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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1號
原 告 洪慶德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22日中市裁字第68-GAH83155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怡德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號牌126-J6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8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近南平路口,因「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7年10月24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訴外人怡德交通有限公司掣開第GA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訴外人怡德交通有限公司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8年1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AH83155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是計程車司機,案發當日,原告載客到高院停車場下車1位客人(附件1),車上另組客人要到五權南路忠明南路附近下車。
當第一組客人下車時,原告將車緩緩駛出(附件2)前往第二目的地。
當時因上班時段,車潮多,原告只有在慢車道,慢慢行駛(附件3),正巧在轉口附近遇民眾照相檢舉。
當時如右轉南平路(附件4),車內乘客一定會說原告繞路或向單位檢舉,那不是造成更大麻煩?當時因路況及客人下車處問題,本車只有一直直行(附件5),才造此檢舉案件發生。
㈡載客在五權南路上高院正門右邊有停車場(標誌牌)空地臨停(附件1),待客人下車後(1人),再將車駛出,也是五權南路上的慢車道直行(附簡易圖),前往第二地點五權南路和忠明南路附近下車,第一次臨停下車處,不是被告指的復興路三段附近高院停車場(簡易圖),為配合客人下車需求,將車駛入五權南路高院門口右邊附近臨停,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當時因路況及客人下車處(附件1及簡易圖)問題,客下車後,本車駛出慢車道,祇有直行,才造成檢舉案件,懇請能體諒當時實際路況即下車點的困擾,能予免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第7條之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第183條之1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1月2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70046175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旨揭車輛於107年10月18日8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五權南路近南平路口時,違規行駛慢車道,經員警認定違規屬實,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規定舉發」。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一)檢舉民眾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8/10/18 08:00:55時至08:00:56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正於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往東南方向近南平路口外側快車道上停等紅燈,當時復興路三段口車輛正在通行,並無復興路三段往東北方向右轉五權南路往東南方向之車輛,08:00:57時號牌126-J6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從復興路三段路口沿五權南路往東南方向行駛,行駛於快慢車道分隔線左側之快車道上,08:00:58時至08:01:04時系爭車輛開始變換車道至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之慢車道上行駛,08:01:05時至08:01:10時系爭車輛繼續沿著慢車道行駛並行經該車右側,08:01:11時至08:01:14時該車開始前進等情。
(二)檢舉民眾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8/10/18 08:01:03時該車仍於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往東南方向近南平路口外側快車道上停等紅燈,當時系爭車輛尚未行經該車,08:01:08時至08:01:17時前方號誌轉為直行箭頭綠燈,接著系爭車輛沿慢車道,從該車右後方超越該車並繼續直行進入南平路口等情。
㈣復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周遭GOOGLE地圖,確認該院停車場入口係於復興路三段往東北方向近五權路五權南路口,而從五權路五權南路口沿五權南路往東南方向行駛至南平路口,一路均已設置快慢車道分隔線。
㈤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規定:「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
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
因此,倘汽車駕駛人欲沿復興路三段往東北方向行駛並右轉五權南路往東南方向行駛,即應於復興路三段切入慢車道,待右轉五權南路往東南方向行駛後再切入快車道行駛。
從上揭影片顯示,系爭車輛係於五權南路與復興路三段路口進入五權南路往東南方向之快車道,與一般從復興路三段往東北方向右轉五權南路往東南方向行駛之車輛行駛態樣不同,原告主張顯與影像資料不符。
而系爭車輛行駛於五權南路往東南方向持續占用慢車道,之後行至南平路口時,竟未右轉,反而繼續直行,其持續占用慢車道行駛之行為,違規上揭規定,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
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元。
㈡經查,原告駕駛訴外人怡德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10月18日8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近南平路口,因「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7年10月24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訴外人怡德交通有限公司掣開第GAH8315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1月22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後方)擷取畫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停車場(復興路三段往東北方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五權南路往東方向)地圖照片、舉發機關第GAH8315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被告107年12月1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申請書、台中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舉發機關108年1月2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70046175號函、舉發單查詢資料、違規地點地圖照片、被告108年1月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00240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公司資料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6、30-33、37-45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為配合客人下車需求,將車駛入五權南路高院門口右邊附近臨停,待客人下車後,駛出慢車道直行,才造成檢舉案件云云,惟查: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勘驗結果為:⑴檢舉民眾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8/10/18 08:00:55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正於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往東南方向近南平路口外側快車道上停等紅燈,當時復興路三段口車輛正在通行,並無復興路三段往東北方向右轉五權南路往東南方向之車輛,08:00:57時號牌126-J6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從復興路三段路口沿五權南路往東南方向行駛,行駛於快慢車道分隔線左側之快車道上,08:00:58時系爭車輛開始變換車道至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之慢車道上行駛,行經法院門口未停等下客繼續前行,08:01:05時系爭車輛繼續沿著慢車道行駛並行經該車右側,08:01:11時至08:01:14時該車開始前進。
⑵檢舉民眾前方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8/10/18 08:01:03時該車於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往東南方向近南平路口外側快車道上停等紅燈,當時系爭車輛尚未行經該車,08:01:08時至08:01:17時前方號誌轉為直行箭頭綠燈,接著系爭車輛沿慢車道,從該車右後方超越該車並繼續直行進入南平路口。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時檢舉民眾車輛正於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往東南方向近南平路口外側快車道上停等紅燈,系爭車輛從復興路三段路口沿五權南路往東南方向出現,行駛於快慢車道分隔線左側之快車道上,隨之變換車道至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之慢車道上,沿慢車道從該車右後方超越該車並繼續直行進入南平路口等情,原告亦不爭執其於上開時、地有駕駛系爭車輛在慢車道行駛之事實,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事實。
雖原告主張為配合客人下車需求,將車駛入五權南路高院門口右邊附近臨停,待客人下車後,駛出慢車道直行云云,然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之慢車道上行駛,行經法院門口未見停等下客之情,而係繼續前行,是原告所述與上開事證不符,未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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