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8,交,414,202009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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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楊天龍
被上訴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5日本院所為之108年度交字第4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案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 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8月18日送達上訴人住所,由社區內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管理員會戳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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