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8,交,52,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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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2號
原 告 賴彥佑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23日中市裁字第68-ZCA77265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NZ-0085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0月2日17時31分許(當日17時44分日落前),行經國道1號北向169.9公里處(大雅交流道往豐原交流道間),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7年10月2日檢具事證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CA7726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1月23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A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車號000-0000車輛於107年10月2日18時11分時段,並未行駛於高速公路上,被告所為之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4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行政罰法第13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1月9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2490號函復說明及所附107年12月28日檢舉民眾談話紀錄略以:「有關ANZ-0085號車於107年10月2日18時11分,在國道1號北向169.9公里處行駛路肩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

本大隊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規定,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A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本大隊依事實舉發並無不當。

另查,賴君陳述:違規時間前後30分鐘分未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並檢附ETC門架明細表影本佐證1情,案經本大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通知檢舉人到案說明,檢舉人陳述渠所提供檢舉ANZ-0085號車違規案之行車影像紀錄器因未校正,致日期無誤惟時間提前約40分鐘等語,並製作談話筆錄在案,本案經再次檢視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左下角所顯示之日期時間為2018年10月2日18時11分,經比對賴君所提供之ETC門架明細表顯示,行駛於國道1號大雅至豐原交流道路段時間約17時33分,誤差為38分鐘,與檢舉人到案說明陳述提前約40分鐘吻合,且二首之時間皆為該路段例行性每日下午16-19時開放路肩通行之時間範圍內,另該車係於開放路肩通行時、路段,由原行駛之路肩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違規屬實亦無違誤」及「(請你敘述當日所見之交通違規情形?)答:我行駛在國道1號北向路肩開放時段的路段,在16.9公里左右發現ANZ-0085號車原本在路肩,然後違規駛出路肩到外側車道,並非往出口小車,所以我就上網檢舉」、「(問:你於國道公路警察局全球資訊網線上檢舉國道交通違規系統中,所上傳之照片及行車紀錄影像檔案等附件,其內容是否屬實?有無編造、捏造、偽造、變造或利用影音程式修改再製之情形?)答:屬實。

沒有」、「(問:經警方檢視你所上傳之行車紀錄影像檔案(案件編號RV-00000000000000),其左下角所顯示之日期為2018年10月2日18時11分,該日期、時間是否正確?該行車錄影檔案為何會顯示錄影日期為2018年10月2日18時11分?)答:日期正確、時間大概快了40分鐘。

我有一段時間沒有注意影像的時間是不是正確的」、「(問:你是否可以確定所檢舉之國道交通違規(案件編號:RV-00000000000000),其正確違規時間為何?是否另有其他錄影檔案或證明違規屬實之證可以提供予警方調查?)答:正確時間差不多在17時31分、31分左右。

我沒有其他的錄影檔可以佐證,但我可提供當時通行之ETC過站紀錄作為佐證」及「(問:你提供之違規影像,當日影像之行車紀錄器裝設於何輛車上?)答:當日行車紀錄器是裝設於我駕駛之○○車上,與ETC交易明細相同」。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8/10/0218:11:04時至18:11:10時當時尚未日落,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170.2公里處路肩,此時號牌ANZ-0085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路肩,18:11:11時系爭車輛行經170公里標誌牌及神岡豐原出口2公里之指示標誌後即顯示左側方向燈,並於169.9公里標誌牌處向左變換至主線道之外側車道(之後檔案即無法正常播放)等情。

㈣復查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7年日出日沒時刻表,確認臺中於107年10月2日日沒時刻為17時44分。

又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開放路肩資訊顯示,大雅至豐原北上173K+780至168K+910,於每日7時至9時、16時至19日開放出口小車行駛路肩。

㈤末查,原告於107年12月13日透過臺中市政府電子信箱監理服務網申訴檢附之系爭車輛107年10月2日(星期二)ETC紀錄顯示,系爭車輛於當日17:33:27時行駛大雅往豐原間,17:37:23時行駛豐原往台中系統(連接國4),20:19:55時行駛臺中系統(連接國4)往豐原,20:23:20時行駛豐原往大雅,20:26:04時行駛大雅往台中(臺灣大道),20:27:37時行駛台中(臺灣大道)往南屯。

㈥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確於107年10月2日17時33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大雅交流道往豐原交流道間,並於當日17時37分繼續行駛國道1號北向往台中系統間,確非屬豐原交流道之出口小車。

原告雖辯稱未在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所載時間18時11分行駛於違規路段,縱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時間設定未經校正,惟此部分業經舉發機關通知檢舉人到案說明,檢舉人證述系爭車輛違規確切時間約為17時31分,核與系爭車輛ETC通行紀錄相符,加上該影像呈現系爭車輛違規行為時為黃昏時段,亦與當日落時間相符,足認檢舉人所述之確切違規時間17時31分應屬實在。

且該影像畫面連續自然未中斷,認系爭車輛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足堪認定。

㈦本件係因民眾檢舉而逕予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1月23日以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4,000元。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10月2日18時11分許(依檢舉影像畫面時間而為記載,詳後述),行經國道1號北向169.9公里處(大雅交流道往豐原交流道間),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7年10月2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C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1月23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國道1號北向173公里-路肩通行限出口小車、國道1號北向170.2公里地圖照片、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舉發機關第ZCA7726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1月9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2490號函、被告108年1月15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03275號函、舉發機關108年3月12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83700350號函、檢舉違規案件明細、訪談筆錄、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臺中107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國道1號路線設施(交流道、服務區)里程一覽表、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通行交易明細、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4、29-32、34-49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違規時間107年10月2日18時11分,並未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云云,惟查: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8/10/02-18:11:04時至18:11:10時當時尚未日落,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170.2公里處路肩,此時號牌ANZ-0085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路肩,18:11:11時至18:11:19時系爭車輛行經170公里標誌牌及神岡豐原出口2公里之指示標誌後即顯示左側方向燈,並於169.9公里標誌牌處向左變換至主線道之外側車道(之後檔案即無法正常播放)。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民眾車輛前方之國道1號北向170.2公里路肩道路,於畫面時間2018/10/0 2-18:11:11時至18:11:19時系爭車輛行經170公里標誌牌及神岡豐原出口2公里之指示標誌後即顯示左側方向燈,並於169.9公里標誌牌處向左變換至主線道之外側車道等情,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畫面所示時點未繼續行駛路肩卻於國道1號北向169.9公里處向左變換至主線之外側車道行駛之事實。

查本件違規地點在國道1號北向169.9公里處,參照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國道1號路線設施(交流道、服務區)里程一覽表(見本院卷第42-45頁)所示,乃位於大雅交流道(里程174公里)往豐原交流道(里程168公里)間,又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公布之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見本院卷第46-4 7頁),可知國道1號大雅-豐原(北上)(173K+780~168K +910)路段,自103年3月20日起,每日7時00分至9時00分、16時00分至19時00分,開放路肩僅限往出口小車行駛,相關開放路肩之資訊已明確公告駕駛人周知。

另據舉發機關108年1月9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2490號函復說明略以:「道路主管機關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並於開放路肩路段起迄地點,豎立明顯標誌」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頁),且由卷附國道1號北向173公里地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顯示,國道1號北向173公里處設置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7-9、16-19」告示牌,用以告示駕駛人應遵守使用限制或禁止行車管制之事項,是上開路段既已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之告示,亦經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站公告周知開放上開路段路肩類型僅限往出口小車行駛,檢視上開影像畫面復未見前方有任何突發狀況發生以致無法續行路肩之情形,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卻於畫面揭示時、地由原行駛之路肩變換至主線道之外側車道行駛,自已構成「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而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處罰要件。

⒊原告固檢附系爭車輛ETC通行紀錄(見本院卷第6頁),主張於違規時間107年10月2日18時11分,並未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云云,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7日者,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

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

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

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

(第2項)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

、第22條:「(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第3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

之規定,已明文允許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提出檢舉,自包括提供以科學儀器如行車紀錄器取得之影像資料作為檢舉方式,而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已明白可辨認違規人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足供警察機關進行查證,即符合上揭檢舉規定,且警察機關為查證之必要,亦得通知檢舉人到場說明。

本件依舉發機關108年3月12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83700350號函復說明略以:「案經本大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通知檢舉人到案說明,檢舉人陳述渠所提供檢舉ANZ-0085號車違規案之行車影像紀錄器因未校正,致日期無誤惟時間提前約40分鐘等語,並製作談話筆錄在案,本案經再次檢視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左下角所顯示之日期時間為2018年10月2日18時11分,經比對賴君所提供之ETC門架明細表顯示,行駛於國道1號大雅至豐原交流道路段時間約17時33分,誤差為38分鐘,與檢舉人到案說明陳述提前約40分鐘吻合,且二者之時間皆為該路段例行性每日下午16-19時開放路肩通行之時間範圍內,另該車係於開放路肩通行時、路段,由原行駛之路肩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並無因任何事件致無法續行路肩之情形,該車違規屬實亦無違誤;

至國道警交字第ZCA772651號違規單違規時間欄位資料未予更正1事,本大隊業於賴君陳述案中查復緣由,認應以檢舉人訪談筆錄佐證為宜」等語,有檢舉違規案件明細、訪談筆錄、通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4-38、48頁)在卷可佐,查由系爭車輛通行紀錄與檢舉民眾車輛通行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6、48頁)顯示,系爭車輛與檢舉民眾車輛先後於2018/10/02 17:33:27時、17:33:28時通行於國1北上172.5大雅往豐原路段,銜接至上開影像畫面時間2018/10/02-18:11時,系爭車輛與檢舉民眾車輛先後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170.2公里路肩,系爭車輛繼續前行經過170公里標誌牌後,即於169.9公里標誌牌處向左變換至主線道之外側車道,以及系爭車輛並有於2018/10/02 17:37:23時通行於豐原-台中系統(連接國4)(參照上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國道1號路線設施里程一覽表記載位於165里程處)之紀錄,再由上開影像畫面顯示當時尚未日落,影像錄製實際時間應係在卷附臺中107年日出日沒時刻表記載當日(10月2日)之日沒時間17:44時(見本院卷第41頁)之前,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於107年10月2日17時33分行駛經過國道1號北上172.5公里後,繼續前行經過170.2、170、169.9公里,並於17時37分行經165公里之情事,仍可認定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於107年10月2日17時33分至17時37分之間,況檢舉民眾車輛與系爭車輛係偶然相逢,而系爭車輛上開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又屬瞬間之偶發事件,且對檢舉人而言,上開違規情節非其可事先預料,亦可排除蓄意造假之可能,由此足見有關時間之差異,僅係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未即時校正所致,至於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記載之違規時間,應係依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時間而為記載,但不影響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故本件由檢舉人於107年10月2日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向舉發機關檢舉,核無違上開7日期限之規定,經舉發機關檢視該影像內容並進行查證確認屬實,依法逕行舉發,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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