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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57號
原 告 林政東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ZXXA30086、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前因單號H00000000號違規,遭豐原監理站自民國93年4月6日起至94年4月5日易處逕註。
嗣原告於106年1月9日21時15分駕駛號牌910-GSK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致遭被告於107年1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自107年2月22日起至110年2月21日止執行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原告復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之108年10月22日18時37分許駕駛號牌838-G6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117.600公里(造橋北磅),原告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之違規行為,致遭內政部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當場對原告製開第ZXXA300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另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之108年10月30日20時30分許駕駛號牌2216-ZG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小型車」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製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8年11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ZXXA30086、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60,000元及駕駛執照扣繳」,與「第1階段罰鍰9,000元及駕駛執照扣繳」。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6年1月9日因與朋友小酌,於21時許騎乘機車欲返家,在潭子區雅潭路一段被撞,經警方酒測開立罰單,孰料108年10月22日及同年月30日原告駕駛賴以維生之大貨曳引車及小自貨載貨,被警方攔截稱原告之大貨曳引車及小貨車駕駛執照已註銷而開立罰單,令原告感到莫名驚訝,原告駕駛大貨曳引車及小自貨未曾違規,只有上述騎乘機車酒駕違規,機車駕駛執照被吊銷原告無異議,但大貨曳引車及自小貨車駕駛執照無故被註銷難於信服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原告雖因騎乘機車於5年內2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因此被告吊銷原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自屬有據。
原告之駕駛執照既遭吊銷,原告即不得再駕駛任何車輛上路,惟原告仍分別於108年10月22日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及於108年10月30日駕駛自小貨車上路,顯有故意過失,自應受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5款、第4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可知本條規定之處罰,須以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經合法吊銷、註銷而仍駕車為要件。
(二)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第GL0000000、ZXXA30086、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月9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006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09年1月9日中市警和分交字第1090000194號函、本院106年豐交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被告107年1月18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一、二及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1、69-95頁),被告所為原處分之依據,係以原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合法註銷為前提,苟原告之駕駛執照於程序上未經合法註銷,則其駕駛執照即屬有效,自與被告引為原處分裁處之理由不符。
是本件原處分爭議之關鍵厥為原告之駕駛執照是否業經合法註銷?經查: 1、按86年1月22日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前項第3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
逾15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至94年12月28日修正該條第1項:「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並刪除第2項規定。
至97年5月28日再增訂該條第2項:「於95年6月30日前,10年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因違反前項第3款修正前罰鍰不繳納,經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得於5年內繳清罰款後,申請核發。」
2、觀諸上揭條項規定,受處分人不繳罰鍰者,應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則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其中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除需具備與罰鍰處分或吊扣駕駛執照一定期間之處分係基於同一交通違規事實外,尚須具備2項構成要件:一為受處分人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即現行法所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
二為受處分人未於第1次或第2次繳送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
上開行政處分的構成要件尚非相同,且實現構成要件的時點亦非一致。
又上開易處之規定,性質上為裁決機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附加以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逾期未履行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之行政處分,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過去逾期未履行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復因處「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及「吊銷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均具有循序加重之「易處」性質,亦即「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取代原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處分,「吊銷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則取代「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前處分經後處分取代後,前處分之法效果即為後處分之法效果所取代,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亦因而負有依新處分所課予依限繳送之義務,及至發生「吊銷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之效力為止。
從而,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須違規人未依限繳納罰鍰或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時,始得以另一行政處分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故應各自分別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以維護受處分人不服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訴訟權。
亦即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該處分之法律效果,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於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獨立之行政處分,以實現該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而非逕依上開預告行為,未經其他行政處分程序,遽爾執行其他易處之裁罰處分,此有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論可資參照(此可參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
3、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
又交通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既係處罰人民,而與刑事罰類似,當事人並無協力義務或責任以自證己罪或自證無違規事實,且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適用,且其證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處罰機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即本乎斯旨。
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
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處罰機關。
4、被告雖陳稱H00000000號裁決書認定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於93年4月6日起至94年4月5日遭易處逕註,又原告於106年1月9日騎乘機車酒駕,遭被告於107年1月18日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分別於108年10月22日駕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及108年10月30日駕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應依規定處罰等語。
然依上開說明,被告處罰原告駕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行為,其須以原告駕照業經合法註銷(作成註銷處分並將之送達原告)為前提,惟經本院以109年8月12日中院麟行揚108交457字第1060號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檢送單號H00000000號違規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及查明原告未繳交駕照而遭註銷駕照是否另為裁決後再行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1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以109年8月20日中監豐站字第1090236334號函復略以:「……經查該案發生時為92年3月25日,距今以逾15年,相關資料以依規定銷毀……。」
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可知,本件被告無法提出原告已於93年4月6日起至94年4月5日駕照遭易處逕註之相關資料,既無從證明原告駕照確實遭註銷之事實,亦無法知悉被告所為之單號H0000000號違規裁決書是否另為獨立之行政處分送達原告,以實現該不履行之法律效果,即有損原告即受處分人請求救濟之訴訟權。
且被告僅以電腦顯示「駕照註銷」之註記,而未查明本件註銷駕照是否為合法,即認原告有上述違規事由,而被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再提出充足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是被告其證明程度未達到使本院確信之程度,致使本件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是難認被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處分一、二遽對原告裁罰,即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註銷,被告認定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事實,即非有據,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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