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8,交,55,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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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5號
原 告 郭俊澄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11日中市裁字第68-GAH94527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AYZ-9331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9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一路往一樓載客區方向,因「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7年12月12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AH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3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AH94527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站區一路之始端為汽車之標準路線,並非機車優先道,本車輛行駛至50公尺後,突然出現機車優先字樣,依一般駕駛經驗及安全守則再評估道路車道移動慣性,駕駛人必定依行駛方向繼續移動,而非急煞或變換車道,如此必定造成後方追撞風險,或左側車輛、現場檢舉人車輛碰撞,本件係道路設計問題及標線劃設陷阱,原告係正常方式行駛,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 規定,...每過交岔路口處均應標繪之,並於兩機車圖形間,縱向標寫白色「機車優先」... 。

被告所設標線違反法令規定,未於交岔路口處標繪,亦無機車圖形。

次依同規則第2條規定,...標線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目的是使普羅大眾能夠顯而易懂的遵守交通規則,而非僅供熟悉路況者使用,被告苛責原告需熟背標誌標線,明顯違反標線設置目的。

再依同規則第6條規定,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

本路口依現況交通流量,約有95% 之車輛來自74號快速道路,亦即皆為四輪以上之車輛,僅提供單一車道通往一樓載客區(大廳)明顯不敷使用,況且於二車道中間另設機車優先道,於使用上亦不合需要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第4項、第7條之1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1月31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80003086號函復職務報告略以:「警員於108年1月23日接獲分局交通組之交辦單,本案係民眾於107 年12月12日投書檢舉交通違規案件,經審視民眾提供違規影片,顯示AYZ-9331號自小客貨於107年12月11日9時23分於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一路往一樓載客區方向,本分局確認該部AYZ-9331號自小客貨行駛機車優先道之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掣單舉發並郵寄送達」。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23:53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一路往南方向過高鐵五路口之「往一樓大廳」之車道上,其右側路面設置「機車優先」之機車優先道,當時該車前方有其他汽車正在依序排隊等候進去一樓大廳,右側之機車優先道並無機車排隊等候,09:23:53時至09:24:10時一台銀灰色休旅車(左後車門貼有「218 停車」之貼紙,下稱系爭車輛)從該車右側機車優先道超越該車,等到該車前方2 台汽車紛紛向左變換車道,系爭車輛即未顯示左側方向燈,逕自向左變換車道插入該車前方停等紅燈,之後該車繼續往前行進,發現系爭車輛號牌為「AYZ-9331」等情。

㈣復查臺中高鐵站周遭GOOGLE 地圖,確認「218停車場」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而且站區一路往南方向與高鐵五路口門架上左側標誌為「一樓載客區機車接送請至一樓↓」,右側標誌為「二樓下客區無障礙接送區↓」,往一樓之方向,亦可清楚看見最右側車道路面繪設「機車優先」,接著其左側路面繪設「往一樓大廳」,標誌標線清楚未遭遮蔽。

㈤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

蓋因: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規定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

本標線以白色實線及機車圖形劃設之,每過交岔路口處均應標繪之,並於兩機車圖形間,縱向標寫白色『機車優先』標字配合使用。

…。

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車身上貼有「218 停車場」之貼紙,顯係台中高鐵站周邊停車場之接駁車輛,對於高鐵站周遭之標誌標線設置自當熟稔,且違規路口已設置標誌標線供用路人辨識,系爭車輛當時並無不能辨識之情事,竟占用機車優先道超越其他依序排隊等候進入一樓大廳,破壞行車秩序,違反上揭規定,顯有故意過失,自應受罰。

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其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被告續於108年3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㈦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設置,係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及專業判斷所設置,是於該等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於主管機關設置後,所有用路人自有遵守該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標線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參照本院106年度交字第405號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

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600元。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11日9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一路往一樓載客區方向,因「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7 年12月12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AH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3月11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一路往南與高鐵五路口地圖照片、218 停車場與站區一路地圖、舉發單綜合查詢、舉發機關108年1月31日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080003086號函、職務報告、採證照片、被告108年2月1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10813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2、34-40 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本件係道路設計問題及標線劃設陷阱,原告係正常方式行駛云云,惟查: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23:53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一路往南方向過高鐵五路口之「往一樓大廳」之車道上,其右側路面設置「機車優先」之機車優先道,當時該車前方有其他汽車正在依序排隊等候進去一樓大廳,右側之機車優先道並無機車排隊等候,09:23:54時至09:24:00時一台銀灰色休旅車(左後車門貼有「218 停車」之貼紙,下稱系爭車輛)從該車右側機車優先道超越該車,行經路面標繪「機車優先」標字後,繼續往前行駛,隨後該車前方2 台汽車紛紛向左變換車道,09:24:01時至09:24:10時系爭車輛即未顯示左側方向燈,逕自向左變換車道切入該車前方停等紅燈,該車繼續往前行進,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號牌為「AYZ-9331」。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時檢舉民眾車輛行駛於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一路往南方向過高鐵五路口之「往一樓大廳」之車道上,系爭車輛(車號為AYZ-9331)從該車右側機車優先道超越該車,行經路面標繪「機車優先」標字後,繼續往前行駛,復未顯示左側方向燈,逕自向左變換車道切入該車前方停等紅燈等情,而原告於起訴狀已陳稱本車輛行駛至50公尺後,出現機車優先字樣等語,並不否認系爭車輛確於上開時、地在機車優先道行駛之事實,是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事實。

雖原告主張站區一路之始端為汽車之標準路線,突然出現機車優先道,依一般駕駛經驗及安全守則再評估道路車道移動慣性,駕駛人必定依行駛方向繼續移動,而非急煞或變換車道,如此必定造成後方追撞風險,或左側車輛、現場檢舉人車輛碰撞云云,惟觀諸卷附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及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一路往南與高鐵五路口地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1、28頁反面),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自該路段前方駛入之際,車道上方即懸掛「一樓載客區、機車接送請至一樓↓」標誌,車道路面清楚可見「機車優先」標字,且由上開勘驗畫面顯示,亦無其他車輛行駛在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自無不能預先察覺行駛車道為機車優先道之可能,然系爭車輛行經車道路面標繪「機車優先」標字,卻未見系爭車輛顯示左側方向燈,嘗試由機車優先道切入左側車道之情事,而係繼續往前行駛,顯見本件係因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不願跟隨「往一樓大廳」之車道上車輛後方行駛而執意行駛機車優先道超越前行,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至於調整道路設計或規劃標線,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原告縱認本件係道路設計及標線劃設不當,亦係涉其可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變更,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該道路標線調整或變更以前,就其違規現場標線之設置既非無效下,自仍有遵守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執為免罰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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