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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229號
原 告 黃建榞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訴訟事件確定或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被告認原告有「違反第33條管制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故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
原告認其於高速公路發生追撞連環車禍,其因追撞前車後車輛失去動力並被夾於車內,因此無法下車設置警示設施,嗣後其所駕車輛再遭後車追撞,並且導致後車乘客死亡一節,就此並無期待可能性要求受困車內之原告能夠及時設置警示設施防範追撞,況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認原告如由司法機關鑑定無能力採取防範措施,則就後車乘客死亡即無肇事責任等語,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本件原告所涉過失致死案件,現由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43號審理中,尚未終結或確定,本院認上開刑事訴訟之判決結果,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為避免裁判歧異,在該刑事訴訟事件確定或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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