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8,交,480,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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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80號
原 告 陳憲弘即陳志岳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E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王樹香駕駛原告所有並已辦妥報廢登記之號牌YAX-17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6月8日14時16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前,原告因「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行為,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對原告掣開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8年11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8,100元,車輛沒入。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6年間在蘆洲監理站已將系爭機車報廢,監理站人員告知因為機車是借給他人使用不能報遺失,只能書面報廢,至少警察攔下來會扣車。

惟已於106年至108年期間收到無數罰單,原告曾有到豐原監理站申訴,監理站人員說錢先繳再處理後續問題,這個期間亦有寫信給新竹香山派出所,信中提問被攔查到闖紅燈及酒駕移送法院,為何沒有扣車,到今天並沒有得到任何的回應,直到108年接到新竹市交通大隊公文系爭機車逃逸,要去做筆錄,在同一天收到一張罰單是報廢車輛仍在公路行駛。

這個期間原告已經繳了無數的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機車車主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於106年6月6日(答辯狀誤載為106年6月16日)辦理報廢,因此原告對於報廢後之機車仍負妥善保管及依法處置車輛之義務,使車輛於報廢後,均不得以載運、交通往來為目的行駛於道路之義務。

原告雖主張車輛借給員工後,員工即無法聯繫,惟系爭車輛既無失竊紀錄,原告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部分,應由原告提出反證,原告自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自難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本件係執勤員警發現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後製單舉發,舉發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

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12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報廢登記之機車仍行駛,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8,100元,車輛並沒入之。

(二)經查,原告為系爭機車過戶登記之所有人,已於106年6月6日辦理「一般報廢」登記,嗣於108年6月8日14時16分許,由訴外人王樹香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前,為舉發機關員警查獲,並認原告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事由,對原告掣開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11月27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100元,車輛沒入等情,有舉發機關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12月10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080026469號函、被告108年12月1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99221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55-65頁),系爭機車已辦理報廢登記,仍於上開時、地,由訴外人王樹香騎乘行駛於道路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原告前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見本院卷第47-48頁)陳稱在104年間將系爭機車借給員工葉幸洋,之後都無法連絡等語,並起訴主張直到106年間已將機車報廢,但因機車是借給他人使用不能報遺失,只能書面報廢,而後於106年至108年期間收到無數罰單,其中有因酒駕移送法院,為何員警沒有扣車,導致仍收到本件罰單等語。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之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核其規範目的應在課予汽車(含機車)所有人妥善保管及處分車輛之義務,使車輛於報廢後,均不得以載運、交通往來為目的行駛於道路,以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所定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故此項義務不因汽車(含機車)已辦理報廢登記而免除,是車輛所有人如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已經報廢登記之車輛仍行駛於道路者,即應受前開關於汽車所有人責任規定之處罰。

(四)又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罰單,而撤銷訴訟須原處分有違法始得撤銷,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自明,因此如原處分如無違法,法院無從為原告勝訴判決。

依原告之主張,其原將系爭機車借予葉幸洋未歸還,嗣雖辦理報廢,但系爭機車仍在路上行駛,未歸還原告,使原告徒受裁罰;

原告受罰固屬無奈,但追本溯源係原告當初未能妥善管理機車、率借予他人所致;

雖系爭機車如早日查扣可以避免原告受罰損失,惟原告並無查扣之請求權,警方查扣車輛僅係原告單純期望,尚非權利,自難以歸咎警方未查扣而主張本件免罰;

況依警察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23頁)之說明,先前於107年4月15日查獲王樹香酒駕時未查扣系爭機車,似有正當事由,應難執警察未查扣機車以主張撤銷本件處罰。

本件系爭機車已辦理報廢登記,此次仍由王樹香騎乘行駛於道路,致原告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章事實,原處分據以裁罰,尚無違誤。

至原告將系爭機車借予葉幸洋,葉幸洋拒不歸還,葉幸洋不無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嫌疑,原告似可以受害為由報警處理,再向葉幸洋請求被害之相關賠償,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而原告於108年7月17日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未於舉發通知單所定期限(108年7月23日前)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遲至108年10月17日始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向被告陳述意見,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100元,車輛沒入,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俊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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