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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03號
原 告 羅瑞筠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GBH032259、68-GBH122185、68-GBH122127、68-GBH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HL-050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先後於:(一)民國107年12月26日7時14分,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7年12月26日檢具事證檢舉;
(二)108年1月19日10時1分,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1月19日檢具事證檢舉;
(三)108年1月23日7時9分,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1月23日檢具事證檢舉;
(四)108年2月3日8時57分,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2月3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先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BH032259、GBH122185、GBH122127、GBH1635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5月23日先後以中市裁字第68-GBH032259、68-GBH122185、68-GBH122127、68-GBH1635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三、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900元、罰鍰900元及罰鍰3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無法接受連續開罰,當初停在該地方時不知道是違規停車,被開單時的當下也沒有逕行舉發的單子在擋風玻璃上面,根本無法知道是違規停車,當收到第一張罰單時,要到監理站繳費時已有四張罰單了,令我無法接受。
另外旁邊也有空地還劃線成為停車格,租賃給其他車主,停車格也是在紅線內,不懂為什麼一樣停在紅線內,他卻可以劃線做停車格租賃,而我卻是違規停車,有相片為憑,本人認為很不公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四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4月15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80012598號函復說明略以:「有關本案舉發員警查處情形略以:『本案為民眾蒐證檢舉,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符合舉發要件,經查詢警用電腦比對違規相片資料無誤後,依規定逕行舉發…』。
審視採證資料:AHL-0505號自小客車分別於107年12月26日、108年1月19日、1月23日、2月3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臨時停車)遭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人行道及交岔路口10公尺內、路面標線有紅色實線係屬道路範圍),影響自身安全與其他用路人權益,停車位置實屬不當,本案違規事實明確」。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確認:(一)0000-00-0000:14:42時至17:15:01時號牌AHL-0505號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即忠太西路往南方向與華富街74巷口之人行道上,路面已設置紅實線,民眾拍照當時系爭車輛兩側後視鏡已收摺。
(二)0000-00-0000:01:17時至10:09:55時系爭車輛停放於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即忠太西路往南方向與華富街74巷口之人行道上,路面已設置紅實線,民眾拍照當時系爭車輛兩側後視鏡已收摺。
(三)0000-00-00 00:09:27時至07:44:59時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即忠太西路往南方向與華富街74巷口之人行道上,路面已設置紅實線,民眾拍照當時系爭車輛兩側後視鏡已收摺。
(四)0000-00-00 00:57:10時至08:57:24時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即忠太西路往南方向與華富街74巷口之人行道上,路面已設置紅實線,民眾拍照當時系爭車輛兩側後視鏡已收摺。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
系爭車輛停放處所既係人行道,亦係交岔路口10公尺內範圍,且路面亦已設置紅實線,系爭車輛停放處所核屬禁止臨時停車之範圍,系爭車輛停放該處自應受罰。
原告無從主張不法之平等,且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旁雖有設置私人停車場,該私人停車場之設置不論是否合法均與本件違規行為認定無涉,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另本件為民眾拍照採證檢舉舉發案件,非由員警拍照採證逕行舉發,自無從於系爭車輛上張貼逕行舉發通知單,併此敘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第3項)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一組。
(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至第4項所明定。
核上開條文之內容,乃係用以規範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設置位置,並非謂在距離禁止臨時停車線外緣30公分以外之處所即屬路面邊緣以外而得停車;
且禁止臨時停車線係以紅實線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至於禁止臨時停車線兩旁或附近是否有標字或設置標誌之必要,則由主管機關分別視實際需要及路況,或附近之地形、地物而為決定,並非只須係臨時停車線兩旁或附近,即有強制標字或設置標誌之必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⑴107年12月26日7時14分、⑵108年1月19日10時1分、⑶108年1月23日7時9分、⑷108年2月3日8時57分,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⑴⑵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⑷「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⑴107年12月26日、⑵108年1月19日、⑶108年1月23日、⑷108年2月3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先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⑴GBH032259、⑵GBH122185、⑶GBH122127、⑷GBH1635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5月23日以⑴原處分一、⑵原處分二、⑶原處分三、⑷原處分四各裁處原告罰鍰⑴900元、⑵900元、⑶900元、⑷300元等情,有違規地點地圖、舉發單綜合查詢、送達證書、郵寄歷程資料、舉發機關108年4月15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80012598號函、採證相片、停車相關位置相片、被告108年4月2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28372號函、原處分一、二、三、四及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5-28、35-44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無法接受連續開罰,當初停在該地方時不知道是違規停車,旁有他人劃線做停車格租賃云云,惟查: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年4月15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80012598號函復說明略以:「有關本案舉發員警查處情形略以:『本案為民眾蒐證檢舉,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符合舉發要件,經查詢警用電腦比對違規相片車籍資料無誤後,依規定逕行舉發...』。
審視採證資料:AHL-0505號自小客車分別於107年12月26日、108年1月19日、1月23日、2月3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臨時停車)遭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人行道及交岔路口10公尺內、路面標線有紅色實線係屬道路範圍),影響自身安全與其他用路人權益,停車位置實屬不當,本案違規事實明確。」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且觀諸卷附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36-38頁)顯示,⑴拍攝時間為0000-00-00 00:14:42時、07:15:01時,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AHL-0505)後視鏡已收摺,停放於路口轉角處,路面劃設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前懸部分占用柏油路面,後車身並伸越與路面齊平之人行道;
⑵拍攝時間為0000-00-00 00:01:17時、10:09:55時,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AHL-0505)後視鏡已收摺,停放於路口轉角處,路面劃設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前懸部分占用柏油路面,後車身並伸越至與路面齊平之人行道;
⑶拍攝時間為0000-00-00 00:09:27時、07:44:59時,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AHL-0505)後視鏡已收摺,停放於路口轉角處,路面劃設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車身占用人行道,左前車身部分伸越柏油路面;
⑷拍攝時間為0000-00-00 00:57:10時、08:57:24時,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AHL-0505)後視鏡已收摺,停放於路口轉角處,路面劃設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車身占用人行道,左前車身部分伸越柏油路面等情,而原告亦不爭執其所有系爭車輛有於上揭時點在畫面所示之處所⑴⑵⑶停車、⑷臨時停車之事實,是就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雖原告主張不知道停在該地方是違規停車云云,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道路不限於公路、街道、巷衖,其範圍及於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同條第3款所謂「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由道路規劃之外觀設施可辨識係屬供行人行走之範圍,且與車輛行駛之車道相區隔者,該道路地面即該當該款所稱之人行道,而人行道係專供行人通行往來之空間,以不得停車或臨時停車為原則,除另有准允機、慢車(不包括小客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參照)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外,非任何車輛所得佔用停放,原告自難諉為不知,又檢視上開採證相片,系爭車輛停放在路口轉角處,路面之紅實線亦清晰可辨,原告見人行道、路口轉角處、道路設有紅實線本應知悉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遵守之,卻仍於上揭時點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情形。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
,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
...以「每逾2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衡諸人民可能因而受處罰之次數及可能因此負擔累計罰鍰之金額,相對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而言,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
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行為一經完成,即實現違規停車之構成要件,在車輛未離開該禁止停車之處所以前,違規事實一直存在,則舉發機關及被告按上揭違規時點連續舉發、裁罰原告,因逾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之「2小時」間隔,參酌前述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容許以每間隔2小時連續舉發之方式,認定為多次違規停車行為而為多次舉發處罰,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並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是被告連續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至於原告主張旁有他人劃線做停車格租賃云云,惟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原告有要求舉發員警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予舉發處罰之請求權,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一、二、三、四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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