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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7號
原 告 林婉微
被 告 臺中市交通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2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FY-6765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9月10日8時52分許,行駛於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與大墩十街口,因「加裝車頂置放架」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原於108年1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7,200元,車輛責令檢驗(原到案期限:107年10月25日,申訴日:107年10月25日,新到案期限:108年1月6日,下稱前處分)。
惟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被告重新審查後,經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確認系爭車輛車頂固定式置放架屬「可變更設備」,乃撤銷前處分,並重新製開第68-GN0000000-0號裁決書,改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3,600元,車輛責令檢驗(已於108年1月6日通知檢驗)並送達原告(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遭員警攔停時,告知員警本人即是車主,但員警拒給罰單,造成後續因郵件地址非原告住處,而超過到案日期,因而失去有陳述意見爭執之機會,如警員於事發當時給予罰單,原告可隨時更新罰單金額與繳納日期。
原告依法於107年10月31日完成變更檢驗,實為可變更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43條第1項等規定。
㈡本案經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 年11月12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70067430號及107年11月28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經重新檢視舉發相片,旨揭車輛於107年9月10日8時52分行駛在南屯區文心路與大墩十街口處,員警發現車頂有加裝置物架情事後加以攔查製單舉發,且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7年11月18日中監豐站字第1070265439函復略以:『旨揭車輛到站臨時檢驗,經檢視實車設備及檢附之相關文件與案內照片核無不合,屬固定式置放架』違規事實明確,請貴處依權責裁處。
另據職務報告指陳,當時駕駛非車主,員警亦有告知舉發單將另行寄送予車主,併予說明」、「員警107年9月10日8時52分在南屯區文心路與大墩十街攔停AFY-6765自小客車違規加裝車頂置物架,違規事實明確,惟該違規係處罰車主,駕駛人並非車主所以當告發完成後有請駕駛人簽名,並告知其通知單將以郵寄方式給車主,同時為方便期繳納同時請駕駛人以手機拍照其告發單」及「本分局已將旨揭舉發通知單寄送至旨揭車輛登記之地址,並已於107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在豐原郵局,且有送達證書為據」。
另轉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8年2月18日中監豐站字第1080038835號函復說明略以:「本站107年11月6日通知旨揭車輛到站臨時檢驗,經檢視實車設備及檢附之相關文件與案內照片核無不合,屬固定式置放架,為『可變更設備』」。
㈢原告於107年9月10日違規當日加裝車頂置放架,並未經申請變更登記並檢驗合格,確有違反「道安規則」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之事實。
本件違規當時原告並非駕駛人,舉發通知單雖未於當場交由車主即原告簽名,惟駕駛人即原告同居人當場已將舉發通知單拍攝照相,且舉發機關事後於已於107年11月13日將舉發通知單,合法寄存送達原告,原告亦於期限內到案,被告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予以裁罰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7年11月28日中市警四分交第0000000000號函、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7年11月8日中監豐站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檢驗照片、審查報告)、被告答辯報告書、被告107年10月29日中市交裁字第1070080877號函及附件(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車主行照、駕駛執照)、原處分、更正原處分、機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第23至35頁、第47至79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及車頂置放架屬「可變更設備」云云。
惟查原告於107年9月10日違規當日加裝車頂置放架,並未經申請變更登記並檢驗合格,確有違反「道安規則」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之事實,前處分雖誤以「車身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行駛」之違規事實,處原告7,200元罰鍰,嗣被告撤銷,改以「車身屬可變更設備,調換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事實,處原告3,600元罰鍰,核無不合,洵屬有據。
再查,本件違規當時原告並非駕駛人,舉發通知單雖未於當場交由車主即原告簽名,惟舉發機關事後於107年11月13日已寄至原告車籍暨戶籍地址「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之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受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豐原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合於「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規定,已於107年11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有前揭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舉發通知單上所載到案期限雖為107年10月25日,原告雖於107年10月25日、107年10月31日委請駕駛人代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4頁),惟被告為充分保障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107年12月6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90405號函延後到案期限至108年1月6日(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因原告於期限內到案,遂依期限內到案之基準予以裁罰,經核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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