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8,交,373,2020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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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73號
原 告 巫明國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9 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主文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5072-LD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6 月29日22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新社區龍安橋頭往龍安方向30米處,因「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取締酒駕稽查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應原告,被告續於108 年9 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確屬大意初犯,並已繳納罰鍰及參加道路交通講習完畢,深具悔意,惟需隨時駕車,接送居偏遠山區年邁體弱老母就醫,請求撤銷其中「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項目,後續當自惕自勵,永不再犯等語,並聲明: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 年8 月22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1080016706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經員警提供之微型攝影機及路口監視器現場影畫面,員警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均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擺放停車受檢指示牌(警示燈),並以明確手勢攔停,惟該車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違規屬實,故本分局員警舉發尚無疑義」。

㈢次查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光碟,確認:(一)路口監視器- 龍安29號往美林後、機檔案中,畫面時間2019/06/29 22:54:17時號牌5072-LD 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

(二)路檢點攝影機長度00:00:00時至00:00:14時員警於違規路口設置「酒駕稽查」之告示牌,並封鎖該方向唯一車道,將車輛限縮於對向車道,之後2 名員警一前一後吹哨揮動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受檢,系爭車輛行經2 名員警面前均未停接受稽查,員警大聲喝斥,系爭車輛仍逕自駛離等情。

㈣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從上揭資料顯示,舉發機關已於違規地點來向車道設置「酒駕稽查」告示牌,將車輛限縮於對向車道行駛,依現場客觀舉證,足證舉發機關於現場擺設之物品,可足使行經處之車輛駕駛知悉員警正執行酒駕稽查勤務。

舉發機關設置酒駕稽查管制站,屬於「集體臨檢」,其特色係就通過該管制站之車輛得一律檢查,系爭車輛行經該處,自應依序排隊停車受檢,再依員警指示駛離。

惟系爭車輛行至該管制站,未依員警指示於員警面前停車接受稽查,逕自沿對向車道駛離,且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亦並爭執,自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處罰。

㈤本件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應原告,被告續於108年9 月1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悉依法律規定,且立法機關並未賦予行政機關裁量空間,原告請求免予執行吊銷駕駛執照,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102 年1 月30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 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其中「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僅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構成該項違規,並不以違規行為人經攔查停車後,經員警懷疑飲酒而表明拒絕接受稽查為必要,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為必要。

㈡次按「(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倘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而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

㈢經查,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108 年6 月29日22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新社區龍安橋頭往龍安方向30米處,因「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 年9 月16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單綜合查詢、舉發機關108 年8 月22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1080016706號函、職務報告、現場照片、違規影像截圖、被告108年8 月3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67274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舉發機關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9 、87-95 、113-124、135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前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見本院卷第81頁)主張當天108 年6 月29日警方警示燈及告示牌未亮燈,不知是進行酒駕攔檢云云,惟查:⒈本件經過依舉發機關108 年8 月22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1080016706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記載略以:「職陳安華於108 年6 月29日擔服20-24 時取締酒駕勤務,於臺中市新社區龍安橋往龍安方向30米處稽查三菱銀色自小客車0000-LD 號時,該車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4 項逕行告發。

本案檢附照片三張,程序均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辦理,絕無陳述人陳述事由之情事,其乃意圖規避罰緩. . . 。」

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⒉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7 頁),勘驗結果為:⑴路口監視器- 龍安29號往美林後、機,畫面時間2019/06/2922:54:17時號牌5072-LD 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畫面下方往畫面上方行駛。

⑵路檢點攝影機長度00:00:00時至00:00:14時員警於違規地點設置「酒駕稽查」之告示牌,並封鎖該方向唯一車道,將車輛限縮於對向車道,2名員警一前一後吹哨揮動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受檢,隨著系爭車輛駛近,其車前燈照亮「酒駕稽查」之告示牌,系爭車輛行經2 名員警面前均未停車接受稽查,員警大聲喝斥,系爭車輛仍駛離。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舉發機關於108 年6 月29日在臺中市新社區龍安橋頭往龍安方向30米處設立指示停車酒駕稽查攔查站,現場已依規定擺放「酒測攔檢」之燈光告示牌及交通錐,並於員警實施稽查位置擺放「酒駕稽查」之告示牌及交通錐,並將車輛限縮於對向車道行駛,有舉發機關檢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1-95 頁)在卷可稽,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所設之管制站,客觀上已足使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得以知悉員警為執行酒測攔查勤務,原告自應準備停車受檢。

而原告於上開時、地行經該處,見有酒駕稽查站設有「酒測攔檢」及「酒駕稽查」之告示牌及交通錐,且該處車道明顯縮減僅得於對向車道行駛通過,原告本即應依告示牌停車接受稽查,又員警於系爭車輛通過前以右手平舉指揮棒並上下揮動,吹哨示意停車,原告不停車,員警即於系爭車輛通過時以指揮棒敲其車門用以告示其應停車接受稽查,惟原告對於員警之指示置之不理繼續向前行駛,接著對系爭車輛大聲喝斥要求停車,原告復無視員警,逕自駕車駛離,故原告上開行為,核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處罰要件,且原告於起訴狀陳稱罰緩已繳納並已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67條第2項對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無疑義,故原告上開主張警方警示燈及告示牌未亮燈,不知是進行酒駕攔檢云云,並不足採。

另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家居偏遠地區,尚須駕車接送八旬老母至附近看診云云,雖非無可憐憫之處,然此非得以主張違規行為予以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是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應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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