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8,交,3,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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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號
原 告 林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1月27日彰監四字第64-GAH54919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7月14日14時1 分許,於臺中市○○○巷00弄00號旁,因「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A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案移被告彰化監理站列管。

原告因不服欲提行政訴訟,被告彰化監理站遂於107年11月27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GAH000000 號裁決書,並製作送達證書由原告之同居人代為簽收在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7年7月14日14時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停置於臺中市○○○巷00弄00號旁,被警認為違規停車,致遭裁決新臺幣(下同)900 元罰鍰。

被告爰引用之法規條文有誤,且不符比例原則,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與失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違反前開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第l 階段違規罰鍰金額為9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定。

㈡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交岔路口10 公尺不得臨時停車,乃因道路交岔路口既為車輛往來匯集,若於該處臨時停車,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是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

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謂「交岔路口」,依其文義已屬清楚明確,應係指二條或二條以上之道路交會處而言,是本案系爭汽車停放位置為交岔路口10公尺內,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㈢查原告所有之6135-WE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7月14日14時01 分許,於臺中市○○○巷00弄00號旁違規停車,依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內容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有舉發機關中市警交字第GA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因不服遭舉發違規,遂於107年8月27日提出申訴,並由原舉發機關查處後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79514號函查復意見略以:「... 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7年7月14日14時1分巡經本市○○○巷00 弄00號旁,發現旨揭車輛停置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路口10公尺),爰依法逕行舉發並無不當。」

,並有舉證相片l幀在卷可參。

㈣次查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故供公眾通行之地,不論是否為私人土地,若符合前開「道路」之定義,即有遵守相關使用規定及維護範圍內交通秩序之必要,以確保往來人、車安全。

經檢視現場照片,原告雖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房屋側邊並緊靠路邊停車,惟該車輛停車位置是交岔路口10公尺內範圍,倘若車輛皆依此方式停放,所餘空間將不足供一般車輛輕易通行,極有可能導致行經該處之車輛無法進行迴轉及通行,進而對於公眾或該巷住戶往來通行時造成阻礙,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而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

原告應另覓適當位置停放,是以本案事證明確,原告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是原告所為上述主張,並無理由。

本案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彰化監理站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 年7月14日14時1分許,於臺中市○○○巷00弄00號旁,因「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A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被告遂於107 年11月27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等情,有舉發機關中市警交字第GA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9月1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79514號函、採證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8-31、36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引用之法規條文有誤云云,惟查: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7年9月10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79514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7年7月14日14時1 分巡經本市○○○巷00弄00號旁,發現旨揭車輛停置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路口十公尺),爰依法逕行舉發並無不當。」

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且觀諸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所示,拍攝時間2018/7/14 14:01:36時、14:01:50時,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車號0000-00 號),兩側後照鏡已收摺,未見駕駛人在場,停放於交岔路口轉角路旁等情,而原告於起訴狀陳稱於107年7月14日14時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停置於臺中市○○○巷00弄00號旁等語,顯見原告不否認其所有系爭車輛有於上開時、地停車之事實,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為不得臨時停車處所、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不得在上揭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故被告予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又原告前於所提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見本院卷第26頁)陳稱依舉發法規,該處無紅線,無禁止停車標誌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均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如有上揭違規停車之情事,自應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規定處罰,由此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尚涵蓋汽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情形,而與同條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認汽車駕駛人在上揭交岔路口十公尺內違規停車之處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爰引法規條文有誤,難認有理。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為之處分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其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除情節特別嚴重者外,已就有關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情形,分別訂定不同之裁罰標準,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

從而,交通裁決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自屬適法。

查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小型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900 元,被告依此基準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 元,核屬依法行政,並未違反比例原則,難謂被告有未為妥適裁量之情形,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前揭法令之規定,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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