,原告於該交通號誌調整及加增交通輔助燈號以前,就其違規現場交通號誌之設置既非無效下,自仍有遵守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執為免罰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原告聲請調查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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