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8,交,198,2019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98號
原 告 洪嘉澤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7年2月24日19時51分許,駕駛號牌ART-2656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臺中市神岡區厚生路,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行為,遭被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在案(單號:GN0000000)。

原告復於駕照吊扣期間之107年10月5日13時3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中康街,因「駕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遭被告自107年10月29日起至108年10月28日止吊銷原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單號:GN0000000)。

詎原告復於駕照吊銷禁考期間之108年5月19日14時3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路與龍富路口,因「酒後駕車(未肇事,未致人受傷)酒測值達0.22MG/L(107.2.24)」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審酌原告前於107年2月24日已有酒後駕車紀錄,續於108年5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人於5月19日下午2:30開車行經龍富路與永春路口停等紅燈,後方突然來了警察敲我駕駛窗玻璃,叫我搖下車窗,問我有無喝酒,說車裡有酒味,然後叫我吹酒測棒,有閃紅燈,然後叫我開去路邊,要對我實施酒測。

我既無違規,也未闖紅燈,他可以這樣攔檢嗎?他問我幾點喝酒?我說大概早上有喝保力達,下午也有喝保力達,因為那是保肝藥,我不確定下午幾點喝的,因為沒有看時間記不得幾點喝的。

我有要求喝水漱口都被警察拒絕,說我喝那麼久了,不用喝水漱口,拒絕我要求,威脅如果再不配合他的話,要去請示檢察官,帶我去驗血。

我從頭到尾很配合他酒測,只是要求喝水漱口,因為我有裝活動假牙,味道很重,而且第一次吹氣,我很大力的吹,結果是酒精不足,然後再叫我吹第二次0.22,我就覺得他又要拗我,我就說要求要喝水漱口,叫我同事幫我買水,因為對面有全家便利商店,這個警察拒絕說已經測了不用買了,叫我趕快簽名好辦事,讓我覺得這警察不符合酒測程序,嚴重影響我的個人權利,而且態度也很不好,對我講話很大聲,官威真的很大,請求調閱他的密錄器出來還我一個公道,撤銷紅單,因為我上班需要駕照,本人已徹底覺悟,從今以後開車絕對不喝酒,喝酒一定不摸車,請求撤銷我的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68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5月28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80032469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經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舉發案件,旨揭車輛駕駛人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本分局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予舉發。

…經重新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及微型攝影機影像,旨揭車輛於108年5月19日14時31分在南屯區永春路與龍富路口因有酒容遭員警攔查,經酒精濃度測試後,申訴人酒測值達0.22MG/L,且申訴人亦自陳於9時許飲畢酒,距檢測時間已逾15分鐘,員警舉發核無違誤」及「警員於108年5月19日14時-18時擔服交通稽查勤務,當天於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路○○○○○○○○號000-0000號駕駛疑似有酒容故將該輛攔停。

警員攔停車輛後發現後駕駛明顯有飲酒狀況便立即錄影音蒐證,該名駕駛洪嘉澤當下亦承認於早上9時許有飲用酒類,其飲酒時間已超過4小時以上。

該名違規者第一次檢測時因呼氣量不足(流量不足),現場亦有明確告知。

本案已明確告知駕駛有關酒後駕車之相關規定,因駕駛欲離開現場前往超商購買水,警員明確告知法令規定有關飲完酒後15分鐘基本上沒有漱口問題,其時間更長達4-5小時。

故酒測之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告發酒駕,告發違規期間全程錄影蒐證」。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05/19 14:34:50時員警於臺中市南屯區龍富路四段往南方向與永春路口停等紅燈,當時原告所駕號牌ART-2656號小貨車於警車右側停等紅燈,員警詢問「你身分證號碼多少?」,原告告知身分證字號後,員警以小電腦查詢原告資料,並請原告路邊停靠熄火,告知「你也曾酒駕呀」,並詢問「早上喝的還是昨晚喝的?」,原告表示「沒有啦,就早上喝肝藥」,員警詢問「幾點喝酒?你就有酒味,肝藥不會這樣,你聽懂我意思嗎?你一定有喝酒,你酒精反應很大,現在不是你說沒有就沒事,你聽懂我意思嗎?」,原告表示「我知道」,員警表示「你的酒味很明顯,這支叫檢知棒啦,你有很明顯的酒精反應啦,現在不是你說沒有就沒事了,昨晚喝還是早上喝?」,原告表示「早上吧」,員警表示「早上喝什麼?」,原告表示「喝保力達」,員警表示「幾點?」,原告表示「喝了1個多小時吧」,員警表示「幾點結束才回到家?」,原告表示「9點多吧」,員警詢問原告身旁友人「你有喝嗎?」,原告友人表示「我沒喝」,員警表示「你沒開車呀」,接著員警表示「喝到幾點結束?」,原告表示「9點多吧」,員警表示「9點多,現在2點半,4、5點鐘了」,原告表示「嘿」,員警表示「照規定直接給你做酒測,我有在錄音錄影,有聽懂我說什麼嗎?」,原告表示「有啦」,員警表示「測了0.17就沒事了,18到24開單扣車,0.25以上要送法院,你曾被送過,多久之前了?」,原告表示「去年吧」,接著原告詢問「我可以漱口嗎?」,員警表示「你有水嗎?」,原告表示「沒有」並請一旁友人幫忙買水,員警表示「這樣不用啦,4、5點鐘了,所謂的漱口是15分鐘內」,原告表示「沒有啦,我有我的權利呀」,員警表示「你有你的權利,我有我執法的那個,等一下你若超過,我絕對不會打說你有漱口,你放心,我筆錄也會問你說你有漱口嗎?所謂的漱口是說你下來,你在路口前面,我剛喝完,剛駛離,這讓你從喝完到酒測間隔15分鐘,1種就是漱口完馬上給你測,你聽懂我說什麼?」,原告表示「嘿」,員警表示「你說9點多到現在2點多,4、5點鐘了,基本上口腔沒影響了,法律規定的,不是我規定的,聽懂我說什麼嗎?」,原告表示「嘿」,員警表示「所以我是不讓你拖時間,我不是怕你漱口,我說你若有,我讓你漱口」,原告表示「沒關係,去店裡…」,員警表示「沒辦法,抱歉,我不讓你拖時間」,原告表示「不然我喝一下水可以嗎?」,員警表示「不行,我測完後面看結果之後,你要怎麼喝我都沒意見,我現在跟你說,你現在喝酒開車,已經算是嫌犯了,不要用這種態度…」,原告表示「我又沒怎樣」,員警表示「什麼沒怎樣,喝酒開車已經很嚴重了,不是沒怎樣,你現在很嚴重了,不是沒怎樣,麻煩你配合」,原告表示「好啊」,員警表示「你若不配合沒關係,東西用一用,我給你開單扣車後,我請示檢察官再來抽血,你不要跟我說什麼,你若超過一樣送」,並提示新吹管,拆開新吹管,裝置於酒測器上,指導原告吹氣,並表示「我最多給你3次機會,吹不出來,我就開9萬塊扣車拒測,我來請示檢察官,我會帶你去抽血,以你這種態度,百分之二萬準啦,麻煩請你配合」,並再次指導原告吹氣,14:39:42時原告吹測失敗,酒測器發出「嗶嗶」聲,員警告知「差一點點,流量不足,鏡頭看一下」,14:40:12時原告再次吹測,14:40:15時酒測器發出「啪」聲,並判讀數據,14:40:22時至14:49:40時員警表示「0.22」,開單扣車,並請原告取出車內貴重物品,原告請求員警再吹測一下,員警拒絕,並告知車子要扣去拖吊場,接著原告詢問何時可以領車,員警告知監理站上課時繳完錢可領車,之後請原告於酒測單上簽名,原告表示「你也要給我喝個水」,並拿出手機表示要了解自己的權利,員警表示漱口不漱口已解釋過了,如果再爭執下去,會認定不能安全駕駛,帶回去做觀測表,罰鍰由監理站裁罰等,之後原告即於酒測單上簽名,之後員警查得原告沒有汽車駕照,也沒有機車駕照,原告表示有機車駕照,員警表示要再請同事用電腦查詢等情。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駕駛小貨車似有酒容易生危害遭員警攔查,攔查後員警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且以酒精快速檢知器檢測感應到原告口腔氣體有酒精反應,且原告亦自承有飲用酒類,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認原告酒測發動門檻既已足備,員警即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影片中,原告全程並未表示當日下午有飲酒,原告確係自承早上9點多飲酒結束,迄遭員警攔查時,已相隔約4、5小時,已逾15分鐘,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規定,測得原告酒精濃度達0.22MG/L,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之酒精濃度標準。

原告起訴狀主張有告知員警當日下午有飲酒乙節,顯非事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審酌原告前於107年2月24日已酒後駕車紀錄,本件原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5年內2次酒後駕車」之要件,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㈤另本件舉發通知單與酒測單所載身分證字號欄雖有不一,惟經被告電詢舉發機關後,確認酒測單上所載身分證字號確係誤載,舉發通知單所載身分證字號確為原告之身分證字號,故裁決書所載之身分證字號確無違誤,併此敘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

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萬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㈡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之規定,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或查證身分,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駕駛人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是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

另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警察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警察合理之推論,而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警察之判斷只要達所謂之合理的懷疑即可。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舉發機關108年5月28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80032469號函、職務報告、單號GN0000000舉發單查詢、被告108年6月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43095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25-34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既無違規,也未闖紅燈,員警可以這樣攔檢云云,惟查: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年5月28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80032469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職...於108年5月19日14時-18時擔服交通稽查勤務,當天於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路○○○○○○○○號000-0000號駕駛疑似有酒容故將該輛攔停。

職攔停車輛後發現該名駕駛明顯有飲酒狀況便立即錄影音蒐證,該名駕駛洪嘉澤當下亦承認於早上9時許有飲用酒類,其飲酒時間已超過4小時以上。

該名違規者第一次檢測時因呼氣量不足(流量不足),現場亦有明確告知。

本案已明確告知駕駛有關酒後駕車之相關規定,因駕駛欲離開現場前往超商購買水,職明確告知法令規定有關飲完酒後15分鐘基本上沒有漱口問題,其時間更長達4-5小時。

故酒測之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告發酒駕,告發違規期間全程錄影蒐證。」

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5-36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05/19 14:34:50時員警於臺中市南屯區龍富路四段往南方向與永春路口停等紅燈,當時原告所駕號牌ART-2656號小貨車於警車右側停等紅燈,員警詢問「你身分證號碼多少?」,原告告知身分證字號後,員警以小電腦查詢原告資料,並請原告路邊停靠熄火,14:35:32時員警告知「你也曾酒駕呀」,並詢問「早上喝的還是昨晚喝的?」,原告表示「沒有啦,就早上喝肝藥」,員警表示「幾點喝酒?你這有酒味,肝藥不會這樣,你聽懂我意思嗎?你一定有喝酒,你酒精反應很大,現在不是你說沒有就沒事,你聽懂我意思嗎?」,原告表示「我知道」,14:35:56時員警表示「你的酒面和你的酒味很明顯,這支叫檢知棒啦,你有很明顯的酒精反應啦,現在不是你說沒有就沒事了,昨晚喝還是早上喝?」,原告表示「早上吧」,員警表示「早上喝什麼?」,原告表示「喝保力達」,員警表示「喝到幾點?」,原告表示「喝了1個多小時吧」,員警表示「幾點結束才回到家?」,原告表示「9點多吧」,員警詢問原告身旁友人「你有喝嗎?」,原告友人表示「我沒喝」,員警表示「你沒開車呀」,14:36:25時員警表示「喝到幾點結束?」,原告表示「9點多吧」,員警表示「9點多,現在2點半,4、5點鐘了」,原告表示「嘿」,員警表示「照規定直接給你做酒測,我有在錄音錄影,有聽懂我說什麼嗎?」,原告表示「有啦」,員警表示「測了0.17以下就沒事了,18到24開單扣車,0.25以上要送法院,你曾被送過,多久之前了?」,原告表示「去年吧」,員警表示「聽懂我說的吧,喝酒不能開車,知道吧」,原告表示「這我知」,14:37:01時原告詢問「我可以先漱口嗎?」,員警表示「你有水嗎?」,原告表示「沒有」並請一旁友人幫忙買水,員警表示「這樣不用啦,4、5點鐘了,所謂的漱口是15分鐘內」,原告表示「沒有啦,我有我的權利呀」,員警表示「你有你的權利,我有我執法的那個,等一下你若超過,我絕對不會打說你有漱口,你放心,我筆錄也會問你說你有漱口嗎?所謂的漱口是說你下來,你在路口前面,我剛喝完,剛駛離,2種,1種讓你從喝完到酒測間隔15分鐘,1種就是漱口完馬上給你測,你聽懂我說什麼?」,原告表示「嘿」,員警表示「你說9點多到現在2點多,4、5點鐘了,基本上口腔沒影響了,法律規定的,不是我規定的,聽懂我說什麼嗎?」,原告表示「嘿」,員警表示「所以我是不讓你拖時間,我不是怕你漱口,我說你若有,我讓你漱口」,原告表示「沒關係,去店裡」,員警表示「沒辦法,抱歉,我不讓你拖時間」,原告表示「不然我喝一下水可以嗎?」,員警表示「不行,我測完後面看結果之後,你要怎麼喝我都沒意見,我現在跟你說,你現在喝酒開車,已經算是嫌犯了,不要用這種態度」,原告表示「我又沒怎樣」,員警表示「什麼沒怎樣,喝酒開車已經很嚴重了,不是沒怎樣,你現在很嚴重了,不是沒怎樣,麻煩你配合」,原告表示「好啊」,員警表示「你若不配合沒關係,東西用一用,我給你開單扣車後,我請示檢察官再來抽血,你聽懂我說什麼,你若超過一樣送」,14:38:39時員警提示新吹管表示「吹管新的,看一下,有問題嗎?」,原告表示「沒問題」,員警拆開新吹管,裝置於酒測器上,指導原告吹氣,並表示「我最多給你3次機會,吹不出來,我就開9萬塊扣車拒測,我來請示檢察官,我會帶你去抽血,以你這種態度,百分之二萬準啦,麻煩請你配合」,並再次指導原告吹氣,14:39:42時原告吹測失敗,酒測器發出「嗶嗶」聲,員警告知「差一點點,流量不足,鏡頭看一下」,14:40:12時原告再次吹測,14:40:15時酒測器發出「啪」聲,並判讀數據,14:40:22時員警表示「0.22」,開單扣車,並請原告取出車內貴重物品,原告請求員警再吹測一下,員警拒絕,並告知車子要扣去拖吊場,接著原告詢問何時可以領車,員警告知監理站有開門時繳完錢或辦分期可領車,請原告於酒測單上簽名,原告表示「你也要給我喝個水」,並拿出手機表示要了解自己的權利,員警表示漱口不漱口已解釋過了,如果再爭執下去,會認定不能安全駕駛,帶回去做觀測表,罰鍰由監理站裁罰等,原告即於酒測單上簽名,14:47:29時至14:49:40時員警查得原告沒有汽車駕照,也沒有機車駕照,原告表示有機車駕照,員警表示要再請同事用大電腦查詢。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本件員警於108年5月19日14時至18時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於14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龍富路四段往南方向與永春路口停等紅燈,發現系爭車輛之駕駛即原告明顯有酒容,將原告攔停後,聞有原告身上明顯酒味,原告亦自承有飲酒之事實,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要無違背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原告自有配合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故原告上開主張既無違規無故遭員警攔檢云云,並不可採。

⒋又於攔查現場,由上開勘驗結果,於畫面時間14:36:25時員警表示「喝到幾點結束?」,原告表示「9點多吧」,員警表示「9點多,現在2點半,4、5點鐘了」,原告表示「嘿」,員警表示「照規定直接給你做酒測,我有在錄音錄影,有聽懂我說什麼嗎?」,原告表示「有啦」,員警表示「測了0.17以下就沒事了,18到24開單扣車,0.25以上要送法院,你曾被送過,多久之前了?」,原告表示「去年吧」,員警提示新吹管表示「吹管新的,看一下,有問題嗎?」,原告表示「沒問題」,14:38:39時員警拆開新吹管,裝置於酒測器上,指導原告吹氣,並表示「我最多給你3次機會,吹不出來,我就開9萬塊扣車拒測,我來請示檢察官,我會帶你去抽血,...,麻煩請你配合」,並再次指導原告吹氣,14:39:42時原告吹測失敗,酒測器發出「嗶嗶」聲,員警告知「差一點點,流量不足,鏡頭看一下」,14:40:12時原告再次吹測,14:40:15時酒測器發出「啪」聲,並判讀數據,14:40:22時員警表示「0.22」,開單扣車,請原告於酒測單上簽名,原告簽名其上等情,且依卷附酒測單(見本院卷第22頁)顯示:日期2019/05/19、歸零0.00、測定值0.22毫克/公升、時間14:31,被測人即原告無誤,而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雖與酒測單測試檢定之時點不一致,惟此等誤差應係密錄器未經校正所致,以影像畫面顯示攔查現場狀況及員警與原告間之對談內容等情綜合判斷,實無礙於原告有於酒測單所揭示之時點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是原告確有於酒測單所揭示之時點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⒌原告雖陳稱員警問我幾點喝酒?我說大概早上有喝保力達,下午也有喝保力達,因為那是保肝藥,我不確定下午幾點喝的,因為沒有看時間記不得幾點喝的,因為我有裝活動假牙,味道很重,第一次吹氣,我很大力的吹,結果是酒精不足,然後再叫我吹第二次0.22等語,並主張有要求喝水漱口都被警察拒絕,警察不符合酒測程序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之規定,係為避免酒後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以「漱口後」或「飲用酒類結束時間達15分鐘」,排除殘留口腔之酒精影響測試正確性之可能,是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不以員警告知或提供漱口為必要,其酒測結果即應承認合法性。

查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現場僅表示早上9點多飲酒結束,未曾向員警表示裝有活動假牙以及下午也有飲酒之情事,迄至本件起訴時始為主張,其就此部分主張之真實性,尚非無疑,況且當員警表示「9點多,現在2點半,4、5點鐘了」,原告表示「嘿」,現場亦未見原告對於飲酒結束時間有所爭執,員警既依原告陳述之飲酒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始實施檢測,自無需再特別給予原告漱口之必要。

又依同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

、第3項前段:「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

...」之規定,可知受測者吹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必須重新檢測,受測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

查依上開勘驗結果,於畫面時間14:39:42時原告吹測失敗,酒測器發出「嗶嗶」聲,員警告知「差一點點,流量不足,鏡頭看一下」,依前揭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原告吐氣不足致酒測器無法完成取樣時,員警自得要求原告重新吹測,而於畫面時間14:40:12時原告再次吹測,14:40:15時酒測器發出「啪」聲,並判讀數據,14:40:22時員警表示「0.22」,酒測檢測成功,依前揭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前段規定,不論酒測結果有無超過規定標準,員警即不得對原告實施第2次檢測,則原告於現場請求員警再吹測一下,員警拒絕原告重測要求,程序上合乎前揭處理細則之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警察不符合酒測程序云云,並不可採。

⒍且查本件原告前於107年2月24日已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行為(即第1次酒駕),有單號GN0000000舉發單查詢、違規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27、31頁)在卷供參,又於上開時、地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即第2次酒駕),核已該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至於原告主張上班需要駕照,已徹底覺悟,請求免罰云云,惟此等「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本院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免罰,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