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TCDA,108,交,58,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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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8號
原 告 李文雄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2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5年9月17日18時51分,駕駛號牌PR8-78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上,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遭被告裁處在案(單號:GL0000000)。

詎原告復於108年2月19日20時21分許,駕駛號牌975-GRP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酒測路檢勤務點,因「酒後駕車,酒測值0.19MG/L」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審酌原告前於105年9月17日已有酒後駕車紀錄,續於108年2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到案期限:108年3月21日)。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因駕駛摩托車受處分,原告僅有聯結車駕照,而且受處分人還要靠駕照賴以維生,因而吊銷駕照,將使生活陷入困頓,無法維持生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68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警察法第2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3月14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1080005296號函復說明及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本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8年2月19日於東勢區第一橫街40號前,執行19至23時取締酒駕勤務時,於20時許目視發現申訴人李君駕駛普通重機(車號:000-000)面有酒容且行車飄移不定,員警爰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予以攔查並對李君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經檢測器測得李君酒測值高達0.19MG/L,故本分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當場舉發。

查申訴人李君表示員警舉發事實有誤,相關查證暨處理情形如下:(一)經查本案員警提供之影像,申訴人李君駕車行經本分局所設置之管制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略以…故員警因目視察覺李君駕車客觀上有飲酒情事,對渠予以攔停及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行為於法有據;

另員警對李君施測之過程,亦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有關全程錄音錄影、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是否已達15分鐘以上及提供駕駛人漱口之程序規定。

(二)次查舉發員警提供之陳述單,經本分局依上開程序測得申訴人李君酒精濃度高達0.19MG/L,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故申訴人李君違規行為確鑿,本分局員警事後開單及扣車等作為於法有據」及「警員於108年2月19日19時至23時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在東勢區第一橫街40號前進行人車攔查,並於20時許一重機車975-GRP行經管制點,警員見該車駕駛面有酒容,遂以酒測感知器先行測試,感知器顯示駕駛有飲酒情形,警員向駕駛李文雄詢問是否有飲酒,駕駛否認並表示可接受酒測,警員於酒測前再次詢問李民是否有飲用酒類,當事人表示未有飲酒但有食用高梁酒製香腸數條,且食用後未超過15分鐘,故警員依規定提供杯水供當事人漱口,並於漱口後以編號012131號酒測器對其實施酒測,經當事人吹氣後測得酒測值達0.19MG/L,顯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訂之容許值0.15MG/L,警員依規定告知當事人,將其對酒後駕車行為開單告發並扣車,全程依規定錄音錄影,無有疑義」。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2019/02/19 20:31:04時至20:33:49時員警於臺中市○○區○○○街00號前設置酒駕攔檢站,當時員警已攔原告並詢問原告是否飲酒,原告否認,員警請原告吹測,原告表示好,並表自己只有吃檳榔而已,員警請原告對著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酒精快速檢知器發出「對不起,您喝酒了」,員警即至警車處取出酒測器並請原告下車,再次詢問是否飲酒及何時飲酒,原告表示「沒有啦,我是吃高梁酒香腸」,員警詢問「何時吃的」,原告表示「剛剛而已」,員警詢問「還沒超過15分鐘嗎?」,並請原告漱口,另一員警詢問原告何時吃高梁酒香腸,原告表示約3分鐘,並以礦泉水漱口,另一員警向原告確認有騎機車,接著員警打開新吹管,將吹管裝置於酒測器歸零,並指導原告吹氣,20:33:50時原告吹測,20:33:52時酒測器發出「啪」聲,20:34:01時至20:40:05時員警告知酒測值0.19,依法要進行開單扣車,之後員警再向原告確認有無飲酒,原告仍告知只有吃高梁酒香腸,並請原告於酒測單上簽名,告知要載原告回去開單再將原告載回來,並請原告取出車內貴重物品進行扣車,員警詢問原告有無酒駕紀錄,原告自承已有酒駕紀錄,只有聯結車駕駛執照,前次酒駕遭開越級,接著員警即撤收器材等情。

㈣從上揭資料顯示,原告騎乘機車行經酒測攔檢站,遭員警發覺有酒容而攔查,員警以酒精快速檢知器檢測亦感應到原告口腔氣體有酒精反應,且原告亦自陳有用高梁酒香腸,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認原告酒測發動門檻既已足備,員警即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原告雖自承飲酒結束未逾15分鐘,惟員警現場已給予原告漱口後,測得原告酒精濃度達0.19MG/L,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之酒精濃度標準。

審酌原告前於105年9月17日已有酒後駕車紀錄,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5年內2次酒後駕車」之要件。

原告未考領機車駕照,其於5年內2次持普通聯結車駕照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依上揭規定,自應依法吊銷其所持之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行政機關並無裁量空間,原告主張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以及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

如係於5年內2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萬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舉發機關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舉發機關108年3月14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1080005296號函、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105年10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24-36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因駕駛摩托車,而受吊銷聯結車駕照,將使生活陷入困頓,無法維持生計云云,惟查: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8年3月14日中市警東分交字第1080005296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記載略以:職「於108年2月19日19時至23時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在東勢區第一橫街40號前進行人車攔查,並於20時許一重機車975-GRP行經管制點,職見該車駕駛面有酒容,遂以酒測感知器先行測試,感知器顯示駕駛有飲酒情形,職向駕駛李文雄詢問是否有飲酒,駕駛否認並表示可接受酒測,職於酒測前再次詢問李民是否有欲用酒類,當事人表示未有飲酒但有食用高梁酒製香腸數條,且食用後未超過15分鐘,故職依規定提供杯水供當事人漱口,並於漱口後以編號000000號酒測器對其實施酒測,經當事人吹氣後測得酒測值達0.19MG/L,顯超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訂之容許值0.15MG/L,職依規定告知當事人,將對其酒後駕車行為開單告發並扣車,全程依規定錄音錄影,無有疑義」等語(見本院卷第24-25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時間2019/02/19 20:31:04時至20:33:49時員警於臺中市○○區○○○街00號前設置酒駕攔檢站,當時員警已攔查原告並詢問原告是否飲酒,原告否認,員警請原告吹測,原告表示好,並表示自己只有吃檳榔而已,員警請原告對著酒精快速檢知器吹氣,酒精快速檢知器發出「對不起,您喝酒了」,員警即至警車處取出酒測器並請原告下車,再次詢問是否飲酒及何時飲酒,原告表示「沒有啦,我是吃高梁酒香腸」,員警詢問「何時吃的」,原告表示「剛才而已」,員警詢問「還沒超過15分鐘嗎?」,並請原告漱口,另一員警詢問原告何時吃高梁酒香腸,原告表示約3分鐘,並以礦泉水漱口,另一員警向原告確認有騎機車,接著員警打開新吹管,將吹管裝置於酒測器歸零,並指導原告吹氣,20:33:50時原告吹測,20:33:52時酒測器發出「啪」聲,20:34:01時至20:40:05時員警告知酒測值0.19,依法要進行開單扣車,員警再向原告確認有無飲酒,原告仍告知只有吃高梁酒香腸,員警請原告於酒測單上簽名,告知要載原告回去開單再將原告載回來,並請原告取出車內貴重物品進行扣車,員警詢問原告有無酒駕紀錄,原告自承已有酒駕紀錄,只有聯結車駕駛執照,前次酒駕遭開越級,接著員警即撤收器材。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取締酒駕路檢點,員警見原告面有酒容,經以酒精快速檢知器檢知原告有飲酒徵兆,原告亦自承有食用高梁酒製香腸等含酒精類似物,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告自有配合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

又於攔查現場,員警詢問原告食用含酒精類似物結束時間,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將新吹管裝置於酒測器上,進行歸零檢查,並持酒測器請原告吹測,吹測結果酒測值為0.19,並列印酒測單,請原告於酒測單上簽名,原告即簽名其上,且依卷附酒測單(見本院卷第22、29頁)顯示:日期2019/02/19、時間20:21、歸零0.00毫克/公升、測定值0.19毫克/公升,被測人即原告無誤,是原告確有於酒測單所揭示之時點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騎乘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且查本件原告前於105年9月17日已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行為(即第1次酒駕),有被告105年10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0-31、34頁),又於上開時、地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即第2次酒駕),核已該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

⒋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

惟上揭...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

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

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

,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闡述甚明。

而依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無違反比例原則。

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況如駕駛人領有汽車駕照,而違規酒後駕駛機車,卻僅得禁止其駕駛機車,仍准其繼續駕駛汽車,顯然輕重失衡,且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查本件原告有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即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自包含原告所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至於原告表示其僅有聯結車駕照,靠此賴以維生等語,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被告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原告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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